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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8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賴俞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SLDV-113-司票-32180-20250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19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姚莉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SLDV-113-司票-32219-202502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2號 債 權 人 立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寬 債 務 人 曾信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2

CHDV-114-司促-1442-20250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2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祥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SLDV-113-司票-29825-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卓崇暉 相 對 人 江政毅 相 對 人 張蓓禎 相 對 人 楊雅晴 相 對 人 柯俊銘 相 對 人 廖封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相對人江政毅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53542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江政毅負擔。 ㈡相對人楊雅晴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CH53540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楊雅晴負擔。 ㈢相對人柯俊銘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CH53540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柯俊銘負擔。 ㈣相對人廖封鵬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 票據號碼:CH53542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廖封鵬負擔。 ㈤相對人張蓓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張蓓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政毅、張蓓禎、楊雅晴 、柯俊銘、廖封鵬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3月8日、 110年4月1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2 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合計6紙,分別內載新臺 幣40,000元、120,000元、142,000元、40,000元、40,000元 、6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及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合計6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76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3月8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9日 未記載 張蓓禎 002 110年4月1日 142,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2日 CH084512 張蓓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票-766-202502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宛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宛妤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87879元整。1.其中40000元整,自民國096年03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 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 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 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其中147879 元整,自民國095年1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 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7879元整 ,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5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00元 林宛妤 自民國96年03月0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47879元 林宛妤 自民國95年1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00元 林宛妤 無 無 無無 002 新臺幣147879元 林宛妤 自民國96年01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78-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7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庭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萬元之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庭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無支付消費之意願及能力,仍以詐欺手段詐取前揭服務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所得利益非低,參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經濟來源靠借款、無須扶養親人、因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障手冊但不影響開庭陳述、庭後入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服務利益為新臺幣4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0號   被   告 吳庭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宇明知無資力可支付刺青之高額費用,竟萌生貪念,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李浩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1樓刺青工作室,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委託 李浩華在右前臂刺上價值計新臺幣40000元之「荼毘」圖案 ,致李浩華陷於錯誤,提供刺青之服務。嗣因李浩華完成刺 青後,吳庭宇表示無現金可支付,且亦未能於期限內清償上 開款項,李浩華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浩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確曾委託李浩華為其刺青,且事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浩華之指證 被告委託告訴人刺青後,拒不付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89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13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以相同手法委由他人幫其刺青後,拒絕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5-02-11

TPDM-114-審簡-15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權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權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權董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國113年9月5日)前所為,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14頁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頁),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幫助洗錢、侵占、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侵占犯行,犯罪時間僅隔數日,犯罪地點均在 基隆市,受刑人係以附表編號1所提供自身帳戶為犯罪工具 ,另執為實現附表編號2之侵占犯行,此二犯行間獨立程度 較低,惟與受刑人另所犯附表編號3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俱有不同,犯罪動機亦屬有異, 犯行時間併相隔甚遠,亦均非屬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此部分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有限,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 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所犯數罪為 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1 頁),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 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4月+6月+2月〉),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合計附表編號3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計為有 期徒刑10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 新臺幣40000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 圍內,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侵占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併科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03/12- 110/03/14 110/03/13- 110/03/15 112/04/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 判決日期 113/04/17 113/4/17 113/12/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05 113/09/05 113/12/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9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8號

2025-02-11

TPHM-114-聲-294-20250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8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琪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29880-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相 對 人 Villamil Michelle Abreu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19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0

TPDV-114-司票-301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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