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3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施美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之存
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
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
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為不同處置。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
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
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等亦明。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
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另有執行
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
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此係得為調查,並非執行法
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參諸同法
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
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
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
及納稅等資料;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
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
,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
,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
行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
之嫌,並違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不應
准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
,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
仍有裁量權,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為初步之查證,執行
法院於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得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
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
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下稱
北港郵局)之存款債權,併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
資料。惟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既遵循
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
,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
,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是債權人雖已指定執行債務人對
於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然本件執行名義並非由本院作成
,歷次執行記錄亦未曾有在本院執行過之註記,且依債務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現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太保市,亦未曾有於
雲林縣設籍之註記,另依債務人最新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
詢清單亦無利息所得之記載,可資推論債務人於第三人並無
開設存款帳戶,此種標的不明情形,依首揭規定有補正釋明
之必要。
㈡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北港
郵局有存款債權存在之資料,其於113年11月7日收受後迄今
仍未提出釋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既未提出
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在北港郵局確有何存款債
權,難謂債權人已盡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協力義務,且疑
有藉此使原本對此執行事件無管轄權之本院取得管轄權,除
浪費司法資源外,更有創造管轄權之虞,顯然違背強制執行
法第7條管轄權之規定,此為法所不許。
㈢綜上,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北港郵局之存款
債權,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設立帳戶之
可能性,經本院通知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依上揭
規定意旨,其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ULDV-113-司執-4383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