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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生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 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等行為人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24號   被   告 古生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生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 月2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 路3段101巷某檳榔攤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生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友通知書、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1-10

PCDM-113-原交簡-170-20250110-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自稱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高志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4段工地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10

PCDM-113-原交簡-162-202501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復於同日11時許」後應補充「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追撞張新 裕車輛,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小康、從事貨車司機之職業 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3號   被   告 張永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居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 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15日)8時50分許,先騎乘機車前往停車場,再於同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張永元車輛 )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3.5公里外側車 道處,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反應能力顯著降低而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撞擊前方由張新裕駕駛之車輛(完整車 號詳卷,下稱張新裕車輛。張新裕未受傷)。嗣到場警員於 同日10時28分許對張永元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復於同日11時許對其進 行畫圓觀察測試,結果為線條顫抖、彎曲不連續等況,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案發後之現場、張永元車輛、張新裕車輛之外觀照片。 (六)張新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就上開 檔案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69-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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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常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常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自撞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狀況勉持、前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27號   被   告 彭常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常豐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3時許,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租車公司歸還車輛。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幸福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車自撞人 行道旁圍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0分在臺北 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事 故扣留車輛收據及放行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5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抱怨 扮告」更正為「抱怨被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 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 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 2月至113年6月止,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A女,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違誤,應予 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處理感情問題,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撥打電話 之騷擾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所產生之危 害,及參酌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黃信昌)與代號AD000-K113189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12年 12月間因故分手。詎甲○○為期挽回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 接續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於112年12月中旬起至113 年6月下旬止,密集以無顯示號碼之行動電話持續聯繫騷擾A 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通話記錄截圖。 (四)告訴人向被告之母反應抱怨扮告騷擾行為之對話訊息截圖 。 (五)被告持續透過告訴人友人希望聯繫告訴人會晤之對話訊息 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被告固有上開多數跟蹤騷擾A女之舉措,然因跟蹤騷 擾犯罪之本質原即具有反覆及持續特性,且原亦需有此反覆 持續實施方該當於法定處罰要件。是被告上開多數跟蹤騷擾 之舉措,尚無從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 意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1-09

PCDM-113-簡-583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林 徐○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配偶」更正為「同居之情侶關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三)「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0號 及113年度家護字第3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0號及113年度家護 字第3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為同 居之情侶關係,詎遇事未知尊重包容,並在明確知悉保護令 內容之情形下,均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互相對 對方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均不足取;考量被告 甲○○曾因違反與本案相同之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5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有該案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 犯行、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為確保被告甲○○之人身安全,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命被告乙○○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告甲○○實 施家庭暴力。至被告乙○○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 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65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2人前因互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分依法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0號及113年度家 護字第3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令乙○○及甲○○不得對甲○○ 及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在案。嗣並 經警分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52分許及同日18時32分,各 對乙○○及甲○○本人依法執行在案。詎乙○○及甲○○於同年7月2 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因故發 生爭執後,竟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出手拉扯對方, 並致雙方因而各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各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處,因而 查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供述及自白。 (三)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0號及113年 度家護字第3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五)被告2人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等罪嫌。末請審酌被告2人僅因爭執即遽違反法院保 護令規範之犯罪動機固堪非議,然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 犯罪,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品行 尚佳,請審酌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已二度違反 法院保護令,法遵循意識尚有未足,請量處適當刑度,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1-09

PCDM-113-簡-5813-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波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仍執意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林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 00○00號住處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1-09

PCDM-113-交簡-1692-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賢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未待酒精消退,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1440號刑是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林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2時許起至翌(28)日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 113年11月2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1-09

PCDM-113-交簡-169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 為「案經鐘映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雖本案被告黃志忠之戶籍地、行為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 所在地(法務部○○○○○○○○)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本案 亦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尚未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43號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新左營車站」2樓之「好旺利彩券行」,趁店員鐘映涵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收銀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6,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為鐘映涵發覺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映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鐘映涵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1-09

PCDM-113-簡-5838-20250109-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2302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3160 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彭建勲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毒品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9號   被   告 彭建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零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 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此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 3年5月27日零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依法攔 停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應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均已逾 113年3月29日公告訂定之數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501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1-09

PCDM-113-原交簡-16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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