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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廖姿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 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3、79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尚持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3月15日止 ,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9,979元(含消費款1 萬8,402元、循環利息1,277元、其他費用300元)及利息未 清償;㈡被告於1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9年1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 .42%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合計年息15.03%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4日止,尚積欠61萬7,62 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 、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9-9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1萬9,979元 1萬8,402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61萬7,623元 61萬7,623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2025-02-17

TPDV-114-訴-80-20250217-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0號、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軒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匯(存)入人頭 帳戶時,雖因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尚未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一旦遭提領,即會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即使尚未將提領之款項向上層轉,所為仍屬洗錢 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 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張華暐浩施 用詐術後,其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然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 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 (未遂)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㈨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所得 ,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遞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未遂)、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 不該;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提領詐欺贓款,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參與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金訴第47頁),且並 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吳益綸部分(附表編號1) 蔡孟軒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張書豪部分(附表編號2) 蔡孟軒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張華暐部分(附表編號3) 蔡孟軒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施礎旋部分(附表編號4) 蔡孟軒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蔡孟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軒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 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用;若受他 人指示提領自己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 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雲林縣 ○○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 )之存摺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某 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吳 益綸等4人施用詐術,致吳益綸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致渠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蔡孟軒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吳益綸等4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益綸、張書豪、張華暐、施礎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吳益綸、張書豪、張華暐、施礎旋、證人陳宥宇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申設人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 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 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 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與 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各次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如於法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 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 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可知新 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經 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告訴人吳益綸等4人 遭詐騙時間、地點、具體手段互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自 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 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如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 請就被告所犯附表4次之一般洗錢罪,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衡酌上情,量處至少有期徒刑6 月,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1 吳益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30分許,盜用「陳宥宇」之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益綸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吳益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6日 ①12時49分 ②13時01分 ①30,000元 ②3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孟軒) 112年12月6日 ①12時56分 ②13時09分 ③13時11分 ①30,000元 ②36,000元 ③27,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斗南郵局) 2 張書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26分許,先後假冒買家、統一賣貨便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張書豪佯稱需驗證帳戶方能與買家交易,致告訴人張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6日 13時04分 28,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孟軒) 3 張華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盜用「陳建志」之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華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華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孟軒) 圈存 4 施礎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先後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施礎旋佯稱需驗證帳戶方能與買家交易,致告訴人施礎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6日 ①14時36分 ②14時44分 ③14時47分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斗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孟軒) 112年12月6日 14時48分 3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農會)

2025-02-16

ULDM-114-金簡-15-202502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昇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防制法第 3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變更、掩飾、隱匿該 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與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9日,分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法,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瑞東」、「陳研欣」之人( 未有證據證明辛○○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嗣 「李瑞東」、「陳研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辛○○之中華郵政 、一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1 2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13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資料、 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文字對話紀錄 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及警、偵訊辯稱:歹徒 於112年7月間在臉書搭訕伊,伊被「陳研欣」感情詐騙,「 陳研欣」說要匯錢給伊,叫伊加一個自稱外匯管理局的「李 瑞東」好友,「李瑞東」稱錢要從海外匯入必須要有3個金 融帳戶,才能提高額度,伊才分二次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 包括本案帳戶在內之四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本件犯罪主觀犯意,「 陳研欣」在LINE中每日對被告噓寒問暖,又以老公相稱,被 告無結婚經驗,亦無與異性交往經驗,被告係遭感情詐欺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犯罪故意云云,並提出其他司 法實務判決為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文字對話紀錄列印,且有被告辛 ○○之中華郵政、一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 13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資料、一銀113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 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非賣貨,更未與7net 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則即使果欲將提款卡寄交其所謂 之外匯管理局或外匯局專員「李瑞東」,亦應在7-11以普通 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其以賣貨便寄交,已有蹊蹺,更況此 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出賣之貨物,而以秤斤論兩之 方式賣予對方。再被告未與7net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 仍以交貨單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已有上開之反常,而本院辦 理是類案件,已知被告既未在網上賣貨並與7-11貨運合作, 則聽命他人操作ibon機台結果,列印出之交貨便單據之寄件 人之姓名斷非被告本人,事實上,本院於傳票通知被告提出 交貨便單據,而由辯護人在辯護狀提出之被告交貨便單據影 本觀之,該單據上之寄件人確非被告本人而係「鄭*煌」, 被告既以假名寄交,自知其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高度違法可 能性,被告在此情形下,猶不向店員詢問提款卡及密碼是否 可不以本名寄交,或逕要求店員更正寄件人姓名,不能猶稱 其無本件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又被告辯稱「李瑞東」向 其稱錢要從海外匯入必須要有3個金融帳戶,才能提高額度 云云(按被告與「李瑞東」之對話截圖未有「李瑞東」提及 該詞,被告與「陳研欣」之對話截圖亦無之),然我國廢除 外匯管制已凡二、三十年以上,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 知一個帳戶可以從境外匯款多少錢進入該帳戶,於此情況下 ,不為任何查證,竟寄出多達四個帳戶提款卡,更與事理相 違。不但如此,即使每個帳戶可以接收境外匯款有固定限額 (事實上無之),被告亦以提供金融帳號供「陳研欣」匯款為 已足,豈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併同寄交,而形同同意收受人無 限制使用己之帳戶之理。又觀諸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12 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於110年4月11日開立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時即已同時申辦跨國交易功能,是亦無所謂仍須寄交該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瑞東」,以使「李瑞東」為其開通外 匯功能之問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並無以該部分為辯,然仍 一併論述之)。又被告既要將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外匯管 理局或外匯局專員「李瑞東」,則其自應直接寄交台北市中 正區愛國西路之中央銀行,被告竟寄交至7-11之另一「克難 」門市,且寄交予個人「張*華」,此舉顯與常情大謬,就 此,其更未直接電詢中央銀行或該行外匯局有無「張*華」 其人,益證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以上諸項不但係 日常之普通常識,更為被告之親身經歷(如寄件人非其本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早已有外匯功能),且被告既知使 用智 慧型手機上網,卻不上網查詢相關資料,或逕予致電中央銀 行或其他相關機關甚或逕向開戶銀行求證,即逕將多達包含 本案三個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上開個人,其無卸責 之可能。復依被告所提其與「李瑞東」之對話截圖,一銀已 於112年8月18日9時54分通知被告其之該銀行帳戶「於本日 金融卡提款次數已達4次,提醒您注意」被告仍未為任何注 意而向該銀行或其他機關查詢,卻截圖傳予「李瑞東」,後 續並再寄送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瑞東」,被告之不 作為自益證明其具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彰彰明甚 。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0歲, 警詢自述大專畢業,從事冷氣維修,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 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 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 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 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 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 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 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 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 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 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 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 ,以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雖提出其他司法實務判決為憑,然各案案情不同, 未可同等類比,且我司法實務經常以案件類型化而論斷心證 ,即不加深究各案案情之差別,逕掉入類型化陷阱而就心證 判斷亦同等類比之,例如將提供帳戶之案件歸類為愛情詐騙 型、貸款型、投資型等等,遽而將他人之判決理由加以照抄 ,其結果自與公平正義相違,而就司法實務類型化之結果, 甚且導致若干司法判決就貸款型之案件,即使行為人欲聯手 不詳之對方對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亦一概否定行為人之不 確定幫助主觀犯意,此殊非法理之平。且本院基於憲法保障 之獨立審判,本院心證亦不受上開類型化、量化之司法實務 判決之干涉。更況即使辯護人將本案類比為愛情詐騙型,然 被告亦有上開之具體案情,無從否定其之幫助本件犯罪不確 定主觀犯意。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三個以上罪, 已為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提供之帳戶 多達三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並未體會 其行為在法秩序之可非難性,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 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 金額高達共計新臺幣1,726,117元,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 度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如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 戶後,詐欺集團旋於同日即112年8月22日12時29分將其中之 50,000元轉出至812(台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 戶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共犯,應由檢 察官分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子○○ 112年5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姿芸」向子○○謊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使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100,000元 ②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16分許,100,000元 中華郵政 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100,000元 一銀 2 告訴人 壬○○ 112年5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游依萱」向壬○○謊稱:可以透過旭聖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50,000元 郵局 3 告訴人 庚○○ 112年7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OMORROW」向庚○○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西你貨幣獲利云云,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30,000元 ③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6分許,20,000元 中華郵政 ①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34分許,30,000元 ②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30,000元 ③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10,000元 一銀 4 告訴人 寅○○ 112年6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佳欣」向寅○○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50,000元 一銀 5 告訴人 丙○○ 112年7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志輝」向丙○○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50,000元 一銀 6 告訴人 丑○○ 112年7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志輝」向丑○○謊稱:可以透過頂慎APP獲利云云,使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100,000元 一銀 7 被害人 丁○○ 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王婷婷」向丁○○謊稱:可以透過做跨境電商獲利獲利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96,117元 一銀 8 告訴人 己○○ 112年6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芷茵」向己○○謊稱:可以透過紅石投資公司投資過立云云,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8分許,40,000元 一銀 9 告訴人 戊○○ 112年7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佳欣」向徐玉晴謊稱:可以透過頂慎APP獲利云云,使徐玉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20,000元 一銀 10 告訴人 癸○○ 112年4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癸○○謊稱:可以透過頂慎APP獲利云云,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50,000元 一銀 11 告訴人 乙○○ 112年4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向乙○○謊稱:可以透過投資旭慎公司獲利云云,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52分許,100,000元 一銀 12 告訴人 甲○○ 112年7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甲○○謊稱:可以到歐派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賺錢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下午12時27分許,5550,000元 國泰世華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85-202502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9行 「暱稱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暱稱『豆3.0』之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龍翔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份予 告訴人黃小玲,該資金保管單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 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 本案被告交付資金保管單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 屬裁判上一罪,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財碩」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豆3.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因目前另案在押尚無能力繳 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共140萬元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 工,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資金保管單,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1日報酬 3,000至5,000元等語,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日報酬應為 3,000元,本案共獲得2日之報酬即6,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940號判處罪刑,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欄 一 113年1月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財碩」印文1枚及「王財碩」署押(簽名)2枚 二 113年1月1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財碩」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0號   被   告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張佳怡」及所 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後,再由龍翔霖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化名「王財 碩」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持Tele 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向被害人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Telegram暱稱不詳之 人指定之處所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黃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化名「王財碩」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置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小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係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係113年1月8、18日之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5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2張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 m暱稱不詳之人、line暱稱「孫慶龍」、「張佳怡」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行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名稱(公司) 1 黃小玲(提告) 向被害人誆稱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後,可大幅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車手 113年1月8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號松山機場2樓美食街 70萬元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同上 同上 113年1月18日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萬元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025-02-14

TPDM-113-審訴-3093-20250214-1

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邦文 代 理 人 黃介南律師 相 對 人 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廣東自由貿易區南沙片區人民法院(2021)粵 0191民初3674號、(2022)粵0191民初1428號、(2022)粵 0191民初1429號、(2022)粵0191民初1430號民事判決書及 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1民終1044 1號、(2023)粵01民終17328號、(2023)粵01民終17329 號、(2023)粵01民終17330號民事判決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7月31 日向相對人及其配偶訴外人冼潔麗提供資金購買7戶房屋, 並與相對人及冼潔麗約定,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及冼潔麗名下 ,並應將該房屋之租金收益交付予聲請人。嗣經出售其中3 戶房屋後,相對人及冼潔麗仍應交付位在廣東省廣州市○○區 ○○鎮○○路○○路00號(下稱衛山公寓)、廣東省廣州市○○區○○ 鎮○○○道○0號5棟301房(下稱東方名都)、廣東省廣州市○○ 區○○鎮○○○○○○○○○○○000街0號(下稱鳳凰城碧桂園)、廣東 省廣州市○○區○○鎮○○○道000號A棟620房(下稱頂好大廈)等 房屋之租金,但相對人及冼潔麗無權占有且未交付租金,經 聲請人於中國大陸地區提起訴訟,復經廣東自由貿易區南沙 片區人民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均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 民法院駁回在案(詳附表),上開民事判決均已發生法律效 力,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 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 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經提出上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 東省廣州市南沙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1頁),堪信聲請人所 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上開判決書之內容,聲請人於上 開判決起訴後,相對人均有委任律師應訴為具體答辯,經進 行辯論而為判決,雙方均有受程序保障,且其程序及實體並 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房屋 廣東自由貿易區南沙片區人民法院案號 主文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 1 衛山公寓 (2021)粵0191民初3674號 一、被告張華、冼潔麗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張邦文返還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間的租金522000元。 二、駁回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2023)粵01民終10441號 2 東方名都 (2022)粵0191民初1429號 一、被告張華、冼潔麗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返還2018年11月25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間的租金57000元。 二、駁回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2023)粵01民終17329號 3 鳳凰城碧桂園 (2022)粵0191民初1430號 一、被告張華、冼潔麗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支付2019年7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間租金(參照房管部門公布的同時期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參考價計付,每月租金以不超過4500元為限)。 二、駁回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2023)粵01民終17330號 4 頂好大廈 (2022)粵0191民初1428號 一、被告張華、冼潔麗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張邦文返還租金30600元。 二、駁回原告廣州百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邦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2023)粵01民終17328號

2025-02-14

TPDV-114-陸許-1-202502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保全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證(含 調卷),然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到場閱卷時,本院僅提 供本案第一、二審卷(下稱本案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偵查卷),並未提供本院已調取之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南投地檢偵查卷)供伊閱覽 。伊於當日下午4時52分再具狀聲請於同年月7日閱覽南投地 檢偵查卷,然伊於同年月7日欲閱卷時,經本院人員告知剛 收到伊之閱卷聲請,因承辦股法官出差,尚未批示,故無法 給閱等語,損害伊訴訟上權利,爰聲請保全本院閱卷室於11 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4時50分之監視錄影(下稱系爭 監視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並證明2片光碟毀損與伊無關 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 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 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惟未釋明所欲保全 之系爭監視錄影,與其於本案之應證事實有何相關,或為與 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之保全,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V-114-聲-34-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28號 債 權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住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劼翬  住新竹市北區境福里17鄰和平路224巷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劼毅  住新竹市北區境福里17鄰和平路224巷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林劼翬、林劼毅健保投保資料, 經查債務人投保單位為隆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卓玥科技有 限公司,其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SCDV-114-司執-3928-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張華軒 被 告 李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022-202502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小-2220-2025021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臻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臻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6、8、10至12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 分別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 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 2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提領交付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臻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吳臻誼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臻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查無證據足認吳臻誼知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14時許,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 天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國榮」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吳臻誼依「王國榮」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 0號騎樓,並陸續將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9萬元交予「 王國榮」所指示之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懿方、張華暐、黃庭妮、潘靜宜、蘇怡萍、邱惟靖、 應芷柔、李欣、李秉和、劉瓊芬、陳媛湞、楊濬豪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臻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懿方、張華暐、黃庭妮、潘靜宜、蘇怡萍、邱 惟靖、應芷柔、李欣、李秉和、劉瓊芬、陳媛湞、楊濬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 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懿方所提供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旻悅」、「Cammy」、「7-ELEVEn 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人員」等人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華暐所提供 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yingchuan093 0」、「陳建志」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黃庭妮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潘靜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邱惟靖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應芷柔所提供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BoBo」、「阿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欣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劉瓊芬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ason」之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媛湞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濬豪所提供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王國榮」,再由「王國榮」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後,交由「王國榮」所指定之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6、8、10至12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 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 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為,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所犯1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㈥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在上開詐欺集團內應屬車手之角色 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不 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以資警懲。  ㈦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懿方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蔡旻悅」與張懿方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ammy」、「7-ELEVEn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人員」等帳號,向張懿方佯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張懿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3時11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3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3時3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①2萬9,128元 ②1萬7,089元 ③4萬5,983元 ①112年12月6日13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3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3時26分許 ④112年12月6日13時28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5,005元(其 他不詳被害 人受騙贓款) ⑤112年12月6日13時41分許 ⑥112年12月6日13時41分許 ⑦112年12月6日13時4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6,005元 2 張華暐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yingchuan0930」與張華暐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陳建志」,向張華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華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5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萬5元 3 黃庭妮 自112年12月6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高橋秀紀」與黃庭妮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黃庭妮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手機云云,致黃庭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5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萬6,000元 112年12月6日14時43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1萬5,005元 4 潘靜宜 自112年12月5日起,先透過臉書暱稱「林月如」與潘靜宜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潘靜宜佯稱:欲販賣運動鞋,須簽屬三方平臺保證云云,致潘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6時8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1萬1,088元 112年12月6日16時11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萬2,000元 5 蘇怡萍 自112年12月6日12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鄭佳焰」與蘇怡萍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方郁涵」、「線上客服人員」,向蘇怡萍佯稱:欲以賣貨便販賣安全帽需開啟三大保障云云,致蘇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22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4萬9,000元 6 邱惟靖 自112年12月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楊」與邱惟靖取得聯繫,並向邱惟靖佯稱:欲購買彈力帶,惟因買家下單導致買家帳戶遭封鎖云云,致邱惟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5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6時許 ④112年12月6日16時2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7,075元 ①112年12月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6時3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①10萬元 ②9萬7,000元 7 應芷柔 自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BoBo」與應芷柔取得聯繫,並向應芷柔佯稱:租屋需匯訂金云云,致應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5,000元 112年12月6日15時5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5,000元 8 李欣 自112年12月6日10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張思議」與李欣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方郁涵」、「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帳號,向李欣佯稱:欲以賣貨便販賣雨棚需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 國泰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5時3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0萬元 9 李秉和 自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BoBo」與李秉和取得聯繫,並向李秉和佯稱:租屋需匯訂金云云,致李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4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 1萬8,000元 10 劉瓊芬 自112年12月3日起,透過LINE暱稱「Eason」與劉瓊芬取得聯繫,向劉瓊芬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瓊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2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2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2時42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1 陳媛湞 自112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黃婉芸」與媛湞取得聯繫,向陳媛湞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云云,致陳媛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4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0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0時58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2 楊濬豪 自112年12月3日起,透過LINE暱稱「楊宗緯」與楊濬豪取得聯繫,向楊濬豪佯稱:可否協助訂購佛跳牆,並支付相關訂金云云,致楊濬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47分許 樂天銀行帳戶 10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1時許 ②112年12月6日11時1分許 ③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④112年12月6日11時4分許 ⑤112年12月6日11時5分許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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