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裴俊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除及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裴俊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
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
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被告載運、
傾倒本案廢棄物即分屬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及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為本案犯行,
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於民
國107年間即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5
、6,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9號
被 告 裴俊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俊男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6,000元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人,於民
國112年1月21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廢棄合成塑化板一批,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對面梅園農莊(新北市石碇區碇平路2段約11.4公里)內約80
公尺處棄置。嗣於112年2月初某日下午1時許為人發現並報
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俊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發現人黃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梅園農莊(新北市石碇區碇坪路2段約11.4公里)遭傾倒廢棄合成塑化板一批之事實。 3 1、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主江慶明於警詢時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借用本案自用小貨車。 4 1、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影像暨蒐證照片。 2、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7日稽查紀錄。 佐證遭被告棄置廢棄合成塑化板一批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54050號函 佐證本件循正常管道清運廢棄物,花費金額約每噸1萬8,000元。
二、按: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
3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
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
(二)經核前開事證,揆諸上揭司法實務見解,被告裴俊男係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洵明。
三、核被告裴俊男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又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PDM-113-審訴-88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