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律師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吳珮瑜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第三人鈦
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1號本票裁定事件擔任鈦瑋實
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元,並由相
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1號本票裁定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第三人鈦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鈦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
雄聲字第17號選任聲請人為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系爭
事件已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第1項、第5
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
元,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
事件中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0月1
6日經本院裁定,並於113年11月4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1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
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是酌定系爭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
,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簡聲-13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