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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5號 原 告 陳京利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2415-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向進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19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 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 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 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 2號、第2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998號 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先後於105年11月24 日、106年9月7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顯係依據已確定之裁定, 據以指揮執行,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初已無何等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合先敘明。  ㈡其次,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 判決具同等效力之裁定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而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既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其所謂實質 確定力之強度,自與實體判決之確定力相同,非經非常上訴 之程序無從予以推翻;此觀於違反一事不再理,就後聲請案 件之聲請本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倘誤為實體裁定,如已確 定,仍應就後聲請案件之裁定,循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之 理相同。申言之,系爭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縱聲明異議 人認有上開實務見解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者,亦不生當然失其效力之問題,至為灼然。  ㈢再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得為審查之對象,既非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本身,迭經最高法院闡明如上 ,即系爭確定裁定之實體上究有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之事由,自非本院所得置喙;換言之,以刑事 訴訟法所設計聲明異議程序之救濟制度,本無從於本案之主 文逕行諭知原確定裁定撤銷,即以此作為取代非常上訴程序 ,進而達到剝奪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法律效果。至於是 否主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將數確定之定應執行刑 裁定內各確定判決之罪刑,予以拆解、重組,重新發動再行 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 上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之職權,然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系爭定應執行刑之 確定裁定,並無審查內容之權限,亦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 998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 32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乙節,僅係促 請檢察官注意,本無拘束檢察官之效力,自不因其聲請而負 有義務,檢察官所為准駁均核屬其職權之行使,究與「怠於 行使」或「不為行使」之情形有別,不僅與原確定裁定之執 行指揮或方法無涉,本院亦無任何法令依據得逕命執行檢察 官應依聲明異議人所請內容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甚明。 四、從而,在未依法定程序即如前述之非常上訴程序,依法動搖 或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前,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 定所為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 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4-聲-58-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武春利(VO XUAN LOI) 即 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本案被告何文輝扣得新臺幣(下同)25 萬5,500元、被告楊呈謙扣得身上2萬1,000元、被告廖旭晏 扣得2萬7,500元,均為告訴人處強盜所得之物,依法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 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 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案件仍在審理中,上開查 扣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又被告何文輝供稱扣案之現金部分為其所有, 則是否均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待審判中調查證據後查明。從 而,依目前案件發展,本院認扣案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4-聲-36-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 食器1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其閾值濃度極高,足見所施 用毒品之數量非少或純度非低,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本件復為被告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 草療鑑字第113060030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 字第3287號卷第65頁);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因與該管制毒 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供 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曾家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66、127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30、131、132、13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7時許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 ,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功門市」,因另 案涉嫌竊盜,為警當場逮捕,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殘留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其所涉竊盜,另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家玉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稱:伊沒有印象最後一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什麼時候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尿液中應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 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吸食器(113年度保管字第6234號),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 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7

TCDM-114-中簡-6-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9號 原 告 吳添發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502-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1號 原 告 胡棕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511-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3號 原 告 葉碧鶴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873-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6號 原 告 劉慧華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2526-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9號 原 告 吳添發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579-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2號 原 告 李華彩 被 告 鄭凱宇 蘇秉璿 孫薏婷 李華漢 陳文忠 張泉盛 林宜慧 施詠騰 賴世卿 陳與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55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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