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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江昭儀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 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詐騙集團誘使向銀行申請貸 款,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解卷 )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艾咪加拿大代購有限公司,目前平均收 入約每月35,000元,居住地為配偶所有之自用住宅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9頁)。是 以,本院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作為聲請人現 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 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 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 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 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受償目 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而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間遭受投資詐騙而向多家金融機構 、民間融資公司借貸款,然收入無法負擔每月金融機構及民 間融資公司之還款金額,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不願協商云 云;而星展銀行就本院之查詢回覆聲請人申辦貸款後3個月 即申請調解,表示資金用途為投資虛擬貨幣,顯屬協商前大 量異常消費,故無法提供任何調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頁)。查聲請人希冀投資獲利而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大量 借貸達901,248元(含永豐銀行297,000元、星展銀行522,00 0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2,248元),旋於113 年1月間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距其取得前開款項不到1年,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 清償債務,顯有疑問。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依其所提出之報 案證明單,係因其聽信身分不明之人的介紹,而欲投入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之方案(見本院卷第73頁),則聲請人係為賺取 非正常管道之高額獲利,始向金融機構、民間借貸公司借款 ,聲請人的投資行為顯為「投機」之情形。而該投機之行為 ,如准予更生,形同認可聲請人可一方面獲取高額獲利,若 未獲利另一方面則可將投機造成之損失轉嫁債權人,即聲請 人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使債權人無端受害。如此 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 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 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⒉復審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銀行、星展銀行、永豐 銀行(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之88%)均具狀表示反對 其更生聲請,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 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如致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而無實益。  ㈤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又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139元、元大銀行存 款17元、台新銀行存款3元、台灣銀行存款141元、永豐銀行 存款4元、玉山銀行存款45元,共計3,349元,此外無壽險保 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93頁),堪信為真。然聲請人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尚非不得向詐騙集團成員追討,惟聲 請人並未列入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是聲請人陳報其財產僅 有金融機構存款3,349元乙節,顯非真實情況,尚無從依此 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⒉況姑不論聲請人對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債權可請求返還,本院 審諸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尚有餘額15,320元(計算式:35,000-19,68 0=15,32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約為1,015,917 元(計算式:96,000+297,000+18,114+522,000+555+82,248= 1,015,917元,見調解卷),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約5.5年(計算式:1,015,917÷15,320÷12≒5.5)即能清償 完畢,又聲請人為79年生,現年34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 31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 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⒊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即非可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 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真實陳報其財產狀況,而佐以聲請人平 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 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113年8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此外本件更生程序 之聲請尚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1

PCDV-113-消債更-228-2024101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債 務 人 洪志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宋昭德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志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 8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35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 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 本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 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亦未提出 補正資料以協助本院調查。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瑞 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具狀表示罰緩之債務不受免責 裁定影響等語;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 限合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宋昭德、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本院於免責與否審查程序,通知債務人到庭,其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113年6月6日函、送達證書調查程序 報到單、調查筆錄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81、83 、85頁),可見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調查協助 義務,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其他各款要件。佐以先前其於更生執行程序,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亦未對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 見;在清算執行程序,未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至14、389至392頁),亦違反消債條例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其消極不配合之作為 ,已重大延滯程序,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事由。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08

TNDV-113-消債職聲免-41-2024100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愉婷即莊瑜亭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4,275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雖有餘 額9,60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6日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澔賦股份有限公司(澔賦公司),薪資 以每月27,470元計算乙節,衡以聲請人於112年度薪資所得 為353,231元,其112年度每月薪資尚有29,436元(計算式: 353,231元÷12月=29,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現任職 於澔賦公司,係以臨時工、時薪計算薪資,每日工作時數約 4至5小時(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19頁),是認聲請人主張 其嗣後全職工作薪資得以27,470元計算乙節,應屬可採。又 聲請人領有租金補助4,160元,有存簿交易明細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亦屬可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又其主張 負擔張莊朱金娌扶養費用6,000元乙節,審酌莊朱金娌領有 社會補助8,000元,且有子女3人,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25頁),縱認聲請人主張其母無資力 ,故由其、其弟負擔其母應分擔之分額真實,聲請人扶養費 用亦應以1,513元計【計算式:〈(17,076元-8,000元)÷3人 〉÷2人=1,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餘 額應有13,041元(計算式:薪資27,470元+租金補助4,160元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1,513元=13,041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6 2,500元,縱不扣除聲請人現有之機車殘值、存款,以聲請 人每月餘額13,041元計算,僅需8.7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362,500元÷13,041元÷12月≒8.71年),其償債年限非 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7歲,距通常退 休年齡尚有28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 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 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 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 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165元 41,010元 第189-25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4,700元 第255-259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697元 1,553元 第261-276頁 27,416元 1,094元 49,023元 2,170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17,562元 第335-337頁 5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1,299,111元 63,389元

2024-10-01

CHDV-113-消債更-1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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