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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欣翔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 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 傷,經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2160ng/mL,且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1910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9號   被   告 許欣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翔於民國113年6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新坎城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500n 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6月10日21時許,自臺南市 永康區永大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含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160ng/mL及11,910ng /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欣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交簡-2416-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蔡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竊盜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考量 所竊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之寶可夢筆套公仔1個,並 已歸還被害人統一超商安立門市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 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 返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4號   被   告 蔡易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安立門市,徒手竊取架上之寶可夢筆套公仔1個,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 寶可夢筆套公仔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統一超商安立門市經理施易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 寶可夢筆套公仔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簡-3714-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U 即阮文富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U即阮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AN PHU即阮 文富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 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為越南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7號   被   告 NGUYEN VAN PHU(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PHU(中文姓名:阮文富)自民國113年8月7日1 7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 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永科北 路口,因未裝設右後照鏡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28分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PH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交簡-2418-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行「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4月7日15時1分許」,第9行「於113年4月11日20時許」更 正為「於113年4月11日20時54分許」,第13行「於113年4月 17日18時許」更正為「於113年4月17日18時44分許」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旻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與被害人姜世鴻 調解成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 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 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 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 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姜世鴻、孫嘉宏所有 之安全帽,均已返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所竊得之許珈熏、唐翊筑所有之安全帽各1頂,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旻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謝旻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謝旻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謝旻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諺為外送員,其因不滿新光三越外送停等區遭其他車輛 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新光三越樹林街外送員機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姜世鴻所有之 安全帽2頂,另接續徒手竊取許珈熏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 得姜世鴻所有之安全帽2頂。 (二)於113年4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 三越樹林街外送員機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唐翊筑所有之安全 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獲。 (三)於113年4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 三越樹林街外送員機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孫嘉宏所有之安全 帽1頂,得手後即欲離去,然隨遭返回之孫嘉宏察覺,謝旻 諺與孫嘉宏發生爭執後,始將上開安全帽歸還孫嘉宏。 二、案經姜世鴻、許珈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世鴻、許珈熏、被害人唐翊筑、孫嘉宏、證人林奇峰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片29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竊得之許珈熏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唐翊筑所有安全帽1頂 (分別價值新臺幣1300元、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簡-3582-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峰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3號、第21921號、第22887號、第22916號、第23900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15、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15、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手機一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六十元,其中扣 案之新臺幣七千四百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三千四百六十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1-15、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1-15、附表三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一百七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酉○○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中霸天、南 霸天、少年陳○翔(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 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 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另案先行繫 屬),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均預見提領贓款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圖牟取領款1%報酬 ,為下列行為: ㈠、成年之庚○○明知少年陳○翔係未成年人,竟分別與酉○○、少年 陳○翔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由少 年陳○翔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酉○○於附表一編號11-15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並均上繳庚 ○○,再上繳中霸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 ㈡、庚○○與中霸天、南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至指定之帳戶內,庚○○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金額,並上繳中霸天,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㈢、酉○○與中霸天、南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三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 帳至指定之帳戶內,庚○○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金額,並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㈣、酉○○與中霸天、南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7月13日,透過臉書張貼求職訊息,並向午○○佯稱:「須 提供帳戶轉帳薪資及購買代工材料」等語,致午○○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3日16時27分,在嘉義縣溪口鄉之便利商店, 將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及女兒陳妙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泰 門市,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113年7月15日,透過臉書向壬○○ 佯稱:「欲購買國家歌劇院音樂劇門票」等語,致壬○○陷於 錯誤,於113年7月15日22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3 萬3元至本案帳戶,酉○○隨於113年7月15日23時許,持卡前 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巴克禮門 市,自本案帳戶提領13萬元,得手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甲○○、寅○○、卯○○、癸○○、子○○、乙○○、未○○、 申○○、丑○○、丁○○、丙○○、戌○○、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午○○、壬○○、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庚○○、酉○○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以下本院所 援引被告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然 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 附件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 照)。 ㈡、核被告庚○○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為(本案首位匯款至匯入帳戶 之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4-15 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酉○○附表一編號11-15、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主觀上均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 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 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等雖曾陸續有對單一被害人接續領款行為,主觀上應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詐騙午○○本案帳戶資料,供 壬○○匯款,被告酉○○進而持卡提領部分,應認犯罪行為之階 段,屬吸收關係,應論一罪。被告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庚○○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翔共同實施犯罪, 請就附表一編號1-10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亦均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 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2人均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 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 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均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 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爰考量被告2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分別定其等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被告庚○○扣案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235頁),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或為 庚○○私有,或將以犯罪所得沒收,故不依此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2人均自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則被告庚○○附表一、 二合計經手108萬6千元,其犯罪所得為10,86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其自承在身上扣得之7, 400元屬犯罪所得(本院235頁)已扣案,故僅其餘3,46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酉○○附表一編號11-15、附表三、 犯罪事實一㈣合計經手51萬7,900元,其犯罪所得為5,179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等依 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 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總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總提領金額 罪刑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下單交易失敗」為由而施以詐騙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113年06月25日15時2分、4分、18分許 14萬909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國隆) 113年06 月25日15時11分至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14萬9000元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友人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13年06月25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冠中) 113年06 月25日14時1分、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3萬元 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租屋交付訂金保留優先權」為由而施以詐騙 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寅○○) 113年06月25日12時10分許、15時1分許 4萬4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青) 113年06 月25日15時25分、26分、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15萬元 4 張嘉莘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付訂金優先看房租屋」為由而施以詐騙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莘) 113年06月25日15時8分許 1萬2000元 5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親友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113年06月25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6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蝦皮客服協助金流認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 113年06月25日22時59分、23時9分許 5萬997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沈敏) 113年06 月25日23時18分、1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8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 113年06月25日23時16分許 2萬1960元 7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下單交易失敗」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113年06月25日23時35分許 2萬9012元 113年06 月25日23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2萬9000元 113年06月25日23時43分許 1萬2055元 113年06 月25日23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5萬3000元 8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買家無法下單」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3年06月25日23時44分許 4萬1013元 113年06 月26日00時01分許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下單交易失敗」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 113年06月25日16時23分許 9萬9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立杰) 113年6月 25日16時30分、31分、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9萬9000元 10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臉書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 113年06月25日14時19分許 4萬70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嘉慶) 113年06 月25日14時23分、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4萬7000元 11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蝦皮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 113年60月28日12時53分、54分 、55分許 2萬795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晉堯) 113年06 月28日13時18分、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和緯門市 2萬8000元 庚○○、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五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7-11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113年06月28日16時36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大湲) 113年06 月28日16時40分、41分、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緯門市 10萬元 1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7-11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3年06月28日11時54分、56分許 9萬996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煜凡) 113年06 月28日11時57分、58分、59分、12時0分許 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 9萬9000元 1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7-11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3年06月28日12時23分許 2萬9985元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煜凡) 113年06 月28日12時30分、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大豐門市 3萬元 15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113年7月13日21時23分許 4萬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珍) 113年7月 13日21時36分、37分、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光郵局 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113年7月13日21時38分許 6萬2164元 113年7月 13日21時44分、45分、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 6萬2000元 113年7月 13日22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 8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刑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賣場認證」為由而施以詐騙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113年07月14日00時35分許、38分許 6萬9,97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珍) 113年07月14日00時40至4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 6萬元 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育德門市 1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刑 巳○○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支付中油PAY遭盜用,須驗證資料」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巳○○) 113年07月10日16時53分許 1萬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曼鋒) 113年07月10日17時0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纺購物中心B2 1萬900元 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一)供述證據 編號 出處 1 被告庚○○之供述 【警三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9頁、偵二卷第209至212頁、偵五卷第241至247頁、本院卷第43至62頁、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38頁】 2 被告酉○○之供述 【警一卷第9至14頁、第15至18頁、第19至30頁、警二卷第5至15頁、警三卷第91至99頁、警四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105至108頁、偵三卷第49至52頁、第91至96頁、本院卷第43至62頁、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38頁】 3 證人陳○翔之供述 ◎少年共犯 【警三卷第121至130頁、偵二卷第53至65頁】 4 證人己○○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163至165頁】 5 證人甲○○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181至183頁】 6 證人寅○○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15至216頁】 7 證人張嘉莘之供述 ◎被害人 【警三卷第199至201頁】 8 證人卯○○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43至244頁】 9 證人癸○○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10 證人子○○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51至253頁】 11 證人乙○○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297至298頁】 12 證人辛○○之供述 ◎被害人 【警三卷第325至328頁】 13 證人未○○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353至355頁】 14 證人申○○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365至370頁】 15 證人丑○○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447至450頁】 16 證人丁○○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467至469頁】 17 證人丙○○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489至491頁】 18 證人戌○○之供述 ◎告訴人 【警二卷第33至35頁】 19 證人辰○○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三卷第152至153頁】 20 證人午○○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61至62頁】 21 證人壬○○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69至72頁】 22 證人巳○○之供述 ◎告訴人 【警四卷第9至17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巴克禮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 【酉○○於113年07月1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巴克禮門市領取詐欺款項】 警一卷 第41至42頁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午○○)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壬○○) 【一、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午○○所申辦 二、壬○○於113年07月15日22時51分許轉帳130,003元至上開帳戶 】 警一卷 第43至44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 【酉○○指認庚○○及陳○翔】 警一卷 第51至55頁 4 交貨便收據影本 【午○○於113年07月13日16時27分許寄出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女兒陳妙珍華南銀行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警一卷 第63至6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午○○遭詐取銀行提款卡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67至68頁 6 告訴人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警一卷 第73至89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壬○○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91至100頁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對照表 【酉○○指認庚○○】 警二卷 第17至23頁 9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戌○○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二卷 第37至42頁 10 戌○○提出之交易明細 【戌○○於113年07月15日轉帳62,164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 第43頁 11 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 第44至47頁 1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珍)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戌○○、辰○○) 【一、戌○○於113年07月13日2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辰○○於113年07月14日00時35分許轉帳49,985元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辰○○於113年07月14日00時35分許轉帳19,985元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36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37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38分許ATM領款1萬元 七、酉○○於113年07月14日00時40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八、酉○○於113年07月14日00時41分許ATM領款2萬元 九、酉○○於113年07月14日00時42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酉○○於113年07月14日00時44分許ATM領款1萬元 】 警二卷 第49頁 13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戌○○) 【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領取詐欺款項】 警二卷 第51至52頁 14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酉○○於113年07月13日21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光郵局領取詐欺款項】 警二卷 第53頁 15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戌○○) 【酉○○於113年07月13日2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領取詐欺款項】 警二卷 第54頁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8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3年08月22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持搜索票對庚○○進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 iphone手機1支及新臺幣12,400元】 警三卷 第47至53頁 17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庚○○於113年07月14日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領取詐欺款項】 警三卷 第67頁 18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育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庚○○於113年07月14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育德門市領取詐欺款項】 警三卷 第68至69頁 19 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130巷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酉○○於113年06月28日至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130巷附近將領取之詐欺款項交給庚○○】 警三卷 第70至72頁 20 113年0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交付詐欺款項予庚○○】 警三卷 第73至75頁 21 庚○○於113年08月14日交付詐欺款項給上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警三卷 第77至79頁 22 113年06月28日車手於統一超商德緯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三卷 第84頁 23 庚○○之扣案物照片2張 警三卷 第88至89頁 2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 【陳○翔指認酉○○、庚○○】 警三卷 第133至136頁 25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149至151頁 第154至158頁 2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青)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寅○○、張嘉莘、卯○○) 【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雅青所申辦 二、寅○○於113年06月25日12時10分許轉帳18,000元至 上開帳戶 三、寅○○於113年06月25日15時01分許轉帳26,000元至 上開帳戶 四、張嘉莘於113年06月25日15時08分許轉帳12,000元至 上開帳戶 五、卯○○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0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5分許ATM領款6萬元   七、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6分許ATM領款6萬元   八、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7分許ATM領款3萬元 】 警三卷 第159至161頁 2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國隆)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己○○) 【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照國隆所申辦 二、己○○於113年06月25日15時02分許轉帳4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己○○於113年06月25日15時04分許轉帳49,989元至 上開帳戶 四、己○○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8分許轉帳49,123元至 上開帳戶 五、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2分許ATM領款2萬元  七、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2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八、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3分許ATM領款2萬元  九、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14分許ATM領款19,000元  十、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2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一、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2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二、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5時23分許ATM領款1萬元          】 警三卷 第161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己○○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169至177頁 2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甲○○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180頁 第185至191頁 30 甲○○提出之交易明細 【甲○○於113年06月25日13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丁冠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193頁 31 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193頁 3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冠中)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甲○○)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丁冠中所申辦 二、甲○○於113年06月25日13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 帳戶 三、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0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四、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02分許ATM領款2萬元 】 警三卷 第197頁 3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張嘉莘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02至209頁 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12至214頁 第218至223頁 35 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232頁 3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卯○○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33至241頁 37 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245至248頁 3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沈敏)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癸○○、子○○、乙○○)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陽沈敏所申辦 二、癸○○於113年06月25日22時59分許轉帳29,989元至 上開帳戶 三、癸○○於113年06月25日23時09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四、癸○○於113年06月25日23時16分許轉帳21,960元至上開帳戶 五、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18分許ATM領款6萬元 六、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19分許ATM領款22,000元  七、子○○於113年06月25日23時35分許轉帳29,012元至上開帳戶    八、子○○於113年06月25日23時43分許轉帳12,055元至上開帳戶  九、乙○○於113年06月25日23時44分許轉帳41,013元至上開帳戶  十、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4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一、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41分許ATM領款9千元  十二、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23時53分許ATM領款39,000元  十三、陳○翔於113年06月26日00時01分許ATM領款14,000元 】 警三卷 第249頁 3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子○○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55至263頁 40 子○○提出之交易明細 【子○○於113年06月25日23時35分許轉帳29,012元至陽沈敏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266頁 41 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268至269頁 4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癸○○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75至282頁 43 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283至294頁 4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乙○○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295頁 第299至305頁 45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313至318頁 4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立杰)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辛○○)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立杰所申辦 二、辛○○於113年06月25日16時23分許轉帳99,998元至 上開帳戶 三、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0分許ATM領款19,000元 四、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1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6分許ATM領款2萬元 七、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6時36分許ATM領款2萬元 】 警三卷 第323頁 4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329至335頁 第341頁 48 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337至339頁 4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嘉慶)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未○○)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嘉慶所申辦 二、未○○於113年06月25日14時19分許轉帳47,086元至 上開帳戶 三、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23分許ATM領款2萬元 四、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23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陳○翔於113年06月25日14時24分許ATM領款7千元 】 警三卷 第343頁 50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未○○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345至351頁 51 未○○提出之交易明細 【未○○於113年06月25日14時19分許轉帳47,086元至陳嘉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357頁 52 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357至360頁 5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晉堯)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申○○)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鄭晉堯所申辦 二、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3分許轉帳9,985元至上 開帳戶 三、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4分許轉帳9,985元至上 開帳戶 四、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5分許轉帳7,988元至上 開帳戶 五、酉○○於113年06月28日13時18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酉○○於113年06月28日13時18分許ATM領款8千元 】 警三卷 第363頁 5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371至373頁 55 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375至433頁 56 申○○提出之交易明細 【一、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3分許轉帳9,985元至鄭 晉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4分許轉帳9,985元至鄭 晉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申○○於113年06月28日12時55分許轉帳7,988元至鄭 晉堯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三卷 第434至436頁 5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大湲)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丑○○)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胡大湲所申辦 二、丑○○於113年06月28日16時36分許轉帳9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0分許ATM領款2萬元 四、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0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1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2分許ATM領款2萬元 七、酉○○於113年06月28日16時42分許ATM領款2萬元 】 警三卷 第443頁 58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丑○○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446頁 第451至455頁 59 丑○○提出之交易明細 【丑○○於113年06月28日16時36分許轉帳99,985元至胡大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456頁 60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457至464頁 6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煜凡)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丁○○、丙○○)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煜凡所申辦 二、丁○○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4分許轉帳49,983元至 上開帳戶 三、丁○○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6分許轉帳49,981元至 上開帳戶 四、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7分許ATM領款2萬元 五、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8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六、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8分許ATM領款2萬元 七、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9分許ATM領款2萬元 八、酉○○於113年06月28日12時00分許ATM領款19,000元 九、丙○○於113年06月28日12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十、酉○○於113年06月28日12時30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一、酉○○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7分許ATM領款1萬     元 十二、丙○○於113年06月28日12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    至上開帳戶 十三、酉○○於113年06月28日12時30分許ATM領款2萬元 十四、酉○○於113年06月28日12時31分許ATM領款1萬元】 警三卷 第465頁 62 丁○○提出之交易明細 【一、丁○○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4分許轉帳49,983元至 李煜凡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丁○○於113年06月28日11時56分許轉帳49,981元至 李煜凡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三卷 第471至472頁 63 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473至478頁 6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479至487頁 6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丙○○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三卷 第493至503頁 第511頁 66 丙○○提出之交易明細 【丙○○於113年06月28日12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至李煜凡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 第505頁 67 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三卷 第507至510頁 6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曼鋒)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巳○○) 【一、巳○○於113年07月10日16時53分許轉帳10,989元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酉○○於113年07月10日17時00分許ATM領款1萬元 三、酉○○於113年07月10日17時00分許ATM領款9百元 】 警四卷 第19至20頁 69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B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酉○○於113年07月10日在南紡購物中心B2領取詐欺款項】 警四卷 第21至25頁 7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四卷 第27至33頁 71 告訴人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9張 【巳○○於113年07月10日16時53分許轉帳10,989元至黃曼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四卷 第35至43頁 72 113年06月25日14時許、15時許車手於統一超商文成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81至182頁 73 113年06月25日15時許車手於臺南文元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83至184頁 74 113年06月25日車手交付詐欺款項給上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85至186頁 75 113年06月25日23時許車手於臺南文元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 第187頁 76 113年06月25日23時許車手於統一超商文成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偵二卷 第188至189頁 77 113年06月25日23時、26日00時許車手於臺南文元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89至190頁 78 113年06月28日13時許車手在全家超商和緯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 第191頁 79 113年06月28日16時許車手在統一超商德緯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偵二卷 第192至193頁 80 113年06月28日12時許車手在全家超商大豐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 第197頁 81 113年06月28日11時許車手在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 第198頁 8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38、19739、20223號起訴書 【酉○○加入暱稱「禾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起訴書】 本院卷 第37至39頁

2024-11-05

TNDM-113-金訴-2027-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THANH(何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THANH(何文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A VAN THANH(何文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 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來臺合法居留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 證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 ,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認其經 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2號   被   告 HA VAN THANH(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THANH(中文姓名:何文青)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1 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之小吃店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 自強路口,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46分,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65-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蜜香紅茶茶葉禮盒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明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蜜香紅茶茶葉禮盒1組,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被   告 周明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15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私人神壇 ,徒手竊取吳怡湘所有之蜜香紅茶茶葉禮盒1組,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吳怡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怡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蜜香紅茶茶葉禮盒1組(價值新臺幣1600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580-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7號、113年度偵字第2917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蔡意呈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 加起訴,惟前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欲 於113年11月5日宣判,此有前案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10月3 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函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 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DM-113-金訴-2363-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對被告 王宇霆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2號   被   告 王宇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徒手攻擊○○○,致○○○受有左眼瘀傷、頸部挫傷、左上 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易-2008-20241101-1

矚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矚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元 郭禮盛 黃守輝 黃育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34 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高勝元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郭禮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黃守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黃育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勝元、郭禮盛、黃守輝、黃育信(下合稱高勝元等4人) 為高進見(由本院另行判決)之友人,前述5人均明知其等 未合資預購佃西重劃區抵費地,也無分配新臺幣(下同)1, 300萬元和解金之事。高進見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7分 許,委請不知情之郭信良服務處助理黃惠蘭製作空白之簽約 書(內容:「我們五人原本有共同要集資買土地,但是因為 地主無法履行,本至要提出告訴,但目前大家同意以和解金 新臺幣1300萬進行和解,新臺幣1300萬和解金以換兌比例進 行分配並簽收。……中華民國110年08月02日」),高進見再 通知高勝元等4人於簽約書上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分配額( 高進見:150萬元、高勝元:700萬元、郭禮盛:150萬元、 黃守輝:150萬元、黃育信:150萬元)。高進見並基於教唆 偽證之犯意,要求高勝元等4人將來接受檢調機關調查時, 必須表示有集資買地及收受所分配之和解金云云,用以向檢 調機關掩飾高進見取得廖堅志所交付1,300萬元之流向。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高進見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於112年7月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高勝元等4人 具結為上開案件作證時,高勝元等4人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 ,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述:我與高進見一起投資土地,有 拿到高進見交付之和解金云云,足以影響高進見等人是否涉 嫌貪污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證據名稱:被告高勝元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高進見、黃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黃惠蘭 「S23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15至3 19、323至325、329至345、349頁、偵1卷六第115至117、15 3至179頁)、扣案「簽約書、簽約書草稿筆記本」(偵1卷 二第381至384頁)、扣案高進見「SAMSUNG手機」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85頁、偵1卷四第387頁、偵1卷五 第255至259頁、偵1卷六第49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勝元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 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勝元等4人所犯偽證罪,於所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勝元等4人明知其等身 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 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 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 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於偵查 階段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 黃育信均無犯罪紀錄,郭禮盛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高勝元等4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2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高勝元等4人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 ,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 ,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對被告高勝元等4人宣告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  ㈣緩刑:  ⒈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黃育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其等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等係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 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黃育信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 黃育信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郭禮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林怡君、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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