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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子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子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子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714,6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714,61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 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皆從事臨時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26,000元,而其 名下僅2輛分別為89年、95年出廠汽車、102年出廠機車,另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0,387元,111、112年度皆未有 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11 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每月臨工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三法字第02865號函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每月臨 工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8,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714,61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0 ,387元後,債務餘額為11,674,22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06-2025032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秀蓮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秀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秀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605,7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4,48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605,73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4,48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6期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113年9月10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10月7日滙豐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24,000元, 且未投保勞工保險,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切結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 86元後僅餘11,914元,無法負擔每月24,48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由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而其名下 僅94年出廠車輛,另有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7,901元、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87,587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8日宏壽法字第1130011325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349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 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425,488元後之負債總額3 ,180,24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22-2025032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婉貞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婉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婉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67,8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方而於同年8月1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467,81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 方而於8年15月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3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興得國際有限公司,依112年10月至113年9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86,105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約32,175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0元、365,64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0,47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30日陳 報狀㈠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 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2,1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8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96年 、102年、106年生,僅長女、長子於112年度各有申報所得5 ,00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 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 費應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19,248×3÷2=28,872),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1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扶養費18,000元 後僅餘1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67,810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28-2025032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凱鳴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凱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凱鳴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43,4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6月28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43,472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3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27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 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營業計程車,依收入計算書所示每月平均淨收入為 約25,636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435,600元、399,3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3,275 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14日陳報狀所附收 入計算書、計程車費用支出單據及發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計算書、計程車 費用支出單據及發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25,63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9 ,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93年、109年生 ,其中長子於112年度有申報所得僅28,064元,名下無財產 ,次子未有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 為標準,則與子女母親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 ÷2=19,24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9,5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8,67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63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72元、扶養費19,248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843,472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12-2025032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建伸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建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建伸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523,28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523,28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因於112年6月患有食道惡性腫瘤,現無業,每月由配 偶給予生活費5,400元,而其名下僅88年出廠車輛,另有南 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57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20,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 月14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南壽 保單字第113005915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 生活費5,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5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5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523,28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26-20250320-2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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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鑫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鑫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865,3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視為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拍賣不足額之 無擔保債務至少11,865,3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 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 執行程序而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4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15日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9日調解不 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暘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雜工,自陳每月薪資1 5,000元,依112年7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177,5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2,679元,而其 名下僅1輛77年出廠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3,566 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7元,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28日補正狀 所附薪資明細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219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自陳每月薪資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僅餘2,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865,32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86,753元後,債務餘額為11,778,57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18-20250320-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祐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5月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5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4月27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祐䝼,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趙祐䝼於①②③105年5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780,000 元②210,000元③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清償日期為①②129年5月9日③每一年一期,屆期時如立約 雙方無異議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未按期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①1,254,610元②147,355元③9 98,17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東新 128 1148.00 40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二層:91.44 陽台:6.97 花台:1.97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東新段547建號,面積:2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分之8

2025-03-20

TCDV-114-司拍-2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被 告 吳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822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3,23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9萬3,399元,及其中23萬8,457元自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822元,及其中2 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將核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 收受,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如逾期未 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調降為年息15% 。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無力依約清償,於95年5月8日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詎原告 於95年7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曾依約繳款,依協議書 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 結算至95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 萬3,236元。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自95年7月13日起之利息 (自95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利息共67萬4,586元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 、第22條與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萬7,822元,及其中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餘欠本金21萬3,236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 53至56頁),堪認屬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 時,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就被 告積欠之本金21萬3,236元,併請求計算至113年10月1日止 之利息67萬4,586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止,改 依年息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8萬7,822元(計算式:本金213,236元+計算 至113年10月1日之利息674,586元=887,822元),及本金部 分即21萬3,23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0

TCDV-113-訴-2866-20250320-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債 務 人 黃佑明即黃柏欽 債 務 人 許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許明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2,75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7 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黃佑明即黃柏欽邀同債務人許明美為連帶保證人 ,於113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8,500,000元,借款期限 至114年7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 務人黃佑明即黃柏欽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借款契約書約定 ,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又債務人許明美雖已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 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 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 兼作借據)、切結聲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區 富農段 28 43.03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23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26.21 26.21 26.21 26.21 8 .96 113.8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8.9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0

TNDV-114-司拍-54-202503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應忠豪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 律師 何建毅 律師 陳志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兼送達代收人) 黃自強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簽署之 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新臺幣2,880萬元之部分 不存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以 前項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負責人彭淑珍 為原告之阿姨)滯欠民國98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罰鍰、98、99及101年營業稅本稅及罰鍰,經被告依稅捐稽 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 北分署)強制執行,截至106年12月13日止,待執行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8,134萬2,254元。嗣新北分署覓得原告為 康泉公司擔保人;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至新北分署協商, 表明「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 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有限公司(原告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下稱凱傑公司)與嘉南羊乳經銷合作 社(下稱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約,另其餘 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語,而於同日簽立擔保書。   ㈡嗣原告依擔保書內容,先於106年12月20日繳納2,400萬元, 其後自107年1月10日起,每個月繳納8萬元,繳納60期,共 繳納2,880萬元,迄至112年1月已依擔保書內容繳納完竣。 惟新北分署以原告擔保之金額為8,134萬2,254元,尚未據 原告繳納完竣,乃以112年9月18日新北執子112年他執字第 75號函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以同字號執行命令禁止 原告對第三人債權在5,224萬9,472元(含執行費用)之範 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原告具狀向新北分署申請終止執 行,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署聲 議字第107號決定,以:原告擔保範圍為系爭執行案件全部 滯欠之金額8,134萬2,254元,原告如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 合法性有所爭執,應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乃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擔保之債務範圍僅限於2,880萬元,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 ,原告已就擔保債務部分履行完畢:  ⒈康泉公司欠稅本與原告無關,惟原告慮及親屬情誼,再加上 新北分署刻意妨礙原告經營之凱傑公司日常經營,表明如原 告拒絕擔任擔保人,將要求嘉南羊乳終止與凱傑公司之經銷 契約,原告當時僅28歲,甫接班家業擔任凱傑公司負責人, 實無力為親人負擔鉅額債務,卻因不堪其擾,於106年12月1 3日在新北分署經歷長時間協商後,表明願以個人做擔保, 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 繳8萬元,讓凱傑公司與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 約,另「其餘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意旨;由該內容可知 ,原告擔保之義務為繳納2,400萬元,「其餘」480萬元分60 期繳納,可佐證兩造達成之共識係原告出面為限定金額之擔 保,即僅就2,880萬之限定金額內為擔保。  2.原告並曾申請新北分署提供106年12月13日當日原告於新北 分署做出訊問筆錄、分期筆錄、擔保書時之錄音錄影,以釐 清當時雙方真意,惟新北分署卻拒絕提供;且因原股別之執 行官、書記官業已更換,並否認與原告間簽立之擔保書屬限 定金額之擔保、業經原告履行完畢等情,違背雙方所成立之 契約,執意對原告再次發起執行,查封名下不動產及執行銀 行存款,令原告甚感錯愕。  ⒊本件擔保書記載第2條所稱「上揭本案欠稅」自係指擔保書中 第1條所載義務人願繳納之2,880萬而言,可知原告確實係僅 就限定金額(2,880萬)為擔保之意旨,原義務人康泉公司 所積欠之其餘稅金實與原告無關。自新北分署106年12月13 日訊問筆錄觀之,此係於上開擔保書做出之前所為訊問內容 ,新北分署執行官訊問:「是否可提出清償計畫?」原告表 明:「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 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有限公司與嘉南羊 乳經銷合作社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合約,另『其餘』案件與 應忠豪個人無關。」,既提及『其餘』金額分60期繳納(共48 0萬),亦得佐證雙方達成之真意係就總額2,880萬元為擔保 ,此係為限定金額之擔保,即原告僅就2,880萬之金額內為 擔保。換言之,若果如新北分署所言,原告係就總額8,134 萬2,254元之金額為擔保(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何以原 告所承諾願繳納之第一筆款項2,400萬與「其餘」分期款項4 40萬,加總僅為2,880萬元,而非新北分署所言之8,134萬2, 254元?再以,於同日所作成之分期筆錄記載:「二、義務 人願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 萬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且於該分期筆錄中雖於開頭記載「義務人: 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擔保人:應忠豪」,然實際上,該 分期筆錄係原告與被告板橋分局(移送機關)及新北分署之 行政契約約定,此部分可由該分期筆錄最末僅有擔保人及原 告之簽名而知。故本件分期筆錄所載「義務人」所承諾願繳 納2,880萬之約定確實係原告(即擔保人,同時為該分期筆 錄中為承諾之「義務人」),與被告板橋分局(移送機關) 及新北分署之行政契約之約定,再再顯示原告僅就2,880萬 之限定金額為擔保,且確實由原告履行完畢,原告因該擔保 書所生之保證債務已然消滅。  ⒋至於被告稱依照行政執行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下稱分期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擔保書記載之分期繳納僅 為債務履行方式云云,然上開要點應為新北分署內部行政規 則,並無直接對外效力,且並未記載於本件擔保書上,又為 原告所不知,自難認被告主張合理可信。    ㈡退步言之,擔保書之疑義乃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明確所 致,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及第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自羅馬法以降形成之「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 釋原則(Contra Proferentem)」,係指契約內容欠明瞭或 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此原則為我國法所 繼受,散見於消費者保護法(有疑義時採有利消費者解釋) 、保險法(有疑義時採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等特別法中, 於個別契約爭議時亦得參考。本件擔保書既為公法上獨立之 保證契約,則擔保書作成前之相關筆錄,應解為契約當事人 就形成契約內容交換意見之過程紀錄,並非契約之一部分, 解釋契約爭議、探尋當事人真意時可供參考外,並應回歸擔 保書文義而為解釋。  2.本件擔保書之簽立過程,係原告先居於人民地位,配合新北 分署之行政命令履行其到場義務,屬典型之國家高權上下關 係,直至締結行政契約時,始轉為契約當事人關係。縱認契 約內容為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志協商,然本案締約進行之場 地、設備皆由新北分署提供,契約書面係由新北分署所屬公 務員製作而成,締約時新北分署甫從高權機關角色轉變為契 約當事人,在在可認於擔保書之契約關係中,新北分署係較 為優勢之契約作成者;而新北分署就原告而言,乃係被告手 足之延伸,負責執行並滿足被告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被告自 應就利用他行政機關遂行事務、擴張業務範圍乙事承擔風險 ,而不應將行政行為不明確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  3.承如前述,該分期筆錄實係原告與被告板橋分局及新北分署 之行政契約之約定,義務人即為原告,該分期筆錄第2項: 「『義務人』願於106年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 萬元」(限定金額擔保),即與第4項「擔保人應忠豪願出 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全額擔保) 產生明顯之矛盾。則擔保書之解釋,揆諸前揭法諺,自應以 不利被告之原則為解釋,而不得將該重要之錄音錄影檔案製 作或保存上之疏失,所產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原告承受。  ㈢縱認原告擔保範圍為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然因停止條件 未成就(或解除條件已成就),新北分署不應對原告為行政 執行。根據擔保書,原告之全部清償義務(第2條),必須 當原告違反分期繳納義務(第1條)時才會產生;換言之, 原告倘已履行分期繳納義務,可認為係以下2種情形之一:⒈ 原告違反分期繳納義務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要求擔保人履 行全部清償義務之條款不生效,新北分署自不得再向原告為 行政執行。⒉原告履行分期繳納義務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故 要求擔保人履行全部清償義務之條款已失效,擔保人就其餘 部分不負保證責任,新北分署亦不得再向原告為行政執行。 承前所述,系爭擔保書所載之一次及分期繳納義務(即「願 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一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元 」)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並未產生不履行之情事,基於 上開規定,新北分署即不得再要求原告履行全部之債務,原 告之保證債務亦一併解除、消滅,故無義務就康泉公司其餘 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繳清責任。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簽署之擔保書 ,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2,88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⒉ 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對原告之行政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擔保人,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在執 行程序中,義務人應提供相當之擔保,其因無資力或其他原 因未提供擔保,而由第三人擔任擔保人,提供相當之現金、 擔保品或出具保證書,載明將來義務人逾期未清償其所負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即由擔保人負清償之責,擔保人逾期 未主動清償,行政執行處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而擔 保書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可資參照 )。 ㈡由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之擔保金額為8,134萬 2,254元,原告主張其擔保債務之範圍僅限於2,880萬元整, 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可認本件分期筆錄 及擔保書均載明原告所擔保之範圍即為康泉公司22件執行案 件全部滯欠金額義務之履行,行為時之分期要點第4點第1項 規定,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最多60期,且經核 准分60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是 新北分署依該要點核准義務人依擔保書所載之方式分期繳納 滯欠金額,僅為債務履行方式,主債務全部滯欠金額仍有效 存在,原告自應負擔保責任,尚難據以解釋原告之擔保金額 僅為2,880萬元。從而,康泉公司不履行清償義務時,新北 分署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 ,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尚無不合。  ㈢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 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擔保書既 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保證債務即其 所負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之標的係屬同一,保證債務之內容及 範圍應與主債務同(民法第740條規定參照)。本件擔保書 第1條除了詳載原告所擔保義務人康泉公司之繳納方式外, 尚揭露原告應擔保係為系爭執行案件,其擔保範圍及擔保金 額亦於擔保書附表所註明,且原告簽署之分期筆錄亦載明原 告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其內容實與 擔保書所載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相同。原告既在行政執行程 序中出面擔保上開稅捐主債務,則在稅捐主債務繫屬於執行 期間內,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新北分署自得對其財 產逕為執行,故本案保證債務,在稅捐主債務未消滅以前, 亦無從停止或解除條件。  ㈣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就義務人康泉公司系爭執行案件至新北 分署協商,陳稱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前繳 納2,400萬元,其餘稅款申請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數自係 依行為時前開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辦理,並由原告出具擔保 書,方經被告同意及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納,該擔保書及分 期筆錄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載明為系爭執行案件 及全部滯欠金額8,134萬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利息及 執行費用者,另計),經原告審視無訛後簽名在案且並無提 出任何異議,足認原告應知悉本案分期繳納提供擔保內容及 方式,其主張顯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有瑕疵,且新北分署相對於原告 仍較具有優勢地位,因該分署無法或不願提出錄音錄影檔案 ,故應為利於原告之解釋云云:  ⒈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載明為22 件執行案件以及81,34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利息及執 行費用者,另計),原告既已於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上審視無 訛後簽名,並經被告同意及經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即已 發生就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擔保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12條規定,製作筆錄為書記官之職權,縱有記載失實, 關係人可依同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本件擔保範 圍及金額自無欠明暸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亦無原 告所指欠缺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之情形,自 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詢問室錄音錄影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錄音錄影注意事項)為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12項及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於100年6月29日 制訂發布供該分署使用。該注意事項僅屬內部行政規則,乃 新北分署基於業務需要及為便利管理內部運作而訂立,並非 法律規定應踐行之執行程序,縱未依規定辦理,亦不影響訊 問筆錄之效力。且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及第219條 復分別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 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 之。」可見行政執行詢問之錄音、錄影僅是輔助筆錄製作, 執行官詢問之內容,仍以筆錄所載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抗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擔保範圍及金額 並無欠明暸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原告主張因新北 分署無法提供筆錄時之影音光碟,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云云 ,顯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縱認擔保書所擔保之債務為康泉公司所欠稅稅額之 全部,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新北分署不應對原告為行政執 行云云,惟原告向新北分署申請終止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07號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未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 ,新北分署逕對原告之財產執行,並無不合。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執行法規定:   第4條第1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 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第17條第1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 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   第18條:「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 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 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   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 受理。」   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 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  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⒋行為時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 下稱分期繳納實施要點):   ⑴第2點:「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 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 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者。……」   ⑵第3點:「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釋明其理由 。」    ⑶第4點第1項:「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2 至60期。執行金額(含累計)在10,000,000元以上之行政 執行事件,經核准分60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 繼續延長期數。」   ⑷第5點第1項:「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 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 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摯給收據交付義務人及 執行人員。」    ㈡據上可知:  1.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 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 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 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進而准予原 公法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 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以擔保執行債務之履行。   其性質為由第三人與公法上債權人間所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行政契約。  2.執行機關考量執行債務人有無法一次繳納完畢之經濟上困難 ,在徵得執行債權人同意情形下,得為准予債務人分期繳納 之執行處分,使債務人免於逕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3.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出具擔保書 為執行義務人之債務負擔保清償責任者,於義務人未依期限 履行時,行政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該擔 保人之財產執行,此際該擔保人即成為執行債務人,如其主 張該擔保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及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㈢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債權人為被告:按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 表彰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法 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因執行機關 並非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之當事人,其對債權存否並不具爭 訟實益,自無訴訟實施權可言;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 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 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認依該 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 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被 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據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撤 銷強制執行為目的,自應以申請行政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㈣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 成立或不存在外,尚須求為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此項 聲明係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性質上為 債權不存在之當然效果,法院一旦認定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 權實質上不存在,該執行名義即不具執行力,自應以判決形 成其法律效果,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上述二項聲明之訴訟性 質一為形成之訴,一為確認之訴,原告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則對債權不成立或不存在部分無既判力,二者無法相互 涵蓋,即原告二項聲明各有其訴之利益。故原告訴之聲明除 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逾2,880萬元以外債權不 存在外,並請求撤銷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即有實益,核無 不合。  ㈤經查:  1.原告主張分期筆錄及擔保書有瑕疵,且新北分署相對於原告 仍較具有優勢地位,因該分署無法或不願提出錄音錄影檔案 ,故應為利於原告之解釋。康泉公司欠稅本與原告無關,惟 原告慮及親屬情誼,再加上新北分署刻意妨礙原告經營之凱 傑公司日常營業,表明如原告拒絕擔任擔保人,將要求嘉南 羊乳終止與凱傑公司之經銷契約,原告當時僅28歲,甫接班 家業擔任凱傑公司負責人,實無力為親人負擔鉅額債務,卻 因不堪其擾,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經歷長時間協商 後,表明願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繳納2,400 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傑公司(原告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與嘉南羊乳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契約, 另「其餘案件」與原告個人無關等意旨;由該內容可知,原 告擔保之義務為繳納2,400萬元,「其餘」480萬元分60期繳 納,可佐證兩造達成之共識係原告出面為限定金額之擔保, 即僅就2,880萬之限定金額內為擔保。若果如新北分署所言 ,原告係就總額8,134萬2,254元之金額為擔保(假設語,原 告否認之),何以原告所承諾願繳納之第一筆款項2,400萬 與「其餘」分期款項480萬,加總僅為2,880萬元,而非新北 分署所言之8,134萬2,254元?原告擔保之債務範圍僅限於2, 880萬元,超過部分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就擔保債務部分履 行完畢等語。  2.被告則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就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既已清楚 載明為22件執行案件以及81,342,254元(如有新增滯納金、 利息及執行費用者,另計),原告既已於分期筆錄及擔保書 上審視無訛後簽名,並經被告同意及經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 納,即已發生就康泉公司全部滯欠金額擔保之效力;製作筆 錄為書記官之職權,原告如對於法院書記官製作之筆錄,如 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 ,如不服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則得對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 出異議,原告捨此不為,則本件擔保範圍及金額自無欠明暸 或無法辨明而產生疑義之情事,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等語置 辯。  ㈥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 聲明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 原告已依擔保書約定,清償康泉公司欠稅款2,880萬元,並 無爭執。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簽署擔保書,其擔保金額究為2, 880萬元或8,134萬2,254元?本院依職權調查,審酌原告於1 05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依序簽署分期筆錄(下午2時0分作 成)、新北分署訊問筆錄(下午2時10分作成)及擔保書, 認原告擔保書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理由如下:  1.依分期筆錄【本院卷第29頁,甲證2】記載,原告擔保範圍 為2,880萬元:   ⑴按行政執行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 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 代理人保管,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係義務人康泉公司無法一次完納稅款,新北分 署核准康泉公司分期繳納,而康泉公司覓得原告為擔保人 ,新北分署遂就分期繳納金額及方式製作分期筆錄,由康 泉公司分期付款,由擔保人擔保其履行。   ⑵分期筆錄內容如下;「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義務人:康泉公司。擔保人:應忠豪」、「……義務 人康泉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覓得擔保人,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0分在 本分署第二詢問室(子股)陳明願辦理分期繳納,並作成 筆錄如下:義務人稱:因義務人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 所有金額,請求分期繳納,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依後述 內容分期:一、總金額:新臺幣8,134萬2,254元(如有新 增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用者,另計)。二、義務人願於 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台幣8萬 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三、本分期筆錄,如未依本分署分層負責規 定,呈報核准……本分署得隨時依職權廢止之,就餘欠繼續 執行。四、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 義務之履行。附表:(本件分期案案號範圍及金額)……」   ⑶按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職權或 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 繳納執行金額(參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1點) ,可知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分署對義務人所為,執行分署 並未對擔保人為分期繳納之核准命令。準此,分期筆錄第 2點「二、義務人願於……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本 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所約定「分署得廢止分 期繳納核准命令」該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針對康泉公司為 之,並非對原告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故可知分期筆錄 第2點所指義務人為康泉公司,並非原告。準此,新北分 署因義務人康泉公司覓得原告為擔保人,其核准分期繳納 (參見分期繳納實施要點第4點、第5點),經移送機關( 即被告)代理人同意,始製作本件分期筆錄,即分期筆錄 係針對同意分期之金額,約定如何分期償還而製作,而非 就總金額為之;系爭筆錄於首先於第1點確定總金額,繼 之於第2點載明新北分署准予康泉公司分期付款之方式及 每期付款金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分期付款以外金額之清 償方式,是分期付款金額以外之金額非分期筆錄範圍,分 期筆錄所稱之「全部金額」為分期付款金額。因此,分期 筆錄記載「四、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 全部義務之履行」所指「全部義務」當指債權人同意義務 人分期之金額而非總金額。綜上,依分期筆錄尚難證明原 告擔保範圍為8,134萬2,254元。    ⑷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分期筆錄由新北分署製作,由移送機關 代理人及原告(擔保人)簽署,義務人康泉公司並未簽名 ,故分期筆錄第2點所稱義務人即為原告,原告為擔保人 同時為筆錄中之義務人,其承諾願繳納2,880萬元云云, 則不足採。蓋如前述可知,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是分署對義 務人所為,執行分署並未對擔保人為分期繳納之核准命令 。準此,分期筆錄第2點「二、義務人願於……如有1期未繳 ,視為全部到期,本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所 約定「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該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是針對康泉公司為之,並非對原告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 令。故可知分期筆錄第2點所指義務人為康泉公司,並非 原告。原告主張依分期筆錄第2點之義務人為原告,即原 告為擔保人同時為筆錄中之義務人,為不足採,爰予敘明 。  2.上開分期筆錄製作後,新北分署執行官訊問原告:是否可提 出清償計畫?原告回答:「願意以個人做擔保,於106年12 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其餘』分60期每月繳8萬元,讓凱 傑有限公司與嘉南羊乳經銷合作社順利簽立嘉南羊乳經銷合 約,另『其餘案件』與應忠豪個人無關。」有新北分署106年1 2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頁,甲證1】可證。觀諸訊問 筆錄,原告明確表明其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2400萬元+8 萬元/月x60月),則義務人康泉公司逾此範圍之其餘執行金 額與原告無關,可以認定。  3.依擔保書,原告擔保範圍為2,880萬元。理由如下:   ⑴擔保書內容為:「一、具擔保人應忠豪因貴分署104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27044號等義務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滯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茲擔保義務人康泉國 際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依下列方式繳清:■義務人願於 10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 元,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貴分署得廢止分期繳 納核准命令。二、擔保人應忠豪願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 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上揭本案欠稅,義務人上開分期繳納 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 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以擔保義務人全 部義務之履行。」   ⑵據上,原告「擔保義務人康泉國際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 依下列方式繳清」,而義務人繳納方式為「義務人願於10 6年12月20日前繳納2,400萬元,並自107年1月10日起,以 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於每月10日各繳新臺幣8萬元 」,足見分期繳納總額為2,880萬元(2,400萬元+8萬元X6 0=2,880萬元);擔保書第2條載明原告在擔保康泉公司「 上揭本案欠稅」,該「上揭本案欠稅」即指第1條之欠稅 ,而第1條之欠稅即為義務人康泉公司應分期繳納總額2,8 80萬元,顯非8,234萬2,254元;擔保書第1條又謂「義務 人上開分期繳納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具擔保書人願 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 ,以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觀諸擔保書第1、2 條均在約定原告如何擔保2,880萬元之繳納,完全未提及 欠稅金額8,234萬2,254元,是以擔保書謂「全部」繳清責 任、擔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該「全部」為2,88 0萬元而非8,234萬2,254元。   ⑶雖擔保書記載「附表:(擔保人)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 共22件執行案件,待執行金額共計8,234萬2,254元……」, 惟「附表」乃輔助說明正文或附在正文後面的表格,原告 出具擔保書擔保之範圍應以正文為準,且本件未見正文說 明原告擔保金額以附表輔助說明,本件擔保書之附表在於 表示康泉公司待執行金額而已,尚難不顧正文金額為2,88 0萬元,逕以附表待執行金額8,234萬2,254元為擔保金額 。被告辯稱原告擔保範圍及擔保金額亦於擔保書附表所註 明,且原告簽署之分期筆錄亦載明原告願出具擔保書,擔 保義務人全部義務之履行,其內容實與擔保書所載擔保範 圍及擔保金額相同即8,234萬2,254元,為不可取。   ⑷被告再辯稱: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而 為,保證債務即其所負清償責任與主債務之標的係屬同一 ,保證債務之內容及範圍與主債務同云云。惟擔保書屬公 法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對債權人所負擔之債務非稅捐或罰 鍰債務,而是公法上保證債務,與債務人所負之稅捐債務 係不同債務,不可混為一談,故保證債務是否成立、有效 及有無消滅事由,應與稅捐債務分別認定或解釋,而非逕 認擔保金額和債務人所負之稅捐債務同額,被告所辯難以 採信。 五、綜上,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 簽署之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債務關係逾2,880萬元之 部分不存在,及新北分署112年度他執字第75號行政執行, 以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新北分署簽署之擔保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 要,附此敘明。另原告雖表示本院得裁定命新北分署參加訴 訟,惟新北分署係立於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 院之地位,並非系爭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故本院認為 尚無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0

TPBA-112-訴-115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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