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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4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黃琮洋 債 務 人 覺宗祥即覺定建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覺復誠即覺定建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覺定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肆萬玖 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8147-202410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10號 聲 請 人 羅玉鈞 相 對 人 蘇聲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票-11510-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1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李是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柒仟柒佰貳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919-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妮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妮晏於民國111年07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13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4日止累計255,333元正未給付,其中246,859元為本 金;8,381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李妮晏於民國112年07月25日向 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25日起至民國1 19年07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累計48,309元正未給付,其中4 5,982元為本金;1,827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李妮晏於民國112年 03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4 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累計46,182元正 未給付,其中44,145元為本金;1,537元為利息;5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1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46859元 李妮晏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002 45982元 李妮晏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003 44145元 李妮晏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18

PCDV-113-司促-30129-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3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冠中 債 務 人 謝馥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零肆元,及 其中肆萬柒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8730-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認領子女,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2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親-66-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4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邱紹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壹萬玖仟 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849-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85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林琬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8985-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9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呂維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零伍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596-202410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25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李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元,其中之壹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票-962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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