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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張言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號 張欽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張弘良 張採華 張弘明 廖秋月 林梓庭 林靖彗 林紜蓁 徐秀足 林佳霓 林稔崎 張瓊秋 張瑞敏 張清海 張榮池 王張美蓮 饒淑媚 陳信豪 陳順瑲 陳順騰 陳順青 陳宜貞 劉江淑良 劉寶玉 劉德啟 劉德勇 李劉美 劉雪如 劉明哲 劉怡辰 羅貴美 羅雅仙 劉雅雲 劉宇舜 劉家祥 張育菱 張雅涵 張智凱 張智㭹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肇益 被 告 劉元超 劉孟芬 張宏彰 朱張璇香 張宏靖 張羅急 張素玲 張倚銘 張倚宗 張素禎 張碧云 張兆緯 張智清 陳張麗珠 張言城 張火成 張言萬 邱銀潭 張素瑛(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文(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鎮(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志(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告張欽己之財產管理人) 張欽坤 劉時堯 張言全 張彥敦 張靜宜 張彥中 張國金 張國堪 張欽福 張欽豐 張欽貞 張欽鎮 張欽全 張欽湖 張欽星 張李順 張永駿 張家芸 張淑惠 張尚霖 繆張桃 謝靜 張哲郎 張鳳如 張欽醮 張欽森 張言敏 張功霖 張杏如 江張繡 呂張秀梅 江張秀圓 張金雲 張欽旺 詹素蓉 張素惠 張明山 張欽根 張翔喻(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宏嘉(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春霞(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欽鄧 張欽臺 張世昌 張泰豪 張欽昭 張欽義 張立奇 張菁如 張苙廣 魏月祐 魏培珠 魏瑛妏 魏秀娟 魏玉娟 張欽再 張芳敏 張欽殿 張欽昌 藍素梅 廖政建 張杏如 張淑惠 劉陳嫦娥 羅連玉璧 趙基雄 林周玉枝 劉文裕 陳佑嘉 張欽成 張言漳 張欽錚 張素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欽輝 被 告 張素春 黃秀玉 張言慈 張詩斌 張斐清 張欽盛 張欽旭 張玉芬 張玉玟 李雪犁 張誌 張言廷 張連峯 張阿圓 張梅蓮 張雅筑 張欽雄 黃珊瑚 張青令 張官聖 張法証 張德輝 張欽彥 黃寶林 黃寶樹 張欽水 張耀仁 張欽淵 詹元彰 江明怡 張欽聰 張欽昇 張川裕 張壹棋 張琨琪 張宗瑚 邱忠義 張龍騰 黃冠榮 張永忠 張永欣 張家維 張峻艇 張欽松 張欽弼 張言輔 張如娟 張宇捷 社團法人臺中市武德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47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國畑於民國79年7 月20日死亡(本院卷三第77頁),依原告提出張國畑之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三第75頁),可知張國畑繼承人除被告繆張 桃、謝靜、張哲郎、張鳳如、張欽醮、張欽森外,尚有其長 男張俊雄,然本院經查全國均無31年生,且名為張俊雄之人 除戶資料,有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憑,原告僅以張俊雄為31 年(昭和17年)出生,再參以我國男性國民平均餘命之標準 ,逕行推論張俊雄已死亡,而未將張俊雄列為被告,顯有未 洽,且無從補正。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欽豐(身分證字 號後三碼為674)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翔喻 、張春霞、張志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四第95至107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十 二)狀最新被告名單中,係以張翔喻、張春霞、張宏嘉為被 告,其中張宏嘉業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17頁),且係先於其被繼承人張欽 豐死亡,自應查明其有無繼承人而將之列為被告;且漏列潛 在共有人張志成。  ㈢原告之起訴之初即有多處誤漏,迭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而仍 未能補正上開誤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2筆土地,有上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1

FYEV-112-豐簡-345-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徐宏銘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279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0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宏銘(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4月、4月 (均另有併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5279號執行,經受刑人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意見後,本案執行檢察官以:本案數罪併罰並有四罪以上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不執行原宣告 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於113年8月20日以檢察官命令「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又前揭要 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係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負面要件不 明確,為使檢察官有可遵循之標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 提高法安定性,減少突襲性裁量的發生,主管機關法務部爰 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詳細列舉具體事 項以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事由明確 ,復符法理,亦屬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 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 無違背,檢察官若依此標準否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本件受刑人已該當前揭要點第5 條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復經審酌受刑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帳戶層轉之詐欺款項, 由受刑人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受 刑人於短期內為5次詐欺、洗錢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且受害金額甚高,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以易服 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自屬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聲明異議意旨認「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係指時空非密接或侵害法益相異之 故意犯四罪以上者,顯增添上開作業要點所無之要件,尚乏 依據。  ㈡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 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 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須扶養母親 為由請准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檢察官 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 定無涉,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至於本 件受刑人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達 成調解,惟此本為受刑人違犯本案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 ,而無從作為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考量因素。    ㈢綜上,審酌受刑人本案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等 因素,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 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意旨,執行檢察官進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核與前揭要點相合。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 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範圍,非不得介 入審查,非謂檢察機關內部依易服社會勞動之規範意旨訂定 之裁量權行使標準即符合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應由檢察官依 據個案判斷受刑人實施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輕重,究否符 合刑法第41條第4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而為 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否則即與實質上未給與受刑 人陳述意見機會無異。原審僅於檢察官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 疵時方能介入審查,固屬正確,然原審僅說明前揭要點符合 法理、具體明確,審酌受刑人形式上犯五罪而欠缺守法觀念 等,並未審究執行檢察官於個案中是否已經評估受刑人是否 易刑處分後仍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之情,亦即 原審漏未審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存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致 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本旨。  ㈡前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僅為客觀上判斷指標,實際上仍應 斟酌個案中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而應限縮前揭要點第5條 第8項第5款為「時空非密接或侵害法益相異之故意犯四罪以 上者」,以排除因受刑人全部坦承、未爭執檢察官起訴事實 認定而為數罪之情形。本件受刑人販賣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 ,因詐欺集團之價款給付源於5名被害人之贓款,而經原確 定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犯為一般洗錢罪共5罪,原審未審酌上 開5罪係因檢察官起訴之數罪認定,與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所應考量「缺乏守法觀念」間,其實不具有目的關聯性。  ㈢受刑人所為雖有不該,然已經悔悟、承認犯罪,並具體彌補 損害,且有擔任科技公司業務主任具有正當職業,並無「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原審未察上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013號判決認受刑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就 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處6月、4月、6月、4月、4月(均另分別 併科罰金之部分與本件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無涉,故略之)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 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報到,經受刑人表示:併科罰金繳清 ,有期徒刑部分希望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本案執行 檢察官審酌後遂批示:受刑人係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改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自行報到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逾期未到案執行,經依法執行 拘提無著,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5日發布通緝 始緝獲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527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167號歷審卷宗查閱屬實 。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 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前開要點規定,而為上述裁 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 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受刑人雖以:其所犯數罪併罰關係乃於密接時間內有數名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收款帳戶所致,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中之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行限縮於「非密接時間」,始能彰顯其「 缺乏守法觀念」,檢察官及原審直接適用上開要點,亦屬裁 量怠惰云云。然:   1.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 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蓋因 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 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2.又本件受刑人所從事以虛擬貨幣買賣為詐欺集團洗錢之行 為,核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且肆無忌憚地進行詐騙而取得 贓款、又不受追緝之犯罪計畫核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自身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受刑人係明知詐欺 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係為「洗錢」,而尋借黃美津之帳戶以 為收受贓款,再誘使黃嘉慧申請電子錢包利用為交付虛擬 貨幣,營造「黃嘉慧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假象」,受刑 人本即可預料其與詐欺集團交易價款來源即為多人遭騙受 害之贓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1 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27、3348、4946、7311、759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早已認知其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 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 輕微,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本即在其犯罪計畫中,更彰顯 其欠缺守法觀念,此與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是否密接、或 密接時間無涉,或是否對於起訴事實為抗辯、坦承無關。 縱認洗錢罪之犯行時點均為同一日,亦屬多次犯罪,無礙 其每犯皆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仍屬數罪 併罰而有四罪以上,可認受刑人顯然缺乏守法觀念,以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其確有刑 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3.此外,受刑人其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其到場執行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再經拘提無著、通緝後,始到案執行本案 ,業如前述,則受刑人之行為亦彰顯其有蓄意迴避刑罰之 主觀意思(亦與前揭要點第5條第8項第6款「經通緝或拘 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相符)。   4.則執行檢察官審核上情認與前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之 規定相符,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形所訂之標準,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 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 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 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 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受刑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 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2024-11-09

TPHM-113-抗-2038-202411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3,7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8

TPDV-113-司票-31712-20241108-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張峻源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維間聲請履行贈與契約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原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之 祖母所有,並於生前將之贈與聲請人,惟兩造之父即祖母之 繼承人未於拋棄繼承期限內辦理,致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經聲請人履履請求相對人履行皆未獲置理。而相對 人於民國108年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 為監護人,爰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未經法院許可,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是本件 爭議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 解之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07

TPEV-113-北司調-91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子乾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呂子乾(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 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及第55條 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理中均坦承有為上揭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⑵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戕害人體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 所屬香港地區之中國亦立法嚴禁攜帶大麻入境並處以重刑 ,是被告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臺灣社會 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本案之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參酌被 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淨重共6,993.03公克,數量顯 非少,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幅 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之身體狀況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 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 禁止及懲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 己私利而共同與「Tiger Bkk」、「BKK」、「阿K」等運 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 麻淨重高達將近7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 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檢察官 起訴後、本案繫屬原審前始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自白犯行 (見原審重訴卷第5、79至83、11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 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 作之程度(見偵13232卷第21至48頁,原審重訴卷第238、 240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8 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 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 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至 證人即被告之繼父陳智康於本院陳稱:本案發生前,有人 跟被告討債,被告是說有人用其身分去借錢,我有去報警 (見被證2、3),感覺生活上被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及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一邊讀書、一邊工作, 但收入不一定夠用,故有朋友找我做炒賣球鞋的生意,因 需要拿本金出來,朋友要我找人借貸,朋友介紹了一個阿 K給我認識,推薦他借貸給我,每個禮拜的利息不是我工 資能負荷的了,而阿K去我家,要求我去泰國看X 光機, 我去了泰國之後,又要我去臺灣,看行李箱有無被人拿走 ,一開始我是拒絕的,阿K又發了一些短訊給我,如果我 不照做的話,就去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惟 本院衡酌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 ,世界各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 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 ,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而不論被告係 因為圖一己私利,或如上開所陳因借貸遭脅迫而參與運輸 毒品以抵免利息之犯罪動機,惟被告正值青壯,非屬毫無 工作能力之人,理應循正當管道謀職獲取所得或向當地政 府機關尋求解決處理,究不得執此作為正當化、合理化其 犯罪行為之藉口,其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應受高度之非難 譴責,並無情輕法重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 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且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 高達將近7公斤,並經縝密計畫,乃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 譽、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是其所為本難輕 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暨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 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期 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採,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07

TPHM-113-上訴-4825-20241107-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鈺方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益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科利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尚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指定技術審查官江柏 漢依民國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 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4-11-06

IPCM-113-刑智上重訴-8-2024110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張家旋 張家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 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 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 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 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 人柯金來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張家旋、張家維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 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柯金來之孫子女,但係被繼承人之 直系二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 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 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柯繼 明與柯連田未為拋棄繼承,有新竹○○○○○○○○惠覆之戶籍資料 與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張家旋 、張家維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基此,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05

SCDV-113-司繼-1217-2024110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阮光山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霆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 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96,759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 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40,622元,核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640,622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2項2,100,000元+訴之 聲明第3項540,6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78元【計算式:27,235元1/3 ≒9,07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原告前繳8,583元,尚應 補繳49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5

TNDV-113-勞訴-75-20241105-2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賢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O0000000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   被   告 葉賢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賢忠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獅二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前許,行 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與梅獅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YDM-113-壢原交簡-152-20241104-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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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金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9月12日刑 事答辯狀暨悔過書、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碰撞停放路邊之車輛、花 盆、電表等,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亦已與被害人吳囿鋐、林宜清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具有悔意;酌以被告知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 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   被   告 鄒金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金芳自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花盆、電表等(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對鄒金芳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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