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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徐筱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090元,及其中新台幣40,1 17元,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5日止,帳款尚餘41,090元,及其 中本金40,11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1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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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詠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4,287元,及其中41,1 63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3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4,287 元,及其中本金41,163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44,287元及其中 本金41,16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7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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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武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5,0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0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85,058元,及其 中本金79,98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33元 潘武聰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002 新臺幣34364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003 新臺幣35988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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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敬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6,494元,及其中新臺幣71,1 43元,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6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6,49 4元,及其中本金71,143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76,494元及其中本 金71,14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1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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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鄒向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342元,及其中新臺幣48,7 45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4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51,342元,及其 中本金48,74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1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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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195元,及其中8,39 4元,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8日止,帳款尚餘10,195元,及其中 本金8,39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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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145元,及其中新臺幣40,1 36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3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1,145 元,及其中本金40,136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41,145元及其中 本金40,13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1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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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上灃即洪錦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06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9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0,065 元,及其中本金18,400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帳款尚餘20,065元及其中本 金18,4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70元 洪上灃即洪錦煌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002 新臺幣4979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003 新臺幣7451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91-2025031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淇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17元,及其中新臺幣59,73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未償還款項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 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 12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0,617元(其中本金為59,73 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停止工作, 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試算表及信用 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5至50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等語, 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 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EV-113-屏小-742-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怡 賴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9元,及其中新臺幣39,413 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怡如以新臺幣47,2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怡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 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鄭怡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其利 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鄭怡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 鄭怡於民國92年11月18日還款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41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836元 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下稱本件現 金卡債務)。  ㈡鄭怡前邀同被告賴美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5月5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 ,以週年利率19.18%計算利息,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鄭怡至103年9月5日止僅還款24,517 元,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9,410元未清償,臺東 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 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賴美女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本件信貸債務)。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就遲延利息縮減至自起訴狀到院起算,及分別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與民法第205條等規定,將利率縮減至週年利率15 %與16%等語,並聲明:㈠鄭怡應給付原告47,249元,及其中 新臺幣39,41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怡及賴美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79,410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賴美女略以:訴外人陳錦忠是伊與鄭怡之公司老闆,鄭怡是 伊同事,陳錦忠要被告借款,一人借20萬元,並由三人互相 做保證,但鄭怡未還款,公司目前每個月仍扣伊的薪水以償 還鄭怡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 書、本票、讓受案件帳卡、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現 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37、65-73頁),且為賴美女所未爭執 ,鄭怡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堪信 為真。則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鄭怡給付 本件現金卡債務,洵屬有據。又賴美女就本件信貸債務為連 帶保證人,鄭怡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賴美女所辯,勉難以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當應 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 114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及分別15%與16 %計算之週年利率,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鄭怡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4-潮簡-3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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