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楊博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永隆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上訴人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連帶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何永隆、何虎恩(原名何泓霖)(下分
稱各自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000萬元、300萬元,及依序自民國110年3月1日、110
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6,300
元、1,000萬元、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
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44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堪准許。
二、何虎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前以投資建築為由,陸續於110年3月1
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向上訴人取得投資款50
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元,並約定每年
利潤35%,於2年內共分6次償還,詎何虎恩屆期未能履行,
並向上訴人坦承所謂投資案皆屬虛假,上訴人遂與何虎恩及
其父何永隆於111年5月間共同協商還款事宜,經何虎恩承諾
願返還上開投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下稱系爭
借款),借款利息則以原投資報酬利潤35%計算,何永隆亦
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惟何虎恩僅於111年5月26日清償260萬元
,經抵充其中500萬元借款利息986,300元、本金1,613,700
元後,尚積欠3,386,300元,其餘借款則均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
386,300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
、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二、何永隆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
潤公司)、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田公司)簽訂投資契
約,而交付投資款予上開公司,且上訴人並未證明何虎恩有
何與其約定將投資款轉為借款,或由上訴人交付1,800萬元
借款予何虎恩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與何虎恩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何永隆係因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而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且已撤銷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無庸
負連帶保證之責;何虎恩係因受上訴人威脅而返還投資本金
260萬元,並非清償借款之本息,且應抵充本金而非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何虎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而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86,300元,
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何永隆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何虎恩則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由何虎恩、何永隆分別簽署為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又何虎恩曾於111年5月26日返還260萬
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965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何虎恩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何永隆則同
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何永隆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
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
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何虎恩為海潤公司、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於110年間,以上開公司有投資訴外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潤公司)之新莊莫內花園建案、桃園青埔建案等
不實事項,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上訴人遂陸續於110年3月
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交付投資款500萬元、
1,0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元,何虎恩並承諾每年
利潤35%,於2年內共分6次償還,嗣因何虎恩屆期未依約履
行,且經上訴人發現何虎恩所稱投資案乃屬虛假,遂於111
年5月間與何虎恩及何永隆共商還款事宜,經何虎恩承諾願
返還上開投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何永隆亦同
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借
款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
爭借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7-157頁),而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
既已清楚載明由何虎恩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1,000萬元、
300萬元,並由何虎恩、何永隆分別於「借款人」、「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自堪認上訴人與何虎恩、何永隆間,確有
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存在。
㈢至系爭借款之交付,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
同意返還之前開投資款,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無須另行
交付借款等情,固為何永隆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前以其經營之海潤公司、山田公司有投資
新潤公司之新莊莫內花園建案、桃園青埔建案等不實事項,
向上訴人施用詐術,邀約上訴人投資海潤公司及山田公司,
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1日,交付投資款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
87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3頁),則其所稱何虎
恩有向其詐取1,800萬元投資款乙節,即非無據。且查,何
虎恩因上開刑事案件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乃陳稱:「…所以
我與上訴人陸續簽立了投資協議書合約書,我也收到他匯給
我之投資款1,800萬元;事情發生問題是在111年4月,原本
約定分紅425萬元給他,但是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導致1張支票
跳票,上訴人就非常生氣,且約我與我父親去他家,逼我簽
立一張抵押協議書、借款契約3,000萬元(借款契約內容係
抵押我父親的房子960萬元、現金260萬元及抵押山田公司所
有動產給上訴人),不簽的話就不讓我走…」等語,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何虎恩亦自承係因與上訴人就前述1,800萬元投
資款發生爭議,而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至其雖稱借款契
約金額為3,000萬元,惟此應為加計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約2年
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後之本息總額【1800萬×(1+35%+35%
)=3060萬),自係指系爭借款契約無誤;且參以系爭借款
契約所載借款本金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
借款時間依序為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
日,亦與前述交付投資款之金額及時間完全一致,是上訴人
主張其與何虎恩發生前述投資爭議後,經何虎恩同意返還投
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等
情,自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既自承係與海潤公司、山田公司簽訂
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9、71、本院卷第135-145頁
),並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卷第73-75頁
),自難認何虎恩有何對上訴人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並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情事云云。然承前所述,何虎恩乃海
潤公司、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與上訴人洽商投資事
宜之人,且業因上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而遭起訴,則其因前
述投資爭議,在上訴人之要求下,同意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投
資款,並以此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實與一般社
會常情無違,是何永隆僅以上訴人投資對象為海潤公司、山
田公司為由,否認上訴人與何虎恩得以前述方式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同意返還上訴人
之投資款,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並經何虎恩簽署系
爭借款契約為憑,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定情形相符,自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何永隆雖又辯稱其係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始同意在系爭借
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且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撤銷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
⒈何永隆所稱受上訴人詐欺,乃指上訴人當時係表示何虎恩向
其借款1,800萬元,實則其等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
係上訴人與海潤公司、山田公司間之投資糾紛(見本院卷第
233、234頁),惟上訴人既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願返還
上訴人之投資款,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民法
第474條第2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前已詳述,自無何永隆
所稱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情事,且何永隆亦未能
舉證證明上訴人究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主張係受
詐欺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非可採
。
⒉另何永隆指稱上訴人係以何虎恩之人身自由及安全,脅迫何
永隆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其援引
何虎恩警詢時所稱:…上訴人就非常生氣,且約我與我父親
去他家,逼我簽立一張抵押協議書、借款契約3,000萬元…不
簽的話就不讓我走,當時因為害怕上訴人是龜山角頭,所以
就簽立了抵押協議書…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何
虎恩既為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人,並為上訴人所指對其
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成立及有
無得撤銷之事由,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其片面指稱上訴
人脅迫其與何永隆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云云,本不宜遽信;且
參酌何虎恩、何永隆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後,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以遭上訴人脅迫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甚而
何永隆於11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表示時,理由亦僅稱其係因何虎恩有財務困難而同意
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然嗣後發現上訴人係與山田公司間有債
務關係等語,絲毫未提及有受上訴人脅迫之情事(見原審卷
第87、89頁),更足徵其於訴訟中所稱係遭上訴人脅迫始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應非實情,無足採信。此外,何永
隆雖稱110年12月18日、111年3月3日、111年10月24日均有
不明人士至被上訴人住處恐嚇騷擾云云,並提出監視器截圖
多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89頁),然單憑該等截圖內容
,尚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關,自無從據此逕指上訴人有何脅
迫何永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另何永隆所提上訴人於11
1年8月23日傳送予何虎恩之訊息內容,雖稱「最好不要被我
的人抓到」、「我明天就委託人去辦」、「明天開始啦我要
對你們全家人下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245頁),然
此傳訊時間已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之後,亦無從證
明何永隆有何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
是何永隆就其所稱係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
節,既未能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⒊綜上所述,何永隆以其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為由,主張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㈤何永隆復稱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23日傳送予何虎恩之訊息中
,表示「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見本院卷第181頁
),即已免除何虎恩之債務,則主債務既消滅,何永隆所負
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23日先撥打電話予何虎
恩,然未經何虎恩接聽後,再陸續傳送「我真的快爆了 我
打電話沒有接過也沒有回的」、「你到底是什麼玩意騙了10
00多萬好像是應該的」、「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 大
家走著瞧了 最好不要被我的人抓到」、「我明天就委託人
去辦」、「明天開始啦我要對你們全家人下手了」、「你以
為小哥很大 大家來試試看」、「去法院給你年輕人一個機
會我願意呀你有在處理嗎」、「我把你當兄弟你是純粹來騙
我錢的人」等訊息予何虎恩(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何
虎恩並於翌日回覆:「博哥真的沒有拖時間…料真的還在工
地公司還沒下文我也很著急…貸款第一個沒過,我家隔壁的
雜貨店正在談價格都在想辦法」、「博哥我現在正在工作
明天早上我媽會跟我說隔壁親戚要買的狀況,他們是有現金
的,正在談價格,好幾個在談。都是談1450實拿。料的部分
跟小哥那邊還沒談攏他說他想一想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4頁),再於次日表示:「博哥我現在連夜班都上 為
了幾個月湊一百給您」、「等我一下 您放心 我一定會想辦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上訴人僅係因何虎恩
未接電話,一時情緒激動,始負氣傳訊「你不用還我了啦我
也不要了」,惟實際上並無免除何虎恩債務之真意,始會續
謂「走著瞧」或「委託人去辦」等語,而何虎恩亦明知上訴
人並無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方一再向上訴人表示並未拖時間
、已在想辦法處理云云。是以,上訴人既無免除何虎恩債務
之意,而無欲受其所稱「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之拘
束,且何虎恩亦明知此情,則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免除何
虎恩債務之效力。何永隆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㈥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
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何虎恩曾於111年5月26
日向其清償260萬元乙節,為何永隆所不爭執;至何永隆雖
稱何虎恩當時係指定清償投資本金(見本院卷第178頁),
且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足見上訴人與何虎恩已合意得優先
清償本金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何永隆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何同意何虎恩得變更法定抵充順序,即以260萬元
先抵充本金之事實存在,則其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而
仍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抵充順序。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示
,上訴人與何虎恩間之借款共分3筆,金額分別為500萬元、
1,000萬元、300萬元,利息均以年息35%計算,起算日依序
為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此有系爭
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足見何虎恩於1
11年5月26日清償260萬元時,上開3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
且無證據顯示各筆借款債務之擔保有何差異,惟其中500萬
元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早於另2筆借款,自應以清償該筆借款
對何虎恩之獲益最多,且何永隆亦稱何虎恩係指定抵充500
萬借款(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上訴人主張何虎恩所清償
之260萬元,應先抵充500萬元借款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
5月26日止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986,300元(經計算應為990
,685元〈計算式:5000000×16%(1+87/365)=99068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以986,300元計之,對被上訴人並無
不利,應為可採),再抵充本金1,613,700元(2600000-986
300=1613700),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自屬可採。準此
,何虎恩清償之260萬元,經抵充50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本金
後,該筆借款尚餘本金3,386,300元(5000000-1613700=338
6300)未受償,至另2筆金額為1,0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
本息,則均未受清償。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尚積欠借款3,386,300元、1,00
0萬元及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且
何永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均屬
可採。何永隆以前揭事由,否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難認
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6,300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
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及何永隆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何虎恩部分,則併依職權諭知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TPHV-113-重上-40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