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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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良松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雍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6, 5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06

MLDV-112-苗簡-467-20250106-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陳育德 翁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育德、翁明杰與訴外人曾偉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與訴外人曾偉城向訴外人葉嘉豐 收取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取得系爭帳戶其中1張提款卡後,指示葉嘉豐 將系爭帳戶之另1張提款卡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全民PARTY」通訊 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0年9月14日10時14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10 時20分許,遭不詳詐騙成員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並自111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及同意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經查,被告2人對於原告遭詐騙而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金額及利息,於本院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並同意原告請求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2人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 依被告2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02

MLDV-113-苗簡-818-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如芹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代位人陳如芹之被繼承人陳惠明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三、查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02

MLDV-113-補-2128-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2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1 4,505,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77,76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1

MLDV-113-補-2272-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欣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7,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劉欣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1

MLDV-113-補-2364-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 7,462,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1

MLDV-113-補-1212-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徐耀昌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1

MLDV-113-補-1037-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9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7,252,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9,91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1

MLDV-113-補-1919-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7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1

MLDV-113-補-1537-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0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55,6 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1

MLDV-113-補-8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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