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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 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同月14日晚 間某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之 記載,應補充為「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存摺,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 稱欄編號㈢「網路銀行約轉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菊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移 歸字卷第26、28、29頁)。  ㈥證據應補充被告彭正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32至33、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 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彭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被告以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之要件,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移歸字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 、本院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2號   被   告 彭正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嘉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新 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2段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寄件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約定以每1個帳戶每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對 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 15日13時41分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林菊妹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菊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8月16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彭正嘉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菊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正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林菊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轉帳戶等資料各1份。 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正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2025-01-23

SCDM-113-金訴-920-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41、1242、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旭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廖明旭與郭忠興(已歿;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分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間10時3 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之私人土地停車格 處,由郭忠興先以噴燈、打火機(未扣案)燒烤玻璃後潑灑 冷水,而以此方式破壞黃啓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令該車窗碎裂而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黃啓錦,旋由廖明旭進入上開車輛內搜尋財物,然因未 竊得財物而未遂。嗣黃啓錦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忠興於112年5月23日下午4時31分 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1之「親愛的小籠湯包 店-新竹南大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冠甫所有之捐獻 箱2個(內含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 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 竊得之捐獻箱交予廖明旭,2人並將捐獻箱內之現金朋分、 花用殆盡。嗣陳冠甫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址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聯大大賣場」內,共同徒手竊 取該賣場員工黃飛虎所管領、持有之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咖 啡1瓶、鴻牛能量飲料2瓶、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共計 約201元)得手。嗣黃飛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扣得上開遭竊之愛之味 牛奶花生2罐(已發還予黃飛虎)而查獲。   二、案經黃啓錦、黃飛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廖明旭所犯竊盜罪及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廖明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2號影卷【下稱偵11662卷】第8頁 至第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7號影卷 【下稱偵12667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卷【下稱偵緝1241卷】第24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77頁至 第182頁、第281頁至第291頁),核與告訴人黃啓錦、黃飛 虎及被害人陳冠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2卷第5頁及背 面、偵12667卷第6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669號影卷【下稱偵12669卷】第8頁及背面)、同 案被告郭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1662卷第6頁至 第7頁、偵12669卷第5頁及背面、偵12667卷第9頁至第10頁 、偵緝1241卷第33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何孟謙 於112年5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黃啓錦提出之估價 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江洋如於112年5月30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江 秉諺於112年6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662卷第4頁、第10頁 至第19頁、偵12669卷第4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0頁、第22 頁至第27頁、偵12667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 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以上均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廖明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與郭忠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 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最終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心生貪念而與郭忠興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自始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被告與郭忠興共同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愛 之味牛奶花生2罐已發還予告訴人黃飛虎外,其餘均未返還 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分別受有2,000元、數百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載車輛車窗遭毀壞部分,造成告訴人黃啓錦受有 數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此有告訴人黃啓錦提出之估價單影本 1份在卷可憑(見偵11662卷第10頁),被告就此亦未為任何 賠償,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 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 有利之量刑。又衡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與郭忠 興共同持工具破壞他人車輛車窗後著手行竊,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示犯行則均係以相對較平和之徒手方式行竊。再被告 於112年5月16日經鑑定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屬第1類重 度身心障礙,另於113年4月間曾因上開病症住院治療,且目 前居住在東禾康復之家,此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2年12月1 4日湖所社字第1120009966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 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影本、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3頁、第219頁),雖尚難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然亦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4、6款之 量刑事項予以斟酌。綜上所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另兼衡被 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所 為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再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 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 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 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 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 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 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 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 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 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郭忠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噴燈、打火機 ,雖係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為郭忠興所有,此業據郭忠興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1241卷第33頁),且未據扣案, 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與郭忠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其中現金2, 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就該部分犯罪 所得之嗣後分配情形,被告雖陳稱略以:郭忠興有請我吃牛 排,我個人吃了280元,其他錢他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 83頁),然郭忠興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偷到之後,把錢拿 給被告,他就直接破壞,零錢全部拿出來用袋子裝等語(見 偵緝1241卷第34頁),是被告與郭忠興就此部分竊得財物如 何分配乙節所述不一,且郭忠興已於113年2月3日死亡,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3頁),是無從透過訊問或對質以釐清,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得以認定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衡諸 一般通念與經驗法則,爰認被告與郭忠興就上開犯罪所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雖郭忠興已死亡,然依首揭判決意旨,仍 應將郭忠興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計算之。從而,按 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首揭 規定與說明,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與郭忠興就該次犯行所竊得之捐獻箱2個,雖同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然依郭忠興所述,其嗣後已將之丟棄(見 偵12669卷第5頁背面),而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價值亦屬低微,認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 要性,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與郭忠興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其中貝納頌 榛果拿鐵風味咖啡1瓶、鴻牛能量飲料2瓶,為其等犯罪所得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嗣後分配情形, 依被告及郭忠興所述,被告係分得其中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 咖啡1瓶、鴻牛能量飲料1瓶,郭忠興則分得其中鴻牛能量飲 料1瓶(見偵12667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2 人就此部分供述一致,堪認其等確係以此方式分配上開財物 。爰就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即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咖啡 1瓶、鴻牛能量飲料1瓶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郭忠興就該 次犯行所竊得之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固同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然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黃飛虎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12667卷第1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廖明旭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廖明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廖明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咖啡壹瓶、鴻牛能量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SCDM-112-易-1078-2025012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48號、第11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紫瑩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字第5748號卷第18、19頁)」、「告訴人蘇單妮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1337號卷第23至27頁)」、 「被告陳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3、 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陳世國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張紫瑩、蘇單妮「多次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 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RubyLin(魯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張紫瑩、蘇單妮共2人之財產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本案2次洗錢犯行,均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 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裡協助蔬菜銷售生意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 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另行購買虛擬貨幣,再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尚無經檢警查扣,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37號   被   告 陳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國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他人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 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暱稱「Rub yLin(魯比)」、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loveable」(與 魯比為同一人,無證據證明陳世國知悉「魯比」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 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由陳世國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給「魯比」 ,再由「魯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世國所有之郵局帳戶。嗣陳 世國又依「魯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提領,再於附表所示之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USDT 虛擬貨幣,存入該詐騙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錢包位址,並 從中抽取傭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 產損害。 二、案經張紫瑩、蘇單妮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紫瑩、蘇單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 張紫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GMAIL郵件內容截圖、告訴人蘇單妮提供之銀行匯款 申請書、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虛擬貨幣 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魯比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魯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現金時間(民國) 提領現金金額(新臺幣) 轉匯USDT時間(UTC) 轉匯金額(USDT) 錢包地址 1 張紫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anny」之人,向張紫瑩自稱其係美國人,待與張紫瑩熟識後,即佯稱:我要寄出包裹給你等語,張紫瑩隨即收自稱自國際物流公司之訊息,表示因為包裹含有現金問題,需張紫瑩支付相關費用,致張紫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12年11月10日21時4分許 1.112年11月10日21時5分許 1.6萬元 2.4,000元 1.2023年11月13日3時15分 2.2023年11月14日5時51分 1.1714.27 2.772.2 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112年11月10日20時8分許 1萬4,564元 2 蘇單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不詳之人,向蘇單妮自稱其為醫生,佯稱需借錢開設醫院,致蘇單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6時6分許 10萬元 1.112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 2.112年10月17日9時25分許 3.112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 4.112年11月6日15時32分許 1.6萬元 2.4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1.2023年10月17日4時2分 2..2023年10月23日6時42分 3.2023年11月2日6時38分 4.2023年11月7日2時12分 1.2676.82 2.772.32 3.8848.56 4.3370.76 1.TXb5Eku2ewTwQvmf1z9gMnGBbJQwFdSA9y 2.TXb5Eku2ewTwQvmf1z9gMnGBbJQwFdSA9y 3.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4.TT9ffRGEkt7fD6GxbjKwpoL4GfNJcDxGH 112年11月6日12時41分許 8萬元

2025-01-23

SCDM-113-金訴-906-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收 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郵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及存摺,寄送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犯罪事實 欄一、第10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添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3至54、6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然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吳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7至6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 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 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   被   告 吳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 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0 日,佯裝為林文忠友人之兒子向林文忠誆稱:支票無法兌現 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林文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被告自承在112年10月4日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並致電165詢問,然卻未立即掛失停用金融卡或報案,且致電165詢問當下,165告知其帳戶已遭鎖住,自不可能再有款項得以匯入或領出,其所辯顯不可採之事實。 ⒊被告供稱證人王秀英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同遺失之身分證影本上,與證人王秀英證述不符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僅在被告高中時使用過本案郵局帳戶,後續該帳戶長期未使用,且其並非將該帳戶密碼寫在身分證影本上亦無交付被告所稱身分證影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文忠提供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2526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集中作字第1135006221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⒈告訴人林文忠轉帳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⒉被告在辯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時點後,至該帳戶轉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前之112年10月9日,曾有人將該帳戶僅剩之數十元餘額轉至被告習慣捐款之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被告之郵局帳戶於二日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事實。 ⒊本案郵局帳戶在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之時點後,至該帳戶轉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前之112年10月6日,曾有人向郵局更改儲戶職業代號等資料,並以舊卡毀損為由申請核發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紘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5-01-23

SCDM-113-金訴-938-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QUOC(中文名:黎文國;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QUOC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 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1 6分許後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 時16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結果」。  ㈢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彭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13、15、16頁)。  ㈣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張益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8頁)。  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王猷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19、22、23頁)。  ㈥證據應補充被告LE VAN QUOC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本院卷第36、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 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 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王猷鳳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3頁)在卷 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 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LE VAN QUOC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 編號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 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 猷鳳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人數及受損金額,及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 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典,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到賣帳戶的 1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11,000元,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 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已賠償 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完畢,而被告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 猷鳳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   被   告 LE VAN QUO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QUOC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 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17日19時16分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物 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彭 淑玲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LE VAN QUOC上開新竹一信 合作社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淑玲、張益強、王猷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LE VAN QU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2023年不確定幾月份喝酒時,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不見,我沒有交給不明人士等語。 (二) 1.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彭淑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淑玲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張益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益強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益強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王猷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猷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猷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9340號函暨所附光碟1份。 2.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ATM影像截圖照片5張。 証明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將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並在旁觀察之事實。 (六) 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LE VAN QUOC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彭淑玲(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37分許起,假冒彭淑玲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淑玲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2 張益強(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起,假冒張益強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益強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5時2分許 5萬元 3 王猷鳳(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38分許起,假冒王猷鳳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猷鳳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2025-01-23

SCDM-113-金訴-922-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嗣為警 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下午『3時』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5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5、266、267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 ,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 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 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 筆錄所載(毒偵字第1059號卷第5頁),可知被告由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前揭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 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此部分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 之評價,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4度經法院量處有期徒 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而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查獲後,仍又犯下本罪,為免其一犯再犯,自不宜 輕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沒 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 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10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 5、266、26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 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芝柏一街26樓4樓之A 02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竹偵三-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 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1-23

SCDM-113-易-1238-20250123-1

勞安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明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明鴻、陳明駿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76、8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明駿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李明鴻為本工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間未採取 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是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㈡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雖再犯本 案,惟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故意犯,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為本件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之輕罪,而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後,已非因故意犯罪, 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駿身為雇主,本應 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 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 工之責任,又被告李明鴻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 間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 被害人林○璁於不安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 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當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且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被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 ,堪認其等盡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李明鴻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明駿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程行負 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李明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2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薏羚成立調解,被 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2人頗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陳明駿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明駿應履行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明駿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 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 表: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陳明駿願給付聲請人吳薏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給付方法如下: ㈠相對人陳明駿已於113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薏羚20萬元收受無訛。 ㈡第2期:於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 ㈢其餘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2萬5千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4號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係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更名為日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駿 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緣因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 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 約,中租電力公司將「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屋頂型太陽光 電系統工程」(下稱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 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陳美明即冠意 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為承攬人,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 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陳明駿即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晨駿能源工程行為再承攬人,陳明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僱用林○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工程工 地進行屋頂太陽能板安裝,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 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李明鴻、陳 明駿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 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 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 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 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 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明鴻、陳明 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 林○璁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 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 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頂 ,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 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 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林○璁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 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 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經送往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後轉至新北市林口區長庚 醫院救治,延至113年1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送返戶籍地雲 林縣○○市○○路○號,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薏羚(林○璁之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鴻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證人陳美明擔任負責人之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被告陳明駿擔任負責人之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林○璁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2 被告陳明駿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3 告訴人吳薏羚警詢中、偵查中指訴 被害人因本件工安意外死亡。 4 證人戴家聖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2、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裝備。 5 證人劉益綸偵查中結證、證人陳美月警詢中證述 1、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2、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3、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 6 證人賴新翰警詢中證述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由廠商於屋頂進行太陽能板安裝,被害人於中午收工時自高處墜落至學員生總隊部乙棟1樓室外走廊。 7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編號:FR10P002P)、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合約、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增補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 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採證照片 被害人高處墜落,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9 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14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5584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及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被告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明鴻、陳明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被害人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頁,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死亡。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 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23

SCDM-113-勞安訴-4-2025012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行準備 程序、113年12月26日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邦 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 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93、95、97、103、149、151至153頁),其於上開 期日並未在監,嗣於114年1月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稱食物中毒去醫院就診服用中 藥,只是把事情說出來,被告也對採尿過程沒意見。被告現 回想於採尿前,因平日吃水果放鹽巴,把放很久的一小包第 二級毒品忘記誤認為食鹽加入水果中。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案 件一下加重到6月,實為過重,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查:被 告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 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637ng/mL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在卷(偵卷 第5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佐。本案檢驗單位 係經過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始判定被告呈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一確認檢驗方式,已可完全排除 毒品偽陽性之干擾,足認被告確有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伊把放很久的一小包第二級毒 品忘記誤認為食鹽加入水果中而施用云云,與一般施用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又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白色 透明塊狀結晶,外觀與冰糖相似,食鹽為白色晶體細粉末, 二者外觀亦有不同,佐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 行為前、後,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足徵被告對於施 用毒品之方式、其毒品放置位置均知之甚詳,則被告所辯本 案係「將第二級毒品忘記誤認為食鹽而施用」云云,洵無可 採。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原審詳加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猶不 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 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 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 法之諭知均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 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又被告所辯本案係「 將第二級毒品忘記誤認為食鹽而施用」云云,實難認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真切反省之犯後態度,且原審係於有期徒刑3年 以下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低度刑,本 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有應減 輕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邦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 4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邦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 時、地為警採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驗尿時我人很不舒服,蟲害 很嚴重,亂七八糟,可能就變成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 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637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58頁至第5 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6頁至第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從而,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 無疑問。  ⒊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3至4日內,則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由尿液排出; 至於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歷來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詳予說明在案(食藥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 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因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 尿液可檢出期間長達4日(即96小時),且經氣相層析質譜 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者,可排除偽陽 性結果。經查:本案被告既係於112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為 警採尿,其尿液檢體並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 驗,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則依上述 說明,即足認定其於採尿時間點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⒋末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 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3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安非他命則為209ng/mL(見偵卷第6頁),已逾上開標準 。由此顯見被告前揭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乃避重就輕, 並不足採。  ⒌被告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驗尿時我人很不舒服,蟲 害很嚴重云云。然而,被告於採尿前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偵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表明對於採 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詞(見偵卷第58頁);再進一步細究被告 警詢過程,其驗尿前後均未向警方主動反應身體不舒服的狀 況,僅於親自排放尿液並捺印封罐後,經警特別詢問有無服 用任何藥物,始被動表示驗尿前一天因食物中毒有去就醫, 有服用中藥等語(見偵卷第5頁)。如此觀之,本案採尿全 然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倘其對於自己身體狀況有所疑慮, 大可向警方提前告知說明,主動要求警方記明筆錄,而供檢 驗單位參考,惟被告卻未如此為之,是其辯稱是否可採,已 值懷疑。更何況,對照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 前後辯詞根本不一,屬於臨訟卸責甚為明顯;此外,本案檢 驗單位係經過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始判定被告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一確認檢驗方式,並不會 有偽陽性結果,業據前述,因此縱使被告驗尿當下真有身體 不適的情況,亦與檢驗結果無涉。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先前受徒刑 執行完畢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 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 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 數量、次數、頻率、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2025-01-23

SCDM-113-簡上-82-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4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方形印文及「陳泰瑞」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辰昀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美猴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紫萱」、「豪成客服」等名義向張永賢佯稱下載「 豪成」投資軟體並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 致張永賢陷於錯誤,同意依約面交現金儲值。「美猴王」即 指示謝辰昀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上有「豪成投資」印文之「收 款收據」1張,再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對面虎林市場 內與張永賢會面。謝辰昀向張永賢佯稱係「豪成投資」專員 「陳泰瑞」,並向張永賢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謝辰昀當場於上開「收款收據」上偽簽「陳泰瑞」之署名並 填載收款日期為113年2月28日、金額30萬元後交予張永賢收 執而行使之。謝辰昀收取款項後即「美猴王」之指示,將其 所收受之30萬元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嗣張永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收款 收據」之指(掌)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與謝辰昀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右手掌指(掌)紋相符,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辰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78至79頁),並經告訴人張 永賢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復有告訴人張 永賢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豪成投資」收款收據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94 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4頁), 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本案所涉 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 、又未獲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該收據係私人間 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謝辰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美猴王」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 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核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僅21歲,年 紀尚輕,思慮不周,因缺錢花用,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 車手,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本院審理中已就洗 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願意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被告所參與犯 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開吊車工作、家中經 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 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係被告在超商列印空白之憑證,其上 已有偽造之「豪成投資」方形印文,被告復於113年2月28日 當日在上簽立「陳泰瑞」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張永賢收執 ,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私文書既非被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豪成投資」方形印文、「陳泰瑞」之署押 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因為對方說兩個禮拜結算一次報酬 ,所以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依卷存證 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CDM-113-金訴-961-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樺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應 更正為「於10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被告 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 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 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如己意,未能 控制情緒,尋求理性解決,竟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飽受驚嚇,其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手串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婚、獨居(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空氣槍 1把 2 彈匣 2個 3 鋼瓶 6個 4 玻璃彈 9顆 5 玻璃彈 1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號8              樓之19             居新竹市○○區○○路0號5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假 釋出監,於10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上午6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朝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射擊2 槍,其中1槍射中乙○○頸部,致乙○○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嗣乙○○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 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92巷口,扣得玻璃彈1顆,並於113年6 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前,在甲○○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空氣槍1把、 彈匣2個(內含鋼瓶2個、玻璃彈8顆)、鋼瓶4個、玻璃彈1批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告訴人臉書貼文、受傷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搜索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佐證查獲被告過程。 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現場玻璃彈1顆、空氣槍1把、彈匣2個(內含鋼瓶2個、玻璃 彈8顆)、鋼瓶4個及玻璃彈1批,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恐嚇罪嫌部分:又被告射 擊告訴人乙○○,其主觀犯意係為傷害,而非恐嚇,雖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仍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解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易-105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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