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徐逢春 徐萬貴 訴訟代理人 周桂米 追加被告 徐繹丞 徐素鑾 參 加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或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徐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於110年1 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日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萬貴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13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主 張被告徐繹丞、徐素鑾亦為徐添旺之繼承人,乃追加為本件 被告,並於112年12月29日以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77頁),乃因請 求分割遺產,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 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 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 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 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添旺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 礎事實為主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復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參加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 為被告徐逢春之債權人,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有民事參加 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徐逢春如可受回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對於參加人而言有利害關係,其參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徐逢春因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51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 4058號債權憑證。徐添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遺產,徐逢春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法應與徐添 旺之其他繼承人即徐萬貴、徐繹丞、徐素鑾共同繼承如附表 所示遺產。詎徐逢春於繼承開始後,與被告徐萬貴、徐繹丞 、徐素鑾於111年4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均由徐萬貴取得,並於同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徐萬貴。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徐 逢春應繼承被繼承人徐添旺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 償移轉徐萬貴,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徐 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於111年4月9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日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 等就徐添旺所遺存款及股票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存款 、股票債權於111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 撤銷。(三)徐萬貴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 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應將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之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徐萬貴則以:徐添旺生前所欠108萬元債務由徐萬貴一人於1 11年1月27日清償完畢,且分割協議時承諾會給予徐逢春100 萬元、徐繹丞及徐素鑾各130萬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徐逢春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徐繹丞則以:徐萬貴有錢,願意拿錢出來按照房子持分的價 值給我們其他人,所以房子過給他。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徐素鑾則以:協議當時,被告等皆在場。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徐逢春亦為參加人之債務人,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徐逢春積欠10萬45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於111年4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徐萬貴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058號債 權憑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 院卷第23-35、121-127、145-157頁);本院並調閱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臺中市○○地○○○○000○○里○○○00 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1-8 3、87-113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 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則 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 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 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 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非可逕認 屬無償行為。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 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 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 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 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徐萬貴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 付費用義務或代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等因素,始能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尚難認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是徐添旺之債務 皆由徐萬貴單獨支付,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徐萬 貴繼承,業據徐萬貴提出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單、協議 書為證(本院卷第197-201、311-317頁),並有本院函查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7-221頁),勘認徐萬貴確已清償徐添旺所抵 押借貸之108萬。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亦有考 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後喪葬事宜之處理與是否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故自不能 單純以各項遺產之客觀市價衡量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之公平 性,故被告間協議由徐萬貴分割繼承附表所示遺產,係考量 徐萬貴之被徐添旺死亡後徐萬貴獨自負擔徐添旺之貸款等諸 多原因,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 活常情相符,均屬有償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徐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 於111年4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 等就徐添旺所遺存款及股票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存款 、股票債權於111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塗 銷徐萬貴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13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二項所 為之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3 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存款:1334元) 4 現金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629元) 5 現金 郵局(存款:402元) 6 投資 國泰金19股(核定價額:1143元)

2025-01-10

TCEV-112-中簡-3820-2025011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黃安平 黃金磊 黃筠倩 黃安順 黃安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   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 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   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   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 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 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 形式外觀認定之。此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就整體 遺產觀之,倘就全部遺產分項各自分歸不同之繼承人取得, 其中各人分得遺產之價值縱有高低多寡,亦非屬無償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間受讓對於被告黃安順之債權,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72萬7,740元暨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①被告就坐落新北市白雲段1520、1626、1460、1641、16   42、16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及11   2年7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黃安谷於 112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則抗辯:其等就母親黃素美遺產所為分割   係有償,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經核:  ⒈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汐地字第082410號繼 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閱內附被告於112年6月1日所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黃蘇美之遺產,   除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外,另有汐止區白雲段416 建號(門牌汐止區水源路2段450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2,系爭土地部分雖由記載由黃安谷繼承,惟建物部分係 記載由告黃安順繼承。則就整體遺產觀之,該遺產分割協議   應非屬無償行為。  ⒉又,被告黃安谷抗辯母親生病多年,均由其照顧及花費,金 額超過百萬,喪葬費用亦由其支出,後來繼承人才同意母親 之土地由其繼承,土地原是其曾祖所有乙節,亦提出被告11   2年3月29日簽署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及被告黃安順前向被 告黃安谷借款之借條為憑,且被告黃安平亦陳稱被告黃安谷 所述無訛。由此觀之,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足認 定確為無償行為。  ⒊另查,除被繼承人黃蘇美之遺產外,被告黃安順自身亦為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亦有潛在應繼分之財產,此核閱系 爭土地最新之登記謄本即得明瞭。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蘇 美遺產所為上開分割協議,是否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亦有 疑義,不足認定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⒋綜上所述,無法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   為無償行為,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即 無從援引該條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進而援引同條第4項   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述   聲明①、②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簡-1450-20250110-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文岳、曾○○間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許文岳、「曾○○」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曾 ○○」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 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 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 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0

PKEV-114-港簡調-10-202501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昱辰 賴素琴 陳凌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11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自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被告陳昱辰截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 209,33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即陳昱辰之 父陳雲龍於111年6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陳雲 龍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同年 12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 被告陳凌菁繼承,並於112年1月5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惟 陳昱辰亦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土地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 得,則陳昱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 害及原告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雲龍之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凌菁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 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7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自陳於1 12年9月25日知悉該等情事,嗣於113年5月14日調取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並於同年9月11日起訴等節,有本院收卷章戳 、系爭分割協議、本院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民 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7、64、83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陳昱辰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為陳 雲龍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而無拋棄繼承之 情事,被告就系爭土地於上揭時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 陳凌菁取得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 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凌菁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債權額計算書、被告戶籍謄本、陳雲龍繼承系統表及其 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39-45、87-8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申請 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7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經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有一造辯論視 為自認之情,原告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陳昱辰之無償行為及有害系爭債權 乙情,固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陳昱辰未取得任何陳雲龍之 遺產,故為無償行為,且陳昱辰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 顯有害系爭債權等語。惟陳昱辰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追索等 情,僅能證明至「陳昱辰無資力」乙節,而衡諸社會常情,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 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 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 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且屬債務 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 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倘僅形式上以陳昱辰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 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 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 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 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 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可知,被告協議由陳凌菁即陳雲龍 之長女一人取得系爭土地,則除陳昱辰外,被告賴素琴亦未 取得系爭土地,顯見非獨漏陳昱辰,應屬參雜有傳統社會觀 念由長子女繼承財產等諸多考量所為,實難逕謂如原告所述 係陳昱辰為躲避債務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系爭債權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為95年2月12日,有前揭債權憑證可考,由此可 知陳昱辰向原告借款必在此以前,陳雲龍斯時既尚未逝世, 原告所評估者應為陳昱辰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 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陳昱辰因繼承陳雲龍遺產所取得 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系 爭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陳昱 辰就陳雲龍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 分割協議。  ⒍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陳昱辰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 由陳凌菁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之 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債 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312

2025-01-09

CCEV-113-潮簡-846-2025010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黃家佑 被 上訴人 何柏澔 陳淑 何弈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59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113年8月1 日以民事聲請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至63-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 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陳 淑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 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附表所示編號5、6之 不動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遂更正聲明第3項 、第4項分別為「被上訴人陳淑應將被繼承人何池助所遺如 附表所示編號5、6之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陳淑部分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淑應將被繼承人何池助所 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月22 日,登記日期108年7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 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追加或變更新訴訟標的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何柏澔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6萬7,2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上訴人並取得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3198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何池助於10 8年1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惟被上訴人何 柏澔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何池助之遺產後為上訴 人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出 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 陳淑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何柏澔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所為等同係將被上訴人何柏澔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 被上訴人陳淑,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何柏澔、陳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上訴人陳淑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 108年7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何奕州、何春發抗辯略以:這是祖產,並沒有做分 配,只有母親即被上訴人陳淑辦理繼承登記,因為被上訴人 陳淑還在,所以只將何池助之遺產分由其妻子,且被上訴人 何春發、何奕州及何柏澔均對被上訴人陳淑有扶養義務,因 此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淑繼承亦屬履行渠等扶養義務; 銀行借款予被上訴人何柏澔時,應有徵信,如被上訴人何柏 澔無力償還,為何要貸與被上訴人何柏澔。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淑抗辯略以:其沒有欠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何 柏澔之債務與其他被上訴人陳淑、何奕州及何春發(下合稱 被上訴人陳淑等3人)無關,且何池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為其與何池助共同努力之成果,況子女亦協議由其繼承。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何柏澔於原審雖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但於本院 則抗辯:上訴人僅為其債權人,並非為何池助之債權人,對 於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上訴人無權干涉。又何池助 所遺之土地之前均為被上訴人陳淑在耕作,亦是考量其對財 產之貢獻,而分配給被上訴人陳淑。 五、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何柏澔、陳淑就何池助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淑應將何 池助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陳淑部分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陳淑應將何池 助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 月22日,登記日期108年7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等3人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何柏澔積欠上訴人6萬7,2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上 訴人取得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31983號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何池助於108年1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協議系爭不 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淑單獨繼承。 七、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 陳淑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何池助於108年1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何池助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25日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7月29日辦妥附表所示編號1 至4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與被上訴人陳淑,嗣於109年5月12 日將附表所示編號5至6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辦理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陳淑,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函文檢附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函文檢附房屋稅之稅籍證明書、稅籍 紀錄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73至315頁、本院卷第73至84 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記載之列印 時間為112年6月2日(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並經原審依 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閱上訴人臨 櫃、線上申領附表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謄本之歷次紀錄相符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1月10 日資交加字第112000217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1至3 46頁),而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 權(原審卷第13頁),顯未逾前揭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洵 堪認定。  ㈡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 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乃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 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事實 、生前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 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 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 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 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 一判斷標準;況且,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是本件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視被上訴人間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以為 判斷。經查:  ⒈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陳淑繼承 系爭不動產,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柏 澔均未取得任何遺產,可見繼承人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上訴 人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何柏澔繼承之情形,且觀諸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亦無何池助遺有債務,由被上訴人何柏澔繼承之約 定(見原審卷第303至305頁),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何柏澔之不利益。  ⒉何池助為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與被上訴人陳淑、何春發設 籍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死亡時為73歲,被上訴人 陳淑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何池助死亡時為73歲等情,有 何池助、被上訴人陳淑、何春發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07至309頁),堪認以何池助及被上訴人陳淑之高齡 ,自有受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且無謀生能 力而有賴子女扶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 柏澔3人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陳淑有扶 養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柏澔 係為履行扶養義務,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淑單獨 繼承,合乎人情義理及社會倫常,堪以採信。  ⒊又參酌被上訴人何柏澔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108年並無任何 財產所得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證被上訴人 何柏澔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確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上 訴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何柏澔自94年間對上訴人即負有債 務,迄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更顯見被上訴人何柏澔 於何池助死亡後,已難盡其對被上訴人陳淑之扶養義務。故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尚難 認係屬無償行為。  ⒋另衡酌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 遺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長輩財產過早分給後 代子孫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 更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 ,將來亦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度,日後再為妥善分配財 產,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本件被上訴人陳淑與其配偶何 池助婚後共同居住使用附表所示編號5、6之房屋(見原審卷 第43頁),而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則由被上訴人陳淑耕作 ,被上訴人陳淑對於系爭不動產自有相當濃厚情感及生活回 憶。是以,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柏澔同意由被上訴 人陳淑取得系爭不動產,除得使年紀老邁之被上訴人陳淑有 居住之所,免於流離顛沛,為倫理之常,復可認定應屬被上 訴人何柏澔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故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陳淑取得系爭不動產,尚非無償行為 ,亦難認有何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可言。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訴請 如其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5 房屋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 6 房屋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 7 存款 郵局新臺幣78萬2,864元 8 存款 竹山鎮農會新臺幣9萬5,770元 9 存款 合作金庫新臺幣4,463元

2025-01-08

NTDV-113-簡上-13-2025010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兆祥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於108年3 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等公同共有。而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至本件起訴 時即113年7月19日為新台幣(下同)234,44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至於附表一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 466,367元【計算式:{(16,200×67)+313,700}×被告葉兆 祥應繼分1/3=466,36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顯高於原 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34,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就被告葉○○部分, 並未記載其姓名,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並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高雄市○○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1分之1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台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95,877元 1 利息 50,326元 109年4月22日 113年7月19日 15 32,036元 2 違約金 50,326元 109年4月22日 109年10月21日 1.5 378元 3 違約金 50,326元 109年10月22日 113年7月19日 3 5,651元 4 程序費用 500元 - - - 500元 小計 38,565元 合計 234,442元

2025-01-08

FSEV-113-鳳補-573-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正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份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 正被告姓名之完整起訴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及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蔡OO、蔡文正」為被告,惟未提出 被告蔡OO之完整性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 定「蔡OO」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院業已函查資料,請 自行聲請閱卷)。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2,942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110元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8

TPEV-113-北簡-12435-2025010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心漪 被 告 林信旭 林承璋 林宗憲 林蓉 林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8,579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信旭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   民國113年9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373元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聲明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承 璋應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原告嗣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附表編號3至 8所示遺產為撤銷之標的在案。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6年、主 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公寓,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 市○○區○○街0巷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6月17日出售之 交易單價為每坪120,826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 為2,072,377元(計算式:建物面積56.7㎡×0.3025×120,826 元=2,072,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附表編號 3至8所示金額後,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074,31 7元,依林信旭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518,579元,則原 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518,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62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5,500元(合 計6,720元),溢繳1,1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益培所遺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1824 2,072,377元 0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0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存款 985元 985元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存款 133元 133元 0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款 41元 41元 0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106元 106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71元 671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存款 4元 4元               合  計 2,074,317元

2025-01-07

KSDV-113-審訴-1180-202501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郭雅慧 被上訴人 洪世恩 洪朝和 洪陳水玉 洪秋春 陳洪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世恩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 惟逾期未清償欠款,截至民國112年9月13日止,尚積欠共新 臺幣(下同)112,336元,又訴外人即洪世恩之父洪慶發於1 08年4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分割協議 由被上訴人洪朝和一人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惟洪世恩亦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不動 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洪世恩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 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 5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無 庸舉證,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實屬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確 有對價之事實,為有利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且舉證較為容 易,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 證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不僅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對上訴人顯 失公平。㈢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且不限於核發 現金卡時被上訴人洪世恩已取得之財產,若洪世恩就嗣後繼 承取得之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上訴人仍得聲請 撤銷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見原審 卷第45頁),另依原審依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 示及上訴人自陳(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第111頁),上訴 人係於112年9月7日因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有系爭 分割協議,並於112年9月13日起訴,有原審收卷章戳可佐( 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起訴尚未逾民法 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主張洪世恩積欠上訴人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上 訴人為洪慶發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 而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 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洪朝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洪朝和所 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97號支付 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額計算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23頁、第113至126頁), 並經原審調取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 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至74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有一造辯 論視為自認之情,上訴人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洪世恩之無償行為及有害上訴人 債權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 ,洪世恩未取得任何洪慶發之財產,故為無償行為,且洪世 恩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上訴人債權等語。惟衡 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 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 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 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 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 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 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 行為且屬債務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 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 一判斷標準,倘僅形式上以洪世恩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 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 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 、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 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 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 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略以:被上訴人洪世恩、洪朝和、 洪陳水玉、洪秋春、陳洪秋萍等5名,因被繼承人洪慶發於1 08年4月1日死亡,茲就洪慶發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洪 朝和取得持分1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另被上訴人 均為洪慶發之繼承人,業已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分割協議可 知,除洪世恩外,洪陳水玉、洪秋春、陳洪秋萍亦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顯非獨漏洪世恩,實難謂係如上訴人所述係洪世 恩為躲避上訴人之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上訴人上揭債權 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4年1月26日起算,有前揭支付命令 可考,由此可知洪世恩向上訴人之前手申請現金卡使用必在 94年1月26日以前,然洪慶發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 者應為洪世恩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 估,當認上訴人就洪世恩因繼承洪慶發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 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上訴人為確保其對洪世 恩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洪 世恩就洪慶發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 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上訴人即不得據以撤銷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⒍基此,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洪世恩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由洪朝和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上訴人 債權之情,上訴人之主張,委難採信,至上訴人其餘請求, 本以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 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

2025-01-06

PTDV-113-簡上-38-20250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梁懷德 被 告 薛宇晴即薛曉貞 薛偉威 薛崇威 薛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上午10時15 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6

KLDV-113-訴-611-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