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仁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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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汝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汝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周汝瑾因詐欺案件,先後判刑確定及 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12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 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9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11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茂然(原名陳瑞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然(原名陳瑞雍)原經法務部於 民國108年7月2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08年7月2日以108年 聲字第212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受刑人另於假 釋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判 處罪刑後,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18日重新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 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8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47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因刑期變更,經法 務部於113年11月18日重新核准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1 40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 3年11月18日法授矯教字第113011914090號函、上開裁判書 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02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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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景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景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翁景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①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②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2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04年4 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3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14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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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惟敦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惟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許惟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先後由本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 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12年3月15日入監執行, 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05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05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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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少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少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賴少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由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12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18438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10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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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秀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張秀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先後判刑 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3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10年9月8日日入監 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830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15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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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諭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諭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陸諭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32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由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 6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先後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0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6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97年5月16日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7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05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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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詠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詠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陳詠翔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刑確定 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6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6月5日入 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967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15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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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茂松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茂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鍾茂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 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刑人於109年6月 30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996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076-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煌泰(原名張哲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煌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張煌泰(原名張哲賢)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刑確定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先後由本院以96 年度矚上訴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97年9月5日入監執行,期間 保外就醫後返回原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45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茲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保-107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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