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雯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58號 債 權 人 麥守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軒 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 債 務 人 盈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8,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ULDV-113-司促-6058-2024101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利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代 理 人 劉邦繡律師 相 對 人 昆山托爾斯真空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 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昆山托爾斯真空設備有限公司為 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132號為假扣押執行,並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97號強制執行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為收取。現相對人昆 山托爾斯真空設備有限公司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並繫屬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6

SCDV-113-司聲-405-202410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張雅雯 張戎青 張鈞鋒 張瀞方 張彥綸 葉何甜妹(死亡) 被 告 蔡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9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補正 附件所示事項,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 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一、具狀補正具有原告張戎青、張鈞鋒、張瀞方、張彥綸簽名或 蓋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如欲委任原告張雅雯為本件訴訟 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二、具狀補正具有原告葉何甜妹簽名或用印之委任原告張雅雯為 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三、提出被繼承人張葉蓬櫻及葉何甜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並查報其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 或選任管理人,暨提出查報之公文。另應具狀追加、變更聲 請人及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聲明亦應於變更狀簽名或蓋章。 四、提出具體、詳細之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計算依據。

2024-10-11

CLEV-113-壢簡-958-202410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4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雅雯於民國110年07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545-20241009-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毓蘭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毓蘭即張雅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0-08

TCDV-113-消債聲-33-20241008-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宴溱 選任辯護人 蘇厚安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80、1256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蔡宴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1萬71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宴溱(英文名:Angela,暱稱「女神」)自民國103年7月 起,在澳門浩天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 主席兼任該集團旗下浩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 浩天企管公司】負責人呂達豐【對外自稱呂達凱】,另經檢 察官通緝中)旗下醫美診所任職,負責店務管理事宜,復於 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理,負責投資移民、生 物科技與醫美相關業務推廣。嗣澳門浩天集團於000年0月間 ,來臺投資設立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浩天投顧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莊美蘭,其亦為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 浩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呂達豐),蔡宴溱依呂達豐指 示,負責該公司存款帳戶之款項存提及帳務管理。緣呂達豐 、莊美蘭自103年2月起,即以澳門浩天企管公司之名義,與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在澳門地區共同推廣「B2賭 廳投資案」,以澳門賭場之借貸放款為投資標的,投資人需 以澳門浩天集團員工或其親友之名義,以最低港幣或人民幣 5萬元加入投資,投資期限為60日,每期保證可獲取本金5% 、3%之利潤,到期保證返還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 30%、18%;嗣於000年0月間,則變更投資案內容,投資期限 調整為1年,每月可獲取本金1.5%之利潤,到期保證返還本 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8%,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 領取一定比例,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由莊美蘭負責投 資帳務及合約相關管理事宜。其後,該集團來臺以浩天投顧 公司名義推行上開投資案,臺灣投資者則得以最低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萬元或25萬元不等之金額參與上開 投資。蔡宴溱則經呂達豐之推介招募,自103年8月起,陸續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投資加入前開B2賭廳投資 案,竟自斯時起,萌生與呂達豐、莊美蘭共同基於非法收受 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於返臺期間以向他人鼓吹遊說、分享 投資經驗與心得,並提供其集團員工之身分等方式,對外招 攬他人以該集團員工親友之名義參與前開「B2賭廳投資案」 ,且依照呂達豐之指示,以浩天投顧公司所申設兆豐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浩天投顧公 司之兆豐帳戶)作為收受會員投資款、發放獲利之用;復於 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初始投資日期之前,直接或間 接以浩天投顧公司名義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 陸續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金額加入上開投資,而就 該等投資人部分與呂達豐、莊美蘭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業務, 蔡宴溱以上揭投資案非法收受存款之資金計6,529萬6,813元 ,其因而獲得佣金191萬717元。 二、呂達豐於104年間,以澳門浩天集團之名義,來臺籌設豪天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2, 下稱豪天公司),遊說徐琮傑(由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擔任豪天公司之 股東兼登記負責人,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由蔡宴溱 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渠等3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邀請豪天公司員工徐兆治(未據起訴)擔 任該公司股東之一,並於104年12月14日自徐兆治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復由蔡宴溱依 照呂達豐之指示,自其申設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宴溱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333 萬6,000元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琮傑之玉山銀行15730號帳戶),再由徐琮傑於同日 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股東兼董事莊 美蘭則將股款50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股東王 景暘亦將股款5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而蔡宴溱 則另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 戶。其等以上開款項作為股款業經股東徐琮傑、蔡宴溱、徐 兆治、莊美蘭、王景暘等人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充作豪天 公司設立之資本額1,000萬元,復製作不實之豪天公司資產 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豪天公司籌備 處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公司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5日,即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 之200萬元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500萬元匯至陳建 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1 日,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之50萬元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 銀行帳戶、其中之249萬9,000元轉帳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琮傑之玉山銀行08591號帳 戶),而未用於上開豪天公司之經營。其等再以郵寄方式, 持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以及設立登記 申請書、補正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豪天公司應收股款均 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 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28日核准豪 天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豪天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000萬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蔡宴溱被訴起訴書附 表一至三中,除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者外之其餘投資人(不 含附表編號17之彭淑貞),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部分非本院審 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琮傑、證人張峻豪、陳泰宇、周曉芳、 林信興、包育丞、陳麗娟、鄒小玲、周沄庭、金文怡、賴豪 哲、陳芬梅、陸志鴻、羅文亮、潘奕滕(原名潘辰佳,下均 稱潘奕滕)、楊彥興、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林菀玲、 曾晏瑜、林艷雀、曾昭宗、張雅雯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43頁),復查無可信 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述,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 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 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 且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243頁、第277頁),然證人徐琮傑、陳泰宇、林信 興、包育丞、王景暘、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蔡榮展、 吳景農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見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066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至26、36至40、1 15至118頁;106年度他字第427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4279 號偵查卷】第101至105、107、114至115、128至130頁;106 年度偵字第1256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2567號偵查卷】第 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39、43、46、96至98頁;106年度 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㈠第149 至151頁、卷㈡第117至123頁),且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 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即已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 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 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 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 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是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卷附「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係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持原審法院所核 發搜索票至陳泰宇位於臺北市○○區○○○路處所搜索後,由陳 泰宇帶同至其另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同意搜索而搜得其 所保管呂達豐之筆記型電腦內扣得,業據陳泰宇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5頁),並有搜索票、同意搜索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臺北市調處浩天 投顧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下稱臺北市調處證據卷 】㈠第288、317至322頁),即屬合法取得之扣案物,並經原 審列印其內資料後附卷存參(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37頁)。 ㈡被告於106年5月26日調詢中經提示上開檔案後,供稱:「這 份資料應該是莊美蘭做的,因為莊美蘭是浩天集團的財務長 ,我還在澳門任職時呂達豐就表示若他不在時,相關合約事 宜都由莊美蘭負責,這份資料的用途就是供集團記帳及管理 合同之用。…『女神』應該是指我。」等語(見臺北市調處證 據卷㈠第4頁反面至5頁),可知該份檔案乃係浩天集團財務 長莊美蘭所製作,且目的即在於記帳及管理合同,應屬莊美 蘭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而具有例行、規 律之情形,其於完成該記載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 提供作為證據,該檔案並係臺北市調處調查官就本案執行搜 索時所直接扣案,非臨訟而刻意製作,則莊美蘭虛偽記載之 可能性甚微,參以其內經列於被告即「女神」業務員項下之 客戶(即投資者),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者均與被告具有親 屬關係,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者,是由被告之親屬介紹或 再輾轉介紹而來(詳後述),均與被告有所關聯,有一定之 真實性,可徵該檔案之內容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該「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 統計.xls」檔案之文書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確有規劃、 營運前開「B2賭廳投資案」,其並依呂達豐之指示,處理浩 天投顧公司帳戶內款項進出事宜及擔任豪天公司名義上之股 東,應繳付股款來自浩天投顧公司帳戶,經由其個人帳戶再 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其實際上並未出資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針對「B2賭廳投資案」部分 ,伊沒有招攬投資人,伊業務內容、工作範圍屬性都只有在 澳門,之前負責醫美的業務,後來調到市場部,負責生技、 移民、餐飲,有參與公司業務,但沒有招攬及推銷投資案。 伊的認知這個賭場投資案是內部員工的投資案,是員工福利 。至於豪天公司部分,僅依呂達豐指示匯款,他不會告知匯 款實質內容及目的,伊均不知情。 二、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任職於澳門浩天集團,自000年0月間, 經呂達豐之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並負責該公 司存款帳戶之款項存提及帳務管理,而浩天投顧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係由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莊美蘭擔任等情,業經 被告坦承在卷(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第2至4、52至60、70 至73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51至56頁反面、88至90頁、原 審卷㈠第131至136、291至297頁、卷㈡第412至416頁),核與 證人張峻豪、周沄庭、游朝義、王景暘、林信興、包育丞、 徐琮傑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 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至25、48至50頁反面、第115至118頁 、他字第4279號偵查卷第101至11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7至21 、285至295、331至341頁),且有澳門浩天集團人員通訊錄 、浩天投顧公司於上海銀行、元大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100頁正反面、臺北市調處證 據卷㈠第162至171頁)。又呂達豐自103年起,以澳門浩天企 管公司之名義,在澳門地區推行前揭「B2賭廳投資案」,由 莊美蘭負責投資帳務及合約相關管理事宜,而被告則經呂達 豐之介紹招攬,陸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加入上開 投資案;嗣浩天投顧公司於103年9月核准設立後,如附表編 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則於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初始投資時間 起,陸續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投資「B2賭 廳投資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編號9至17所示投資人 之部分投資款項,均係匯入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且該 案部分投資人之利潤,亦係由上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 轉帳支付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 第3至6頁反面、卷㈡第2至4、52至60、70至73頁反面、偵字 第11533號偵查卷第51至56頁反面、88至90頁、臺北地檢署1 07年度他字第983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9830號偵查卷】第 209至211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36、291至297頁、卷㈡第412 至416頁),且經證人張峻豪、周沄庭、賴豪哲、羅文亮、 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潘奕滕、楊彥興、李淑綺、鄭主 敬、彭淑貞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證述屬實(見 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反面、偵字第11533號偵查 卷第51至56頁反面、偵字第12567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39 頁、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17至120頁、他字第4279號偵 查卷第128至12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49至275頁、本院前審 卷㈠第418至471頁、卷㈡第14至36、94至97頁),並有投資合 作合同、收據、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 、扣案「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資料、 賴豪哲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 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7至8頁反面、79至80頁反面、92至93 頁反面、96至98頁反面、166至171頁反面暨卷附光碟、卷㈡ 第25至26頁反面、148至155頁、原審卷㈠第307至337頁), 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澳門浩天集團以浩天投顧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 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 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B2賭廳投資案」之制度設計,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1 8%至30%不等,明顯較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本件案發時即104 年至105年間,眾所周知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至2%間 高出數十倍之多,堪認「B2賭廳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㈢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 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 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 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 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 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 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 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 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 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 圍。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 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 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 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 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 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 ,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 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 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 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 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 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 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 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 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 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 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 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 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 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 「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⒉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伊是依呂達豐之指示處 理帳務問題,澳門浩天集團在伊進入該集團前,就有推出投 資方案,約定60天合作期,到期後由澳門浩天集團給予5%的 報酬,並償還本金,本金亦可繼續投資,以此吸引資金。呂 達豐也鼓勵伊加入,並要伊協助公司帳戶入出金事宜,伊即 於104年間投資700萬元,呂達豐並指示伊協助浩天投顧公司 的帳務管理事宜。呂達豐在臺都是向員工許以60天5%固定報 酬,並提供浩天投顧公司兆豐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呂達豐 會指示伊確認匯款金額及客戶名稱,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 並依指示將投資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 之用。兆豐帳戶存摺是由伊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伊曾經保 管過,約於000年0月間帶回澳門交由莊美蘭保管。伊會按照 呂達豐的指示,處理兆豐帳戶的帳務,有的投資人會把投資 款匯到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的帳戶。「賭廳投資B2-合同編 號統計.xls」,應該是莊美蘭做的,這份資料的用途就是供 集團記帳及管理合同之用。業務員欄位中註記「女神」就是 伊,「James」是指張峻豪,「James Hsu」是徐步榮。伊的 親朋好友看到伊有投資也跟著投資,可能是這樣伊才被歸類 在業務員。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潘奕滕是楊彥興的朋友 ,伊等是在一次聚會上認識,伊表示自己有在浩天集團投資 ,他們因此也有興趣並加入投資,後來他們自己也有另外找 人加入。浩天集團的員工都是在任職後才開始加入投資,因 為呂達豐以提供集團成員及相關親友投資優惠後,才有外部 人員投資,員工都是在集團任職,才拉攏親友進來投資等語 (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3至6頁反面、卷㈡第2至13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找自己的兄弟姊妹投資,也有經手浩 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的提匯款事務。103年間,伊有跟周 沄庭的朋友吃飯,周沄庭有問過伊關於浩天B2投資方案,當 時伊在澳門上班,周沄庭會來澳門,而伊自己是員工本來就 有投資。周沄庭的合約書與款項只有一開始投資時,會透過 伊處理。關於本件投資案,伊進公司就知道投資細節,也知 道公司有在招攬投資,一開始公司說法是回饋給員工,但也 沒禁止員工以外的人投資。指示伊出金給投資者都是呂達豐 的指令等語(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70至73頁反面、他字 第9830號偵查卷第209至211頁、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88 至9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B2賭場投資案伊算清楚, 一開始呂達豐是告知這是針對員工的福利,員工所享有的利 潤回收,60天為一期,一期的利潤大概3至5%不等。合約部 份,伊有負責轉交或是寄送,協助將投資文件帶回臺灣,拿 到浩天投顧公司放。而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他和潘奕滕 都不是浩天的員工。高惠美是伊表姊,蔡桔甄、蔡瑁䅞是伊 姊姊跟弟弟,張峻豪則是伊前夫,都有參與「B2賭廳投資案 」。蔡桔甄、蔡瑁䅞是透過伊投資,他們匯款的帳戶是伊跟 他們說的。林汭萱則是蔡瑁䅞當時的女朋友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131至136、291至297頁、卷㈡第412至416頁)。  ⒊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⑴證人周沄庭於偵訊時證稱:伊和母親高惠美經常去澳門,被 告是伊阿姨,當時在做醫美,她說她被挖角到澳門,有個聚 會說要不要一起吃飯。伊等就問被告的老闆投資利潤為何, 因為澳門投資是很普遍的,老闆也有投資賭場,可以放錢借 給客人。伊有一次與被告吃飯,楊彥興打來的,他就和他的 朋友一起來吃飯,當場被告就有向楊彥興及其友人介紹浩天 投資,後來楊彥興有跟伊說要投資多少,並把錢給伊等語( 見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19至12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有參加浩天集團B2賭廳投資案,因為伊常去澳門, 知道被告在澳門工作,就去找她,被告說她老闆呂先生要招 待吃飯,吃飯過程中呂先生就有說到他們公司有做賭廳放款 ,可以賺利潤。103年間,伊與被告、潘奕滕、楊彥興等人 有聚餐一次,聚餐之前,潘奕滕、楊彥興與被告並不認識, 是因為伊在澳門聽過這件投資案後有興趣,就問被告內容, 聚餐前有跟楊彥興提到投資這件事,楊彥興說他想瞭解看看 ,就順便把楊彥興找來。伊在聚餐前,應該就有投資澳門, 後來他們來臺灣設立分公司,才有投資臺灣。聚餐後伊有再 增加投資,因為是2個月1期。因為伊跟呂先生沒見幾次面, 所以伊再去問被告,被告說他們公司B2投資案是2個月3%利 潤。換約的部分,伊會請被告幫忙,被告有拿過合約給伊。 伊是先問被告自己有無投資,被告說她有投資,伊問她怎樣 領到錢、她放多少等,伊聽完她分享才在澳門做第一筆投資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5至284頁)。 ⑵證人楊彥興於偵訊時證稱:103年間有跟周沄庭、被告、潘奕 滕一起吃飯,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當天應該是大家各自分 享做哪些投資,被告就提到浩天的部分,大家就有興趣,我 們就以周沄庭名義去投資等語(見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 117至1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過浩天集團 B2賭廳投資案,也有跟周沄庭及潘奕滕、被告等人在聚餐時 ,討論到B2賭廳投資案。該次聚餐前,並不認識被告。一開 始是周沄庭告知這個投資案,我想了解。被告在這家公司好 像也有投資,並有獲利及具體效果,所以來詢問更詳細的資 訊。聚餐當中,被告有談論到投資賺到錢,我們想賺錢,所 以也跟著投資。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當天被告拿一份澳門 浩天集團的簡介跟我們介紹,表示該集團事業體很多,發展 很好,當時所述是根據當下記憶回答。B2投資案獲利、利潤 的計算方式,是2個月3%,應該是由周沄庭或被告那邊得知 的。在調查局說自己投資400萬元部分,是陸續投資的。潘 奕滕的100萬也是陸續,就是真的嘗到甜頭後,拿到利潤, 又加上一點本金,一直滾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至27 5頁)。 ⑶證人潘奕滕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一次聚餐時,因為被告 而接觸到浩天集團。被告說浩天在澳門,有一個投資機會, 兩個月有投入金額的3%。我是跟楊彥興一起投資。被告大部 分是叫我們上網看,我們看了才知道浩天集團有多角化經營 模式。我是聽了被告的陳述後,就與楊彥興一起投資。我有 把投資的狀況跟醫師朋友說,醫師朋友們當時有問要如何支 付投資款,我就提供浩天帳戶給他們,合約書的部分本來是 要浩天直接寄到他們的家裡,但他們不想給家人知道,就由 我幫他們收取,拿給他們等語(見他字第4279號偵查卷第12 8至129頁反面、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18至119頁);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B2賭廳投資案」,是有一次 跟楊彥興出去吃飯,被告、周沄庭也在場,是被告介紹的, 被告有介紹公司整體投資有哪些營運及規劃,我跟楊彥興就 決定投資。該次聚餐前,並不認識被告、周沄庭。我記得當 時該公司有做醫美,在澳門好像經營蠻完整,是一個很多元 的公司,應該有簡介在現場,簡介是介紹公司集團的,我只 知道是投資這家澳門浩天公司。當時被告有向我和楊彥興介 紹,他們集團有許多事業體,多角化經營,投資款項是用於 集團事業的經營,獲利方式是2個月一期,3%的利潤,25萬 元為一單位。我有以楊彥興名義投資,羅文亮、吳景農、鄭 榮傑、賴豪哲等人則是因為我告知他們B2投資案訊息,才加 入投資,我有告訴他們關於公司整體規劃跟投資獲利如何計 算。我繼續投資時,曾向被告索取合約。投資方案中3%利潤 與25萬元為一單位,是飯局中被告回答的。我在調查局時說 ,一開始是以楊彥興名義投資100萬,之後又以自己名義匯 款62萬2500元,領回一筆47萬7500元,105年5、6月間,有 向被告表示要加碼投資,被告說已經沒有25萬元的限制,也 有就加碼投資部分,向被告索取合約等投資經過都是實在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9至265頁)。 ⑷證人張峻豪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澳門浩天集團的B2 投資案,是被告聊天中跟我分享她自己有投資,她說浩天的 老闆呂達豐想要投資一些產品,知道我認識很多人,想介紹 我給呂達豐,我就去認識呂達豐,談了要介紹投資的標的、 產品,陸續投資大約1000萬元左右,B2投資案我記得就是錢 交給公司,每兩個月會撥5%利息給我。呂達豐說他們會投資 餐飲業、舞廳、房地產、醫美、保健食品之類的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435至440頁)。 ⑸證人王景暘於偵查中證稱:在103年某次聚餐呂達豐跟被告一 起出席,我在那場合認識呂達豐的,我有看過澳門浩天集團 的投資計畫書,他們用投資計畫書在臺灣招攬投資,我有投 資,投資的方案是以2個月為1期,1期5%,若要繼續就會寄 一份新合同,有時候是被告回台時會拿給我,印象中有1、2 次。周沄庭也是從被告那裡得知,應該是周沄庭先知道我才 知道等語(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115至118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澳門浩天出的B2單投資方案,當 時是一個吃飯的場合,被告、呂達豐都在場,呂達豐就聊到 他們的公司有做哪些業務、項目,也提到他們有一個投資計 劃,俗稱B2單,他會有一個像契約書的東西,裡面會寫說每 2個月結算1期,每1期給5%的紅利回饋,關於投資標的,呂 達豐是說因為他們在澳門有賭廳,澳門賭廳其實可以放貸, 利潤很高,他們有一部分的收益是從賭廳放貸給賭客得到的 收益,另外一個部分就是他們正在大陸拍一個電視劇,這部 分將來也會有很可觀的收益。這個B2單是每2個月給1份合約 書,所以印象中有時候是寄過來,簽名之後再送回去,有時 候是被告拿來。利潤的部份,有匯款也有拿現金,現金部分 ,印象中應該被告有拿1、2次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331至34 1頁)。  ⑹經核上開周沄庭、楊彥興、潘奕滕就其等與被告聚餐時,被 告曾向其等提及浩天集團之經營項目與發展,以及前開投資 案的投資制度、期限與利潤計算方式等情節,與被告前揭供 述相合。再者,觀諸卷附「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 」檔案列印(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7至8頁反面、原審卷㈠ 第307至337頁),該文件記載各投資人於103年2月2日至104 年3月31日期間,參與「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情形,包含 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合同編號、投資金額(含幣別 )及業務員、資金發放日等事項,其中周沄庭、張峻豪,以 及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等於上揭期間均有以50 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金額加入前開投資案,而其等之業務 員均註明為「女神」。復參以前揭卷附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 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7月1 2日止,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及高惠美、林汭 萱、蔡桔甄、蔡瑁䅞等人陸續轉帳匯款6萬7,500元至250萬元 不等之資金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於此期間,亦有 自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轉帳匯款7,512元至200萬元不等 之款項予上開投資人之交易紀錄,交易說明均有註記投資人 姓名等情。則被告既負責保管該帳戶之存摺,且實際經辦該 帳戶款項的進出存提,對於該等款項係包含「B2賭廳投資案 」投資人之資金,而其轉帳匯出者,亦包含向周沄庭等投資 人支付之利潤或出金款項乙節,自知之甚詳。  ⑺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 敬、彭淑貞等人雖於偵查或前審審理時均證稱係經由潘奕滕 之介紹,因而獲悉並加入「B2賭廳投資案」,上開證人並未 提及曾與被告蔡宴溱有直接會面、接觸之情(見前審卷㈠第4 48至471頁、卷㈡第14至36、94至97頁、偵字第12567號偵查 卷第37至39頁)。潘奕滕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跟 幾位朋友分享介紹「B2賭廳投資案」,將投資方案介紹給很 多醫生,吳景農、李淑綺、鄭榮傑、賴豪哲等人都是因為伊 告知「B2賭廳投資案」而參與投資等情,已如前述。惟一般 投資人需具有澳門浩天集團員工身分,或形式上以集團員工 親屬之名義,始能加入「B2賭廳投資案」,既如前述。再參 諸前引「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賴豪 哲等人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神」,則賴豪哲等人縱非 經由被告直接轉介招攬,然其等確實是因為形式上有被告擔 任其等之業務員、得以被告親友的名義,始得加入本件「B2 賭廳投資案」。而澳門浩天集團於該等投資人接受招攬、申 購簽約或入金等程序中,即應有接獲相關資訊,賴豪哲等人 上開投資人始能順利參與「B2賭廳投資案」,是賴豪哲、羅 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 等人,當係經由被告輾轉介紹而加入本件「B2賭廳投資案」 。  ⑻雖蔡桔甄、蔡瑁䅞、高惠美均與被告為親友關係,且分別於前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招攬其等投資「B2賭廳投資案」,然 查:  ①證人蔡瑁䅞雖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去澳門旅遊而認 識浩天公司的老闆呂先生,我們在吃飯聊天的時候,他因為 知道我以前是做廚師,他跟我說他想在澳門開間台式的餐飲 ,問我有沒有興趣,聘請我過去那邊做他們當地台式餐飲的 主廚,我覺得他開出來的薪資條件有符合我的預期,跟他聊 完之後我就過去了,我在那邊待了3、4年,B2的方案是我到 澳門之後,在跟老闆開過幾次會之後,老闆跟我說公司有針 對員工的部分,等於是變相給員工入股,讓員工對公司更有 向心力,他就說出B2的方案說你可以自己投資我們公司,多 久有一個回饋給你的回饋金,等於是當作自己的餐廳經營, 我覺得既然自己都有心要過去那邊當主廚了,去的目的就是 為了多賺一點錢,我就跟呂先生說「好,不然我就當作投資 自己的公司」,我就放錢進去,被告並未招攬我投資,是呂 達豐提到該投資案時跟我講,我才知道被告有投資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368、377至378頁)。然核諸證人林汭萱於前 審審理時證稱:「B2賭廳投資案」我是直接把錢拿給我前男 友蔡瑁䅞,他跟我說姊姊即被告現在在澳門,在那邊做的還 不錯,說有這個投資的東西,會有利息,因為那時候我們原 本有討論到要結婚,想說賺一點結婚基金,所以就問我要不 要一起投資,他說他也有投資,我就把存的錢拿去投資等語 (見前審卷㈠第442至443頁)。顯見,蔡瑁䅞、林汭萱投資「 B2賭廳投資案」,實係基於被告之緣故,蔡瑁䅞於前審之證 述,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  ②證人蔡桔甄雖亦於前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投資「B2賭廳投資 案」,是被告向其借錢而指示其匯入浩天投資公司兆豐銀行 帳戶內,當時沒有講利息,其也沒有算利息,被告還的錢沒 有分什麼利息跟本金,被告借錢時也沒有說明用途,不記得 被告有講過什麼投資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62、364至3 67頁),然就被告何以需向其借款、還款包含若干本金或利 息,均語焉不詳,已難採信。而證人高惠美於前審審理時證 稱:我並未投資「B2賭廳投資案」,被告也未向我招攬,我 未曾拜託女婿王景暘協助處理資金事情,我有幫浩天在臺灣 買當鋪,他們有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3頁)。 然又稱王景暘、周沄庭會使用其帳戶等情,是其證述,亦有 可疑。  ③而核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供承:高惠美是伊表姊,蔡桔甄 、蔡瑁䅞是伊姊姊跟弟弟,張峻豪則是伊前夫,他們都有參 與「B2賭廳投資案」。蔡桔甄、蔡瑁䅞會投資是因為伊的關 係,因為伊是員工,透過伊可以投資,他們是知道伊有投資 ,一開始有如期拿到利潤,所以也想投資,伊有跟他們說伊 有投資這個案子,他們匯款臺灣的浩天帳戶,帳戶是伊跟他 們說的。林汭萱則是蔡瑁䅞當時的女朋友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412至416頁)。衡諸一般投資人需具有澳門浩天集團 員工身分,或形式上以集團員工親屬之名義,始能加入「B2 賭廳投資案」,且「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其 中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均有以50萬元至500萬元 不等之金額加入前開投資案,而其等之業務員均註明為「女 神」。復參以前揭卷附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 電子檔,其等亦有陸續轉帳匯款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 內;於此期間,亦有自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轉帳匯款予 其等之交易紀錄,已如前述。蔡桔甄、蔡瑁䅞、高惠美,當 有因被告之分享、招攬,而投資「B2賭廳投資案」甚明。  ⒋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受雇於澳門浩天集團,其前於呂達豐在 澳門地區推廣「B2賭廳投資案」時,即經呂達豐的直接推介 、招募而以澳門浩天集團之員工身分加入該投資案,且其確 實知悉上開投資案之方案內容、入出金方式、報酬率及利潤 計算方式,對於該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為內容,應知之甚詳。被告不僅依照呂達豐之指示,負責 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存摺,及辦理帳戶內投資款項 之進出、利潤支付與相關帳務處理,並協助傳遞投資合約及 向投資人發放現金利潤;復於返臺期間,向周沄庭、潘奕滕 、楊彥興、張峻豪等人及眾多親友介紹澳門浩天集團之經營 項目、營運概況,並說明「B2賭廳投資案」之內容、利潤分 配方式、分享個人參加該投資案之經驗與心得,周沄庭、潘 奕滕、楊彥興、張峻豪以及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 䅞等人因而決定加入該投資案;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 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人,則係經由 被告輾轉介紹而加入該投資案。被告並於潘奕滕嗣後表示有 意續行投資時,告知該投資案已無最低投資額限制,而允其 加碼投資。是被告本件所為,顯非如其所辯僅止於家人之間 單純分享投資訊息而已。  ⒌被告嗣雖改稱:浩天投顧公司帳戶不是伊負責處理云云。然 查:  ⑴被告受呂達豐之指示,負責確認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 客戶匯款金額、客戶名稱、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 將投資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其 係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在臺灣時,會利用任何有網 路的地方來處理,如果休假在家中,被告會利用筆記型電腦 在家中上網進行轉帳事宜。浩天投顧公司兆豐帳戶的款項, 大部分都是被告經手辦理的,被告知道客戶的投資款,會匯 到浩天投顧公司兆豐帳戶,浩天投顧公司兆豐銀行的帳戶是 被告負責,呂達豐也會要被告去銀行臨櫃處理,上開銀行的 存摺係由被告保管,被告並曾保管過公司大小印鑑章,呂達 豐若來臺灣需要時會請員工來跟被告拿等情,業據被告迭於 105年7月27日、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 詢問時,106年2月20日、109年1月15日偵訊時供承明確(見 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卷第2至4頁、卷㈠第3至6頁反面、他字第 11066號偵查卷第52至60、70至73頁反面、偵字第11533號偵 查卷第88至90頁)。  ⑵參以證人林信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算公司會計,我不 知道是會計還是特別助理之類的,有印象被告是會計,是因 為臺北有些業務需要,有時會從她那邊撥款。在臺北有一些 開支,會跟澳門請款,就要告訴被告。是呂達豐跟我們說被 告是窗口,請款事務就直接找被告。通常都是臺北有什麼款 項需要請款,或有錢要匯回澳門、要結算款項時會跟被告聯 繫。如果是公司業務相關匯款,應該都是被告,應該說我們 提出的款項,被告會先跟我們核對,沒問題後公司就直接撥 款。有時是被告會直接找我,因為我們每個月會結算薪資跟 收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290頁):證人游朝義於偵查中 證稱:我不曉得被告在浩天擔任何種職務,我處理浩天與飛 享公司之間的訴訟,該份契約是由被告代理莊美蘭簽立的, 王景暘跟我說要跟浩天請款的事宜,有時候會直接叫我跟被 告聯絡請款等語(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49頁);證人 王景暘則亦於偵查中證稱:錢的部分是被告負責匯款,臺灣 匯款的人應該都是被告,因為若是錢的問題,都是找被告, 請被告匯款,關於投資案,我都直接接觸呂達豐,不管是利 潤或獎金都是呂達豐交代被告匯款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106 6號偵查卷第117頁、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㈠第149頁反面) 。  ⑶再核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調閱IP位址申登資料電子 郵件、兆豐銀行存戶浩天投顧公司帳戶之網銀一般交易LOG 查詢(見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77-178頁背面、臺北市 調處證據卷㈠第160-161頁、本院卷㈠第469-470頁),可知浩 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確有多筆網路銀行交易,所使用之 IP位址均為「115.43.60.59」,而該IP位址自105年4月28日 至同年0月0日間,登記使用人係蔡瑁䅞,登記住址則為被告 當時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居住處所。是浩天 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確實係被告所掌理使用,由被告依照 呂達豐之指示,負責該帳戶內資金存匯轉帳及向投資人支付 利潤之事宜。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  ⒍被告辯稱:該投資案是員工福利,屬於內部員工的投資案云 云。然查,投資人若非具有澳門浩天集團員工身分,固然必 須透過該集團員工之轉介、直接或間接招攬,且形式上以員 工親屬之名義,或透過與其他員工親屬合資之方式,始能加 入前揭「B2賭廳投資案」。然澳門浩天集團就該投資案,實 際上並未查核投資人與招攬投資的員工間是否確有親屬關係 ,亦未限定非員工家屬之投資人,不得與員工或員工親屬集 資加入該投資案,顯見該「B2賭廳投資案」就招攬對象實質 上並無限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僅需投資 人具有集團員工身分,或符合由集團員工推介招攬(不論是 直接或間接招攬),且形式上以員工親友之名義申購加入即 可。況究諸實際,「B2賭廳投資案」既係透過澳門浩天集團 員工轉介、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形式上以員工親屬之名 義,或透過與其他員工親屬合資之方式,本質上即屬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可採 。  ⒎綜上,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 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潤者,即足當之,與投資人是否有另行查詢資料,是否 全然基於行為人之說明而為投資之決定,毫無關涉。本案被 告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其親屬或親屬的 友人加入該投資案,並提供其集團員工之身分,使該等投資 人得以員工親友之名義參與前開「B2賭廳投資案」,顯有對 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被告確已參與以浩天投顧公司 名義以「B2賭廳投資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呂達 豐、莊美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⒉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⒊本件被告於澳門浩天集團任職期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 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以其親友之名義而加入「B2賭廳投 資案」,已如前述。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除在臺灣 招募他人加入該投資案以外,尚有參與「B2賭廳投資案」在 澳門等其他地區之業務推廣與投資招募。再者,依據前引「 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除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 投資人以外,其餘投資者之負責業務人員均非被告,再衡諸 被告於澳門浩天集團之職務為市場部副理,非屬高層決策人 員,尚難認被告得以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業務人員吸 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地 區、其他業務人員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 。從而,被告應僅就其所直接或間接招攬,而以其親友名義 參與投資者之資金負其責任。    ⒋依據本件「B2賭廳投資案」制度設計,105年3月之前,該投 資案係以60日為投資期限,投資人於期滿時得選擇取回投資 本金(及利潤),或逕以「換約」方式續行投資。是就上開 投資制度而言,投資人若選擇後者,則因投資期限短暫,換 約間隔甚為短促,且需頻繁換約,其本質上應屬投資人以同 一條件延續原契約之效力,而非投資人再次處分財產之二次 投資行為;於此情形下,自不應重複列計各該投資人先前投 資之本金。  ⒌綜上,被告除自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外,先後 向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吸收之資金( 加計自行投資金額)共計6,529萬6,813元(詳如附表),揆 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三、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呂達豐於104年間計畫來臺籌設豪天公司,並由徐琮傑擔任該 公司名義上股東兼登記負責人,持股25萬股,由被告擔任該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股15萬股,並由徐兆治、證人王景暘 擔任該公司股東,各持股5萬股,由莊美蘭擔任該公司之股 東兼董事,持股50萬股,擬辦理該公司1,000萬元之設立登 記;其中莊美蘭之股款部分,係於104年12月1日自國外匯入 港幣119萬476.19元,結售500萬元(當時匯率為1:4.2)至 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王景暘之股款50萬元,則由其匯入豪 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徐琮傑之股款,則係由被告於104年12 月14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333萬6,000元至徐琮傑之 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由徐琮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 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之股款,則係由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 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徐兆治之股款部分,係自 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嗣上開驗資款中之500萬元旋於同年月15日,自豪天公司籌 備處帳戶匯至律師陳建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200萬 元則於同日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 帳戶、其中50萬元旋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銀行 帳戶、其中249萬9,000元則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琮傑之玉 山銀行帳戶,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餘額僅存1,272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70至73頁 反面、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88至90頁、臺北市調處證據 卷㈡第2至13頁、原審卷㈠第291至297、365至389頁),核與 證人徐琮傑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 至25頁、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㈡第7至2 1頁),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10月26日經審一字 第10400229680號函、104年12月16日經審一字第1040032416 0號函、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 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豪天公司發起人名簿、發起 人會議事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徐琮傑、蔡宴溱、 徐兆治、王景暘之身分證、莊美蘭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9年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4782號函檢送存戶豪 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 份、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 第10807143號函檢送北大分行存戶蔡宴溱(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相關交易傳票存卷足參(見臺北 市調處證據卷㈠第248頁反面、252頁反面至261頁反面、265 頁反面至267頁、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 ㈠第197至200、467至4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緯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104年12月14日受豪天公司委託 ,依照該公司所提供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與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後,由豪天公司之不詳員工於104年12月24日前某 日,先持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設 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2月24日函文通知文件未備 齊,限期補正,該員工則於同年月28日再持設立登記表、發 起人會議事錄、全體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文、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等件以及補正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登記, 於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豪天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亦經徐琮傑 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並有豪 天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豪天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4 年12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610920號函、104年12月28日 府授經商字第10407624830號函、補正申請書、登記申請書 、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全體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前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 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市調處證據 卷㈠第227至269頁反面)。  ㈢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知道擔任豪天公司名義 上的股東及董事,是呂達豐安排的,我實際上並沒有過問該 公司任何業務,也不知這家公司在做什麼。關於豪天公司的 資本額款項,我記得澳門浩天集團有將資本額的一部分,大 概150萬元或200萬元,透過我的帳戶來處理,我幫忙匯到豪 天開發公司的帳戶供驗資用。款項來源是浩天投顧公司兆豐 銀行的帳戶。當時呂達豐告訴我,會計師說驗資完後,就可 以動用款項,都是聽從呂達豐的指示及安排等語明確(見他 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52至6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豪天公司的部份,我確有依呂達豐的指示將起訴書所載 金額匯入豪天帳戶,匯入豪天公司帳戶的股款,是從浩天的 帳戶匯給我,再由我的戶頭匯入豪天的。是呂達豐告訴我驗 資要從個人的戶頭出去,我實際上沒有出資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294、368至369頁)。足見被告顯然明知豪天公司有 出資不實之情,猶受呂達豐指示出具名義,擔任豪天公司之 人頭股東,而其所應繳納之股款150萬元,並非由其本人出 資,於驗資完畢後,旋即返還浩天投顧公司。  ㈣徵之徐琮傑於偵訊時證稱:呂達豐遊說我擔任豪天公司負責 人,因為當時有資金投資在澳門浩天集團,所以呂達豐說豪 天公司是要買臺灣房地產物件,如果擔任負責人,會對我在 澳門的投資比較保險。豪天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我 沒有實際出資,都是由被告幫忙籌措的,驗資之後,有依照 被告、呂達豐的指示匯款到指定的帳號,伊知道這1,000萬 元只是純粹借款來驗資之用,公司沒有這個資金作為營運使 用,豪天公司沒有實際營運,也沒有買賣任何物件。原本豪 天公司負責人是莊美蘭,佔50%的股份,另外莊美蘭邀請被 告、王景暘律師一起擔任董事、監察人,這是呂達豐安排的 。豪天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都是呂達豐指示的,後 來是由被告匯款進來的,因為當時要做驗資,必須從各個股 東的各自的股份比例匯入公司帳戶做驗資,被告就把股份比 例的金額匯款到各個股東的帳戶,再由各個股東帳戶匯款到 豪天公司帳戶,最後由我指示會計整筆匯款到陳建三律師的 帳戶,陳建三律師後來掛豪天公司的法律顧問,也是他們介 紹的。當時公司登記的申辦是委託會計公司做送件辦理,是 由我當時招聘的員工去做送件辦理。豪天公司資本額是呂達 豐主導,被告聽從指示,聯絡人是被告,徐兆志則是台中的 助理,接受上面的指令等語綦詳(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 第22至25頁、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再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在澳門有投資,呂達豐說要在臺灣 買房地產,讓我當股東,對我的資金有保障。原本說是要登 記負責人是莊美蘭,但因為她是澳門籍,身分不方便,就遊 說我擔任豪天公司負責人。豪天公司股東有莊美蘭、我、被 告、王景暘,豪天公司全部資金都是由呂達豐籌措,由呂達 豐指示匯款到豪天公司籌備處,原本就說好我不用出股款。 呂達豐有匯250萬元到我的戶頭,再把這筆錢匯款到豪天公 司的戶頭,驗資完有再轉入我的帳戶,當時資金進出比較多 筆,來抵扣我在澳門投資的獲利。當時要成立公司,臺灣對 口就是被告,澳門窗口則是莊美蘭,要協助辦理公司的設立 跟房地產買賣。呂達豐會指示被告協助辦理公司的設立及相 關手續。設立豪天公司的相關程序,除了跟被告之外,沒有 跟任何人直接聯繫。我會跟被告互相聯繫股金有無到位,還 有公司登記辦到哪裡。關於股款有無到位,都是跟被告聯繫 ,股款匯出則是呂達豐指示。我在臺灣會與被告聯繫籌辦公 司的相關事宜。陳建三律師是王景暘或被告介紹的,我的認 知是王景暘也是被告介紹的。104年12月14日有一筆333萬6, 000元自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同日我 就將其中25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250萬元是驗資 用,差額則是投資利潤的收入。以我的認知,臺灣的款項是 被告在處理。104年12月21日250萬元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轉至我在玉山銀行帳戶內,這是驗完資把錢退回來。至於 驗資完畢後,104年12月15日各有款項500萬元、200萬元匯 入陳建三、浩天投顧公司的帳戶,匯款代理人是徐兆治,這 是按照呂達豐說的匯回比例,我再跟徐兆治說等語屬實(見 原審卷㈡第7至21頁)。是依上開徐琮傑之證述,核之卷附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467頁),顯見 豪天公司之股款均僅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 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迨驗資完畢後旋即匯出,豪天公司並 未實際營運,亦未將該等股款作為營運使用,前開匯予律師 陳建三之款項,顯然非屬用於豪天公司正常營運所需。而被 告依照呂達豐之指示,在臺擔任豪天公司設立登記之對應窗 口,負責與徐琮傑聯繫、指示股款進出及該公司設立登記申 辦進度等事項,其不僅將自己之應收股款150萬元,轉帳至 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亦匯款333萬6,000元予徐琮傑,由徐 琮傑將其中250萬元暫充作豪天公司的股款以供驗資使用, 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迨驗資完成後,即返還徐琮傑。 是被告辯稱其只有匯其自身之股款,其他人的部分其不知情 ,豪天公司的設立,其都沒有參與云云,顯難採信。  ㈤況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股款1,00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驗 資完畢後之104年12月15日,旋經徐兆治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轉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並於同日連同浩天投顧 公司之兆豐帳戶內餘款,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153萬7,5 00元至「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人楊靜蘭的帳戶、轉帳80萬 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方 式提出70萬元等情,有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浩天投 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中英文摘要對照表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㈠第19 8、467至470頁、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167頁)。而被告於 任職期間,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存摺,且經常 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處 理相關帳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於104年11月2 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有被告個人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第194頁正反面 )。益徵前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於104年12月15日的2 筆轉帳轉出交易,以及同日自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0萬 元之交易,均係被告所為,顯見被告非僅單純按照指示,將 呂達豐所提供之資金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而已,其亦 於驗資完畢後,尚且負責部分匯出資金之後續處置,亦徵被 告主觀上不僅知悉其應收股款部分,非由其本人實際繳納, 亦當知豪天公司之股款僅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迨驗資完畢後旋即匯出。  ㈥綜上所陳,被告與徐琮傑、呂達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 知被告等人前開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顯然並非 真正作為股東繳納之公司股款,僅係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 ,卻據此提供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豪 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 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持前揭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向 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自屬不實而與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之規範有違,因此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 記,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 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 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 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 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 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 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 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 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 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 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 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 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 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 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 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 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以虛列 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四、查浩天投顧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 本金。本件「B2賭廳投資案」,係以浩天投顧公司之名義對 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吸收資金,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雖非浩天投顧公司之負 責人,惟其既知浩天投顧公司非銀行,且亦知浩天投顧公司 以「B2賭廳投資案」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直接或間接 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之投資人,就其參與「B2賭廳投資案 」,招攬該等投資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呂達豐、莊美蘭等 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共同正犯。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 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吸收資金 ,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時,係豪天公司之董事,依商業會 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核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徐琮傑 、呂達豐等人之間,就上開所犯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 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3罪,係其等基於同一 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起訴書認投資人潘奕滕之投資款為16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8)、蔡桔甄為6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周沄庭則為2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64)、李淑 綺為5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而漏未敘及蔡桔甄 周沄庭、李淑綺嗣後另有加碼投資,且依潘奕滕前揭證述、 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其等投資金額 應如附表編號3、6、7、15所示,又起訴書亦漏未論及投資 人彭淑貞有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加入投資部分,容有疏 誤。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而認應論 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除附表編號2至17者外 ,其餘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17部分所獲取之投資款項共 計為6,529萬6,813元,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述被告所 犯罪名(見本院卷㈡第9頁),使被告、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 機會,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十、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並非浩天投顧公司之負責人,僅就其參與「B2賭廳投資 案」,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部分,與浩天投顧 公司之負責人莊美蘭、呂達豐,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 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依照呂達豐之 指示要求下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 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 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呂達豐、莊美蘭等,顯然 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自首之主要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 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 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 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 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吸金之犯 行前,即於105年7月27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坦認其涉有上開為銀行法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臺北市 調處證據卷㈡第2至4頁反面),是被告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犯行合於自首要件。被告嗣後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然 此核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無礙自首之成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高惠美超過金額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投資人高惠美之投資款為1,520萬元(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18、29、58),是本院認定被告對於高惠 美非法吸收資金超過770萬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 亦屬被告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等語。然依卷附浩天投顧公司 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前審卷㈠第485至527頁),高 惠美實際投資金額共計77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尚 難將逾770萬元金額之部分認定係被告非法吸金之金額,而 認其就該等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未修正,原判決誤為新舊法比較 ,容有可議。  ㈡原判決就前述起訴書所載高惠美超過原判決認定之金額部分 ,疏未於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  ㈢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判決疏未認定莊美蘭、王景暘出資部 分亦屬不實,認定事實有誤。   ㈣原判決認扣案之投資合作合同(即扣押物編號C-11),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與呂達豐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容有誤 會(詳後述)。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行,業經本院一 一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實屬無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 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澳門浩天集團 市場部副理,其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 人資金,竟率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秩 序,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而其就豪 天公司出資不實部分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 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又被告 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然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 罪,態度非佳,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5正反面),素行尚可,其於本案 尚非居於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且其所招攬 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規模尚非至鉅, 及其與該等投資人之關係,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所陳其為二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幫忙海產生意、需扶養父母 ,照顧扶養中風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 3頁、原審卷㈡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坦認其所犯非法吸金之犯行,並合於自 首之要件,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惟其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犯罪、飾詞 卸責,實難認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付其等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投資合作合同(即扣押物編號C-11),雖係被告所 持有,然應屬投資人黃思宜所有,且亦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押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所 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 ,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 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 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 收受付款業務之案件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 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招攬投資之 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 款項者,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傭金、獎金或薪資 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且此規定為刑法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⒊被告雖否認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然證人包育丞於偵訊時證稱:任職在浩天公司的人介紹他人 參加B2投資案有佣金等語(見他字第9830號偵查卷第121至1 22頁);另證人周曉芳於偵訊時證稱:介紹親友投資,每個 投資會有3.5%獎金,3.5%的獎金應該是每人都有等語(見他 字第4279號偵查卷第109至110頁反面)。且衡諸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承:公司每項業務績效獎金不同,我光獎金部分1年 平均約10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72頁),足 認澳門浩天集團旗下業務人員從事招攬投資業務,即可獲得 投資人資金的3.5%,作為佣金。從而,被告招攬如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共計5,4 59萬1,913元(即不含投資人利潤複投部分),被告蔡宴溱 應獲得佣金計191萬717元【計算式:5,459萬1,913元×3.5% 】,自屬其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所收受 之款項係來自如附所示之被害人,故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 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 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俾該等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0-08

TPHM-113-金上重更一-2-202410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萍 義務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25號、第407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雅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與他人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宏」、「操盤劉經理」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王雅萍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 戶)予A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註冊MaiCoin、MAX虛擬貨 幣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之入金帳號設定為被告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復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 局帳戶,再由王雅萍依「偉宏」、「操盤劉經理」指示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操盤劉經理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王雅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湖內保生加盟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 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腿」之 人使用。「雞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於111年2月15日2時15分,將 本案門號綁定為詹東霖(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詹東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驗證手機號碼,並用以 登入網路郵局查詢帳戶餘額,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匯入詹東霖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詹東霖郵局帳戶,再由B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許明華、詹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一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一卷第69至71、124、1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明華、詹惠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 卷第19至21、41至43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偉宏」、「操盤劉經理」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詹東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76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儲金 簿掛失補副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 、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189號函暨所附詹東霖郵局帳 戶之存簿變更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22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明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詹惠蘭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品心、許 景晴、呂育甄、黃泓翰、張雅雯之陳報狀、被害人黃泓翰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7、25、27、31至33、35、37、39 、45、47、49至51、53、55、57頁;警二卷第17至21、33至 35、37至39、41至45、53至55、61至63、65至71、77至83、 87至89頁;警三卷第75至76頁;他二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 第9至29頁;金訴一卷第21至37、43至49頁;金訴二卷第183 至1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被告郵局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犯行,則於修 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 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 ,及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均已 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 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此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事由之情形。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自身帳戶並擔 任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復輕率交付手機門號 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方式坐領不法 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有上述洗錢自白之量 刑有利因子,此部分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就事實欄二 部分則屬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並考量被告曾表示有意願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嗣具狀陳報因發生車禍無法工 作,而無能力賠償之情形(見金訴一卷第93至99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一卷第136、139至148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共獲得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見金訴一卷第71頁),核 與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5日22時20分許,有跨行提款4,0 00元之紀錄相符,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分於其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經被 告依A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 包再遭轉出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否認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 足證其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詹東霖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B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 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幫 助B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詹東霖郵局帳戶,再由B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透過網路郵局,於111年2月15日0時5分許 ,轉帳3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三、經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係於111年2月15日2時15分, 始被B詐欺集團綁定為詹東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驗證 手機號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B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張雅雯陷於錯誤,於111 年2月14日23時51分、同日時55分、同日時56分許,各匯款1 0萬、5萬、5萬元至詹東霖郵局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 ;嗣B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5日0時5分許,轉帳3萬15元(含 15元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 ,此部分洗錢犯行亦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 行為,並未在實現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 益,而屬無效之幫助,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無從以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王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王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王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許明華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0時許,假冒姪女身分,致電聯繫許明華佯稱:需借款等語,致許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5日11時39分,匯款48萬元(含他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詹惠蘭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5時27分許,假冒外甥身分,致電聯繫詹惠蘭佯稱:因拓展業務需資金周轉等語,致詹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5分許,匯款35萬元。 ⑴111年8月5日11時39分,匯款48萬元(含他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8月5日11時52分,匯款23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流向 1 張雅雯 假投資 111年2月14日23時51分 10萬元 詹東霖郵局帳戶 ⑴111年2月15日2時17分許,網路轉帳1萬9,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12元手續費)。 ⑵111年2月15日2時41分許、同日21時8分許、111年2月16日17時7分許,各網路轉帳100、110、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23時55分 5萬元 111年2月14日23時56分 5萬元 2 許景晴 111年2月16日17時45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6日18時10分許,提款6萬元。 ⑵111年2月16日18時11分許,提款3萬元。 111年2月16日17時50分 4萬元 3 呂育甄 111年2月16日19時47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提款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111年2月17日0時14分許,提款6萬元(含他人匯款)。 4 黃泓瀚 111年2月16日20時22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7日0時14分許,提款6萬元(含他人匯款)。 ⑵111年2月17日0時15分許,提款3萬元。 5 陳品心 111年2月22日17時6分 2萬元 111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提款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卷證索引〉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76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4號卷 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卷 審金訴一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卷 金訴一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7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12765628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8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127655363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57號卷 他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3號卷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卷 審金訴二卷 1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 金訴二卷

2024-10-07

KSDM-113-金訴-168-202410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萍 義務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25號、第407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雅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與他人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宏」、「操盤劉經理」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王雅萍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 戶)予A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註冊MaiCoin、MAX虛擬貨 幣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之入金帳號設定為被告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復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 局帳戶,再由王雅萍依「偉宏」、「操盤劉經理」指示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操盤劉經理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王雅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湖內保生加盟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 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腿」之 人使用。「雞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於111年2月15日2時15分,將 本案門號綁定為詹東霖(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詹東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驗證手機號碼,並用以 登入網路郵局查詢帳戶餘額,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匯入詹東霖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詹東霖郵局帳戶,再由B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許明華、詹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一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一卷第69至71、124、1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明華、詹惠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 卷第19至21、41至43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偉宏」、「操盤劉經理」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詹東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76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儲金 簿掛失補副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 、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189號函暨所附詹東霖郵局帳 戶之存簿變更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22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明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詹惠蘭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品心、許 景晴、呂育甄、黃泓翰、張雅雯之陳報狀、被害人黃泓翰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7、25、27、31至33、35、37、39 、45、47、49至51、53、55、57頁;警二卷第17至21、33至 35、37至39、41至45、53至55、61至63、65至71、77至83、 87至89頁;警三卷第75至76頁;他二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 第9至29頁;金訴一卷第21至37、43至49頁;金訴二卷第183 至1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被告郵局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再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犯行,則於修 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 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 ,及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均已 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 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此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事由之情形。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自身帳戶並擔 任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復輕率交付手機門號 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方式坐領不法 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有上述洗錢自白之量 刑有利因子,此部分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就事實欄二 部分則屬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並考量被告曾表示有意願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嗣具狀陳報因發生車禍無法工 作,而無能力賠償之情形(見金訴一卷第93至99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一卷第136、139至148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共獲得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見金訴一卷第71頁),核 與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5日22時20分許,有跨行提款4,0 00元之紀錄相符,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分於其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經被 告依A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 包再遭轉出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否認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 足證其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詹東霖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B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 無管領、處分之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幫 助B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詹東霖郵局帳戶,再由B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透過網路郵局,於111年2月15日0時5分許 ,轉帳3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三、經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係於111年2月15日2時15分, 始被B詐欺集團綁定為詹東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驗證 手機號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B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張雅雯陷於錯誤,於111 年2月14日23時51分、同日時55分、同日時56分許,各匯款1 0萬、5萬、5萬元至詹東霖郵局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 ;嗣B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5日0時5分許,轉帳3萬15元(含 15元手續費)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 ,此部分洗錢犯行亦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 行為,並未在實現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 益,而屬無效之幫助,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無從以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王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王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王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許明華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0時許,假冒姪女身分,致電聯繫許明華佯稱:需借款等語,致許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5日11時39分,匯款48萬元(含他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詹惠蘭 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5時27分許,假冒外甥身分,致電聯繫詹惠蘭佯稱:因拓展業務需資金周轉等語,致詹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5分許,匯款35萬元。 ⑴111年8月5日11時39分,匯款48萬元(含他人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8月5日11時52分,匯款23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流向 1 張雅雯 假投資 111年2月14日23時51分 10萬元 詹東霖郵局帳戶 ⑴111年2月15日2時17分許,網路轉帳1萬9,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12元手續費)。 ⑵111年2月15日2時41分許、同日21時8分許、111年2月16日17時7分許,各網路轉帳100、110、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23時55分 5萬元 111年2月14日23時56分 5萬元 2 許景晴 111年2月16日17時45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6日18時10分許,提款6萬元。 ⑵111年2月16日18時11分許,提款3萬元。 111年2月16日17時50分 4萬元 3 呂育甄 111年2月16日19時47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提款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111年2月17日0時14分許,提款6萬元(含他人匯款)。 4 黃泓瀚 111年2月16日20時22分 5萬元 ⑴111年2月17日0時14分許,提款6萬元(含他人匯款)。 ⑵111年2月17日0時15分許,提款3萬元。 5 陳品心 111年2月22日17時6分 2萬元 111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提款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卷證索引〉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76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4號卷 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卷 審金訴一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卷 金訴一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7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12765628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8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127655363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57號卷 他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3號卷 偵三卷 11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卷 審金訴二卷 1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 金訴二卷

2024-10-07

KSDM-113-金訴-169-202410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舒琁即張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本金 柒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3月24日、109年7月8日、 110年9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 國113年9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0,268元 ,及其中本金76,371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帳款尚餘80,268元及其中 本金76,37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57-20241004-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 原 告 Boehringer Ingelheim Pharma GmbH & Co. KG.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公司)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Jan-Christian Redel、Dr. Jan-Wilhelm Bolt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張雅雯 李瑞涵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佳菁律師 被 告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 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 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 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 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 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 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外國法律註冊 登記之外國法人,被告則為依本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本院 卷二第23頁);而原告係主張被告申請查驗登記之學名藥「 尼肺纖達軟膠囊100毫克」及「尼肺纖達軟膠囊150毫克」( 下稱系爭藥品)有侵害原告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公司(下 稱百靈佳製藥公司)所有中華民國第I268922號「6-位取代 之吲哚啉酮,其製備及其作為醫藥組合物之用途」發明專利 (下稱922專利)、第I285635號「3-Z-[1-(4-(N-((4—甲基 —六氫吡𠯤 -1-基)- 甲羰基)-N -甲基- 胺基)-苯胺基)-1- 苯基-亞甲基]-6-甲氧羰基-2-吲哚啉酮-單乙烷磺酸塩及其 作為醫藥組合物之用途」發明專利(下稱635專利)及原告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靈佳殷格翰公 司)所有之第I418351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纖維化疾病之藥 劑」發明專利(下稱351專利,與前開二專利合稱系爭專利 )經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範圍之虞等語。是被告之營業所 所在地設在本國境內,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 虞之行為地亦在本國境內,可知本件係屬於涉外侵權行為關 於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本國法院管轄而有國際管轄權 。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依本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受被告侵害之虞,是 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上 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具有國內管轄權。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之 系爭專利之產品。」,嗣於訴訟中,將原聲明變更為即先位 聲明並修改(刪除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等之「等」字), 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可用 於治療特發性肺纖維化(IPF)或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 質性肺病(SSc-ILD)之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專 利之產品。」。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係基於被告就系爭 藥品申請查驗登記及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且修正之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僅是限縮關於系爭藥品應受排除侵害之範圍, 並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百靈佳製藥公司及原告百靈佳殷格翰公司為全球具領導 地位之新藥研發廠商,均致力於具開創性新藥研發,包括治 療腫瘤、呼吸道療法等疾病之各種新藥與療法。原告百靈佳 製藥公司為922專利及635專利之專利權人。922專利於95年1 2月21日公告,原專利權期間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自同年 10月12日進入五年之延長專利權期間,核准延長之範圍為「 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 fonate,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特發性 肺纖維化治療,用於特發性纖維化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 ib ethanesulfonate的製法」。635專利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 12年7月22日屆滿,自同年7月23日進入1367日之延長期間, 其核准延長之範圍為「用於『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 肺病;適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 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前述適應症之用途」。 ㈡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於108年8月20日施行 ,第三人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於登載專利資訊期 限內,依藥事法第48條之3及第48條之4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 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6569號「抑肺纖軟膠囊100毫克Ofe v Soft Capsules 100mg」及衛署藥輸字第026568號「抑肺 纖軟膠囊150毫克Ofev Soft Capsules 150mg」藥品(下合 稱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相關專利資訊,因此受系爭專 利權所保護。  ㈢被告為藥商,主要業務為西藥製、零售等。原告於112年8月2 5日收受被告來函,被告稱其以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申請 系爭藥品查驗登記,業已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資 料齊備通知,並依藥事法第48之9條第4款所定「申請藥品許 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聲明(下稱P4聲 明)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原告爰依藥事法第48 條之13第1項規定,於接獲P4聲明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本件 訴訟。  ㈣被告未否認系爭藥品含有與專利藥品相同之有效成分,然其P 4聲明僅檢具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案藥品專利狀態聲明表, 即稱系爭藥品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其主張不侵權之唯一理 由,無非以:系爭專利經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適用範圍不 及於系爭藥品云云,為其論據。然此等主張與證據顯不足以 供原告充分且翔實地確認被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按藥品查驗 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2款之規定,學名藥意指「與國内已核 准之藥品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因 此,被告雖稱系爭藥品限定為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 性肺病(PF-ILD ),系爭藥品既為專利藥品之學名藥,必然 與該專利藥品具相同成分、相同劑型、相同劑量,且具相同 療效,況且系爭藥品所包含之活性成分Nintedanib ethanes ulfonate業經證實可用於治療「特發性肺纖維化」(下稱IP F,或適應症1)及「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 下稱SSc-ILD,或適應症2),故系爭藥品得用於治療IPF及SS c-ILD,即已落入系爭專利所界定治療IPF及SSc-ILD之範圍 。又被告主張,適應症1及適應症2與「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 質性肺病(下稱PF-ILD,或適應症3)」不論在藥物臨床試 驗上或者臨床診斷治療實務上,均能予以區隔,故系爭藥品 未落入922專利與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及351專利核准範圍 云云。然被告所提出證據已證明三適應症非得明顯區隔。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按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有 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 斷,其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有無 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故學名藥廠 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階段,尚未發生專利權遭侵害之情況 ,然若已有專利權受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認專利權有受侵害之虞,自得以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之 行為,已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登記,被告 雖宣稱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原告根據被告提供 之資料等,合理認為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原告 已可預見,若被告實際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進口系爭藥品,將構成對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侵害,故被告申 請查驗登記並為P4聲明等一連串行為,至少已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虞。故原告得本於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被 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以達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該規定 內容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由於實務見解均肯認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排除 侵害及防止侵害規定之權能,性質同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 規定,因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可作為命侵權人排除 及防 止侵害之依據。又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係準物權 ,專 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具有 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可減 免專利權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其既 屬「準物權」,自應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適用 ,因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㈦又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經核准延長之專利權之範 圍時,並非單就系爭藥品適應症之字面記載進行審酌,而須 併予考量系爭藥品仿單之記載内容及系爭藥品用於系爭專利 經核准延長範圍所載適應症。被告所為不侵權抗辯,刻意將 本件審理之客體侷限於行政申請的書面文字,置專利法授予 專利權人之排除或防止侵害權能(例如製造、銷售)於不論 。原告於本件係訴請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應予區辨。行政機 關所審核之仿單或許可證,均係本於藥事法之其他行政目的 所為,與法院就專利侵權之判斷未盡相同,尚難等同視之。 仿單或可作為理解被告系爭藥品之參考之一,然無論如何, 該等行政許可均無法取代專利侵權係評估:系爭專利與系爭 藥品(「物」本身)之間,該「物」在實際的使用情境上, 是否落入請求項範圍之本質關係。此所以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一再強調:a.「侵權判斷核心應在於『符合專利用途藥品之 客觀狀況』(die objective Eignung des betreffenden Ar zneimittels für die patentgemäße Verwendung)」(甲 證24號專家意見書第20點)。b.「不能僅依『所治療的疾病』 (behandelnde Krankheit)…來認定;…『促成藥品被施用結 果』(für den Eintritt des mit der Anwendung angestre bten Erflogs)…,同樣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甲證24 號專家意見書第21點)。c.「特定藥品是否用於專利適應症 之用途目的,個案探究之核心在於『藥品製造或銷售人的責 任』(eine Haftung des Präparatvertriebers)」(甲證2 4號專家意見書第22點)。d.「改採客觀判斷,由『受領者』 (即藥品採購者及使用者之醫療院所)觀點去探究(aus de r Perspektive des Abnehmers zu ermitteln)」(甲證24 號專家意見書第23點)。   ㈧被告之系爭藥品係醫師處方藥品,依法必需透過醫生之處方 行為,方能完成市場交易之經濟目的,即投遞系爭藥品予病 患,並由國家健保給付或病患自費支付。原告至少有三項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醫師確實會將被告之系爭藥品,處方予系 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之病患,系爭藥品確有專利侵權之危 險甚明。   ⒈原告證據一: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 830號函明揭:「目前坊間所用減肥藥品,包括瀉藥、麻 黃素、PPA、利尿劑、降血糖藥、降血脂藥、甲狀腺素、 纖維等藥,上述藥品,除PPA外,其主要用途及適應症, 並非用來減肥。但因有醫學文獻及研究報告記載類似的療 效,故若干醫師乃利用該等藥品使用於減肥,此屬於藥品 『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Off Label Use)。但如將 上述藥物全部合併使用,恐有不良交互作用及副作用。」 (下稱830號函)。其證明「仿單外使用」確係常見之醫 師處方行為,遑論處方系爭藥品於第一及第二適應症之病 患,係完全符合醫學常規而具正當性,核與一般「仿單外 使用」係指將治療A疾病之藥品用於治療完全無關的B疾病 ,截然有別。舉重明輕,被告定當成立侵權無疑。   ⒉原告證據二:藥害救濟法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15 6號,政府、委員提案第12165、9759號之1(甲證39號) 明稽:「鑑於國內仿單標示外使用藥物(off-label use )情形普遍,且醫師開立仿單標示外使用藥物之處方,屬 醫療處置之一部,為合法使用藥物。然藥害救濟法第十三 條第八款規定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 物之使用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導致民眾依醫師處方使用藥 物,發生藥害時卻無救濟管道,顯不合理。」。故現行藥 害救濟法第13條第8項乃修正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 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 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⒊原告證據三: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公布之88年至113年 7月間之藥害救濟統計資料(甲證40)顯示,藥害救濟審 議委員會審定結果不予救濟之理由為「未依藥物許可證所 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合計285件,即高達1 7.52%。此亦可反向說明,醫療實務上仿單外使用情形甚 為普遍,應遠高於此否准救濟申請比例。   ⒋上開三項原告證據(二份公文書、一份藥害救濟統計資訊 ),均得證明: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情形 普遍」,至為明灼;遑論將被告之系爭藥品處方予第一及 第二適應症之病患,其適應症差異之跨幅遠小於830號函 之示例。被告身為合格藥商,不能諉為不知。又本件涉及 三種適應症,三者之間之差異性,與上開830號函「瀉藥 、減肥」或「利尿、減肥」相較,遠遠不及。以胸腔內科 專科醫師之角度,被告切割適應症以規避專利侵權之意圖 ,實與醫療行為係為治療疾病,基於科學資料追求病患最 大利益之用藥考量完全無關。舉輕明重,根據830號函, 衛福部既肯認:醫生得合法將利尿劑(適應症:利尿)處 方於減肥,則殊難想像:胸腔內科專科醫師不會將被告系 爭藥品處方予第一適應症及第二適應症之病患。由此可證 ,被告之不侵權抗辯,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成立。  ㈨根據台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臺東馬偕醫院胸腔內科等 醫師等表示,特發性肺纖維化(IPF,即適應症1),目前原 因不明確,然主要因肺部結構持續性疤痕形成,導致肺部不 可逆僵硬,是致死率相當高的疾病。依以上事實及經驗法則 ,肺纖維化之病患:⒈存活期約0.9年,極短;⒉病況不可逆 ;⒊死亡率高達5成;⒋健保給付標準嚴格。則已確診但病況 尚非嚴重、不符合健保給付之病患,絕對有動機自費用藥。 此際,根據衛生福利部推行之「醫病共享決策」,醫師有義 務告知病患有同成分但價格較低的學名藥,可治療適應症1 、2,此恰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所稱之「符合專利用途藥品 之客觀狀況」。被告之系爭藥品有可能經醫師處方予病患數 占肺纖維化近九成之第一及第二適應症之病患。以上可證原 告防止侵害之虞之主張,信而有徵。  ㈩關於系爭藥品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情形,原告提出德國實務 見解,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參考 美國法院深石原則建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以解釋我國公司 法第369條之7規定意旨之法理,本件可借鏡德國法院對於其 專利法有關物及方法專利以外之用途專利權(Verwendungsp atent),擴大認定醫療用途專利權之侵害行為,即第三人 擬將藥品使用於治療專利適應症行為,使專利權人對前端藥 品供應行為主張權利。本件宜參考李素華專家意見書介紹援 引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亦即就德國專利法第9(1)條規定( 相同於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2項)之解釋,以比較法解釋之 方法論,解釋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亦即 在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上開見解影響下,2017年德國 杜塞道夫邦高等法院Östrogenblocker案之裁定及判決揭示 ,個案即便未有「明顯的準備行為」(sinnfällig Herrich tung),只要能滿足如下三要件,藥品銷售人即可能有侵權 責任,醫療適應症專利權人即能主張排他權,不問該物是否 該當專利權之全部技術特徵:⒈該藥品適合用於專利權所保 護之醫療適應症;⒉行為人搭便車地利用客觀環境,以類似 或相近於「明顯的準備行為」,使其所要約或銷售的藥品能 被用於該醫療適應症;⒊依據專利狀態,藥品在一定範圍內 會被用到該醫療適應症,而非零星個案。依上開判決闡釋意 旨,在「跨仿單(仿單外)使用」之情形中,若學名藥藥廠 知悉其所銷售的藥品根本或基本上就是要用於專利用途,而 只要法官確認一定蓋然性會發生專利用途之使用狀況,則即 便學名藥藥廠無準備行為,學名藥藥廠仍應負擔侵權責任。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及其他 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產品。 ⑵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可用於治療特發 性肺纖維化(IPF)或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 (SSc-ILD)之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產 品。 ⑵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   ⒈依系爭藥品查驗登記案仿單資料(下稱系爭藥品仿單擬稿 )記載,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 肺病(PF-ILD) 」(見乙證1之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其 有效成分分別為100毫克與150毫克的nintedanib (見乙證 1);即系爭藥品僅係用於治療PF-ILD。   ⒉PF-ILD的臨床診斷標準:    ⑴依據112年11月15日公告,並自同年12月1日生效之全民 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第6節呼吸道藥物修訂對 照表(乙證2),Nintedanib用於PF-ILD給付標準為:     ①需檢附肺部高解析電腦斷層(high resolution compu ted tomography,HRCT) 影像及檢查報告,證實具有 肺部纖維化且侵犯至少10%肺野(lung field),並符 合間質性肺病之診斷。     ②經胸腔或風濕免疫專科醫師確認符合PF-ILD之疾病進 展定義(請檢附過去一年内可證明疾病進展之病歷及 相關檢查報告)。須符合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 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響檢查有纖維化增加的證據。肺 功能惡化可以為以下任一條件(a) FVC預測值之絕對 值降低≧5%或(b)DLCO (Diffusing capacity of the lung for carbon monoxide) 預測值之絕對值降低≧1 0%。 ③系爭藥品之對照專利藥品仿單(曱證14號)第20頁中 ,Ofev對 PF-ILD臨床療效係在一項雙盲、隨機分配 、安慰劑對照、第三期試驗(INBUILD) 中 ,對患有 PF-ILD病人進行研究。 ④在該INBU1LD 試驗中,病人收案標準為:在篩選前24 個月内,用力呼氣肺活量(forced vital capacity ,FVC) 相對降幅210%的預測值、或FVC相對下降25〜< 10%預測值加上HRCT上的纖維化程度增加、或FVC相對 降幅>5〜<10%的預測值加上11 乎吸症狀惡化、或僅呼 吸道症狀惡化與在HRCT上的纖維化程度增加等標準, 根據病程評估和疾病惡化狀況,篩選出參與試驗資格 (乙證3)。     ⑤因此雖PF-ILD定義目前並無一個絕對的標準,然依據 上開臨床實驗收案標準及全民健保藥品給付規定,大 致就是以FVC的年下降率5至10%,加上影像學上HRCT 觀察到有尋常性間質性肺炎(usual interstitial p neumonia,UIP) 型態的纖維化表現(乙證3)來診斷 。  ㈡系爭藥品未落入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⒈原告自承922專利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 ,延長專利權期間至114年10月11日止,經核准專利延長 範圍,僅限「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之有效分Nintedan ib ethanesulfonate,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 nate 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之治療,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 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的製法。」 亦即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為特發性纖維化(IPF)。   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第6節呼吸道藥物一節 ,Nintedanib 用於IPF,相較於Nintedanib用於PF-ILD給 付標準,健保給付Nintedanib用於IPF給付標準並不相同 ,例如Nintedanib 用於IPF時毋須具備:⑴證實具有肺部 纖維化且侵犯至少10%肺野,並符合間質性肺病之診斷; 及 ⑵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響檢 查有纖維化增加的證據,因此,在臨床醫師診斷、治療上 ,確實能將PF-ILD與IPF區隔。   ⒊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清楚明確特定於PF-ILD患者,且臨床上 得輕易區辨PF-ILD及IPF。基此可知系爭藥品未具有922專 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系爭藥 品並未落入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㈢系爭藥品未落入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⒈同理,635專利亦如原告自承於112年7月22日屆滿,延長專 利權期間至116年4月19日屆滿,其僅限「用於『與全身性 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適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 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Ni ntedanib ethanesulfonate、 Nintedanib ethanesulfon ate 用於前述適應症之用途。」亦即635專利核准延長範 圍為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第6節呼吸道藥物一節 ,Nintedanib 用於SSc-ILD,相較於Nintedanib用於PF-I LD給付標準,健保給付Nintedanib用於SSc-ILD給付標準 並不相同,例如Nintedanib用於SSc-ILD時必須具備:經 免疫風濕專科醫師確診為全身性硬化症、毋須具備:肺功 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響檢查有纖維 化增加的證據。因此,在臨床醫師診斷治療上,確實能將 PF-ILD輿 SSc-ILD區隔。   ⒊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清楚明確特定於PF-ILD患者,且臨床上 得輕易區辨PF-ILD及SSc-ILD。由此可知,系爭藥品未具 有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 ,系爭藥品並未落入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㈣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權範圍  ⒈351專利之專利權經智慧局核准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為「一 種3-Z-[l-(4-(N-((4•甲基-哌𠯤-1-基)-甲基羰基)-N-甲 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2-吲 哚啉酮或其鹽之用途,其選擇性與一或多種醫藥可接受之 載劑或賦形劑一起用以製備用於治療自發性肺纖維化之藥 物。」,亦即351專利權範圍將3-Z-[l-(4-(N((4-甲基-RH 哌𠯤-1-基)-甲基羰基)-N-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 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2-吲哚啉酮或其鹽(即nintedani b) 用於治療自發性肺纖維化(即IPF)。同上述,在臨床 醫師的診斷、治療上確實能將PF-ILD與IPF區隔。   ⒉系爭藥品適應症清楚明確特定於PF-ILD患者,且臨床上得 輕易區辨PF-ILD及IPF。由此可知,基於全要件原則,系 爭藥品並未落入351專利。  ㈤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⒈按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範圍之適應 症依據,應以「系爭藥品完整仿單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 結果而賦予系爭藥品本身的療效」為準,並非完全以「系 爭藥品之修正仿單」為據;臨床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 使用指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 系爭藥品之仿單記載内容通常可以代表系爭藥品本身包含 之有效成分及賦形劑與系爭藥品之用法、用量及適應症等 ,故在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系爭藥品 之仿單即具有重要參考償值,有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考。   ⒉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自申請查驗登記起至今並未曾修改,且 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之適應症,得為系爭藥品仿單擬稿 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可確知系爭藥品臨床 試驗所招募之病人皆具有663名慢性纖維化ILD臨床診斷, 且系爭藥品對於該些病人具有相當治療作用,並可降低死 亡風險。因此,系爭藥品之臨床試驗係針對PF-ILD 病人 ,其結果確實可證明系爭藥品具有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 化間質性肺病(PF-ILD)」之療效,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藥品之適應症得為系爭藥品 仿單擬稿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按本院上開 見解,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得為其引用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 ,且未臨訟編撰,應具重要參考價值且具有醫療合理性; 在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或專利權 範圍上,實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㈥系爭藥品係用於治療PF-ILD,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與 351專 利權範圍是用於治療IPF,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是用於治療 SSc-ILD,不論係在藥物臨床試驗上或是臨床治療實務上,P F-ILD輿IPF或SSc-ILD均係應予分辨且得輕易區分者,此亦 有專利藥品之仿單(甲證14)及全民健保藥品給付規定(乙 證2、4)可稽。是以本件無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民事 判決所謂無法鑑別適應症患者、或難以用於實際患者治療之 不具醫療合理性等情。由「抑肺纖軟膠囊100毫克」之藥品 許可證(乙證5 號)可知,專利藥品之適應症略為「...3、 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即該專利藥品所 載之適應症,與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上記載之適應症「慢性漸 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乙證1號)實質相同。 而原告亦謂Boehringer Ingelheim 集團係具全球領導地位 之新藥研發藥廠,更列名為全球第16名製藥企業(甲證1) ,其旗下企業所研發及申請許可證之專利藥品難謂不符合臨 床治療實務,故以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藥品、且與專利藥品 適應症實質相同的系爭藥品,亦難謂不符臨床治療實務。  ㈦本件應考量專利連結制度為美國首先創設,德國未有相應制 度,且與我國醫藥政策實務鼓勵學名藥之發展有別,故不應 逕予援用德國學說及判決:   ⒈各國為處理新藥專利權和學名藥間爭議有不同作法,我國 於107年1月31日公告施行之西藥專利連結制度,其立法歷 程可知,該制度主要係參考美國專利連結制度並因應我國 醫藥實務發展而制定。   ⒉藥事法第48之20條第2項係學名藥廠在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 證時,可於申請文件中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的適應 症,從而不需適用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的相關規定 ,此即所謂適應症排除機制(carve-out,經適應症排除 仿單又可稱為skinny label),目的是鼓勵學名藥廠儘早 進入市場,保障民眾的用藥安全,促進病患之近藥權。   ⒊被告提出乙證7號研究亦指出,美國國會和FDA應確保「ski nny labeling」對學名藥廠是具吸引力的商業途徑,尤其 此可避免專利藥廠利用延長用途專利而阻礙競爭。   ⒋本件922專利、635專利為「用法限定物」專利,用法為該 二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之限定特徵(亦即有效成分Nint edanib僅能用於適應症1及適應症2),實際上保護範疇等 同於351專利之醫療用途專利。原告顯刻意濫用922專利63 5專利,欲不當擴張其專利權延長範圍,以阻擋未落入該 專利權延長範圍包括系爭藥品在內之所有藥品上市與其專 利藥品競爭,原告甚至援引醫藥制度、政策背景及實務發 展均與我國不同之德國學說和判決,進一步顛覆專利侵害 和侵權行為之法理,實不可取。    ㈧縱認該等德國學說及判決得於本件援引參考(被告鄭重否認 之),系爭藥品仍不構成侵權之虞: ⒈杜塞道夫邦高等法院判決所指出的醫療適應症(醫療用途 )專利權人可擴大主張專利法上排他權之三要件,原告應 係承認延長後之系爭專利實際上與醫療用途專利相同而認 為得予以援用,即使如此,被告並不會符合第二要件及第 三要件。 ⒉被告係依藥事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藥品仿單上僅得 註記所核定之適應症3而不得註記未核定之適應症1或適應 症2,再依其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藥物廣告相關法令,亦 不得宣傳將系爭藥品處方用於未核定之適應症1或適應症2 。再者,從經濟上分析,若病患被診斷患有適應症1或適 應症2,病患使用系爭專利藥品可獲得健保給付,不可能 反而願意自費負擔仿單外使用系爭藥品。故本件不存在搭 便車或在一定範圍被用於系爭專利保護之適應症情形,不 構成侵權之虞。   ⒊原告就仿單外使用之處方慣例主張前後矛盾: ⑴原告主張:有效成分Nintedanib可治療三個適應症,故 系爭藥品可能處方用於治療適應症1或適應症2,而有侵 權之虞云云。惟前述經濟上分析,若患有適應症1或適 應症2病患不可能願意自費負擔仿單外使用系爭藥品, 故不存在侵權之虞。 ⑵原告提出:「原告是主張病況尚不嚴重的病患,未必能 符合健保給付的標準時,醫師有義務告知無論是新藥或 學名藥健保都不給付這樣的病況,但為了早期治療,你 可以自費用藥」云云。惟若依原告主張病況尚不嚴重的 病患,也就是病患未達到可以診斷出適應症1、適應症2 或適應症3的程度,縱使仿單外使用系爭學名藥品也不 會構成專利侵權。原告提出此主張更凸顯其阻礙學名藥 品競爭之意圖。    ⑶三個適應症文義上可分,臨床醫師得以利用相關檢查和 數值區辨,且健保給付標準有別。    ⑷又原告稱:「肺纖維化的病人確診後平均餘命為0.9年年 」,依照Nintedanib的健保給付規定,SSc-ILD(全身 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適應症2)和PF-ILD(慢 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適應症3)停止治療條件 均是持續使用52週進入緩衝期,52週已超出前述0.9年 平均餘命,故發生原告主張之仿單外使用可能性極低。 IPF(特發性肺纖維化,適應症1)停止治療條件則是「 肺功能出現惡化」後進入緩衝期,依照原告主張IPF病 患繼續惡化可能會被診斷患有PF-ILD,則此時該病患應 可符合PF-ILD的健保給付條件而又再起算52週,仍超出 前述0.9年平均餘命,故發生原告主張之仿單外使用可 能性亦極低。基於上述,原告主張停止用藥而有仿單外 使用之自費市場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㈨系爭藥品明確限制在922專利、635專利保護範圍(不論是922 、635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或351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之PF -ILD(適應症3),系爭藥品仿單亦符合醫療合理性及臨床 實務,不但無直接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更無間接侵害系爭專 利之虞。再依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告並無防止仿單外使用之義務,法理上亦無須為他人(例 如醫師或醫院)之個人行為負責,原告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 明均無理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8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922專利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於109年10月12日延長至114 年10月11日,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 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有效成分Nint 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之治療,用 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 nate的製法」。 ㈢635專利於112年7月22日屆滿,於112年7月23日延長至116年4 月19日,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用於『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 之間質性肺病:適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 病(SSc-ILD)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Nintedanib ethan esulfonate、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前述適應 症之用途」。 ㈣351專利於102年11月11日至114年12月22日屆滿,其申請專利 範圍如甲證7所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78頁 ):  ㈠系爭藥品是否落入922專利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㈡系爭藥品是否落入635專利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㈢系爭藥品是否落入351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㈣系爭藥品是否落入351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922專利技術說明 本發明係有關下式之於6-位經取代之吲哚啉酮: ⑴其中R1至R5及X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定義;其異構物 及其鹽,尤其是其生理上可接受鹽,其具有有價值之藥 理性質,尤其是對受體酪胺酸激酶及環素/CDK複合物具 有抑制以及對內皮細胞及各種腫瘤細胞增殖具有抑制作 用,及有關含該等化合物之醫藥組合物、其用途及其製 備方法。(見922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 ⑵922專利核准「延長」專利範圍分析: ①按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 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 專利法第56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以: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當醫藥品欲上市販賣 而實施專利發明時,須向我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 查驗登記,經審查獲准後該醫藥品才能正式上市應用 於病患治療,並非該發明專利核准公告後即能立即實 施,故制定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藉以彌補專利權人因 申請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該發明且予以補償。     ②922專利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自 同年10月12日進入5年之延長期間,依上開規定,其 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為「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 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有效成分 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之 治療,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 ib ethanesulfonate的製法」(見甲證8,本院卷一 第501頁)。   ⒉635專利技術說明 ⑴本發明是有關式I之化合物3-Z-[1-(4-(N-((4-甲基-六氫 吡-1-基)-甲羰基)-N-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 甲基]-6-甲氧羰基-2-吲哚啉酮-單乙烷磺酸鹽,及其作 為醫藥組合物之用途式I(見635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 292頁):         ⑵635專利核准延長專利範圍 635專利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12年7月22日屆滿,自同年7 月23日進入1367日之延長期間,依上開專利法第56條規 定,其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為「用於『與全身性硬化 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適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 之間質性肺病(SSc-ILD)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Nint edanib ethanesulfonate、Nintedanib ethanesulfona te用於前述適應症之用途」(見甲證9,本院卷一第503 至504頁)。   ⒊351專利技術說明 ⑴本發明係關於下通式之吲哚啉酮     (I)     其在6位置經取代,其中R1至R5及X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定義,其異構物及鹽,特別是其生理可接受鹽,用於 預防或治療特定纖維化疾病之藥物之用途。    ⑵35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35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請求項2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①一種3-Z-[1-(4-(N-((4-甲基-哌𠯤-1-基)-甲基羰基)- N-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 基-2-吲哚啉酮或其鹽之用途,其選擇性與一或多種 醫藥可接受之載劑或賦形劑一起用以製備用於治療自 發性肺纖維化[1]之藥物。 ②如請求項1之用途,其中使用3-Z-[1-(4-(N-((4-甲基- 哌𠯤-1-基)-甲基羰基)-N-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 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2-吲哚啉酮之單乙磺酸鹽 製備該藥物(見本院卷一第493頁)。 ㈡系爭藥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藥品係被告按我國西藥專利連結制度規定,依據藥事 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新藥藥 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衛生 生主管機關衛福部為P4聲明(見甲證13,本院卷一第513至 518頁)。被告於衛福部通知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後 ,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第1項規定,就上開聲明,應自 衛福部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 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許可證所有人及專利權人,該通知於 112年8月24日發出(見甲證13),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3 第2項規定,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上開通知之次日起1 2個月內即至113年8月25日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   ⒉系爭藥品僅進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程序,尚未核准上市, 依甲證13內容,系爭藥品係被告申請查驗登記藥品「尼肺 纖達軟膠囊100毫克」及「尼肺纖達軟膠囊150毫克」,該 系爭藥品主要活性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 ,並以專利藥品為對照藥品。   ⒊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見乙證1,本院卷二第59 至78頁),系爭藥品技術內容如下:    【賦形劑】    本品的非活性成分如下:充填材料:Medium-chain Trigl ycerides、Hard Fat、Polyglycerol (3) Dioleate。膠 囊殼:Gelatin 160、Glycerol、Titanium Dioxide、Iro n oxide red、Iron oxide yellow    【適應症】    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    【用法、用量】    施用Nintedanib前的測試    請於開始施行Nintedanib治療前,先為所有的病人進行肝 功能檢測,並為具有生育能力的女性進行妊娠試驗[請參 見「警語/注意事項」(5.1)]。    建議劑量    Nintedanib的建議口服劑量為150毫克,一天兩次,間隔1 2小時。 用法相關資訊 Nintedanib膠嚢應於飯後服用[請參見「藥物動力學」(11 )],並應搭配液體整顆吞服。因為味道很苦,請勿咀嚼Ni ntedanib膠囊。 請勿打開或是壓碎Nintedanib膠囊,如有接觸膠嚢內藥品 ,需盡快且徹底的洗手。目前尚未知咀嚼或咬碎膠囊對ni ntedanib之藥動性的影響。 漏服劑量 如果漏服Nintedanib,請忽略該劑,直接於下一次排定的 時間服用下一劑。請告訴病人不要補服漏掉的劑量。使用 劑量請勿超過建議最大日劑量300毫克。 ㈢系爭藥品未落入922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⒈按「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 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 含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 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 項。」,藥事法第26條、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仿單對於臨床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由於系 爭藥品尚未核准上市,先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暫代正式仿 單,可理解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記載內容可以代表系爭藥品 本身包含之有效成分及賦形劑與系爭藥品之用法、用量及 適應症等,故在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922專利核准延長 之範圍上,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即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⒉系爭藥品與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技術特徵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A: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為Nint edanib ethanesulfonate,是以,系爭藥品可為922專 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B: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慢性漸進 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參系爭藥品仿單擬稿 第2頁「2.適應症」),922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係用於 「特發性肺纖維化」(IPF)之治療,參照全民健保藥品 給付規定(乙證2及乙證4,本院卷二第79至83、227至2 34頁),Nintedanib用於IPF與PF-ILD的健保給付標準 並不相同,例如Nintedanib用於IPF時毋須具備:①證實 具有肺部纖維化且侵犯至少10%肺野,並符合間質性肺 病之診斷;②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 肺部影響檢查有纖維化增加的證據等。因此,IPF與PF- ILD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    ⑶922專利延長範圍與系爭藥品文義比對表及全民健保對IP F與PF-ILD給付規定如附表1所示。    ⑷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見乙證1第14 至18頁,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記載:「慢性漸進性纖 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Nintedanib臨床療效曾在一項 雙盲、隨機分配、安慰劑對照、第三期試驗中,對患有 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病人進行研究,IPF病人 予以排除。對於有慢性纖維化ILD臨床診斷的病人,若 經高解析度斷層掃描(HRCT)顯示有相關纖維化(>10%纖 維化特徵)且呈現出漸進性臨床徵象,則可選入試驗。 總計有663名病人經1:1比例隨機分配接受Nintedanib15 0 mg bid或相應安慰劑,直到最後一位病人完成52週治 療期為止(Nintedanib於整個試驗中的暴露時間中位數 :16.6個月;Nintedanib於整個試驗中的平均暴露時間 :15.0個月)···Nintedanib組相較於安慰劑組病人52週 期間的FVC下降年比率(單位mL)顯著減少107.0 mL(表5) ,相當於57.0%的相對治療作用···Nintedanib組相較於 安慰劑組病人的死亡風險降低22%···Nintedanib組病人 相較於安慰劑組的惡化(FVC%預測值下降絕對值≥10%)或 死亡風險降低34%···」,可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 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663名病人皆具有慢性漸進性纖維 化ILD臨床診斷,且系爭藥品對於該些病人具有相當治 療作用,並可降低死亡風險。準此,可證明系爭藥品確 實具有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化 間質性肺病(PF-ILD)」之適應症的療效,亦能理解系爭 藥品之適應症可為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之人體臨床 試驗結果所支持,經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並未引用治療 特發性肺纖維化(IPF)的臨床試驗結果,且如前述,系 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病人已然明 確排除IPF病人,故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未包含922專利核 准延長之範圍適應症一事,亦具有醫療合理性,922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得以系爭藥品仿 單擬稿所載適應症為據,確認並判斷系爭藥品並未落入 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且原告係以特發性肺纖維化之 臨床試驗資料(見甲證14專利藥品之仿單第14至17頁特 發性肺纖維化之臨床試驗資料,本院卷一第566至569頁 )取得專利藥品之第一次許可證並據以申請922專利之延 長,進而取得核准922專利延長範圍,所應補償專利權 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範圍當僅及於該第 一次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特發性肺纖維化,922專利延 長範圍自不應涵蓋到被其他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的適應 症如系爭藥品之適應症。 ⒊依上述,IPF與PF-ILD不僅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 確區分,且兩者在藥物臨床試驗上亦得輕易區分。因此, 兩者屬不同範圍,系爭藥品無法為922專利要件編號B文義 讀取。系爭藥品與922專利要件編號B不相同,故系爭藥品 「未落入」922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㈣系爭藥品未落入635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⒈系爭藥品與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技術特徵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A: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成 分為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是以系爭藥品可為 635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B: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適應症 為「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參系爭 藥品仿單擬稿第2頁「2.適應症」),635專利之核准延 長範圍係用於「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適 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治療,參照全民健保藥品給 付規定(乙證2及乙證4,本院卷二第79至83、227至234 頁),Nintedanib用於SSc-ILD與PF-ILD健保給付標準並 不相同,例如Nintedanib用於SSc-ILD時必須具備:經 免疫風濕專科醫師確診為全身性硬化症、毋須具備:肺 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響檢查有 纖維化增加的證據。因此,SSc-ILD與PF-ILD在臨床診 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    ⑶635專利延長範圍與系爭藥品文義比對表及全民健保對SS c-ILD與PF-ILD給付規定如附表2所示。 ⑷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見乙證1第14 至18頁,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 引用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663名病人皆具有慢性纖維化I LD臨床診斷,且系爭藥品對於該些病人具有相當治療作 用,並可降低死亡風險,準此,可證明系爭藥品確實具 有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 性肺病(PF-ILD)」之適應症的療效,亦能理解系爭藥品 之適應症可為其仿單擬稿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所 支持,經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並未引用治療與全身性硬 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的臨床試驗結果,故 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未包含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適應 症一事,亦具有醫療合理性,635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得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適應症 為據,確認並判斷系爭藥品並未落入635專利核淮延長 範圍,且原告係以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 Sc-ILD)之臨床試驗資料(見甲證14專利藥品之仿單第17 至20頁關於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之臨床試驗資料,本院卷一第569至572頁)取得專利藥 品之第一次許可證,並據以申請635專利之延長,進而 取得核准之635專利延長範圍,所應補償專利權人因申 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範圍當僅及於該第一次許 可證所載之適應症-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 SSc-ILD),635專利延長範圍自不應涵蓋到被其他臨床 試驗結果所支持的適應症,如系爭藥品適應症。 ⑸依上述,SSc-ILD與PF-ILD不僅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 可以明確區分,且兩者在藥物臨床試驗上亦得輕易區分 。因此,兩者屬不同範圍,系爭藥品無法為635專利要 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藥品與635專利要件編號B 不相同,系爭藥品「未落入」635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 長範圍。 ㈤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   ⒈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1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1A: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 成分為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即屬於一種「 3-Z-[1-(4-(N-((4-甲基-哌𠯤-1-基)-甲基羰基)-N- 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 -2-吲哚啉酮或其鹽」,是以系爭藥品可為351專利要 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賦形 劑包含充填材料:Medium-chain Triglycerides、Ha rd Fat、Polyglycerol (3) Dioleate;及膠囊殼:G elatin 160、Glycerol、Titanium Dioxide、Ironox ide red、Iron oxide yellow,是系爭藥品可為351 專利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適應 症為「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35 1專利請求項1係用於治療自發性肺纖維化(即相同於9 22專利之特發性肺纖維化,IPF),如前述,Nintedan ib用於IPF與PF-ILD的健保給付標準並不相同,例如N intedanib用於IPF時毋須具備:A.證實具有肺部纖維 化且侵犯至少10%肺野,並符合間質性肺病之診斷, 及B.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 響檢查有纖維化增加的證據等,故IPF與PF-ILD在臨 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    ⑵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1文義比對表如附表3所示。 ⑶如前述,在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351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上,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具有重要參考價值。系爭藥品仿 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乙證1第14至18頁,本院卷 二第72至76頁)已如前述,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之臨 床試驗所招募之663名病人皆具有慢性漸進性纖維化ILD 臨床診斷,且系爭藥品對於該些病人具有相當治療作用 ,並可降低死亡風險,準此,可證明系爭藥品確實具有 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 肺病(PF-ILD)」之適應症的療效,亦能理解系爭藥品之 適應症可為其仿單擬稿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所支 持,經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並未引用治療自發性肺纖維 化(IPF)的臨床試驗結果,且如前述,系爭藥品仿單擬稿 所引用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病人已然明確排除IPF病人, 故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未包含351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自 發性肺纖維化一事,亦具有醫療合理性。 ⑷IPF與PF-ILD不僅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 ,且兩者在藥物臨床試驗上亦得輕易區分。因此,兩者 屬不同範圍,系爭藥品無法為351專利要件編號1C所文義 讀取。故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1文義比對表如附表3所示。 ⒉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2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2A: 如同要件編號1A、1B及1C所述,系爭藥品無法為351專 利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A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2B: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成 分為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即屬於一種「3-Z -[1-(4-(N-((4-甲基-哌𠯤-1-基)-甲基羰基)-N-甲基- 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2-吲 哚啉酮之單乙磺酸鹽」,是以系爭藥品可為351專利要 件編號2B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2文義比對表如附表4所示。    ⑶依上述,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故 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㈥對原告主張之意見:   ⒈原告雖稱「被告答辯㈡狀附表最左欄為第三適應症與健保署 給付標準漏列其中FVC預測為45至80%,被告完全引用健保 署關於第三適應症的給付標準,卻獨獨遺漏上開數值,可 能是因為被告同一個表格中間的欄位自己承認第一適應症 病患的FVC預測值也是50至80%,可見FVC預測值在第一及第 三適應症的判斷上是相同的」、「臨床上判斷病患到底是 屬於以上三種哪一類的適應症會有重疊及混淆」、「乙證3 號文獻已明揭在臨床診斷治療實務上,三適應症之病患具 有相似性而使醫療人員極有可能將系爭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 或適應症2之患者」、「全民健保藥品給付標準證明,三適 應症在臨床上並非可截然區別」等而主張系爭專利確實有 受侵害之虞云云(見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2 至20行、第4頁第1至5行,原告11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㈠狀 第3至8頁,本院卷二第304、355至360頁),惟原告前述主 張並不可採,理由如次: ⑴如前所述,Nintedanib用於PF-ILD的給付標準與其他兩種 適應症的主要差別為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 或HRCT肺部影響檢查有纖維化增加,其中肺功能惡化可 以為以下任一條件(a)FVC預測值之絕對值降低≥5%或(b)D LCO預測值之絕對值降低≥10%(參乙證2「藥品給付規定」 修訂對照表第2頁第3之(2)點,本院卷二第82頁)。原告 雖稱「適應症1之病人包括FVC預測值持續降低之肺功能 惡化病人,且當其FVC降低小於10%絕對值(例如5%至小 於10%)可繼續治療,FVC降低10%絕對值或以上時才會停 止治療」而主張適應症1(IPF)包括肺功能惡化之病人且 其FVC惡化程度與適應症3(PF-ILD)完全重疊(原告113年6 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 ),然而Nintedanib用於IPF的健保給付標準並未包括肺 功能惡化(參甲證21第4頁,本院卷二第368頁),故當FVC 預測值持續降低之肺功能惡化病人「FVC降低小於10%絕 對值(例如5%至小於10%)」時,表示儘管患者已接受Ni ntedanib的治療但肺功能仍持續惡化,即顯現出漸進性 纖維化(progressive fibrosing,PF)的病症,臨床醫師 當可HRCT影像學檢查及肺功能檢查等工具加以區辨是否 為PF-ILD,此時依健保給付標準即可區別為IPF或PF-ILD ,而未有原告所稱完全重疊之情事。縱使原告稱「無論 是適應症1或是適應症2,皆有部分或全部病人會演變成 適應症3」,但是在進行診斷之當下確實可依肺功能惡化 等條件將PF-ILD之患者族群與IPF或是SSc-ILD之患者族 群進行區隔,況且即使Nintedanib用於PF-ILD的給付標 準中起始治療條件「FVC為預測值之45-80%」與Nintedan ib用於IPF的給付標準「FVC為預測值之50-80%」有所重 疊,惟此僅為給付標準的其中之一條件,申請或給付健 保費用時,並不會僅根據單一條件符合即可申請或給付 ,例如乙證2「藥品給付規定」修訂對照表第1至2頁第3 點即載明Nintedanib用於PF-ILD需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其中第3之(2)點即載明「經胸腔或風濕免疫專科醫師確 認符合PF-ILD之疾病進展定義(請檢附過去一年內可證明 疾病進展之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須符合肺功能惡化·· ·」,而符合「PF-ILD之疾病進展定義」、「肺功能惡化 」等條件即可使PF-ILD與IPF或SSc-ILD有所區隔,且系 爭專利藥品仿單上的臨床試驗(見甲證14第14至25頁, 本院卷一第540至551頁)亦可明確將IPF、SSc-ILD及PF- ILD三種適應症的患者族群區隔,甲證14第20頁慢性漸進 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一節第1至2行更明確提 及「對患有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病人進行研究 ,IPF病人予以排除」,且甲證25(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 80頁)之「健保Ofev藥品相關診斷用量分析」表格下方 的資料條件第4點亦已載明「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 病 (PF-ILD)定義:主或次診斷不包含前述兩項適應症之 病人」,足見在臨床上判斷病患究竟屬於三種適應症中 的哪一種,並不會有原告所稱之混淆等情事。 ⑵被告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主張P4聲明,亦即學名藥 申請案件,所有P4案件的原告(即專利權人)在學名藥 品取得藥證「前」,均會主張「專利侵害之虞」,蓋學 名藥品於取得許可證前並無實際侵害可能,而在判斷是 否存有侵害之虞的標準即為「取得許可證之學名藥品是 否落入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而侵害專利」,換言之,若 學名藥品於取得許可證後不會落入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而侵害專利,則學名藥品於取得許可證前自無侵害專利 之虞,如前所述,系爭藥品未落入922專利及635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亦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 圍,原告亦未提出本件有適用均等論之主張或證據,應 認系爭藥品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⒉原告雖稱「被告將其仿單中第11點藥物動力學、第5點警語 及注意事項、第6點特殊族群注意事項、第8.2點臨床試驗 經驗、第9點過量等章節中之適應症名稱刪除,無法改變上 述試驗結果皆係於適應症1或適應症2之病人中進行臨床試 驗所獲得之結果而可用於適應症1及適應症2患者之事實, 則同理,其將適應症1、2之臨床試驗功效數據刪除,也無 法改變被告系爭藥品具有適應症1及適應症2之療效而可用 以治療適應症1、2之事實」等而主張被告相關行為不具醫 療合理性云云(見原告11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第8至12 頁,本院卷二第360至364頁)。惟關於「第11點藥物動力學 」的部分,經查藥物動力學一節主要係探討藥品在生物體 內動態的變化,包含:吸收、分佈、代謝、排除的過程, 透過這四個步驟可知藥品自投予人體至排除體外之間的過 程及規律,以利臨床判斷如何給藥,亦即Nintedanib之藥 物動力學特性與其療效無涉,而如甲證14系爭專利仿單第1 1點藥物動力學第1行所述:「Nintedanib的藥物動力學(PK )特性在健康自願受試者、IPF病人、SSc-ILD病人和癌症病 人中均相近。」,表示Nintedanib在不同族群中的藥物動 力學特性相近,被告於乙證1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中僅記載: 「Nintedanib的藥物動力學(PK)特性在健康自願受試者、 病人和癌症病人中均相近。」,並不影響其揭露系爭藥品 的藥物動力學特性,實無法以此遽認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 利所涵蓋之適應症範圍;另外,在「第5點警語及注意事項 」中關於Nintedanib之副作用/不良反應-噁心與嘔吐的記 載、在「第8.2點臨床試驗經驗」中關於安全性的記載以及 在「第9點過量」中關於病人不小心持續21天過量投藥的期 間內出現不嚴重的不良事件(鼻咽炎)的記載,以上記載內 容僅係與Nintedanib本身於投藥後所產生之副作用/不良反 應與安全性相關,而與Nintedanib用於治療IPF、SSc-ILD 或PF-ILD之療效無關,被告於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中刪除適 應症名稱並不影響其揭露系爭藥品之副作用/不良反應與安 全性;而在「第6點特殊族群注意事項」中關於老年人與較 年輕受試者之間未觀察到整體的療效與安全性差異之記載 ,雖然其中有提及療效,然而其目的僅係說明Nintedanib 於老年人受試者與較年輕受試者之間並未觀察到整體的療 效與安全性差異,亦與Nintedanib用於治療IPF、SSc-ILD 或PF-ILD之療效無關,被告於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中刪除適 應症名稱,並不影響其揭露系爭藥品於老年人受試者與較 年輕受試者之間未觀察到整體的療效與安全性差異;況如 前述,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適應症與支持該適應症之臨 床試驗數據分別位於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2、12點(見乙證 1第2、14頁,本院卷二第60、77頁)其僅記載Nintedanib 用於適應症PF-ILD及支持PF-ILD療效的臨床試驗,當具有 醫療合理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提出德國學說及法院實務見解「在『跨仿單(仿單外 )使用』之情形中,若學名藥藥廠知悉其所銷售的藥品根本 或基本上就是要用於專利用途,而只要法官確認一定蓋然 性會發生專利用途之使用狀況,則即便學名藥藥廠無準備 行為,學名藥藥廠仍應負擔侵權責任···因處方實務最高僅 有少於7%之病患會發生醫療用途專利使用行為,法院方認 定本案未證明一定蓋然性之專利適應症使用,而駁回原告 之侵權主張···只要個案符合下開三要件,則無論學名藥之 仿單如何記載,學名藥藥廠皆無法免除其侵權責任:㈠該藥 品適合用於專利權所保護之醫療適應症;㈡行為人搭便車地 利用客觀環境,以類似或相近於『明顯的準備行為』,使其 所要約或銷售的藥品能被用於該醫療適應症; ㈢依據專利 狀態,藥品在一定範圍內會被用到該醫療適應症,而非零 星個案。」,並稱系爭藥品符合上開第一及第二要件而依 衛福部健保署113年7月8日健保審字第1130112671號函(甲 證25)所提供之資料計算「由原告專利藥品···使用於各適 應症之『平均月申報量』來看,適應症1、適應症2的申報量 約佔三適應症總申報量之88%」,主張系爭藥品有大範圍被 用到適應症1或適應症2之高度可能、已有該當第三要件之 虞而不能免除其可能之侵權責任云云(113年8月20日民事準 備書㈡狀第2至10頁,甲證24專家意見書,本院卷二第432至 440、455至476頁),惟: ⑴我國不應逕予援用德國學說及判決: ①依據藥事法第26條及第75條第1項規定,仿單對於臨床 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醫師自應依據藥 品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且按衛福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發布之「藥品給付規定通 則」(見乙證8,本院卷二第531至541頁)第七點規定 :「本保險處方用藥,需符合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 證登載之適應症,並應依病情治療所需劑量,處方合 理之含量或規格藥品。」,另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 項目及支付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不予給付之藥品如下:··四、不符藥品許可證所 載適應症及本標準藥品給付規定者。···」,亦即健保 對於仿單外使用並不予給付,故原則上未來醫師並不 會將健保不給付用於適應症1及2的系爭藥品開給被診 斷為適應症1或適應症2之病患。原告雖主張醫師可能 以自費用藥方式將較便宜之系爭藥品開給病況尚不嚴 重,且未必能符合健保給付標準之病患、病況未有改 善之不得使用健保藥的病患而無法迴避侵權等語 (見1 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6至9行、第6頁第1 至2行,見本院卷三第10、12頁),然而如病患之病況 尚不嚴重而未被診斷為適應症1或2,縱使仿單外使用 系爭藥品,亦未構成專利侵權,若使用Nintedanib一 段時間後病況未改善,依衛福部健保署藥品給付規定 應停止用藥(見甲證21,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此 表示Nintedanib已對病患沒有效果,醫師本應停止用 藥而改嘗試其他療法,亦難憑此臆測醫師會以自費用 藥方式給予系爭藥品而構成專利侵權。 ②按我國於107年1月31日公告施行之藥事法第四章之一「 西藥之專利連結」,從其立法歷程可知,該專利連結 制度主要係參考美國專利連結制度並因應我國醫藥實 務發展而制定,而德國並未有相應之制度,其中第48 條之20第2項係學名藥廠在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時, 可於申請文件中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的適應症 ,從而不需適用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的相關規 定,此即所謂適應症排除機制(carve-out,經適應症 排除之仿單又可稱為skinny label),其立法理由亦 載明「按我國現行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實務,允許學名 藥排除已核准新藥之部分適應症,藉以避免專利侵權 爭議。易言之,已核准新藥之部分適應症仍受到專利 權保護,部分適應症涉及之專利權已消滅,於此情況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可以請求,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發之學名藥許可證,僅記載專利權消滅之適 應症,藉由排除適應症方式,避免上市的學名藥侵害 該新藥之專利權。前述作法,於『西藥之專利連結』專 章施行後,亦應維持。」。本件922專利、635專利核 准延長之範圍(即有效成分Nintedanib分別用於適應症 1、適應症2),實質上保護範疇等同於351專利之醫藥 用途專利,故被告以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所對應之適應 症的方式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可證符合我國藥事法 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 ③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已認為仿 單外使用之行為與專利侵權判斷無關:「至於『仿單外 使用』係醫師基於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 0910014830號函所說明之正當理由、合理使用、告知 病人、依據文獻及單方為主之5個特定原則下所做出之 個人行為···被告既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擬稿中引用 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的臨床試驗結果,而未於 仿單擬稿中教示醫療人員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 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會以該 適應症宣傳或推廣系爭學名藥品,尚難僅依醫師所為『 仿單外使用』之個人行為···即認定被告之系爭學名藥 品侵害系爭專利延長之範圍」。 ④參酌我國健保實務、藥事法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 以及上述判決之見解,於我國與德國法制與實務不同 之前提下,上開德國三要件於我國醫藥用途相關專利 侵權判斷上於本件亦無從援引。 ⑵前述衛福部健保署函文(甲證25)記載系爭專利藥品使用 於IPF(適應症1)、SSc-ILD(適應症2)以及PF-ILD(適應症 3)之申報量的條件分別為「106年3月至113年4月」、「1 10年6月至113年4月」以及「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顯然三者申報量之統計時間條件並不相同,並沒有可比 較性,例如在112年12月之前使用Ofev藥品並無法被申報 為有適應症3,僅能被申報為有適應症1或有適應症2,當 然適應症1及適應症2的平均月申報量比例會遠大於適應 症3,更何況上開函文(甲證25)所記載系爭專利藥品之 申報量和使用情形,並不必然可直接比附援引至系爭藥 品將來之申報量和使用情形,尤其系爭藥品之適應症僅 限於PF-ILD(適應症3),而如前述,健保對於仿單外使用 並不予給付,是以原告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藥品(依仿單 擬稿僅治療適應症3)有相當機率會被用於治療適應症1及 適應症2,而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因此,仍應認系 爭藥品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⒋原告雖另提出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等適應症外使用、醫師倫 理規範等文獻(見甲證35至40、45,本院卷三第185至224 、239至242頁),稱「仿單外使用」係常見之醫師處方行 為,且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福部)說明在符合5個特定原則下 為仿單外使用係合法正當,亦可申請藥害救濟,依醫病共 享決策、醫師對病人之處方有專業自主權等,而主張該等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醫師確實會將系爭藥品處方予系爭專利 延長範圍適應症之病患而有專利侵權之危險云云 (見原告1 13年9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第4至9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8 1頁),然而如前述,仿單外使用之行為係醫師之個人行為 而與專利侵權判斷無關,「仿單外使用」可申請藥害救濟 之資訊亦與被告之系爭藥品是否侵權無涉,且健保對於仿 單外使用並不予給付,故原則上未來醫師並不會將健保不 給付用於適應症1及2的系爭藥品開給被診斷為適應症1或適 應症2之病患,且若病患被診斷患有適應症1或適應症2,病 患使用系爭專利藥品可獲得健保給付,自不可能反而願意 自費負擔系爭藥品。原告雖另稱「已確診但病況尚非嚴重 、不符合健保給付之病患」絕對有動機自費用藥、「對於 一開始診斷即為肺纖維化、但病況尚輕之病患」醫師應會 告知病患可自費用藥、有較便宜之學名藥選擇等而有侵權 之虞(見原告113年9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第8、9頁,本院 卷三第180至181頁),惟倘原告所指之病患可被診斷為適應 症1或2即應符合健保給付,故原告所指之不符合健保給付 的「已確診但病況尚非嚴重」或「一開始診斷即為肺纖維 化但病況尚輕」之病患,實際上並未達到可以診斷出適應 症1或2的程度,顯然在此情況之下,醫師處方予病患以自 費使用系爭藥品並未構成專利侵權;依上開證據以及原告 相關主張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藥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⒌原告另以新聞媒體報導稱肺纖維化係極難治療之疾病、健保 給付的條件過嚴、胸腔內科之專科醫師呼籲健保放寬給付 等,而主張病患有動機自費用藥以致系爭藥品有侵害系爭 專利之虞(見原證41至43,原告113年9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㈢ 狀第7、8頁,本院卷三第179至180、225至235頁),惟查 甲證41為2018年之報導,並無法反映抗肺纖維化藥物之健 保給付現況,依照現行Nintedanib的健保給付規定(見乙證 2、4,本院卷二第79至83、227至234頁),相較於2018年已 放寬給付,至於甲證42、43則未論及健保給付的條件而僅 提到及早發現、治療之重要性,及早發現、治療並非即表 示病患須自費用藥,若病患符合健保給付標準自無須自費 用藥,而如病患不符合健保給付標準,即表示病患並未達 到可以診斷出適應症1或2的程度,醫師處方予病患以自費 使用系爭藥品亦未構成專利侵權,原告雖一再強調以健保 給付條件嚴格會導致自費用藥而有侵權之虞,然而如前述 ,現行Nintedanib的健保給付規定相較以往已然放寬,依 照健保給付標準已是一種客觀之疾病診斷方式,且原告並 未說明應另採何種疾病診斷方式較為合理,尚難僅依原告 主觀認為健保給付條件過嚴而逕認系爭藥品因而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虞,故原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⒍原告又稱未來藥品處方箋將由商品名改為成分名,臨床上將 有更高可能將系爭藥品使用於治療適應症1、2而侵害系爭 專利云云(見113年8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第9、10頁,本 院卷二第439至440頁),惟藥品處方箋將由商品名改為成分 名之作法,目前僅規劃於牙醫診所實施,而系爭專利藥品 與系爭藥品並非牙醫藥品,至於下一階段醫院及西醫診所 何時比照辦理尚無時間表(見甲證26新聞報導,本院卷二第 481頁),實無從得知其施行細節、配套措施、是否修正健 保藥品給付相關規定等,尚難判斷臨床上是否有更高可能 將系爭藥品使用於治療適應症1、2而侵害系爭專利,故原 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藥品未落入922專利、635專利之核准延長範 圍及351專利請求項1、2之申請專利範圍,無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 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 爭藥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IPCV-112-民專訴-58-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