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
為「案經鐘映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雖本案被告黃志忠之戶籍地、行為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
所在地(法務部○○○○○○○○)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本案
亦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尚未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43號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新左營車站」2樓之「好旺利彩券行」,趁店員鐘映涵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收銀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6,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為鐘映涵發覺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映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鐘映涵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PCDM-113-簡-583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