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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黃稜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三峽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ULDV-114-司執-1818-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戴文斌 相 對 人 郭吉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間陸 續向相對人借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提供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以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 詎抗告人屆期未能清償,故相對人先僅就其中100萬元部分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第三人陳秋很出具之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41-43頁、第63-75頁)。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金額為30 0萬元,惟抗告人無該300萬元款項入款,相對人亦未舉出交 付借款之事實。且相對人既於原審聲請時謂107年10月間累 計借款達300萬元,惟竟僅就100萬元範圍聲請裁定拍賣,可 知並無交付款項之事實。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係於107 年10月29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 本所載,惟相對人亦未提出之,可知相對人所提由第三人陳 秋很擔任滙款人所滙款項顯與本件抵押契約無關,抗告人亦 否認陳秋很所出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稱其帳戶無300萬元入款, 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由相對人先前所 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滙款回單,及第三人陳秋很出 具之證明書,均可證明相對人前已向第三人陳秋很借款100 萬元後,再由第三人陳秋很依相對人指示,將款項於107年1 0月29日直接滙入抗告人之帳戶,相對人確實對抗告人有債 權存在。且考量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631號裁定見解,抗告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當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 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堪認定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清償期於110年12月31日已 經屆至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相對人所提事證無法證 明其有交付300萬元款項予抗告人,亦無法證明雙方就上開 款項有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本件拍賣抵 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經形式上審查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相對人聲請拍賣 系爭抵押物,即非無憑。至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 事項,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 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 及面積 01 0000 ○○街00 巷00號0樓 0層 鋼筋混凝 土造 0層  64.23 陽台  9.62 全部 02 0000 157.5 1/21 03 0000 315.44 717/10,000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01 ○○市 ○○段 (重測前為: ○○段) 000 (重測前為: 000地號) 410.00 544/10,000

2025-01-15

SCDV-114-抗-2-20250115-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金逸豐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37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起居皆在新北市,原裁定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抗告人造成極大不方便,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本件訴訟留於本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原審依職權調 取之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又 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抗告人駕車行經新竹市公道五 路2段處,撞擊相對人所承保之車輛,致車輛受損之侵權行 為事件,其行為地位於新竹市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9 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7609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重簡字卷第31至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具有管轄權。上開法院均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然因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相關 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實有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之調查,原審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等規定,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4

PCDV-114-簡抗-1-20250114-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 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籍設 臺北市淡水區、新北市五股區,惟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兩造 最後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聲 請人據覆為:請幫忙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依聲請人所述兩造婚後最後共 同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最 後共同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14

PCDV-113-家調-2317-20250114-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顏春蘭 顏寶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盧筱筠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芸慈 被 告 林延年(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延任(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即顏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被 告 顏詩珊 顏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 產分割、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 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 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 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惟在「管轄競合 」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 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 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顏高僅之全體繼承人,請求 被告顏娥(已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4日死亡,經被告林延年 、林延任、林淑玲聲明承受訴訟)返還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盜 領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係家事 事件法第70條所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及分割遺產 事件,雖因部分繼承人住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院固有一般管轄權,惟查, 被繼承人顏高僅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其遺產清 單中共11筆不動產均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繼承人遭盜領之合作金庫、郵局帳戶亦是在景美、新店分 行之帳戶,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 新店區為被繼承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 關連性甚為密切,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 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而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 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14

PCDV-113-重家繼訴-96-202501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5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婷伊              住同上 債 務 人 馮宥翔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 ,該投保第三人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SCDV-114-司執-2352-202501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李秋璇              住○○市○○區○○○路○段000號8            樓    債 務 人 賴怡君  住新北市新莊區祥鳳里12鄰天祥街135             巷8弄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查債務人住所 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SCDV-114-司執-239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蕭淑蓮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許振愿律師 被 告 陳晏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5平方公尺)、同號5樓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 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4樓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 所示A、C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訴之聲明擴 張暨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部分,係屬明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及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 告並於上開房屋其上搭建3、4樓房屋及5樓增建等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且該5樓增建僅得透過4樓內梯進出,不具使用 上獨立性,而為4樓之附屬建物,上開3、4、5樓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 8日,將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分別為75、29平方公尺 )即前開4樓及5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 及5樓增建)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至113年9月14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並 給付56,000元押租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即已未依約 給付租金,迄113年3月15日止,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積欠之 租金已逾2月以上,原告於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16日催 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 未給付,兩造間之租約於113年4月19日終止,被告即應搬遷 返還承租之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房屋稅繳款書、瓦斯費收費通知單、催告信封、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4頁),且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建 坐落之位置、面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地政 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7877號函暨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1至173 、197至21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承責 人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前 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承租如附 圖A、C部分所示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建(面積分別為75、29 平方公尺),於112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扣抵押 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期以上,而經原告催告並以此 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1-14

PCDV-113-訴-1892-20250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劉仲希 被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張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柏榮 林百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5,000元及 自起訴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林百勝、 黃柏榮、張哲豪(下均逕稱姓名)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66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5,000元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9-270、 333-334、373-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間受林百勝委託催收帳款成功 後,林百勝卻未依約給付催收費用,且受黃柏榮教唆向新北 市調查局指控伊詐欺及違反律師法,已妨害伊之名譽;林百 勝、黃柏榮復將伊個人資料及尚在調查之案件,轉知三立公 司之新聞記者即被上訴人張哲豪,侵害伊之隱私,使張哲豪 得於111年3月17日經三立公司許可,帶領攝影記者至法院大 門口欲採訪伊,而遭伊拒絕,亦妨害伊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保 護。則林百勝、黃柏榮、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上開侵權行為, 嚴重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百勝前執本院 命伊給付林百勝665,000元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其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伊以上開債權對林百勝為抵 銷,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本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黃柏榮、林百勝部分:伊否認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涉犯律 師法案件之資訊揭露予被上訴人張哲豪知悉,且林百勝未委 任黃柏榮擔任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訴人所指伊妨害 名譽等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亦無從主 張抵銷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㈡張哲豪、三立公司部分:張哲豪未曾就上訴人違反律師法案 件與黃柏榮、林百勝聯繫,且該刑事案件判決為司法院判決 系統公開,上訴人未因伊之報導受有損害;況張哲豪為媒體 從業人員,無為上訴人保密之義務,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個 人資料保護,其指摘妨害秘密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335、356頁,並依判決文 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 原審卷第21-29頁)。  ㈡上訴人告訴張哲豪、黃柏榮無故洩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1-44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榮、林百勝杜撰事實,於110年4月8 日在調查局及地檢署為不實之指控,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 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 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 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 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次按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檢察官、檢事官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 ,應調查證據以核實。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 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 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察 官判斷而為之取捨。  3.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與黃柏榮共謀於調查局及地檢署陳述有關 ⑴林百勝說有付伊3萬5或3萬6的費用、⑵林百勝說在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時,伊是以律師的身分幫他進行調解、⑶林百 勝說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因為他已經收到名流國 際400萬元的和解金、⑷林百勝說臺北地方法院伊是以律師的 身分、⑸林百勝4月時在調查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語均為 不實,而侵害伊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查 依林百勝於新北市調查處陳稱:「劉仲希收集好資料後,就 跟我說可以幫我向台北地方法院對名留公司提出訴訟並擔任 我的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幫我出庭進行官司,因為我一直以 為劉仲希是律師,而且劉仲希也從未向我表明他不是律師, 遂委託劉仲希擔任我的訴訟代理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 253頁),林百勝確有指述上訴人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上訴人係律師等情,然依林百勝之 陳述,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份為其進行訴訟 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林百勝與名留公司等訴訟事件中因無律 師證書而為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 判處上訴人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58頁),自堪認林百勝所述以為上 訴人為律師,而有委任上訴人擔任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 情,並無虛偽不實,則上訴人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有不實侵 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說有付伊 3萬5或3萬6的費用、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在調查 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情,均係林百勝於調查程序中就有 關與上訴人之間紛爭所為之說明,尚難認上開陳述有使上訴 人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有受貶損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林百勝 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5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更 難認林百勝於調查處之陳述有誣指上訴人之情形。況上訴人 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均係於110年4月8日在調查處所為之 陳述,則林百勝既係於該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而為陳述,檢 察官對於林百勝告訴內容是否屬實,當會就調查所得之證據 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 其說,真偽由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尚難認林百勝前開陳述 之內容,會使上訴人之名譽因前開陳述內容而生不利於上訴 人社會評價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因林 百勝前開陳述而受有不法之侵害,亦未能證明黃柏榮有與林 百勝共謀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將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 司,而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 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 立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林 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一節,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伊臉書帳號並未使用中文,張哲 豪豈能得知,顯係林百勝、黃柏榮將其資料交予張哲豪云云 ,然查上訴人對於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 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況 上訴人提告張哲豪、黃柏榮、林百勝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張哲豪、黃 柏榮、林百勝涉有上開罪嫌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88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3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 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司而侵害其隱私權或人格權等情為 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 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以前開侵權行為對林百勝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 百勝已無債務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或人 格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即屬無 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 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不爭執 事項㈠),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 司執字第15791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雖主張林百勝對 其有侵權行為,而應給付100萬元,並以之主張與前案確定 判決所負之債務予以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百勝 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 求林百勝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上訴人進而主張與其於 前案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予以抵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14

TPHV-113-上易-441-202501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0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惠君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之存款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新北市新店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1-14

PCDV-114-司執-380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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