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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且抗告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抗告費 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43條第1項、第46條、第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63條、第117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甲○○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於113年10月23日至114年1月23日 遭羈押在法務部○○○○○○○○,本件113年11月14日「家事抗告 狀」卻僅有「甲○○」印文即由律師事務所逕行寄發,未經本 人簽名或委任該事務所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經看守所長官提 出,難認合法,且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抗告不合程式,本 院已於114年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 月17日送達補正裁定正本,茲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 乃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4

SLDV-112-家親聲-332-20250204-3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晨桓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裁定(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晨桓因詐欺等案件,於原 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被告於113年5月7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在案。經考量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除否認涉犯藏匿人犯罪 外,均坦承犯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 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又被告前為國內知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應有 相當之資力及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 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且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 要角之地位,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 甚重,且可能有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更增加被告逃 亡之可能性;另考量被告已就本案大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及 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 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 科技設備監控,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 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原審法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 原審法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生活重心均於我國境内,在國外並無人脈也無置產, 更無持有他國家之護照或居留證件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 經濟支持,實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又被告已提出高達80 0萬元之具保金,顯足保全審判程序順利及執行之目的,並 得為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擔保,原裁定不察,草率推測被告 存相當動機潛逃並維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除違反比例原 則外,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現有定期至南投縣從事原 住民扶助事務及其他公益活動,在國外也無任何人脈、置產 ,被告根本無任何資源、人脈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 支持,自無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且被告前已與本件被害人 何在彬達成和解,又本案人證之部分業經其他共同被告、檢 察官聲請傳喚調查,案件事實均已明朗,而被告自本件刑案 偵審以來,均配合調查並遵期到庭,證明被告坦然面對承擔 責任,自無企圖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或如經判決有罪確 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㈡原裁定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内接受交付個案手機及電 子腳環(抗告意旨記載為電子腳鐐,實屬有誤,均應予更正 )處分,除有侵害被告之隱私、名譽及健康權等基本權甚鉅 外,亦違反比例原則並非適法。電子腳環剝奪配戴者之身心 靈感受,使國家得以公權力正大光明侵入個人、家庭、工作 場所隱私,破壞憲法賦予人民之隱私權,危害人格自由發展 ,並導致配戴者時常產生嚴重精神緊張,且電子腳環屬電子 產品,内含鋰電池,易因碰水而產生化學反應,而盥洗時必 會因碰水難以使其保持乾燥,將使被告之健康曝露於危險之 中。電子腳環電波亦會對人民身體、生命安全有嚴重疑慮, 於晚上就寢充電時,也須留意睡眠過程中不得任意翻身,以 免充電線纏繞打結脫落,甚或漏電,造成心理負擔並嚴重影 響睡眠品質。衡以定期至限制住居所轄區警局報到,已足掌 握被告之行蹤並預防逃亡,且相較交付個案手機、電子腳環 等科技設備監控措施,屬侵害程度較小手段;被告於本案審 理期間均按時出庭,未曾有逃亡跡象,也無客觀事證證明有 高度逃亡之風險,且個案手機監控措施可代替電子腳環對被 告之監控,並足為預防其逃亡,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被告住居國外,以 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 ,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 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 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進行準備 及審判程序,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0 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居 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押 。  ㈡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已敘 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 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 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 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參以被告前為國內知 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自有相當學識、資力及人脈,本 案犯罪規模龐大,被告於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足認被 告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及將來執行之風險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原裁定考量上情, 並審酌本案已調查部分證人完畢之訴訟進度,及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目前證據清晰程度、審理及調 查進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及原羈押及替 代羈押之目的、被告犯罪情狀、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對被 告之影響、選擇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裁定延長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8月及命被告應定期報到及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經核係審酌全案卷 證及綜合一切情事後之裁量判斷,未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 洵屬合法適當。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其身心因配戴電子腳環受不利影響云云,然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配戴電子腳環雖對其生活稍有不便 ,但未對其身心或生命產生不利危害,且與所欲達成保全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原審 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節 ,係就案件具體之認定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抗-21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兼 上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兼 第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兼 上二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菲力公司)前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5242號假扣押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 1277、3295號擔保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擔保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元、1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17、 2881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井 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 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下各稱其名,合稱井強公司等6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菲力公司於89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 與抗告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各稱其名, 合稱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再於103年2月25日將債權 讓與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下合稱HKST公司等2人) ,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現為系爭擔保金之領取權人。伊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催告行使權利,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菲力公 司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損害賠償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撤回起訴,本件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伊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詎原裁定不察, 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司聲字第78 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無損 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 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 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 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菲力公司前以井強公司等6人積欠電動腳踏車買賣價金美金 51萬2947元未清償為由,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卷377至3 78、424頁),提存系爭擔保金(原處分卷15至16、20至21 頁、本院卷390至391頁),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對 井強公司等6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卷373至395頁)。嗣 井強公司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 金150萬元(本院卷396、403至405、436至438頁),聲請原 法院以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1840 號假扣押裁定(原處分卷17至19頁、本院卷397至401、441 至443頁)。菲力公司並對井強公司等6人提起給付貨款及不 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 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34號判決確定井強公司應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本 息(本院卷173至206、273至303頁),嗣雙方於原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合意全部債權金額折算為37 萬0715元,菲力公司以收取井強公司之存款及自井強公司等 6人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之部分擔保金受償完 畢(本院卷311至324、445至446頁),井強公司並聲請原法 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506號裁定該假扣押裁定僅在逾前揭37萬0715元範 圍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卷447至459頁)。其後,抗告人聲請 原法院以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函文通知相 對人限期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文於111年5月25日送 達(本院卷421至423頁),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 菲力公司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張黃秋琴於112年3月30日 歿,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 張綉馨、張佳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169至172、260至270頁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 暨撤回起訴狀及附件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 裁判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⒈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菲力公司已於89年12月31日將 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讓與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又於10 3年2月25日讓與HKST等2人,現由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 為權利人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郵 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3至34頁)。   ⒉惟查,89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菲力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將關於井強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債務人、第3 人之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井強反擔保:89存2736 ,菲力擔保:89存1277號,89存3295號,plus past, cur rent, and future rights, privileges, and claims, o f any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i a)讓與於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語(原 處分卷30頁);103年2月25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謝謝 國際聯合事務所、謝諒獲』、(有人誤稱為『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和/或『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 師事務所』)以其對all people, entities, and groups, of all kinds〈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被告、 債務人(包括但不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all judges, all prosecutors, all lawyers, and others, et al) 、第3人、國賠、inter alia)之債權(rights,privileg es, claims, of and kind,不包括債務或負擔,不包括an y type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 ia)讓與於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hereinafter,"HKST")、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 所、謝諒獲與A、B、C、D、E、F、G、H。現階段將由HKST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進行求償。A、B、 C、D、E、F、G、H身分將於求償時分別通知各債務人及第 3債務人、國賠、inter alia。其權利之行使(不含債務 、也不含負擔),亦將由HKST、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 律師事務所、A、B、C、D、E、F、G、H行使之。㈠債權包 括,但不限於,在T國(中華民國/台灣)境內外全部案號 …」等語(原處分卷30至31頁),所讓與之債權標的並未 具體特定,受讓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與本件 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否同一,亦有疑問,且 受讓人A至H究為何人顯有不明,其債權讓與之真實性顯非 無疑。   ⒊再者,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歷來就菲力公司讓與系爭擔 保金債權之主張及舉證迭有更異,其等曾聲稱菲力公司係 於89年1月1日讓與債權,經原法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 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認定斯時系爭擔保金 尚未提存,並無權利可得讓與後(本院卷314、320至321 頁),其等始改稱債權讓與時間為89年12月31日。又各案 卷內之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均為影本,讓與人及受 讓人或未簽名蓋章,或印文模糊,或印文位置、記載格式 、用語歧異,甚有混列於書狀內(原處分卷24至25、29至 31頁、本院卷254至257、430、434、462、465至467、472 至474、476至478頁),則菲力公司是否確有將本件債權 讓與謝諒獲等2人,顯有疑問,更難認謝諒獲等2人有何再 將債權讓與HKST公司等2人之權利可言。   ⒋此外,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 054號裁定認定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而不生效力後(本 院卷414頁),始於本件提出投遞日為111年1月10日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6至27頁),惟依回 執記載,無從認定所寄交文件究竟為何?況該掛號郵件之 收件人為呂偉誠,並向其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 00號16樓1601室)為送達,並非向井強公司等6人為送達 ,抗告人亦未證明斯時呂偉誠有何受井強公司等6人委任 或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並代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情,自難認已 生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從而,謝 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業已受讓取得菲力公司之債權 乙節,尚難採信,其等基於系爭擔保金權利人地位聲請發 還,為無理由。  ㈢菲力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查菲力公司前於110年11月17日已單獨聲請原法院發還系爭 擔保金(下稱前案,本院卷347、349頁),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系爭擔保金應返還菲力公 司(下稱前案原處分,本院卷359至361頁),又經原法院11 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廢棄前案原處分(下稱前案原裁定 ,本院卷369至372頁),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 廢棄前案原裁定(本院卷163至166頁),現由原法院113年 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本院卷159、343、345頁),故 菲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3日為本件聲請(原處分卷9頁), 顯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4

TPHV-113-抗-826-20250124-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王碧珠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顧素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24,民國113年 2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顧素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顧素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顧素 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顧素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顧素梅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700 萬元,並於民國113 年2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續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事件之訴訟程序,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顧素梅之債權人,業據提出 借據及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繼承人顧素梅已於 113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 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891、956、1427號案卷核 閱無誤。又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 人主張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楊正評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 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 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 認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4

SLDV-113-司繼-1538-20250124-2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蘇盟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盟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盟凱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蘇盟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盟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盟凱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 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6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258號拋棄繼承 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獲王耀星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身分證及律師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4

NTDV-113-司繼-1088-2025012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幸玉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英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廖英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3樓之3)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英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英景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廖英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廖英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英景(下稱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60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母蔡鏵瑱及兄弟廖哲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 2月3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10276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 ;蔡鏵瑱、廖哲智皆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業獲陳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陳凱翔律師具有 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陳凱翔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4

NTDV-113-司繼-1058-202501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李榮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民國107年3月5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榮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李榮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榮 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榮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榮蒼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5萬3,2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 李榮蒼已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榮蒼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42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 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李榮蒼已於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543號案卷核 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07年3月5日死亡迄今已6年餘,顯 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 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 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 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補正狀及同 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 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24

SLDV-113-司繼-2474-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丁○○、甲○○、丙○○等五 人為乙○○○之繼承人。乙○○○死後原告接受地政機關通知,始 知被告自稱乙○○○於111年11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且原告為遺囑執行人,遺囑內容除提及乙○○○百年後 ,其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外,並將 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1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被告 已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單獨辦理系爭遺產過戶至自己名下 完畢。但乙○○○於111年7月11日經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 ,同年月18日進行簡易心智量表僅有9分、臨床失智症嚴重 度評估表僅有2分,已處於記憶力衰退、認知功能異常狀態 ,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已無立遺囑能力。原 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繼承 人乙○○○111年11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113 年2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㈢確認被告111年11月1日所為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無效,被告應將111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即使乙○○○於111年間罹患失智症,然該症狀是一 個進行性退化疾病,從輕度期間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 重度、末期症狀,退化時間不一而有個別差異,而被告帶乙 ○○○前往律師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時,乙○○○意識清楚且可與 律師對談如流,在律師見證下始完成遺囑,系爭遺囑內容確 係乙○○○自身意思,並無瑕疵,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為乙○○○繼承人之一 ,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為被告所否認,而乙○○○以系爭遺 囑表示贈與系爭房地及百年後將系爭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之意 ,則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 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乙○○○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其 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乙○○○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 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乙○○○在立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 ,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提出載有乙○○○罹患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簡短智 能測驗(MMSE)9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之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診病歷單(本院卷 一第41、43頁,就醫日分別為111年7月11、18日),藉以佐 證乙○○○於111年7月間已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且有重度認知功 能障礙。然所謂中度失智或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與植物人或 癱瘓無意識等情究有不同,失智及認知功能障礙者並非無時 無刻均處於無意識狀況,且失智症者因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 定而有個別化差異,尚難將其與無意識能力劃上等號。再者 ,依據被告提出之111年11月16日義大醫院及翌(17)日暘 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一第507、509頁),前者記 載乙○○○罹患「輕度」失智症、無明顯辨識障礙;後者記載 乙○○○就診時意識清楚、具人事時地物及邏輯辨識能力,可 資佐證乙○○○在立系爭遺囑前一日及當日,其意識清楚且無 明顯辨識障礙,是乙○○○雖罹患失智症,但其於立系爭遺囑 當日,既無意識狀態或意識能力顯有欠缺等情,自具有立遺 囑之能力。末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有效性 ,且乙○○○立系爭遺囑之緣由及當天經律師與其面談後確認 其意識能力並無欠缺等節,業經系爭遺囑見證人即康進益律 師到庭作證明確,亦核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過戶過程所附 印鑑證明係由乙○○○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相符(本院卷 二第216、249頁),綜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乙○○○意識 能力明顯欠缺而無效,及乙○○○就系爭房地已無從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債權、物權行為及其後過戶行為均屬無效,均無 可採;又系爭遺囑係屬有效,則乙○○○死亡後被告依據系爭 遺囑而辦理系爭遺產過戶,自屬有效,本院亦無從准予塗銷 登記。 五、從而,原告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遺囑有無 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丁○○、甲○○、丙○○等人特留分,非本件訴 之聲明,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渠等另訴主張,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24

KSYV-113-家繼訴-166-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諸慶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 字第489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8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是本 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判決人諸慶恩雖已於92年5月24日死亡,惟檢察官 如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又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 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 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以書狀陳述意見後, 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 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4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 判決人雖已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且開始再審裁 定後,受判決人死亡,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 之審判,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43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文 ,更有違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在維護受判決人人性尊嚴之 最高目的。是刑事訴訟法第437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 ,應排除第303條第5款之適用,如檢察官認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在法院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即應依二審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 而非逕為不受理判決。 (二)受判決人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案件審理期間所 提出之證一「百利達銀行帳冊有關系爭定存單利息部分節 錄影本」、證二「百利達銀行營業執照影本」、證三「百 利達銀行定存單發行統計表」、證四「中央銀行『金融機 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等證據,與受判決人被訴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之行為,是否構成「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要件關係重大,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經本院調查斟酌之新事 證,上開證一至證四為判決確定前即存在,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證。 (三)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宋彪、潘筱梅及證人蔡文旭等就有關 百利達銀行所簽發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屬有效,該行有給付 義務,受判決人、宋彪、及證人陳菀蘋就有關本案簽發可 轉讓定期存單之經過等陳述,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事證:  1.下列關於受判決人、宋彪、潘筱梅、及蔡文旭於偵審期間之 供述證據均為有關百利達銀行依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 易單(DEAL TICKET)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是否有提 示兌現之可能性,與受判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而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重大相關:   ⑴宋彪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該NCD(即可轉讓定期存單 )雖於86年11月16日到期,但仍具有效力,任何人皆可向 銀行提示兌現」等語。   ⑵潘筱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8月18日 訊問時陳稱「(問:定期存單隨時有效?)是的」等語及 於本院91年3月27日訊問時陳稱「對造如果持該定存單要 求兌現,我們百利達銀行也要據實支付該款項」等語。   ⑶受判決人於本院90年9月5日訊問時陳稱「如果有人取得該 定存單向我們公司(指百利達銀行)提示,我們就有給付 款項的業務(應指「義務」,業據受判決人以刑事答辯( 三)狀主張更正)」等語。   ⑷證人即財政部金融局人員蔡文旭於本院90年9月13日訊問時 結證稱「(問:本案系爭定存單的發行日期只有一個月, 是否有時效上的問題?)沒有,定存單永遠有效」等語。  2.下列受判決人、宋彪、及陳菀蘋於偵審期間之供述證據均為 有關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主觀 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與是否有罪重大相關:   ⑴宋彪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因本行86年間向台北地方 法院提起對債務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訴訟後 ,為提出…擔保,我遂詢問理律法律事務所…有哪些擔保可 提出,周小姐表示本行可選擇公債及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作 為擔保,再經過我與諸慶恩商議並決定」、「我有向總經 理施偉德報告前述以自發自買本行發行NCD提存於法院…」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9年5月24 日偵訊時陳稱「我詢問過律師」等語。   ⑵受判決人於臺北地檢署89年5月24日偵訊時陳稱「我與宋彪 討論過,但因我們未與法院有此類提存單保金之經驗,所 以由宋彪向律師詢問發行方法之後,認無異議,於是指示 部門去製作」等語。   ⑶陳菀蘋於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0年3月16日偵 訊時稱「(問:是否知道填這筆交易單之前,業務部門的 宋彪曾詢問過律師事務所?)我知道,因為我有聽到宋彪 跑來交易室說」等語。 (四)百利達銀行曾於88年10月2日以(88)稽字第036號函文函復 財政部,内容敘及該行就提供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予 法院作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一事,曾洽理律法律事務所 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相關法律及會計意見,並說明該 行「發行本件可轉讓定存提單作為訴訟保證金等交易事項 ,並無隱匿交易事實蓄意偽造帳務之意圖,且帳務處理係 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敘明「與怡華公司間之 訴訟係本行過去10餘年來第一次所遭遇之訴訟案件,亦是 金額最大之訴訟案件,因此,自怡華公司於86年7月起拒 絕履行其對本行之債務以來,本行即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 處理相關法律程序問題,本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存單提 存法院絕無狡詐或有違誠信之意圖,而是依照律師所建議 之數種提存保證金方式中,選取資金成本最低之一種,至 於相關之帳務處理,亦是依照真實交易事項所作之會計處 理」等語。足證受判決人對於填製系爭百利達銀行交易單 (Deal Ticket),並由百利達銀行據以簽發可轉讓定期 存單作為擔保,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與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該項證據並未見於相 關偵查、審判卷宗,而為判決確定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 (五)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9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9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所 認怡華公司並未因百利達銀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單 作為擔保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證。前揭確 定之民事裁判業已認定百利達銀行係依循臺北地院86年度 北聲字第30、31號之裁定,提供自發自買定存單予法院提 存所供擔保,「於本質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百利 達銀行需對其發行之定存單負責,怡華公司亦未因百利達 銀行所提供擔保之定存單而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再「 百利達銀行屬外商銀行在臺灣之分行,總公司對於分公司 之債務仍應負責,而其總行之資本總額為160億1275萬260 0法郎,足證百利達銀行並非在無資力之情形下發行前揭 定存單,即使百利達銀行當時未以自身所發行之系爭定存 單供擔保,仍非無法提供第三人銀行發行之定存單供擔保 ,聲請繼續執行,是原告怡華公司主張百利達銀行因無資 力而發行前揭自發自買定存單供擔保,造成其損害云云, 委不足採。」等事實。上開民事確定裁判及所認定之事實 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與受判決人填製及 行使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之行為,是否構成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 成要件相關,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判 決人之行為,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應受 無罪判決之新事證。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 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 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 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 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 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 屬有再審理由。此與第三審上訴須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具體 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為要件,及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情形為前提不同,此於上開再審之規定經修法後, 擴大適用範圍及放寬再審要件後,即更為明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8676號對受判決人及宋 彪、潘筱梅等三人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審理後於89年11 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其三人均無罪,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0年 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就受判決人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撤銷臺北地院之無罪判決,改判受判決人有期 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不 另為無罪之論知。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最重 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106年11月16日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受判決 人及檢察官均為其利益提起上訴後,受判決人於最高法院 審理期間之92年5月2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19頁可據),最高法院遂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撤銷原 判決,改判不受理,另就受判決人上訴部分,則以不得上 訴為由予以駁回。嗣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前次 再審,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認高檢署檢察官 對上開本院判決受判決人部分之上訴,已包含不得上訴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分,而最高法院就受判決人全部之被訴事實,因受判決 人死亡,撤銷本院前開判決中關於受判決人之部分,改諭 知不受理判決,為程序上判決;然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本件因受判決人死亡而 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係因其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未為實 體判斷,實際上為一程序判決,非實體判決,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有罪之實體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要件,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 檢察官再審之聲請。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以被告應係經原判決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然高檢 署檢察官於聲請該次再審之同時,以110年度非字第3號聲 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檢察署檢察總 長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非上字第161號提起非常上 訴後,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 決撤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受 理部分,並駁回檢察官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 上訴,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有關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是本件確定判決為本 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 有起訴書、各該裁判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0之4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5頁至第80-6頁) 在卷可稽。 (二)又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臺北地 檢署依規定銷毀在案,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3日北檢 檔92檔偵字第20879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 致本院無從調取。然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銷毀之不利益無 由歸諸受判決人,故就開啟再審事由之事實是否存在已無 直接具體事證可考時,本院僅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民 事卷內之筆錄、書證影本及本院向民事庭調取現存之91年 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案卷等現存卷證為審酌及其他可資為 佐證之資料而判斷本件有無再審之事由,先予敘明。 (三)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財政部金融局90年8月13日台融局(二)字第0090267814 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0年7月23 日全一字第1546號函、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函送之檢查報 告、證人黃俊傑、楊碧人、郭文吉之證述等為據,認受判 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惟原確定判決的理由「壹、一」雖有引用受判 決人所辯其事前有詢問律師等語,於後續認定受判決人有 罪之理由中卻未見相關何以不採信其辯解之論述,而對於 前開聲請意旨所列受判決人、宋彪、及陳菀蘋於調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就有關受判決人於事前已詢問律師之供、證 述,以及百利達銀行曾於88年10月2日以(88)稽字第036 號函文等,涉及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主觀上是否 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認定之證據,並經本院調取現存之 前開民事案卷確定內容無誤,而原確定判決內既無取捨認 定之論述,自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為調查斟 酌,應認聲請意旨所列上開事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且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有 關被告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之故意」此一認定之高度可能性。 (四)聲請意旨所列受判決人與宋彪、潘筱梅、蔡文旭等於偵審 期間,有關「百利達銀行依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易單 (DEAL TICKET)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有提示兌現 之可能性」等供、證述,及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 期間所提出之證一「百利達銀行帳冊有關系爭定存單利息 部分節錄影本」、證二「百利達銀行營業執照影本」、證 三「百利達銀行定存單發行統計表」、證四「中央銀行『 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均經本院調取現存案卷 確定內容無誤,經綜合評價後,有證明受判決人之行為並 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符合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客觀構成要件之高 度可能。且原確定判決內對於上開證據亦無取捨認定之論 述,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應屬 認聲請意旨所列上開事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五)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9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9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均 認「怡華公司並未因百利達銀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 單作為擔保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而上開裁判書及所認定之 事實,均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證,且足以證 明受判決人之行為並不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構成要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 (六)綜上,聲請意旨所列前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經 綜合認定後,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 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 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開始 再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聲再-17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潮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國大陸香港 特別行政區)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律師事務所地址)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潮豐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黎潮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 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 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 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 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犯本案, 復被告為中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於境外有相當之經 濟及社會網絡,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而有滯留海外不歸之可 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共犯 間使用可以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 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 ,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 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 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 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 能性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稱其因本案已遭羈押8個多月,已深切反省過錯, 其有積極配合檢警及法院之調查,且家人及朋友不斷往返香 港、臺灣為其處理本案之律師及看守所費用,支出龐大費用 影響其家人之經濟狀況,且看守所環境惡劣,其不會逃亡, 家人已幫其租好房子,其願意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 海,請求交保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 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4-聲-2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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