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康雅淳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
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
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
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
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
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嗣於民國99年
間因失業而無工作所得,致無法負擔前揭清償條件,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迄今服務
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
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見司消
債調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第109-117頁),堪認聲請
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本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
無擔保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復毀
諾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字卷第37頁)。是本件聲請人依
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而聲
請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通知到庭陳述略為:本件約在97
年左右成立協商,伊已無印象是最大金融機構是何銀行;毀
諾原因是因為當時懷孕無法工作,懷孕前伊是在電玩業從事
服務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左右,後來直到99年
左右伊才又找工作,也是從事電玩業服務員工作,月薪約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自86年11月6日自「如訊股份有
限公司」退保後,遲至99年1月7日方重新透過「金島電子遊
戲場業」加入勞保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所述不實之處,是聲請人陳稱其因懷孕失業
致無收入所得以履行上開清償方案,應非虛妄。綜上,本件
堪認聲請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毀諾,仍得聲請更生,先
予敘明。
㈢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39萬1,415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並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額,可認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至少為166萬8,361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8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㈣聲請人之財產迄本院裁定前為止,僅餘存款百餘元,價值甚
微,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提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前揭聲請
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1-9
1頁,司消債調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另參諸聲請
人陳報:其自113年4月17日起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萬8,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爰以此為據,認其目前每月
平均收入為3萬8,000元;本院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
8元)。又聲請人依法應與郭靖宏共同扶養其等之未成年子
女郭○彤(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郭○彤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爰依同上標準,認聲請人個人所
應支出之郭○彤必要扶養費用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
元÷2=9,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合計應為2萬7,927元(計算式:1萬8,618元+9,309元=2
萬7,927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
償債務之可支配餘額為1萬0,073元(計算式:3萬8,000元-2
萬7,927元=1萬0,073元);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166
萬8,361元,聲請人至少需166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13年
10月,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43歲,距離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2年,於此期限是否能持續從事
前揭房仲工作而保有相當收入,尚不可知,另慮及通貨膨脹
、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足認聲請人
恐需更長之期間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從而,本院於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而無法履行債務清償方案,目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消債更-73-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