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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偉倫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 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 0萬以上,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 條規定論處之餘地,至被告固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報酬(見下述)並未自動繳回,亦無 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⒊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僅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可。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 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 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 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 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 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查被告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國泰世華 、中信、玉山、合庫帳戶予「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後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全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擔帶同蕭○仁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 定往來銀行帳號以及看管蕭○仁,確保蕭○仁提供之帳戶使用 無虞等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全 哥」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犯意 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陳○祥、告訴人陳○州、張○ 盈、蔡○揮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先為提供自己的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後擔任為控車手,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  ⒉從而,被告與林○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揭4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4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符合舊法即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 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如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核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參與之情節、分工,獲得之報酬,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遊藝場擔任服務生、送貨員工 作,入監前與父母親、弟弟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前案 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件報酬是2萬8,000元,是未扣 案之2萬8,000元,固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然上開犯 罪所得,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 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再予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4所張○軒、馬○翔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祥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陳○州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盈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蔡○揮 林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   被   告 林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偉倫鄭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 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23、24日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商 務旅館」內,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含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林○任、「全哥」等 所屬詐騙集團水房成員(上開水房集團另由警方偵辦中), 並配合水房集團成員之安排,先後住宿於上開「伯爵商務旅 館」及新竹市城隍廟附近某旅館內,嗣再於110年8月23、24 日後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號帳戶之資料(含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 付予「全哥」。 二、林偉倫於交付出售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因仍無法解決 經濟困境,竟自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 與「全哥」、「番薯」等人為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控車手之角色,受「全哥」指示 ,負責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開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 約定往來銀行帳號,及在新竹地區各處旅館看管人頭,擔任 俗稱控車手之角色,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無虞。嗣有蕭○仁(所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缺錢花用,詢問蘇○ 明是否有賺錢管道,蘇○明知悉鄒○國有賣帳戶資料之管道, 即與鄒○國聯繫,蘇○明、鄒○國即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蘇○明搭載蕭○仁前往新竹與鄒○國碰面,鄒○ 國即連繫「蘇乞兒」到場,鄒○國、「蘇乞兒」即在一台自 小客車內,由「蘇乞兒」向蕭○仁說明賣簿者須在旅館受控 行動自由等事宜。蕭○仁同意後,蘇○明即於000年0月下旬搭 載蕭○仁再度前往新竹鄒○國住處,由鄒○國聯繫「蘇乞兒」 後,搭載蕭○仁前往新竹某處,將蕭○仁交付林偉倫。林偉倫 遂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至000年0月下旬某日止,帶同蕭○ 仁前往玉山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啟網銀,之後2、3日 再帶往南投市水里鎮補辦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 ,再帶至新竹申辦合作金庫、台新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蕭○仁辦妥上開4家金融帳戶後,即將上開玉山、 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林偉倫,林偉倫取得後再 轉交「全哥」,並依「全哥」指示,於該期間內在「新竹10 1旅館」、「箱根日式庭園汽車旅館」、「柿子紅快捷旅店 」等4、5家旅館控管蕭○仁出入及行動。 三、林○任與「全哥」向林偉倫收取上開帳戶資料、林偉倫向蕭○ 仁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祥、陳○州、張○盈、蔡○揮 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層層轉匯後,再由 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最終層 之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案經陳○州、張○盈、蔡○揮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倫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陳○州、張○盈、蔡○揮及被害人陳○祥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②林偉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③蕭○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④張○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⑤翔○企業社(負責人馬○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⑥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贓款,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層層轉匯後,由張○軒、馬○翔分別提領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揮、被害人陳○祥所提出與詐騙集團簡訊對話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0、17491、2259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車手 1 陳○祥(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8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杰倩」與陳○祥認識並取得信任後,向陳○祥佯稱欲成立公司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3時58分, 匯款309萬元, 至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43分, 匯款150萬元, 至林偉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56分, 匯款150萬元, 至林偉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58分, 匯款200萬元, 至翔○企業社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馬○翔於110年9月7日15時2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460萬元。 110年9月7日14時49分, 匯款150萬元, 至張○軒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無 無 由張○軒於110年9月7日15時2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70萬元。 110年9月7日15時22分, 匯款310萬元, 至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11時53分, 匯款150萬元, 至林偉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11時56分, 匯款155萬元, 至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張○軒於110年9月8日12時31分,在中信六家庄分行提領236萬元。 2 陳○州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洲認識並取得信任後,向陳○洲佯稱投資XM外匯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9時15分, 以無摺現存5萬元, 至蕭○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州於警詢筆錄漏列本筆,由警方依蕭○仁帳戶清查時發現) 110年9月7日10時31分, 匯款14萬元(包含左列5萬元), 至林偉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 匯款200萬元, 至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馬○翔於110年9月7日15時2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460萬元。 3 張○盈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盈認識並取得信任後,向張○盈佯稱投資原油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14時41分, 匯款27萬6000元, 至蕭○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6日14時46分, 匯款13萬9500元, 至林偉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17分, 匯款105萬元, 至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馬○翔於110年9月6日15時24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05萬元。 4 蔡○揮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揮認識並取得信任後,向蔡○揮佯稱投資美元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3時27分,匯款2萬7586元, 至張○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44分, 匯款17萬5000元, 至林偉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 匯款200萬元, 至翔○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馬○翔於110年9月7日15時22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460萬元。

2024-11-01

CYDM-113-金訴-138-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琮 選任辯護人 莊鎔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2頁),故本院就 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乙○○(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卷內事證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確有口出「叭三 小」、「幹你娘」等語,而當時是被告在路邊停車後,走出 停車格至馬路上,未注意後方來車,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因此輕按喇叭一聲示警,被告即口出上開言語,並持續 看向告訴人之車輛,可見告訴人就事發起因並無可歸責之處 ,被告也非隨意朝地上脫口而出上開言語,則被告藉由該蘊 含性別歧視之侮辱性言論展示其權力優位,貶低告訴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並有使他人得以見聞之主觀惡意,依一般客觀 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遭受此種言語攻擊,必有屈辱難平 、窘迫不堪之強烈負面情緒,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屬侮辱性言論,無優先受保障之必要。原審未察,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1分40秒許,告訴人駛入臺北市南 港區東新街180巷單行道,同日上午8時11分41秒許,被告自 停車格走出超越白線占用車道部分範圍,告訴人遂緊急剎車 並按鳴喇叭示意,被告聞聲後停下腳步回頭持續看向告訴人 ,告訴人旋再起步緩慢向前行駛,同日上午8時11分47秒許 ,被告接連口出「叭三小,幹你娘」(台語)等語,告訴人 仍繼續向前駛出180巷,同日上午8時11分50秒許,告訴人駛 出180巷時,被告原先站立位置、頭部姿勢及面對方向均未 改變等節,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及擷圖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在可供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在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 後,口出「叭三小,幹你娘」(台語)等語。  ㈡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觀諸上開原審勘驗之案發經過,被告於告訴人按鳴喇叭示意 後,僅口出一句「叭三小,幹你娘」(台語)之侮辱性言論 ,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恣意謾 罵,被告上開言語尚屬脾氣控制能力不佳之人常見反應,且 係針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 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 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 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 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 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 之刑責相繩。  ㈣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層            之3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2分 許,站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80巷可供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汽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後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提醒 被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以台語「叭三小」、「幹你娘」 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是爰不再論 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及截圖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供稱:伊於112 年 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80巷供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遇告訴人駕駛本件汽車緊急煞車,並對被告鳴 按喇叭,而被告當場對告訴人表示「叭三小」,另曾口出「 幹你娘」,嗣告訴人未下車即直接駕車駛離等情不諱。惟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叭三小」是疑問句 ,是問告訴人在叭什麼,「幹你娘」則是因為被告訴人按喇 叭,伊忘記要回車上拿什麼東西,只是對地板講的發語詞或 感嘆詞,並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不是要辱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本件汽車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1分許,駛入臺北市南 港區東新街180巷單行道內,因被告自停車格走出超越白 線占用車道部分範圍,告訴人遂緊急煞車並按鳴喇叭示意 ,被告聞聲後停下腳步回頭持續看向告訴人。嗣告訴人旋 再起步緩慢向前行駛時,被告接連口出:「叭三小,幹你 娘」(台語),而本件汽車仍繼續向前駛出180巷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汽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無訛,有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按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 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 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 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另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 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刑法第309條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又公 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 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 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再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且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 照)。 (三)查「三小」即為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內之詞目「 啥潲」,雖是一種粗俗不雅的說法,但其意乃係指「什麼 」的疑問詞,是依該用語詞義及本件案發情狀觀之,被告 顯係因在路上突遭告訴人駕車按鳴喇叭,方欲質問告訴人 此舉動目的即「叭什麼」,並非為指摘貶抑告訴人個人之 人格或社會評價甚明;另「幹你娘」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 ,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 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 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語助詞使用之可能。是陳述者 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作 為自己發洩情緒之助語詞,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 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語句之上 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者之感受等綜合判斷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 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 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53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112年度上 易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院勘驗本件汽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語時 ,其已消失在本件汽車前方行車紀紀錄器畫面中,而尚未 出現在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嗣被告最早出現在後方行 車紀錄器畫面內時,其頭臉乃偏向本件汽車前方處,嘴巴 微張,並未正對該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36、37頁), 且被告後續亦未再朝向本件汽車口出其他言語或表現明顯 動作,是本件既未能直接攝得被告說出「幹你娘」之顏面 狀態,則究竟是否係被告於本件汽車駛經身邊之際,遂一 時氣憤隨意朝地上脫口而出,即非完全無疑,當僅能認被 告係以此表達自己受激之情緒反應,雖有粗俗不當,並可 能令現場聽聞者感到不受尊重,然常人於此情狀多係認被 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應受非難,要難謂客觀上係影響告 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 訴人之犯意。 (四)再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二人純係隨機短暫偶遇 ,彼此無論在生活、工作或身分上原無怨隙或再有任何交 集之處,而被告當場起意口出「叭三小,幹你娘」等語, 實源於告訴人駕車按鳴喇叭之舉,並非欲無故挑釁、刺激 告訴人引發事端,或純粹對告訴人存有敵意偏見;另該巷 路邊僅見被告及其配偶在旁,並無其他行人就近見聞,告 訴人復全程未曾下車出現現場,第三人顯無從特定、針對 告訴人身分為品評論斷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 被告言詞純屬針對本件汽車駕駛人行為所立即而為之個人 偶發、單一反應,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當下縱會 造成駕駛人本身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可得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 大,當無從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駕 駛人駕車行駛在公共道路上,本即難以避免招致相關民眾 負面情緒意見,為避免過度干預個人日常使用語言習慣或 單純處罰被告道德修養不佳,刑事評價上同難認本件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反應範圍,故依被告表意脈絡、語言 文字整體觀察進行合憲性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 刑法規範之侮辱行為,不能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受辱 不悅並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乙○○所言對告訴人甲○○構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是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468-20241030-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誌強 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誌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侵害如附表二所 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在卷可查,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上之「HDMI」字樣,乃 High 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之縮寫,中文譯為 「高畫質多媒體介面」,係一種全數位化影像和聲音訊號之 傳送介面,其功能為可在同一條線材同時傳送未壓縮的音訊 及視訊訊號,含有傳輸規格描述之意義,現今於各設備或裝 置上標示「HDMI」的插槽區域及圖示,僅係單純作為傳輸線 之規格、功能、用途等描述及說明,自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且被告未將「HDMI」用於行銷上開物品,非商標之使 用,自非商標法第98條所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又如附表一 所示之扣案物中,其中如抗證4所示之9,435條傳輸線,分別 係被告自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授權同意之智創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智創公 司)、中山銳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銳騰公司)、東莞市普 軒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軒公司)所購入,皆有合 法之授權證明,自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得宣告沒收。再 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均記載「疑似涉及侵害HDMI商標」 、「疑似仿品」等用語,顯見告訴人實際上無法確定該等扣 案物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註冊第02328144號商標 ,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始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然上 開鑑定報告卻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當時尚未經 註冊公告之上開商標權,其鑑定顯有違誤,自不得以該鑑定 報告作為裁定沒收之基礎。是原裁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違 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 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商標法第98條仍維持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商標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且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 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者,而法院 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專 科沒收之物加以判斷,如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於111年12月29日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鼎炬科技有限公 司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議字第91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67頁、第461至464頁、第48 3至490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告訴人公司亞太 區版權經理季建廷鑑定結果,認該等扣案物上所標示之「HD MI」字體、顏色、線條及比例與告訴人之商標不同,且依告 訴人授權契約之約定不得標示版本號碼,是該等扣案物顯非 告訴人授權之製造商所生產,均係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 樣之商品,有111年11月28日、11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91 至97頁、第115至287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非將「HDMI」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並舉 本院104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裁定為憑,又如抗證4所示之傳 輸線為經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且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顯 有違誤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 ,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 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 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 1月28日、11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偵卷第115至287頁), 可知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之接頭、機體本身及包裝盒上所標 示之「HDMI」圖樣,係經設計之粗體英文字母,其「D」左 上方有部分開口、「M」自左側上方為方形直角連接、右側 上方為弧形連接,且除部分有版本號碼、機器功能等說明字 樣並列外,該圖樣之標示位置清楚、顯著,且部分字體明顯 較大,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扣案物品上整體 圖樣之配置與設計,具有特別顯著性,並非僅傳達商品本身 之相關資訊,已足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 源之標識而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 ,被告仍辯稱其非屬商標之使用,自無可採。又本院104年 度刑智抗字第7號裁定中案例事實之「HDMI」字樣,係因僅 在連接HDMI訊號線之插孔旁標明「HDMI」字樣,且係與其他 標示有「DC-5V」字樣及繪製有連接USB及耳機符號等功能性 插孔並列設置於同一機身側面,該等HDMI字樣之大小與其他 插孔旁之功能性說明字樣大致相同,並無特別顯著情形,商 品說明及商品規格中亦僅分別標註該平板電腦具有「內建HD MI插槽」、「內建HDMI插孔」之規格,且分別於商品硬體界 面說明處以圖示標註「HDMI孔」字樣、於購物型錄及購物網 上記載「HDMI輸出」、「支援HDMI」字樣,除此之外,包裝 盒或他處則別無其他HDMI字樣之標示,因而認定該案之「HD MI」字樣為產品之功能性說明,要與本件扣案物之標示係將 之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被告固提出智創公司、銳騰公司、普軒電公司出具之授權文 件(本院卷第81至91頁),證明如抗證4所示之傳輸線(本 院卷第93至101頁)係向上開公司購入,皆有合法之證明等 語,惟該等授權文件僅能證明上開公司係經告訴人授權之製 造商,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或其中抗證4所 示之傳輸線均係向上開公司進貨。又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 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將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故工廠受商標權人委託製造 附有商標權之商品,若逾越授權範圍製作之商品,不論外觀 、材質上是否與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商品,既為逾越商標權 人授權範圍所製作之商品,自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商品, 而為仿冒品無誤;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112 年6月20日鑑定報告(偵卷第115至287頁),已明載HDMI商 標不得放置版本號碼,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多有版本號 碼2.0,且字體比與真品標示多有不符之情事,已難認如附 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經告訴人授權製造之合法真品;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鑑定報告上之傳輸線是向智創公司下單進貨 的,上面的「HDMI 2.0」等字樣都是智創公司所作所印,其 只是請廠商在接頭上加印econtrol的logo等語(偵卷第19至 21頁),可知被告所進貨之傳輸線,係其向廠商訂製之商品 ,更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並非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 合法真品。  ⒊再商品之真偽係以是否為商標權人所製造銷售或經其授權製造銷售並冠以其註冊商標為認定之標準,依經驗法則,商標權人及其相關授權人員,對商品是否為真品自有辨識之能力。本案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遂通知告訴人出具意見確認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前開鑑定報告雖非由檢察官或法官所囑託,然身為商標權人之告訴人及其委任之告訴人公司版權經理季建廷應具有足夠之專業能力,辨別告訴人產品及仿品之差異,且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均已逐一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為何係屬仿品之具體理由,並非僅有泛稱「疑似涉及侵害HDMI商標」、「疑似仿品」等用語,本院認其內容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至抗告意旨另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有侵害當時尚未經註冊公告之商標權,惟上開鑑定報告所用以比對及認定侵害者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該等商標早於92年間即經註冊公告,並非認定所侵害者為112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之第02328144號商標,抗告意旨上開所稱,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既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是原裁 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被告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HDMI」商標之傳輸線 9,758個 物品來源為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 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01057416、 01061073(原裁定誤載為00189435,應予更正) 2 仿冒「HDMI」商標之轉接器 535個 3 仿冒「HDMI」商標之轉接頭 782個 4 仿冒「HDMI」商標之傳輸線 1個 物品來源為警方蒐證所得之扣案物 共計 1萬1,076件 附表二: 〈商標圖樣一〉 註冊/審定號:商標01061073號 註冊公告日期:92年11月16日 申請日期:91年7月31日 權利期間:92年11月16日至122年9月15日 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商標名稱:HDMI 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 (Stylized) 商標圖樣一顏色:墨色、平面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9類「積體電路及半導體;電腦軟體;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電腦硬體;電腦週邊即電腦螢幕顯示器;通訊硬體;通訊硬體之週邊即纜線數據機,網際網路閘道器,多媒體開關,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衛星及地球數位訊號接收器,數位影音光碟放錄影機,數位錄影帶放錄影機,個人錄影機,電纜箱,影音接收器,整合式電視及電視影像顯示器」。 聲明不專用:圖樣內之「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不在專用之內 〈商標圖樣二〉 註冊/審定號:商標01057416號 註冊公告日期:92年10月16日 申請日期:91年7月31日 權利期間:92年10月16日至122年9月15日 商標權人: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商標名稱:HDMI 商標圖樣一顏色:墨色、平面 商品或服務名稱: 第9類「積體電路及半導體;電腦軟體;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電腦硬體;電腦週邊即電腦螢幕顯示器;通訊硬體;通訊硬體之週邊即纜線數據機,網際網路閘道器,多媒體開關,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衛星及地球數位訊號接收器,數位影音光碟放錄影機,數位錄影帶放錄影機,個人錄影機,電纜箱,影音接收器,整合式電視及電視影像顯示器」。

2024-10-30

IPCM-113-刑智抗-7-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928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10340、10964、 11123、12974、13254、13255、14096、14098、15370、15650、 16077、16226、16651、16766、17321、17562、17882、18999、 20577、20823、20826、20835、20964、23650、23656、23657、 23868、23928、24912、24991、25024、25481、25987、25990、 26126、26129、26149、26911、30110、30112、30175、30279、 30290、30323、31056、31195、31234、31246、31446、31913、 32554、32565、32582、32651、33377、33391、33394、33397、 33399、33973、37020、37024、37025、38078、38367、38761、 38861、39069、39072、39073、39096號;②112年度偵字第43522 、48961號;③112年度偵字第51931號;④112年度偵字第32866號 ;⑤112年度偵字第23429號;⑥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⑦112年度 偵字第18365號;⑧113年度偵字第2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皓淵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 1至4「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帳 戶」欄所示帳戶(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簡稱」欄所示名稱 代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軒睿」之成年人(以 下概稱某甲)使用,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 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 供助力。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89「詐欺時間」欄 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89「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 表三編號1至8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8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三編號1至8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 號1至8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或提領,致 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來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偵查案卷,另予編號如附表一之「偵查卷證 名稱對照表」所示。 二、因檢察官、被告李皓淵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且對於某甲於 附表三編號1至89「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至89「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89「遭詐 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三編號1至8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89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89「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或提領等節,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初伊是為了辦貸款,才依某甲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後還被對方囚禁在桃園地區的旅館,伊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的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某甲,而某甲於附表三編號1至89「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至89「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三 編號1至8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8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8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三編號1至8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轉 匯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6766卷第3至4頁反面;偵33377卷第 4至6頁;偵9928卷第47至48頁;偵23429卷第373至377頁; 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222至223頁),並有附表四「卷證出 處一覽表」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則本案帳戶已供某甲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 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 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 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 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 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再者,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及領款,然與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係滿3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國中 畢業後開始工作,目前從事工地雜工及洗外牆之工作經驗及 資歷,之前曾有辦理貸款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9928卷第47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 25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是於111年6月間要辦理貸款 ,在臉書上找廣告,伊加入對方的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Telegram)後,對方說可以幫伊辦貸款,並說伊無收入證明 ,要將伊帳戶弄漂亮,才可以向銀行借款,又說他們要過件 辦審核,所以伊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某甲,但是利息、擔保物等細節均 未談及,之後某甲說伊資格不符,就指示伊到某甲的桃園公 司核對,且要伊配合辦理銀行的對保業務,但伊過去桃園時 ,對方說太晚,要安排伊入住旅館,伊去旅館之後就被囚禁 等語(見偵16766卷第4頁;偵33377卷第5頁反面;偵9928卷 第47頁正面至反面;偵23429卷第373至375頁),則某甲與 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 對被告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 生人,且被告對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任職公司名稱、地址、職稱、通訊聯絡方式等)都無 從提出供本院確認,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某甲,足見某甲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 分;再則,被告自陳曾有辦理貸款經驗等語(見偵9928卷第 47頁反面),是其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 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某甲僅以提 供帳戶資料製作財力證明(即被告所謂「將帳戶弄漂亮」) 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欲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 之理,卻為求自己可得貸款之利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時間,配合提供多達4個帳戶予某甲,進而容任某甲以 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 集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款項自該帳戶出 入,竟仍抱持不在乎之漠然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 某甲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某甲之犯罪態樣 ,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 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流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附表三編號1至8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於附 表三編號1至8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 8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89「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可見取得、使用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某甲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 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足認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 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於111年9月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6月底在臉書上看 到有人可以幫忙辦貸款,表示可以貸到新臺幣(下同)50萬 元,需要支付傭金2萬5,000元,從6月25日開始,自稱臺中 小飛龍的團隊有持續來伊家跟伊拿資料審核,直到7月5日他 們要帶伊去桃園跟中壢一直跑,說要配合他們辦理銀行的對 保業務,從7月5日開始至7月中旬,伊跟其他5人共6人被他 們囚禁在旅館內,直到中壢分局接獲報案才將伊救出來等語 (見偵16766卷第4頁)。  ⒉被告另案於112年3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是 伊在網路上找貸款,綽號老G之某甲親自跑來伊家,跟伊講 解貸款流程、抽成,於111年6月底,伊跟某甲達成協議,就 是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各貸款25萬元,共75萬元 ,他要抽15%,當時伊在路邊擺攤賣泰國蝦,伊想開一間店 面,伊就答應他,6月底時他有叫伊去銀行綁一些約定帳戶 ,7月初時,他跟伊說伊條件不太夠,需要伊到場,說可以 洗流水、讓伊帳戶比較漂亮,比較好貸款,伊於7月5日就來 桃園找某甲,剛開始前兩天他們都叫伊在旅館等待,說他們 會帶伊去公司,這一等就是兩個禮拜不能出去,伊跟其他5 人關在一間房間,其中有警察臨檢過兩次,我被交代說不要 亂講話,他們知道伊家地址、伊的身份證、伊小孩就讀的幼 稚園,直到7月12日中壢分局有來臨檢,中壢分局戳破他們 的謊言就把伊們送回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3759號卷二第116至117頁)。    ⒊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11年6月間要辦理 貸款,在臉書上找廣告,伊加入對方的Telegram後,對方跟 伊說可以幫伊申辦貸款,但是成功的話要扣15%手續費,伊 就想說如果成功辦理貸款的話,伊就能開店面,所以伊就按 照對方指示,在111年7月間,先去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來對方告訴伊資格不符,伊需要到桃園辦理才能成功 ,所以伊於111年7月3日還是5日,就按照對方指示到桃園市 桃園區寶山街,之後就被帶到旅館,並以伊小孩、父母作為 威脅,要伊配合他們,伊就被收走身分證、提款卡、手機、 現金等語(見偵33377卷第5頁反面)。  ⒋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偵查中供稱:當初伊想要貸款75萬元, 而一名年約27、28歲之男子說要幫伊辦貸款,手續費15%, 利息、擔保物均未談,因為他說伊無收入證明,要將伊帳戶 弄漂亮,才可向銀行借款,所以伊於111年6月27日或28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按應為「永和區」)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旁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該男子,之後該男子於111年7月3日 說伊貸款資格不符,要伊去桃園市寶新街某旅館等處所,伊 住大約2週,在此期間該男子取走伊手機及現金6萬多元,並 沒有帶伊出去做銀行約定轉帳等語(見偵9928卷第47頁反面 至48頁)。  ⒌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偵查中供稱:有一個AC集團說要幫伊貸 款,伊就於111年6月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他們說要 過件辦審核,7月初他們跟伊說伊資料不符,要到他們桃園 公司核對,但伊過去時他們說太晚,要安排旅館給伊住,伊 去旅館之後就被拘禁離不開等語(見偵23429卷第373至375 頁)。  ⒍互核被告前揭歷次所述內容,關於被告所欲貸款之金額究係7 5萬元或50萬元;與被告聯繫貸款之對象,究係自稱臺中小 飛龍的團隊、或是某甲,抑或是AC集團;被告洽辦貸款之手 續費用,究係2萬5,000元,抑或是貸款金額之15%;被告前 往桃園之目的,係要辦理銀行對保業務、或為了美化帳戶找 某甲、或是因其資格不符,須到桃園辦理貸款、抑或審核過 件之資料不符須到場核對;被告前往桃園為何入住旅館之原 因,究係太晚抵達桃園而由對方安排入住旅館、或是依指示 等待對方引領至對方公司、抑或遭對方帶至旅館並要脅配合 等節,已有前後不一。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某甲 聯繫貸款之客觀資料,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所述因辦理貸款 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情節是否屬實,自乏依據,尚難遽採 。  ⒎被告辯稱其遭某甲囚禁在桃園旅館,而有提出妨害自由之刑 事告訴一節,固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 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等證可參。然而,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警察機 關提告遭人妨害自由之客觀事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其遭人 脅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受人監控等過程之事,被告所指遭 人囚禁之被害指訴,仍乏證據足資認定。再者,據證人即被 告指訴妨害自由之人黃祥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桃園 市中壢區的中興商旅看過被告,伊與被告一起被看管,當時 被看管的人大約有3、4人,看管的人有2人,而被看管的人 都是自願的,因為每個提供帳戶的人去旅館都是自願被監控 ,沒有被上手銬、腳銬,也可以使用手機對外聯絡,對方說 每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15萬元報酬,但事實上對方放鴿子 而未支付報酬,伊們在旅館房間裡面沒幹嘛,對方只是叫伊 們在銀行上班時間盡量不要出門,當時伊、被告或被看管的 人並沒有互相聊天,就只是做自己的事,至於三餐則由看管 之人去買給伊們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52頁),可 見被告未遭某甲監禁旅館並限制其自由,反而是被告為了賺 取報酬才提供本案帳戶,且自願配合待在旅館,是依證人黃 祥烜前揭證述內容,已與被告辯稱其遭某甲監控一節大有歧 異,則被告所辯遭人監控情節,已難採信。  ⒏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遭對方拘禁期間,有被帶去銀 行3次,一次是綽號「小AC」與綽號「小胖」2人載伊去臺北 市濟南路跟金山南路口的彰化銀行,說伊的彰銀帳戶被鎖住 ,要伊去臨櫃辦理開通,伊不知道開通什麼,後來彰化銀行 協理說沒辦法接受伊的開通請求,所以就沒有辦成功,另外 2次都是去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一次是網銀被鎖住要打 開,另一次伊忘記要辦什麼,這兩次都有申辦成功,此外有 關本案偵9928卷第120、122、124頁之各項業務申請書之「 申請人」欄的伊姓名都是伊簽的,其中111年7月1日、同年 月7日這兩次都是伊配合對方臨櫃辦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223頁),參以被告曾先後於111年6月29日申請中信618帳 戶之visa卡,於111年7月1日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於1 11年7月7日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非約定轉帳等情,此 有卷附各項業務申請書可稽(見偵9928卷第120至126頁)。 則依被告所述,其既進入前開銀行辦理事務,倘其確實身處 於遭人強制、脅迫之壓力下,衡情當應立即向銀行人員求救 並請求報警處理,但其捨此不為,仍依指示辦理相關事務後 ,再返回與脅迫自己之人同處而行,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 迫而不得不提供本案帳戶或辦理前開帳戶業務,實非無疑。     ⒐觀諸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略以: 員警黃昱翔於111年7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通報被告於111年7月5日在中壢區多處旅館遭控制,並提出 妨害自由告訴,警方於111年7月12日曾臨檢中興商旅,發現 被告於該址,被告於中興商旅發現時並未遭綑綁,身體也無 受傷痕跡,…,關押過程中黃祥烜會給被告偷用(手機), 關於被告當時於警方臨檢時為何不向警方求救,被告筆錄稱 怕求救,家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會有危險,而警方筆錄也詢問 被告,既然沒有人綑綁其身體或鎖上房門,為何不逃走求救 ,被告則未提出具體回答,只說是對方三人不讓其走等語( 見偵9928卷第128頁)。則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 禁或關押,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 然被告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出入銀行、 住宿旅館大門、櫃臺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跑,於警方臨檢 而脫離監控後復未即刻報案,以使警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 行,被告所為亦與一般被害人之常情反應不符。  ⒑綜上,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辦貸款,才依某甲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後還被對方囚禁在旅館等節,均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至4「帳戶」欄所示帳 戶提供予某甲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進行,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關於附表三所示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某甲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向前開各該被害人實施犯罪,乃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前開部分公訴意旨均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三編號2至89「遭詐騙 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 三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如附表一編 號2至78、80、82所示案號之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 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便利某甲向附表三編號1至89「遭詐騙對象」欄所 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來源等犯行 完成,致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 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 度,且迄未以與前開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 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 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 或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 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 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從事工地雜工及洗外牆之工作收入、與 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259頁);酌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 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 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 一、就附表三編號1至8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 三編號1至8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89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 提領部分,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 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徐綱廷、黃筱文 、蔡宜臻、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28號卷 偵9928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0號卷 偵10340卷 移送併辦① 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4號卷 偵10964卷 移送併辦① 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3號卷 偵11123卷 移送併辦① 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卷 偵12974卷 移送併辦① 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4號卷 偵13254卷 移送併辦① 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5號卷 偵13255卷 移送併辦① 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6號卷 偵14096卷 移送併辦① 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98號卷 偵14098卷 移送併辦① 1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0號卷 偵15370卷 移送併辦① 1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 偵15650卷 移送併辦① 1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7號卷 偵16077卷 移送併辦① 1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6號卷 偵16226卷 移送併辦① 1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1號卷 偵16651卷 移送併辦① 1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6號卷 偵16766卷 移送併辦① 1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1號卷 偵17321卷 移送併辦① 1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卷 偵17562卷 移送併辦① 1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2號卷 偵17882卷 移送併辦① 1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9號卷 偵18999卷 移送併辦① 2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7號卷 偵20577卷 移送併辦① 2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3號卷 偵20823卷 移送併辦① 2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6號卷 偵20826卷 移送併辦① 2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 偵20835卷 移送併辦① 2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4號卷 偵20964卷 移送併辦① 2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0號卷 偵23650卷 移送併辦① 2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6號卷 偵23656卷 移送併辦① 2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7號卷 偵23657卷 移送併辦① 2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8號卷 偵23868卷 移送併辦① 2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8號卷 偵23928卷 移送併辦① 3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卷 偵24912卷 移送併辦① 3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1號卷 偵24991卷 移送併辦① 3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4號卷 偵25024卷 移送併辦① 3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1號卷 偵25481卷 移送併辦① 3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87號卷 偵25987卷 移送併辦① 3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0號卷 偵25990卷 移送併辦① 3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6號卷 偵26126卷 移送併辦① 3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9號卷 偵26129卷 移送併辦① 3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49號卷 偵26149卷 移送併辦① 3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 偵26911卷 移送併辦① 4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0號卷 偵30110卷 移送併辦① 4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2號卷 偵30112卷 移送併辦① 4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5號卷 偵30175卷 移送併辦① 4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9號卷 偵30279卷 移送併辦① 4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90號卷 偵30290卷 移送併辦① 4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3號卷 偵30323卷 移送併辦① 4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卷 偵31056卷 移送併辦① 4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95號卷 偵31195卷 移送併辦① 4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4號卷 偵31234卷 移送併辦① 4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46號卷 偵31246卷 移送併辦① 5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446號卷 偵31446卷 移送併辦① 5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3號卷 偵31913卷 移送併辦① 5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4號卷 偵32554卷 移送併辦① 5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565號卷 偵32565卷 移送併辦① 5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582號卷 偵32582卷 移送併辦① 5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卷 偵32651卷 移送併辦① 5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77號卷 偵33377卷 移送併辦① 5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1號卷 偵33391卷 移送併辦① 5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4號卷 偵33394卷 移送併辦① 5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7號卷 偵33397卷 移送併辦① 6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9號卷 偵33399卷 移送併辦① 6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 偵33973卷 移送併辦① 6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020號卷 偵37020卷 移送併辦① 6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024號卷 偵37024卷 移送併辦① 6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025號卷 偵37025卷 移送併辦① 6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8號卷 偵38078卷 移送併辦① 6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67號卷 偵38367卷 移送併辦① 6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1號卷 偵38761卷 移送併辦① 6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61號卷 偵38861卷 移送併辦① 6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69號卷 偵39069卷 移送併辦① 7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72號卷 偵39072卷 移送併辦① 7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73號卷 偵39073卷 移送併辦① 7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96號卷 偵39096卷 移送併辦① 7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522號卷 偵43522卷 移送併辦② 7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61號卷 偵48961卷 移送併辦② 7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1號卷 偵51931卷 移送併辦③ 7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66號卷 偵32866卷 移送併辦④ 7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 偵23429卷 移送併辦⑤ 78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卷 偵12071卷 移送併辦⑥ 7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97號卷 他997卷 移送併辦⑦ 8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卷 偵18365卷 移送併辦⑦ 8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644號卷 他8644卷 移送併辦⑧ 82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1號卷 偵27481卷 移送併辦⑧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簡稱 1 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3樓之被告住所樓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 中信618帳戶 3 111年6月27日至同月29日間之某時 新北市永和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中和區」,應予更正)中和路341、343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4 111年7月5日右列帳戶開戶後之某時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中信153帳戶 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 陳毅明 111年6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8時55分許 40,000元 中信153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2 告訴人 李秀琴 111年5月下旬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15時2分許 1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 3 告訴人 劉宥廷 111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0時24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1時35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所載「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②50,000元 4 告訴人 劉茂財 111年5月3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0時22分許 ①1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9時28分許 ②200,000元 ③111年7月12日10時22分許 ③500,000元 5 告訴人郭慧屏 111年5月15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9時47分許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部分 6 告訴人 張蕙珊 111年4月19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7時54分許 4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部分 7 告訴人 吳經民 111年5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20時36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部分 8 告訴人 蔡佳峻 111年6月13日12時47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1年6月17日17時40分許 30,000元 黃明寬名下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部分 (2)某甲於111年6月17日17時41分許,從第1層帳戶將49,999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吳家維名下簡單支付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至於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誤載為「40,99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某甲於同(17)日17時43分許,從第2層帳戶匯出25,013元至中信618帳戶內,再於同日17時52分許,從中信618帳戶提領6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9 告訴人 王灸真 111年6月底至7月間之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5時9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8所載「15時3分許」,應予更正) 12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8部分 10 告訴人 蔡瑞珍 111年6月19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9所載「111年3月3日」,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9部分 11 告訴人 朱其誠 111年5月底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12時8分許 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2 告訴人 盧愛珠 111年5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8日9時4分許 ①2,0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1部分 ②111年7月8日9時5分許 ②70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11時許 ③200,000元 13 告訴人 洪德生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之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8日9時17分許 ①3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9時46分許 ②700,000元 14 被害人 吳玉臻 111年4月24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8時36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8時39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3所載「36分許」,應予更正) ②5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9時18分許 ③50,000元 ④111年7月7日9時20分許 ④50,000元 15 告訴人 許芳綺 111年6月23日0時26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0時55分許 4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4部分 16 告訴人 馮元明 111年6月23日14時24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1時許 ①1,000,000元 中信618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5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13時41分許 ②2,000,000元 17 告訴人 蕭兆村 111年6月28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8日9時16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6部分 ②111年7月8日9時17分許 ②3,000元 18 被害人 賴心慧 111年6月中旬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2時21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7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2時23分許 ②50,000元 19 告訴人 吳麗玉 111年4月14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8所載「53分許」,應予更正) ①10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11時41分許 ②200,000元 20 被害人 林吟穎 111年4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2分許 1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19部分 21 告訴人 吳淑秋 111年6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16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0所載「17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0部分 22 被害人 潘毓瑩 111年5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2時10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1所載「11時31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1部分 23 被害人 楊如玉 111年6月底某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2略載為「111年7月7日9時51分許前」,應予補充)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0時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2所載「9時51分許」,應予更正) ①8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2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9時58分許 ②50,000元 24 告訴人 郭文隆 111年6月12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0時24分許 ①3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0時43分許 ②30,000元 25 被害人 楊姿俞 111年6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9時36分許 35,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4部分 26 告訴人 陳昱安 111年7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5部分 27 被害人 陳來春 111年5月6日12時46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3時40分許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6所載「3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轉帳失敗」,故此部分應屬贅載)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6部分 ①111年7月6日13時5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6所載「55分許」,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111年7月7日10時25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6所載「26分許」,應予更正)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10時28分許 ③30,000元 28 告訴人 廖祥蘭 111年6月30日9時15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7所載「9時41分許」,應予更正) 14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7部分 29 被害人 謝羅菊彩 111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前之某時((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6所載「10時許前」,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8所載「10時許」,應予更正) 2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8部分 30 告訴人 許富喬 111年4月29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1時33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9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1時3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9所載「35分許」,應予更正) ②50,000元 31 告訴人謝文瑞 111年5月29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1時8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0部分 32 被害人 吳珮菁 111年5、6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2時21分許 ①3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1部分 ②111年7月7日12時28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1所載「27分許」,應予更正) ②30,000元 33 告訴人 江雲漫 111年3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2部分 34 告訴人 陳曄文 111年6月7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7分許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26所載「11時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3部分 35 告訴人 許淑芳 111年7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1時許 ①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1時6分許 ②30,000元 36 被害人 曾金鑾 111年7月11日9時33分許前之某時((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5所載「28分許前」,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9時33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5所載「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5部分 37 被害人 鄭雅菁 111年4月28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9時48分許 ①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6部分 ②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 ②20,000元 38 告訴人 王貴美 111年4月中旬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2時53分許 ①4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7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9時30分許 ②460,000元 39 告訴人 蔡景薰 111年5月22日21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9時46分許 95,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8部分 40 被害人 黃鳳萸 111年4月15日22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9時8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9所載「9分許」,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9部分 ②111年7月7日9時2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39所載「25分許」,應予更正) ②30,000元 41 告訴人 黃麗嬌 111年6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時53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0所載「9時」、移送併辦⑧附表編號1所載「20時22分許」,各應予補充、更正) 3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0(同移送併辦⑧部分) 42 告訴人 蔣聖茵 111年5月間某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1所載「7月8日」,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8日10時33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1部分 ②111年7月8日10時35分許 ②50,000元 43 告訴人 余安緁(原名余婕音) 111年5月19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2時19分許 1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2部分 44 告訴人 彭馨儀 111年5月15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0時5分許 ①8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3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9時21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3所載「22分許」,應予更正) ②100,000元 45 告訴人 林益誠 111年6月22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4部分 46 告訴人 曾慶萍 111年6月23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5所載「111年7月15日11時許」,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5時34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5部分 47 告訴人 張明華 111年6月下旬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34分許 1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6部分 48 告訴人 林盛吉 111年6月中旬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0時22分許 ①3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7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0時25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7所載「7月6日」,業經檢察官應庭更正) ③30,000元 ④111年7月11日10時31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7所載「7月6日」,業經檢察官應庭更正) ④30,000元 49 告訴人 賴麒安 111年6月23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32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8部分 50 告訴人 林慕樺 111年7月12日10時12分許前之某時(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9所載「111年7月13日20時許」,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10時12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9所載「9時53分許」,應予更正) 7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49部分 51 告訴人 林愛紫 111年5月21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0所載「12日,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0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10時13分許 ②50,000元 52 告訴人蕭富介 111年6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9時37分許 ①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1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0時25分許 ②50,000元 53 被害人 楊明禎 111年6月初某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2所載「6月23日10時4分許前」,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1時42分許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2部分 54 告訴人 何哲勳 111年7月6日10時54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0時54分許 ①3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3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0時57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9時33分許 ③50,000元 ④111年7月7日9時35分許 ④50,000元 55 告訴人 楊璧綺 111年6月29日12時45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9時46分許 132,500元(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4所載「13萬2,5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4部分 56 告訴人 陳芬里 111年2、3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2時41分許 ①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5部分 ②111年7月7日12時43分許 ②50,000元 57 告訴人 王啟賢 111年5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4時28分許 ①3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6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9時41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6所載「17時54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500,000元 58 告訴人 方政哲 111年5月15日14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3時38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7所載「12時4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7部分 59 告訴人 吳雪 111年6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8時46分許 ①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8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10時59分許 ②50,000元 60 被害人 賴清海 111年6月間某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9所載「8月23日」,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11分許 1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59部分 61 告訴人 曾鼎榮 111年4月下旬某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0所載「7月6日」,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8時56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0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8時59分許 ②50,000元 62 被害人 戴春櫻 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10時9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1所載「10時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1部分 63 告訴人 陳育婷 111年6月30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0時27分許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2部分 64 告訴人 傅楓翊 111年7月2日10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時21分許 6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3部分 65 告訴人 江羅威 111年6月14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10時38分許 ①3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4部分 ②111年7月7日10時41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8日9時56分許 ③30,000元 ④111年7月11日9時16分許 ④30,000元 66 告訴人 劉世耀 111年5月中旬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9時3分許 ①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5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9時6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12日10時54分許 ③30,000元 ④111年7月12日10時56分許 ④30,000元 ⑤111年7月12日10時58分許 ⑤30,000元 67 告訴人 侯育貞 111年4月21日13時53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0時24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6所載「25分許」,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6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1時26分許 ②30,000元 68 被害人 葉芳瑜 111年4月中旬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0時21分許 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7部分 69 告訴人 余榮芬 111年6月23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2時13分許 ①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8部分 ②111年7月7日9時5分許 ②50,000元 70 被害人李一萍 111年5月30日(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9所載「5月29日」,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8日9時56分許 ①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69部分 ②111年7月8日9時58分許 ②10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9時15分許 ③100,000元 ④111年7月11日9時17分許 ④90,000元 71 告訴人 黃以程 111年5月26日17時51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9時46分許 ①1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0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9時52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9時56分許 ③30,000元 ④111年7月11日9時59分許 ④30,000元 72 被害人 劉玉雲 111年6月23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9分許 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1部分 73 告訴人 林妙瓏 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德勝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9時23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2部分 74 告訴人 王麗華 111年6月17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40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3所載「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3部分 75 被害人 陳東凱 111年7月6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1日12時6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4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2時8分許 ②40,000元 ③111年7月11日13時39分許(移送併辦①附表二編號74所載「12時10分許」,應予更正) ③175,000元 76 被害人 顏嘉莉 111年6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0時49分許 ①1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移送併辦⑦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 ②50,000元 ③111年7月6日11時15分許 ③50,000元 ④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許 ④100,000元 ⑤111年7月8日10時58分許 ⑤200,000元 ⑥111年7月11日10時22分許 ⑥100,000元 77 告訴人 陳志輝 111年7月4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1時1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0時25分許 ②50,000元 78 被害人 陳孟逢 111年5月25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3時49分許 ①5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②111年7月6日13時53分許 ②5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9時7分許 ③50,000元 ④111年7月7日9時8分許 ④50,000元 79 告訴人 洪基旺 111年6月5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4部分 80 被害人 張麗華 111年5月20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17分許(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5所載「9時37分許」,應予更正) 21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二編號5部分 81 告訴人 彭思剴 111年7月3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11時37分許 ①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②111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 ②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82 告訴人 吳俊緯 111年6月24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11時58分許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二編號2部分 83 告訴人 許柏偉 111年6月29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1日9時23分許 3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二編號3 部分 84 告訴人 陳永溱 111年6月27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6日9時37分許 ①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④部分 ②111年7月12日12時14分許 ②30,000元 85 告訴人 李善文 111年6月23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時21分許 25,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⑤部分 86 被害人 洪于婷 111年5、6月間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時31分許 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⑥附表二編號1部分 87 告訴人 何沛縈 111年7月5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7日9時16分許 ①50,000元 彰銀帳戶 移送併辦⑥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②111年7月7日9時23分許 ②50,000元 ③111年7月7日9時25分許 ③50,000元 88 告訴人 蔡雅萍 111年7月6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27分許 5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⑥附表二編號3部分 89 被害人 游天宇 111年5月17日(移送併辦⑥附表二編號4所載「6月22日」,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2日9時48分許 100,000元 中信153帳戶 移送併辦⑥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附表四: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被害人陳毅明於警詢之證述(偵9928卷第5至7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毅明】(偵9928卷第16至1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28卷第1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475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28卷第21至23反面) ⑷被害人陳毅明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LINE頁面擷圖4張(偵9928卷第26至27頁) ⑸被害人陳毅明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928卷第30至3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琴於警詢之證述(偵10340卷第3至4頁) ⑴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秀琴】(偵10340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秀琴】(偵10340卷第6頁) ⑶告訴人李秀琴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手機翻拍照片3張(偵10340卷第7頁) ⑷告訴人李秀琴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偵10340卷第9至10頁反面) ⑸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340卷第11至14頁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宥廷於警詢之證述(偵10964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宥廷】(偵10964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64卷第6至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宥廷】(偵10964卷第8頁) ⑷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964卷第9至12頁) ⑸告訴人劉宥廷所提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4張(偵10964卷第13至14頁反面)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茂財於警詢之證述(偵11123卷第13至15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7276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123卷第4至9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茂財】(偵11123卷第17至1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23卷第23至2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茂財】(偵11123卷第25至33頁) ⑸告訴人劉茂財所提之轉帳明細、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123卷第40至49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郭慧屏於警詢之證述(偵12974卷第4至6頁) ⑴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2974卷第20至23頁) ⑵告訴人郭慧屏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12974卷第37至38頁) ⑶告訴人郭慧屏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12974卷第41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974卷第4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張蕙珊於警詢之證述(偵13254卷第11至12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7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254卷6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蕙珊】(偵13254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蕙珊】(偵13254卷第15至16頁) ⑷告訴人張蕙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專用存管帳戶證明擷圖44張(偵13254卷第20至26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經民於警詢之證述(偵13255卷第14頁正面至反面)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7276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255卷第4至10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經民】(偵13255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255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經民】(偵13255卷第28頁) ⑸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偵13255卷第29頁) ⑹告訴人吳經民所提之通知、LINE對話紀錄、專用存管帳戶擷圖6張(偵13255卷第31至33、35頁)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峻於警詢之證述(偵14096卷第14至15頁反面) ⑵證人即第1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黃明寬於警詢之證述(偵14096卷第59至60頁反面) ⑶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黃乃筠(後更名黃語宸)於警詢之證述(偵14096卷第67至68頁) ⑷證人即第2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吳家維於警詢之證述(偵14096卷第75至76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佳峻】(偵14096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⑵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96卷第19頁) ⑶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096卷第19頁反面) ⑷告訴人蔡佳峻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0張(偵14096卷第22至46頁反面) ⑸告訴人蔡佳峻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編號102)(偵14096卷第47頁) ⑹告訴人蔡佳峻所提之永豐貸網站頁面擷圖(編號104至107)(偵14096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355號函暨所附中信618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6卷第56至57頁反面) ⑻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擷圖2張(偵14096卷第58頁) ⑼黃明寬之簡單支付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偵14096卷第62至63頁) ⑽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4096卷第71頁) ⑾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14096卷第72至74頁反面) ⑿吳家維之簡單支付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偵14096卷第78至2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王灸真於警詢之證述(偵14098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灸真】(偵14098卷第5至6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98卷第7頁) ⑶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8卷第10至12頁反面) ⑷告訴人王灸真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偵14098卷第13至21頁) ⑸告訴人王灸真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098卷第22頁) ⑹告訴人王灸真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14098卷第23至2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蔡瑞珍於警詢之證述(偵15370卷第5至8頁反面) ⑴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70卷第10至15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瑞珍】(偵15370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370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蔡瑞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370卷第20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朱其誠於警詢之證述(偵15650卷第7至8頁反面) ⑴告訴人朱其誠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15650卷第10頁) ⑵告訴人朱其誠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15650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 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650卷第15至17頁反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其誠】(偵15650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12 證人即告訴人盧愛珠於警詢之證述(偵16077卷第5至6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785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077卷第9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愛珠】(偵16077卷第18至1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77卷第20至2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盧愛珠】(偵16077卷第24至28頁) ⑸告訴人盧愛珠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張(偵16077卷第31至56頁) ⑹告訴人盧愛珠所提之帳戶明細擷圖2張(偵16077卷第58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洪德生於警詢之證述(偵16077卷第7至8頁反面)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785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077卷第9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德生】(偵16077卷第63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77卷第64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洪德生之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077卷第66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吳玉臻於警詢之證述(偵16226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吳玉臻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16226卷第8至9頁) ⑵被害人吳玉臻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7張(偵16226卷第10至1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玉臻】(偵16226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26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⑸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226卷第17至22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偵16651卷第3頁正面至反面)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3047276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51卷第5至10頁反面)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51卷第11、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芳綺】(偵16651卷第12至1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芳綺】(偵16651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⑸告訴人許芳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16651卷第23至2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馮元明於警詢之證述(偵16766卷第5至6頁) ⑴告訴人馮元明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偵16766卷第7、11頁反面至12頁) ⑵告訴人馮元明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偵16766卷第9頁反面至10頁) ⑶告訴人馮元明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30張(偵16766卷第13至20頁) ⑷中信618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6766卷第21至41頁反面)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766卷第42頁正面至反面) 17 證人即告訴人蕭兆村於警詢之證述(偵17321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兆村】(偵17321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蕭兆村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投資APP擷圖103張(偵17321卷第7至2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321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 ⑷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321卷第22至26頁) 18 證人即被害人賴心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7562卷第3至5頁) ⑴被害人賴心慧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17562卷第6頁) ⑵被害人賴心慧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投資網頁擷圖11張(偵17562卷第8至11)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心慧】(偵17562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562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562卷第14至18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玉於警詢之證述(偵17882卷第3至6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麗玉】(偵17882卷第7頁) ⑵告訴人吳麗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5張(偵17882卷第8至11頁反面) ⑶告訴人吳玉麗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17882卷第13至15頁) ⑷告訴人吳玉麗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偵17882卷第22、25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882卷第49至5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麗玉】(偵17882卷第51頁) ⑺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882卷第52至57頁)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吟穎於警詢之證述(偵18999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林吟穎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18999卷第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吟穎】(偵18999卷第10至1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99卷第12至1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吟穎】(偵18999卷第14至19頁)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99卷第20至25頁反面) 21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秋於警詢之證述(偵20577卷第4至7頁反面) ⑴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577卷第13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淑秋】(偵20577卷第24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577卷第25頁) ⑷告訴人吳淑秋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20577卷第26頁) ⑸告訴人吳淑秋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96張(偵20577卷第29至36頁反面) 22 證人即被害人潘毓瑩於警詢之證述(偵20823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毓瑩】(偵20823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⑵被害人潘毓瑩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影本1張(偵20823卷第6頁) ⑶被害人潘毓瑩所提之存款明細擷圖1張(偵20823卷第8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823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823卷第16至21頁反面) 23 證人即被害人楊如玉於警詢之證述(偵20826卷第3至6頁) ⑴被害人楊如玉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20826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 ⑵被害人楊如玉所提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0張(偵20826卷第8至1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如玉】(偵20826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826卷第14至1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如玉】(偵20826卷第16至18頁) ⑹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0826卷第19至24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隆於警詢之證述(偵20835卷第3至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文隆】(偵20835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郭文隆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張(偵20835卷第7至11頁) ⑶告訴人郭文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偵20835卷第15至16頁) ⑷告訴人郭文隆所提之玉山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偵20835卷第18頁)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835卷第20至2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文隆】(偵20835卷第22至23頁) ⑺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835卷第24至28頁) 25 證人即被害人楊姿俞於警詢之證述(偵20964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 ⑴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964卷第10至15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姿俞】(偵20964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64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姿俞】(偵20964卷第18頁) ⑸被害人楊姿俞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轉帳明細擷圖(偵20964卷第21至28頁反面、29頁反面、31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之證述(偵23650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昱安】(偵23650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陳昱安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23650卷第6頁反面) ⑶告訴人陳昱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偵23650卷第8至9頁反面)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50卷第10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昱安】(偵23650卷第11頁) ⑹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3650卷第12至17頁) 27 證人即被害人陳來春於警詢之證述(偵23656卷第3至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來春】(偵23656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被害人陳來春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偵23656卷第7至1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56卷第2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來春】(偵23656卷第25至26頁)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964卷第27至32頁反面) 28 證人即告訴人廖祥蘭於警詢之證述(偵23657卷第3至6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祥蘭】(偵23657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廖祥蘭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23657卷第13頁) ⑶告訴人廖祥蘭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翻拍照片7張(偵23657卷第16至18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57卷第20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祥蘭】(偵23657卷第21頁) ⑹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657卷第22至26頁) 29 證人即被害人謝羅菊彩於警詢之證述(偵23868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羅菊彩】(偵23868卷第5至6頁) ⑵被害人謝羅菊彩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偵23868卷第8頁) ⑶被害人謝羅菊彩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7張(偵23868卷第13至14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68卷第1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羅菊彩】(偵23868卷第16頁) ⑹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868卷第17至21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喬於警詢之證述(偵23928卷第3至6頁) ⑴告訴人許富喬所提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3928卷第7頁) ⑵告訴人許富喬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份(偵23928卷第16至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富喬】(偵23928卷第56頁正面至反面)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928卷第57頁正面至反面) ⑸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3928卷第58至63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瑞於警詢之證述(偵24912卷第3至9頁) ⑴告訴人謝文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4912卷第11頁) ⑵告訴人謝文瑞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24912卷第14頁) ⑶告訴人謝文瑞所提之投資APP、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41張(偵24912卷第26至3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文瑞】(偵24912卷第34至35頁反面) 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912卷第36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文瑞】(偵24912卷第37頁) ⑺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912卷第38至42頁) 32 證人即被害人吳珮菁於警詢之證述(偵24991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吳珮菁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24991卷第5至7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偵24991卷第8頁) ⑶被害人吳珮菁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本(偵24991卷第10頁) ⑷被害人吳珮菁之台灣銀行金融卡影本(偵24991卷第1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珮菁】(偵24991卷第12至13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991卷第16至1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珮菁】(偵24991卷第18頁) ⑻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991卷第20至24頁反面) 33 證人即告訴人江雲漫於警詢之證述(偵25024卷第7至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雲漫】(偵25024卷第9至1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024卷第1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雲漫】(偵25024卷第14頁) ⑷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5024卷第15至16頁) 34 證人即告訴人陳曄文於警詢之證述(偵25481卷第3至4頁) ⑴告訴人陳曄文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照片1張(偵25481卷第6頁) ⑵告訴人陳曄文所提之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56張(偵25481卷第8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曄文】(偵25481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481卷第1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曄文】(偵25481卷第18頁) ⑹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481卷第19至23頁) 35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芳於警詢之證述(偵25987卷第3至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淑芳】(偵25987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許淑芳所提之投資APP、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3張(偵25987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987卷第20至21頁) ⑷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5987卷第22至27頁) 36 證人即被害人曾金鑾於警詢之證述(偵25990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曾金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5990卷第5至7頁) ⑵被害人曾金鑾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5990卷第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金鑾】(偵25990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⑷被害人曾金鑾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25990卷第13至17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990卷第18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金鑾】(偵25990卷第19頁) ⑺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5990卷第20至24頁) 37 證人即被害人鄭雅菁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6卷第3至4頁反面) ⑴被害人鄭雅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6126卷第6頁反面、7頁反面) ⑵被害人鄭雅菁所提之交易紀錄、台灣PAY頁面擷圖4張(偵26126卷第12至15頁) ⑶被害人鄭雅菁所提之LINE頁面、投資APP擷圖7張(偵26126卷第30至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雅菁】(偵26126卷第34頁正面至反面)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126卷第35頁正面至反面)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雅菁】(偵26126卷第36頁) ⑺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6126卷第37至42頁) 38 證人即告訴人王貴美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9卷第3至4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貴美】(偵26129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王貴美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26129卷第6頁) ⑶告訴人王貴美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26129卷第11至12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129卷第14至1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貴美】(偵26129卷第16至17頁) ⑹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129卷第18至23頁反面) 39 證人即告訴人蔡景薰於警詢之證述(偵26149卷第3頁正面至反面) ⑴告訴人蔡景薰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偵26149卷第6頁) ⑵告訴人蔡景薰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偵26149卷第9至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景薰】(偵26149卷第34頁正面至反面)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149卷第35頁) ⑸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149卷第36至41頁) 40 證人即被害人黃鳳萸於警詢之證述(偵26911卷第4至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鳳萸】(偵26911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11卷第9頁正面至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鳳萸】(偵26911卷第10至11頁) ⑷被害人黃鳳萸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6911卷第40頁) ⑸被害人黃鳳萸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6911卷第42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9713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6911卷第49至53頁反面) 41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嬌於警詢之證述(偵30110卷第3至4頁反面) ⑴告訴人黃麗嬌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0110卷第5頁) ⑵告訴人黃麗嬌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0110卷第11至13頁) ⑶告訴人黃麗嬌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7張(偵30110卷第14至15頁;他8644卷第1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麗嬌】(偵30110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110卷第19頁) ⑹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110卷第20至24頁) 42 證人即告訴人蔣聖茵於警詢之證述(偵30112卷第3至5頁反面) ⑴告訴人蔣聖茵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30112卷第6頁) ⑵告訴人蔣聖茵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30112卷第10至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蔣聖茵】(偵30112卷第14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112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112卷第16至20頁) 43 證人即告訴人余安緁(原名余婕音)於警詢之證述(偵30175卷第21至23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0817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175卷第7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安緁】(偵30175卷第39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175卷第43頁) ⑷告訴人余安緁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投資APP翻拍照片19張(偵30175卷第57至63頁) 44 證人即告訴人彭馨儀於警詢之證述(偵30279卷第3至7頁) ⑴告訴人彭馨儀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投資APP擷圖13張、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偵30279卷第14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馨儀】(偵30279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79卷第21至22頁) ⑷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279卷第23至28頁反面) 45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誠於警詢之證述(偵30290卷第23至26頁) ⑴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290卷第11至22頁) ⑵告訴人林益誠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APP擷圖21張(偵30290卷第27至41頁) 46 證人即告訴人曾慶萍於警詢之證述(偵303223卷第3至6頁) ⑴告訴人曾慶萍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30323卷第8頁) ⑵告訴人曾慶萍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0323卷第1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慶萍】(偵30323卷第12頁正面至反面)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323卷第13至14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慶萍】(偵30323卷第15頁) ⑹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323卷第16至21頁反面) 47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31056卷第3至5頁) ⑴告訴人張明華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偵31056卷第7頁) ⑵告訴人張明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1056卷第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明華】(偵31056卷第12至1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056卷第14至15頁)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056卷第16至21頁反面) 48 證人即告訴人林盛吉於警詢之證述(偵31195卷第3至5頁反面) ⑴告訴人林盛吉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195卷第10至15頁) ⑵告訴人林盛吉所提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偵31195卷第16、18頁) ⑶告訴人林盛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下載頁面翻拍照片(偵31195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盛吉】(偵31195卷第26頁正面至反面)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195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 ⑹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95卷第28至33頁反面) 49 證人即告訴人賴麒安於警詢之證述(偵31234卷第3至5頁反面) ⑴告訴人賴麒安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31234卷第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麒安】(偵31234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34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 ⑷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234卷第12至17頁反面) 50 證人即告訴人林慕樺於警詢之證述(偵31246卷第3至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慕樺】(偵31246卷第9至1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46卷第11至1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慕樺】(偵31246卷第13頁) ⑷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246卷第14至19頁反面) 51 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紫於警詢之證述(偵31446卷第5至7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7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446卷第20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愛紫】(偵31446卷第3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446卷第37至38頁) ⑷告訴人林愛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1446卷第55至58頁) 52 證人即告訴人蕭富介於警詢之證述(偵31913卷第3至5頁) ⑴告訴人蕭富介所提之彰化銀行轉帳結果通知擷圖2張(偵31913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告訴人蕭富介所提之投資APP擷圖2張、LINE對聊天紀錄3份(偵31913卷第13至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富介】(偵31913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913卷第21至22頁)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913卷第23至28頁反面) 53 證人即被害人楊明禎於警詢之證述(偵32554卷第15至20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7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554卷第4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明禎】(偵32554卷第21至22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54卷第2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明禎】(偵32554卷第42、44至45頁) ⑸被害人楊明禎所提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32554卷第51頁) 54 證人即告訴人何哲勳於警詢之證述(偵32565卷第3至6頁反面) ⑴告訴人何哲勳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查詢結果擷圖3張(偵32565卷第11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哲勳】(偵32565卷第21至2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65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 ⑷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565卷第23至28頁反面) 55 證人即告訴人楊璧綺於警詢之證述(偵32582卷第14至15頁反面) ⑴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網銀登入資料、交易明細(偵32582卷第16至25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璧綺】(偵32582卷第32頁正面至反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82卷第33頁) ⑷告訴人楊璧綺所提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2582卷第35至41頁反面) 56 證人即告訴人陳芬里於警詢之證述(偵32651卷第3至5頁反面) ⑴告訴人陳芬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651卷第8頁) ⑵告訴人陳芬里所提之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2651卷第10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芬里】(偵32651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651卷第23頁正面至反面)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651卷第24至29頁反面) 57 證人即告訴人王啟賢於警詢之證述(偵33377卷第7至9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3061882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77卷第18至24頁反面) ⑵告訴人王啟賢所提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各1張(偵33377卷第38至3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77卷第43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王啟賢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偵33377卷第47至53)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啟賢】(偵33377卷第56頁正面至反面)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啟賢】(偵33377卷第62至63頁) 58 證人即告訴人方政哲於警詢之證述(偵33377卷第13至17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3061882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77卷第18至24頁反面) ⑵告訴人方政哲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偵33377卷第136頁) ⑶告訴人方政哲所提之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LINE聊天紀錄3份(偵33377卷第142至167頁反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方政哲】(偵33377卷第170頁正面至反面)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77卷第17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方政哲】(偵33377卷第176至177頁) 59 證人即告訴人吳雪於警詢之證述(偵33377卷第10至12頁反面)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280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77卷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雪】(偵33377卷第73頁正面至反面) ⑶告訴人吳雪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33377卷第79、8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77卷第85至86頁) ⑸告訴人吳雪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94張(偵33377卷第97至133頁)  60 證人即被害人賴清海於警詢之證述(偵33391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賴清海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33391卷第9頁) ⑵被害人賴清海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3391卷第17至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清海】(偵33391卷第1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91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清海】(偵33391卷第21頁) ⑹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91卷第22至27頁反面) 61 證人即告訴人曾鼎榮於警詢之證述(偵33394卷第3至9頁) ⑴告訴人曾鼎榮所提之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4張(偵33394卷第10至14、16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鼎榮】(偵33394卷第23至24頁反面) 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94卷第25至26頁) ⑷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394卷第27至32頁) 62 證人即被害人戴春櫻於警詢之證述(偵33397卷第3至6頁) ⑴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3397卷第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春櫻】(偵33397卷第20-1頁正面至反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97卷第21頁) ⑷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3397卷第22至26頁) 63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婷於警詢之證述(偵33399卷第3至4頁) ⑴告訴人陳育婷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各1張(偵33399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陳育婷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33399卷第20至2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育婷】(偵33399卷第25至26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99卷第27頁) ⑸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399卷第28至33頁) 64 證人即告訴人傅楓翊於警詢之證述(偵33973卷第3至5頁) ⑴告訴人傅楓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3973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傅楓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4張(偵33973卷第14至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傅楓翊】(偵33973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973卷第21頁) ⑸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973卷第22至29頁反面) 65 證人即告訴人江羅威於警詢之證述(偵37020卷第3至4頁) ⑴告訴人江羅威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4張(偵37020卷第6頁) ⑵告訴人江羅威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1張(偵37020卷第11頁) ⑶告訴人江羅威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偵37020卷第12至2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羅威】(偵37020卷第24頁正面至反面)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020卷第25頁正面至反面) ⑹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020卷第26至29頁) 66 證人即告訴人劉世耀於警詢之證述(偵37024卷第3至5頁) ⑴告訴人劉世耀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5張(偵37024卷第6頁) ⑵告訴人劉世耀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偵37024卷第7頁) ⑶告訴人劉世耀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25張(偵37024卷第8至1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世耀】(偵37024卷第14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024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⑹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7024卷第16至21頁) 67 證人即告訴人侯育貞於警詢之證述(偵37025卷第3至4頁) ⑴告訴人侯育貞所提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張(偵37025卷第5頁反面至6頁) ⑵告訴人侯育貞所提之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擷圖1張(偵37025卷第11頁反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侯育貞】(偵37025卷第14頁正面至反面)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025卷第15至16頁) ⑸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025卷第17至22頁反面) 68 證人即被害人葉芳瑜於警詢之證述(偵38078卷第17至18頁) ⑴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078卷第39至41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芳瑜】(偵38078卷第61頁正面至反面) 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078卷第6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芳瑜】(偵38078卷第65頁) ⑸被害人葉芳瑜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網頁、投資APP擷圖18張(偵38078卷第69至71頁反面) 69 證人即告訴人余榮芬於警詢之證述(偵38367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榮芳】(偵38367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367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余榮芳】(偵38367卷第24頁) ⑷告訴人余榮芳所提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74張(偵38367卷第28至44頁反面) 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4364號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偵38367卷第45至53頁反面) 70 證人即被害人李一萍於警詢之證述(偵38761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李一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38761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 ⑵被害人李一萍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7張(偵38761卷第11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一萍】(偵38761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761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⑸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761卷第18至21頁) 71 證人即告訴人黃以程於警詢之證述(偵38861卷第7至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以程】(偵38861卷第19至20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861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以程】(偵38861卷第22頁) ⑷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偵38861卷第23至24頁) ⑸告訴人黃以程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56張(偵38861卷第27至54頁) 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3054364號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偵38861卷第55至63頁反面) 72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雲於警詢之證述(偵39069卷第3至4頁) ⑴被害人劉玉雲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9069卷第13頁) ⑵被害人劉玉雲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39069卷第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玉雲】(偵39069卷第31頁正面至反面)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069卷第32頁) ⑸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9069卷第33至38頁) 7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瓏於警詢之證述(偵39072卷第3至5頁) ⑴告訴人林妙瓏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39072卷第9頁) ⑵告訴人林妙瓏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8張(偵39072卷第9至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妙瓏】(偵39072卷第30至31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072卷第32頁) 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9072卷第33至37頁) 74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偵39073卷第3至4頁反面) ⑴告訴人王麗華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39073卷第5頁) ⑵告訴人王麗華所提之LINE、投資APP擷圖各1張、LINE聊天紀錄3份(偵39073卷第17至6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麗華】(偵39073卷第6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073卷第66頁) 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9073卷第67至71頁) 75 證人即被害人陳東凱於警詢之證述(偵39096卷第2頁正面至反面)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8221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9096卷第5至12頁反面)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096卷第15至16頁) ⑶被害人陳東凱所提之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18張(偵39096卷第20至3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東凱】(偵39096卷第44頁正面至反面) 76 證人即被害人顏嘉莉於警詢之證述(偵43522卷第17至18頁;他997卷第203至204頁) ⑴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522卷第5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嘉莉】(偵43522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522卷第1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顏嘉莉】(偵43522卷第20頁) ⑸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43522卷第21至22頁反面) ⑹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5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偵43522卷第23至24頁) ⑺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投資APP、LINE頁面擷圖3張(偵43522卷第26頁) ⑻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6份(他997卷第12至81頁反面、119至166-1頁) ⑼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他997卷第82至91頁) ⑽被害人顏嘉莉所提之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投資廣告擷圖1份(他997卷第101至118頁) 77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輝於警詢之證述(偵43522卷第29至30頁) ⑴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522卷第5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志輝】(偵43522卷第28頁正面至反面)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522卷第31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陳志輝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份(偵43522卷第37至38頁) ⑸告訴人陳志輝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68張(偵43522卷第40至43頁反面) 78 證人即被害人陳孟逢於警詢之證述(偵43522卷第46至47頁) ⑴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522卷第5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孟逢】(偵43522卷第45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522卷第48頁正面至反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孟逢】(偵43522卷第49頁) ⑸被害人陳孟逢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4張(偵43522卷第53至56頁) ⑹被害人陳孟逢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份(偵43522卷第57至60頁) ⑺被害人陳孟逢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5張(偵43522卷第64至65頁) 79 證人即告訴人洪基旺於警詢之證述(偵43522卷第68至72頁) ⑴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3522卷第5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基旺】(偵43522卷第67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522卷第73頁) ⑷告訴人洪基旺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43522卷第78頁) ⑸告訴人洪基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偵43522卷第79至84頁) 80 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偵48961卷第5至7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49441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61卷第8至14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麗華】(偵48961卷第16至17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961卷第21至2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麗華】(偵48961卷第37至39頁) ⑸被害人張麗華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48961卷第51頁) ⑹被害人張麗華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48張(偵48961卷第64至70頁) 81 證人即告訴人彭思剴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1卷第37至40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2年4月12日彰中正字第1120036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身份聲明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偵51931卷第13至29頁反面) ⑵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31卷第30至3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31卷第4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思剴】(偵51931卷第4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思剴】(偵51931卷第49至50頁) 8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緯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1卷第45至46頁反面) ⑴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31卷第30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俊緯】(偵51931卷第48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31卷第5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俊緯】(偵51931卷第52頁) 83 證人即告訴人許柏偉於警詢之證述(偵51931卷第53至55頁) ⑴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31卷第30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柏偉】(偵51931卷第57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31卷第58頁) 84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溱於警詢之證述(偵32866卷第97至105頁) ⑴告訴人陳永溱所提之公告、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32866卷第107至117頁) ⑵告訴人陳永溱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32866卷第1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永溱】(偵32866卷第135至137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866卷第165至167頁) ⑸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2866卷第231至249頁) 85 證人即告訴人李善文於警詢之證述(偵23429卷第33至34頁) ⑴告訴人李善文所提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3429卷第36頁) ⑵告訴人李善文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3429卷第39至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善文】(偵23429卷第45至4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善文】(偵23429卷第56頁) ⑸中信15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3429卷第149至165頁) 86 證人即被害人洪于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2071卷第32至3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9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71卷第8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于婷】(偵12071卷第39至40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71卷第4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于婷】(偵12071卷第42頁) ⑸被害人洪于婷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偵12071卷第47頁) 87 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縈於警詢之證述(偵12071卷第55至60頁) ⑴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1年11月15日彰中正字第1110126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71卷第19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沛縈】(偵12071卷第65至6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71卷第68至69頁) ⑷告訴人何沛縈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3張(偵12071卷第72至73頁) ⑸告訴人何沛縈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擷圖39張(偵12071卷第83至92頁) 88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偵12071卷第93至95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9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71卷第8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雅萍】(偵12071卷第100至101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71卷第10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雅萍】(偵12071卷第103頁) ⑸告訴人蔡雅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12071卷第108頁) ⑹告訴人蔡雅萍所提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手機相片、轉帳明細擷圖6張(偵12071卷第109至110、112、114頁) 89 證人即被害人游天宇於警詢之證述(偵12071卷第117至118頁)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992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71卷第8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游天宇】(偵12071卷第12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071卷第1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天宇】(偵12071卷第124頁) ⑸被害人游天宇所提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偵12071卷第130頁) 90 共通性證據: 證人黃祥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金訴卷第142至153頁) 共通性證據: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928卷第63至64頁) 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聯記錄、上網歷程(偵9928卷第66至77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605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偵9928卷第82至88頁反面)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2年6月7日彰中正字第1120072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隨機密碼維護資料(偵9928卷第89至10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7048號函暨所附中信618、中信153帳戶之網銀申請資料、約定帳號異動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9928卷第104至126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9928卷第127至128頁) ⑺被告所提之簡訊擷圖3張(偵23429卷第379至38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6887號函暨所附中信153帳戶帳務資料(本院金訴卷第69至71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7720號函暨所附中信618金融卡新申請/補發及掛失/變更資料(本院金訴卷第231至233頁)

2024-10-25

PCDM-112-金訴-135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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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94號 原 告 周益如 被 告 林庭伊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在臺中市統一超商德毅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張軒睿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在内一共兩個帳戶資料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炸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騙取原告於112年5月19日陸續轉入新台幣 (下同)49985元、19985元至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合計受有6997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也是被騙的,伊是在網路臉書找打工 ,伊問的問題他都有回答,伊相信他是真的,他要伊提供銀 行卡做實名認證,怕伊領了材料就跑掉,5月17日伊就把銀 行卡寄給他,5月20晚上9點多去報案,因為他跟伊講說會送 材料給伊,會把銀行卡還給伊,有說20日當天下午會給,但 是到晚上九點多發現沒有給,所以就去報案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惟查:   1、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查被告前因同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配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定其未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嫌,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98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詳偵卷119頁)。   2、而被告辯稱因為對方跟伊講說會送材料給伊,會把銀行卡 還給伊,有說20日當天下午會給,但是到晚上九點多發現 沒有給,所以就去報案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詳偵卷第65頁) ,亦即被告於發現其應徵工作之公司並未將銀行卡歸還, 隨即報警處理,此與一般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不會報警處 理之情形有異,是被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3、被告辯稱:伊係在網路臉書找打工之機會,伊有問對方, 對方都有回答其問題,對方要伊寄送提款卡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LINE擷圖附卷可稽,參諸該LINE擷圖內容:因為現 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 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買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登記稅金 ,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 貼的,1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而且提款卡也只有第 一次需要喔,第二次就不需要,你寄來公司財務了,因為 你第一次已經是實名制購置了,直接拿貨即可,也沒有補 貼金了喔等語(詳偵卷第85頁),顯見被告主張其係應徵打 工,而被騙取提款卡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4、又,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侵權行為,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且承上所述,被告之行為 亦與一般販賣存摺幫助詐欺之行為有異,是依據現有事證 ,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匯款至其前開帳戶內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遭詐騙匯入其華南商銀帳戶內之69970萬元款項,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5

TCEV-113-中小-3194-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以不詳方式破壞李瑋博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 破壞李瑋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軒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細故糾紛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李瑋博所使用之機車前輪,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9號   被   告 張軒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逢與李瑋博素有爭執,張軒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1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65 弄口,以不詳方式破壞李瑋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前輪,致該前輪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瑋博。 二、案經李瑋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軒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瑋博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當時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0-24

PCDM-113-簡-4059-202410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軒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625元,及其中42 ,34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ULDV-113-司促-7038-2024102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 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損害;⑷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月 收入約4萬5,000元、離婚、需要與前妻共同扶養兩個子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2,000元,經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弘孝路 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 」之人使用,而容任「阿倫」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 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乙○○所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隨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透過交友聊天軟體聯繫 甲○○,並佯稱有投資賺錢方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 0年4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賴紹 凱(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隨即 將前開3萬2,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併為40萬元,網路轉帳至 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倫」,並有收取「阿倫」交付之金錢作為佣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上述時間匯款3萬2,000元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賴紹凱中信帳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因受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中信帳戶內,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於000年0月間加入「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 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審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至少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雖未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NTDM-113-投金簡-129-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1 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 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本院另為審結)及附表所示之人(檢察官另為 偵查、起訴,詳附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蔚山」、「Al 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等詐欺集團成員( 下逕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下或稱加重詐欺),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下或逕稱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 價,擔任面交取款(下逕稱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則推 由某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此詐欺手法)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 秋」、「Alice」向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且 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過程 將附表所示款項(下稱本案遭詐款項)交給如附表所示之人 ,該人取得本案遭詐款項後,將之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丁○)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證據 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 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因被告偵查中否認 犯罪,毋論按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綜合比較後,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規 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 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本案被害人即證人丙○○(下逕稱其名)遭詐金額達3150萬 元。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該法制定 前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已 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應依該法制定前 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乙○○、張軒瑋、賴昭雄、陳宏洋、李弈頎、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本案雖有數個取款之自然界行為,但犯意單一 、手段相仿、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之一 行為,較符刑罰公平原則與社會法感情。而被告所犯前述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 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 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丙 ○○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 行及因丙○○自認無法取回遭詐款項而拒絕調解等犯後態度; 及洗錢之手段、分擔犯行內容、被告生活狀況(詳卷,不贅 ),素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 本案有關(本院卷第62頁參照,辯稱工作機已繳回),且現 有卷證又無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證據,自無 從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被告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工作滿1個月可取得4萬元之 報酬,惟其否認實際取得任何款項(本院卷第62頁參照), 檢察官亦未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無法宣告沒收。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由被告實 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遭詐過程 告訴人丙○○於112年9月24日12時許,於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投放之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該LINE群組「Q4翻倍布局專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向丙○○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指示丙○○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中發投信」投資平台,又以暱稱「Alice」佯裝中發投信之客服人員,向丙○○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進行入金,並提供指定受款電子錢包網址及虛擬貨幣幣商,致丙○○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下列金額與下列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由詐欺集團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丙○○誤信其交付之款項為投資購買泰達幣。 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面交車手/過程 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下稱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陳宏洋收受。 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與車手張軒瑋收受。 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李弈頎收受並簽立所謂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乙○○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華飯店」(下稱福華飯店),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賴昭雄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雅門市(下稱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200萬元與車手甲○○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⒎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與車手甲○○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⒏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現金交付400萬元與車手甲○○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⒐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至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500萬元與車手李弈頎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500萬元與車手李弈頎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福華飯店,以現金交付150萬元與車手LIU WEN(年籍不詳)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證據出處 ⒈丙○○於112年12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83至85頁參照) ⒉丙○○於113年1月14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87至81頁參照) ⒊丙○○於113年3月30日第三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99至102頁參照) ⒋被告甲○○於113年6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31至41頁參照) ⒌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43至45頁參照) ⒍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253至257頁參照) ⒎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269至272頁參照) ⒏被告甲○○於113年7月1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卷第61至63頁參照) ⒐被告甲○○於113年8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0卷第93至99頁參照) ⒑被告乙○○於113年6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31至45頁參照) ⒒被告乙○○於113年6月5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47至48頁參照) ⒓被告乙○○於113年6月6日第三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49至53頁參照) ⒔被告乙○○於113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297至304頁參照) ⒕被告乙○○於113年6月6日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317至320頁參照) ⒖被告乙○○於113年7月1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55至58頁參照) ⒗丙○○提出與「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陳蔚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85至131頁參照) ⒘丙○○加入LINE「Q4翻倍佈局專案」群組之對話紀錄(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133至166頁參照) ⒙丙○○投資平台截圖畫面(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129至135頁參照) ⒚被告乙○○與丙○○112年11月7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193頁參照) ⒛被告甲○○與丙○○112年11月20日、22日、2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171至175頁參照) 幣商傳送交易完成之憑證畫面(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213至243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179至209頁參照) 被告乙○○、甲○○113年6月5日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17至20頁、第21頁、第23頁參照) 於112年11月7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3日監視錄影器翻拍晝面(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261至262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227至235頁參照) 被告乙○○扣案手機翻拍畫面(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67至81頁參照) 甲○○扣押物品照片:IPhonel3手機 (IMEZ000000000000000)勘查照片(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59至60頁參照)

2024-10-17

TPDM-113-訴-820-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17

TPBA-111-訴-1259-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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