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提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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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世深 相 對 人 葉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 00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 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3-04

TTDV-114-司聲-8-2025030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利達 相 對 人 合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3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停 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 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 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7 37號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07號),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裁定,提供新臺幣36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 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 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且聲請人亦撤回上開訴訟,應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 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依首揭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 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4

TYDV-114-司聲-40-2025030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芸樂 相 對 人 紘宇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芷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5萬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57,000元,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 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 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4

TYDV-114-司聲-13-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琇婷 相 對 人 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96,57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為擔保 停止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3-04

TTDV-114-司聲-4-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怡上 相 對 人 捷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秀美 相 對 人 陳全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2 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9, 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3-04

TTDV-114-司聲-11-20250304-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鄭雅玲即迪基斯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年度甲類第七期,面 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一○一○七),准予返還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 23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3-04

KSDV-114-司聲-239-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謝世旺 相 對 人 登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2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 第15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裁判確定,且聲請人已向 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 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202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 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 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3

TCDV-113-司聲-2042-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峰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66,66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聲 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智字第7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智字第7號判決影 本、111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為憑。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再與聲請人提 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3

TCDV-114-司聲-247-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謝世旺 相 對 人 登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9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64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81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並經鈞院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19號撤銷確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81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3

TCDV-113-司聲-1894-2025030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張淳安即艾美帝進口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3

PCDV-114-司聲-2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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