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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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芝霈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5 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芝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董芝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林莉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為本案肇事次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民國112年12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736號函暨 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且該鑑定意見書為本院所肯認, 則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前開與有過失之情節,至於量刑時未 予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 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徒增 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亦同有疏失,有如前述,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大學畢業、在保全業擔任助理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225-20250121-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候選人謝志忠之支持者,被 告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常務監事,曾任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 民代表、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鄉農會理事,亦曾參選民國111 年臺中市第14選區市議員選舉,被告為謀求謝志忠當選,知 悉甲○○於112年11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台西鵝肉餐廳(下稱台西鵝肉餐廳)之廚師,遂決意透過 舉行免費選舉餐會招待選民聚餐之方式,使選民投票予謝志 忠之,被告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指使不知情之甲○○向台西鵝 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酒水費另計),向乙○○預訂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30分之 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其中1桌為包廂桌)。 ㈡、被告並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指使甲○○邀約臺中市東勢區 之選民上開時間前往台西鵝肉餐廳聚餐,被告並告知甲○○參 與此次餐會民眾無須支付餐費,甲○○因而邀約有投票權之詹 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 、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 餐,並告知上開民眾該次餐會無須支付餐會,且上開民眾亦 得自行召募其他民眾參與餐會,因而詹益城、李振益、劉國 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謝昀余又各自以免 費餐會之名義,陸續邀約有投票權之徐宏銘、邱玉純、劉煬 山、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 陳誌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前往台西鵝肉餐廳 聚餐。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以免費聚餐之名義自行邀約臺 中市東勢區農會幹部、有投票權之友人羅阡容、賴建宏、趙 宏貫、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7人於上開時間前 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用餐。 ㈣、被告知悉詹智翔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加入謝志忠立法委員 候選人之工作團隊,負責向選民拉票助選並發送競選文宣品 ,被告為使民眾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因而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 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詹智翔於上開聚餐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向餐會民眾發送競選文宣品,嗣經詹智翔同意前 往。 ㈤、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遂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5分 許,以通訊軟體邀約不知情之謝志忠於本案餐會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謝志忠獲悉後亦同意前往 。 ㈥、嗣被告完成上開聚餐時間、地點、桌次、與會選民、競選團 隊及候選人之安排後,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 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於餐會中饗用免 費之餐宴,飲用無償之酒類、飲料,詹智翔亦會同謝志忠競 選團隊成員於上開時間在台西鵝肉餐廳內逐桌向選民發送競 選衛生紙並向在場選民尋求支持。惟謝志忠當天晚上仍與前 東勢區區長池銀龍及選民林秋烘在東勢區拜票而未能準時入 席,被告遂於同日晚間某時以電話聯繫謝志忠,提醒謝志忠 出席本次餐會,謝志忠遂與池銀龍、林秋烘等3人共同於同 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達台西鵝肉餐廳,謝志忠於入場 時亦向在場參與聚餐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隨後謝志忠前往 包廂區與被告共桌飲宴,謝志忠於包廂內亦再次向在場東勢 區農會幹部與與會民眾尋求支持,之後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 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 謝志忠,亦帶同謝志忠走出包廂並向在場聚餐民眾拜票尋求 支持,被告以此方式對在場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謝志 忠並於同日20時許離開現場。本次餐會結束後,被告向台西 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現金方式交付餐費共51,000元(含餐 桌費、酒水費)。嗣經本署獲報後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志忠、甲○○、乙○○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被告 與謝志忠、被告與詹智翔及詹益城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3年2月18日中市選一字第 1133150075號函及所附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名冊、謝 昀余、蔡銀鳳之個人戶籍查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求賄賂犯行,辯稱:本次的餐會與 選舉無關,是因為甲○○在台西鵝肉餐廳擔任廚師,我想要給 他捧場,才會請甲○○找來的人吃飯。我沒有吩咐甲○○必須要 找有投票權的人來吃飯,我邀謝志忠到現場的理由是要幫朋 友的餐廳捧場,沒有提到是選舉餐會,而且謝志忠到現場也 只是禮貌性地逐桌拜票,我沒有要求來用餐的人要投票給謝 志忠,現場也沒有人說吃飯的目的就是要投票給謝志忠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有甲○○找親友來用餐,未限定以具有 投票權人為限,且被告也沒有向甲○○要出席人員名單,甚至 到場用餐之人中,不乏有未具投票權之外籍人士、兒童,亦 有國民黨之支持者,再者,被告事前也沒有向來用餐者表示 謝志忠會出席,謝志忠出席餐會前前後後只有10至15分鐘左 右,許多用餐的人甚至不清楚謝志忠有來過,現場亦沒有人 持麥克風進行選舉造勢的活動,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賄選之 犯意。佐以本次餐會費用攤下來一個人約700元至1000元, 價值非鉅,且許多用餐之人表示菜色不佳,認為沒有這個價 值,甚而表示不會因為這餐而改變投票意向,可見本次餐會 難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非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透過甲○○向其所任職之台西 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4000元之價格,預訂112年11 月28日18時30分之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被告並告知甲○○ 可邀親友前來用餐,甲○○因而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邀 請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 文益、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 席用餐。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 延、謝文益、謝昀余亦各自邀約徐宏銘、邱玉純、劉煬山、 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陳誌 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餐。 被告另自行邀約謝志忠、詹智翔、羅阡容、賴建宏、趙宏貫 、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9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用餐。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 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過程中謝志忠與 池銀龍、林秋烘於112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 達台西鵝肉餐廳,並由謝志忠向在場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 本次餐會結束後,餐費共計5萬1000元均由被告支付各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證述、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詹智翔、林秋烘、 池銀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與謝志忠、詹智翔、賴晏祥、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甲○○與詹益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國 峰與徐宏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西鵝肉餐廳現 場照片、結帳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合先 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要件而定: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 」,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 8號判決參照)。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 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 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 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 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 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 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依憑:「餐會費用係被告所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人具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 、「宴飲席間,立法委員候選人謝志忠有到場拜票尋求支持 ,及其競選團隊有發送印製競選文宣之衛生紙」等情,認定 被告設宴廣邀有投票權之人到場免費飲宴,係行求其等投票 支持謝志忠。惟查: 1、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與會者在事前並不知 謝志忠會於席間到場拜票,不清楚被告與謝志忠之關係,亦 不知餐費係由何人支付,且現場亦無人主持或為謝志忠助選 造勢之言論。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 從小到大認識的朋友,我於本案餐會前幾個月前才開始在台 西鵝肉餐廳當廚師,被告只有叫我去找親友來吃飯,沒有跟 我說謝志忠會來,也沒有特別指示我要找有投票權的人來用 餐,我也沒有告知被告我邀請的親友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212頁),且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非我競選 團隊的幹部,被告只說那裡有個餐會邀請我過去。我到場沒 有穿競選背心,沒有自我介紹,只待了10分鐘左右,吃半碗 滷肉飯就離開,離開前只有禮貌性逐桌敬酒、拜託支持。被 告沒告知我當日是他免費請民眾吃飯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 613至618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的台 西鵝肉餐廳共16桌,當日客滿,除了被告訂的7桌外,尚有 其他桌客人。本案餐費是隔幾天後,由甲○○拿來給我,甲○○ 有說是被告支付的。甲○○訂位時沒有說舉辦餐會的目的,只 說被告要訂位,我感覺被告因為跟甲○○是鄰居,關係很好, 所以才來訂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6頁)。足見被告並 未告知甲○○、謝志忠及乙○○其設宴之目的,亦未限定甲○○須 找具有投票權之人前來用餐,且謝志忠僅於席間短暫到場, 於離開時只有禮貌性向在場之人拜票,餐會過程中並未有選 舉造勢之活動,則如附表所示之人得否明確意會到被告舉辦 該次餐會之目的係為使其等投票給謝志忠,實有疑義。 2、參以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當日餐廳客滿,除被告所訂7 桌外,尚有其他客人,且依照現場座位圖及照片顯示(見選 偵30卷二第187頁、選偵150卷第363頁),該場所並非隱蔽 之處所,若被告有行求賄選之意,豈會在大庭廣眾下為之而 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況案發當日被告訂位席開7桌,每桌可 坐10人,故應邀到場人數約70人,但僅如附表所示之29人具 備「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是以 ,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宴飲招待」為「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意思,則被告 主觀上究否具備藉由上開「宴飲招待」對「有投票權人」行 賄買票之故意,或僅意在做面子給甲○○,順便增加謝志忠之 拜票機會,尚屬有疑。 3、又謝志忠競選團隊之詹智翔雖有至現場發放印製競選文宣之 衛生紙,但證人詹智翔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跟我 說當日他在台西鵝肉餐廳有飯局,因為是選舉期間,民眾有 聚會的場合我們團隊都會儘可能過去致意,所以我才會過去 發放競選文宣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271至276頁、第285至2 91頁),且依被告與詹智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傳送:「11月28日18 :30東勢台西牛肉」之訊息予詹智翔,詹智翔則於同日19時 51分許回以貼圖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選偵 30卷二第277頁),核與證人詹智翔上開證詞內容相符。又 衡諸一般選舉經驗,競選團隊為提高候選人之知名度,於競 選期間多會著重宣傳候選人之資訊以吸引選民之關注,則詹 智翔在得知本案餐會後而至現場發送競選文宣以增加謝志忠 曝光之機會,實與一般選舉常情並未違背,且無證據顯示詹 智翔上開發送競選文宣之行為乃是受被告指使,自無從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4、再參諸被告在「台西鵝肉餐廳」設宴7桌,每桌價格4000元, 加計各桌所加點之酒水費,總共宴飲餐費5萬1000元,到場 之賓客約70人計算,平均每人之餐費為729元(5萬1000元÷7 0人=728.5元,四捨五入),價格非鉅,衡諸現今物價水準 、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本案招待飲宴,足 以動搖或影響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票意向」即投票予謝志 忠,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行求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在客觀上既無從認為有「對價關係」存在, 被告在主觀上亦不能認為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賄之意思, 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致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選訴-4-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俞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係由被告陳俞霏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僅針 對刑一部上訴,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 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 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 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 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 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原審就此雖未及比較,惟仍係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結論並無不同,且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 仍可維持。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 至本院審理中始與告訴人林靜屏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之態度 ,暨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屬 妥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為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本院 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 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CDM-113-金簡上-10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隆 指定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毒品咖 啡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 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詎甲○○與程靖博(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 刑確定在案)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熊熊專 賣店」刊登內容為「小姐(指愷他命)1:16 2:28 4:55」 、「酒(指毒品咖啡包)1:5」、「5送1/2500」、「10送2/2 500」等意指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販賣毒品之廣告, 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等行為。適有警員循線發現前揭販賣毒品廣告, 為追查毒品交易,而於112年11月8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AAA」與甲○○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 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且 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進行交易。甲○○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瑪利歐專賣店」 指示程靖博攜帶其先前以埋包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購買毒品之警員見面, 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飲料包1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附 表編號1-1、3-1、6-1之毒品)交付予警員,惟經員警隨即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程靖博,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本 次交易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員警復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程靖博於警詢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共犯程靖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埋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熊熊專 賣店」與警員「AA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譯文、被告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瑪利歐專賣店」與共犯程靖博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已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販賣毒品可以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具有營利之 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6-1所示毒品咖啡包分別經在同一包 裝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 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且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 包自屬該規定所指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該級別所定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 本案被告著手於販賣上開混合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應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 附表一編號3-1、6-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未論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程靖博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同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 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販賣毒品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斷。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及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 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與共犯程靖博各自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且為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數量非微之毒品,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 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未遂,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參以被告前無相類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肄業、在夜市賣炒麵 、須扶養母親、姐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被 告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 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 將之視為第三級毒品。而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 自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參照)。是上開各該毒品之 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聯 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夾鏈袋、磅秤,則分 別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分裝、秤重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至6-1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雖係被告與共犯程靖博共同販賣之標的及販賣所剩餘之 毒品,然該等毒品業經本院於共犯程靖博販賣毒品未遂之判 決中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可 查,是本案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愷他命,則係共犯程靖博另案施用之毒品而與本案 犯行無關,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該判決理由欄肆、一之說明),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毛重2.14公克、2.11公克、2.09公克、2.11公克、1.03公克、2.08公克、4.01公克、4.0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57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34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抽驗4包,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19.6390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4.3757公克 1-1 1包(總毛重2.08公克) 1-2 1包(毛重0.63公克) 2 標示「日本」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包(總毛重10.9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日本」白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4.48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7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8.33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084公克 3 標 示 「越來越好」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4包(總毛重14.6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 示 「越來越好」紅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5.21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03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2包,推估檢品10包 ,檢驗前淨重24.979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983公克 3-1 6包(總毛重21.13公克) 4 老虎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7包(總毛重27.9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老虎圖示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84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18.322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3925公克 5 美鈔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2包(總毛重57.8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美鈔圖示紫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4.48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069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淨重41.302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760公克 6 標 示 「可不可熟成紅茶」褐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6包(總毛重27.2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 示 「可不可熟成紅茶」褐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6.45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6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2包,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淨重43.880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6328公克 6-1 7包(總毛重31.5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包(驗前總淨重24.9578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13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9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6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抽驗1包,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淨重24.9578公克,總純質淨重20.490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90包(驗前總毛重398.9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 檢品編號:A75 檢品外觀: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3.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總純質淨重11.92公克 3 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6 4 紅色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8 5 夾鏈袋 2包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4 6 磅秤 1台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025-01-21

TCDM-113-訴-1423-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12號 原 告 黃鈺惠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附民-3312-20250120-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劉軒諺 法定代理人 劉勝杰 原 告 徐榮祥 沈秋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董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交附民-536-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凱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 、15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法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1035、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9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2580元,並已宣告沒收 ,至於聲請人另溢繳之13萬7420元則非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故請求准予發還該扣案之13萬7420元等語 。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 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1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確定,嗣於113年 1月8日移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顯 已脫離本院繫屬,業由檢察官執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否發還扣案物。從而,被告 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54-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69號 原 告 侯俊旭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附民-3469-20250120-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連瓊慧 被 告 王芯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原附民-82-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連瓊慧 被 告 王芯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附民-69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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