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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蘭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如附 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 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財產價值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嗣後解繳財產現值2,746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 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 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 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 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財產所有人:蔡淑蘭 名稱 說明 說明 1 金融機構存款 新台幣2,746元。 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

2024-12-12

TYDV-113-司執消債清-47-20241212-2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學寬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10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蔡學寬名下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保險契約現被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101號強制執行中,扣押之保險契約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上開保險契約外,並無其它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清算程序可計算之財產,故該保險契約如果遭終止、解約,除日後將無法提出可供列入清算程序還款之財產外,亦可能使聲請人之清算程序定清算還款方案時,陷入其他債權人已無財產可供分配之窘境,可知聲請人之聲請並非無由。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之目的,旨在幫助債務人經濟重建,並使債權人能在一定之金額內實現債權,進而維護整體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如果能准予聲請人之保全聲請,除有助聲請人之債權人日後得依法定程序收取債權,亦能幫助聲請人重建人生,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保險契約,停止強制執行;如未能獲准予暫緩停止執行時,懇請鈞院准予將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以利聲請人日後清算程序平均分配予債權人。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 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 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或撤銷之。第2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 定者,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第1項及第3項保全 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 、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1項至第3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學寬因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 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受理在案。而查,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保險契約,現被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4101號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所投保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又查,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除該保險契約外 ,已無其它有價值之物可供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審酌本件債 務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認為債務人清算程序之聲請在於裁 定前,為防止債務人的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債務人名下所有保險契約之 強制執行程序,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2

CYDV-113-消債全-27-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1號 原 告 林張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 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 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訴之聲明㈠㈡記載,原告所請求減少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575,152元(詳如附件所示),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5,1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12

PCDV-113-補-2171-20241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3號 異 議 人 陳麗珍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8頁中關於第15-19行「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 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異議人財 產具有2筆房屋、3筆土地、1部113年份自用小客車、30餘筆投資 ,財產總額達384萬6,742元;異議人112年度具有營利所得、利 息所得、薪資所得共60餘筆,所得總額達155萬3,552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依據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記載,異議人110年度財產總額為1,868,840元(見司執 卷第54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11

TPDV-113-執事聲-603-20241211-2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志屏 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母親及姊姊每月資助之金額 列入計算,然抗告人遇生活費用不足時,始勉強開口央請母 親和姊姊每月資助,況該資助性質上屬借貸關係,非無償贈 與,性質上難以認定屬固定收入,亦未實質增加抗告人總體 財產,在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範圍時,應剔除此部 分之資助款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有餘額,逕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尚有未 恰。退步言之,縱認親友資助借款均應計入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及清算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收 入範圍內,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新臺幣(下同)9,50 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500元,每月僅餘1,000元;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31萬4,7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萬8, 000元,尚餘2萬6,711元,等同於每月僅餘1,113元,餘額尚 需支付每月生活用品,不定時不定額支出、開銷,先前並未 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2,000元(清算後為8,500元)之 計算範圍內。因此,縱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仍需預留生活 用品支出之費用,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每月有餘額而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予免責,尚有未恰。又縱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 除支出尚有餘額,由最後一次更正債權表可知,抗告人所積 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高達696萬8,209元,尚積欠健保 費、滯納金等優先債權10萬6,552元,抗告人名下唯一財產 為車齡已逾14年之汽車,經有擔保債權人匯豐汽車車貸拍賣 取償後,尚有不足額,縱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 額,亦顯然無能力清償如此龐大債務,且抗告人確因債務關 係,而無法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準此,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 免責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受理,於111 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3年3月27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普 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抗告人自112年8月29日開始裁定清算程序至原裁定日(113年 7月23日)間之所得及支出:  ①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幫忙同住之前配偶黃秀伶整理網拍 ,黃秀伶每月給予6,000元生活費,另母親與姊姊每月合計 共同資助3,500元,每月收入共9,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 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頁),並有戶 籍謄本(見消債清卷第8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 詢(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7頁)、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9至61頁 )、抗告人姊姊林秀玉簽立之資助切結書(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125頁)、抗告人中華郵政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消債 職聲免卷第131至132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  ②衛生福利部社會司(下稱衛福部)公告112、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必要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1.2倍即1萬7,303元。抗告人出具切結書主張自112年8月 起每月支出為8,5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3頁),低於消 債條例規定之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③是以,抗告人自112年8月29日至113年7月23日間之收入9,500 元扣除支出8,500元,仍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9,500元- 8,500元=1,000元)。  ⒉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清算前2年(以109年12月至111 年11月計算)之收入、支出:  ①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7月在一品茶鑛飲料店、三井食 坊打零工,109年12月收入7,200元、110年1月至7月收入共4 萬5,900元,於110年8月至9月間無業,110年10月起販售便 當予三子參加之高中棒球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之每 月淨利約1萬5,000元;抗告人母親與胞姊自109年12月起每 月共同資助2,000元;於110年1月26日、12月7日有艾多美股 份有限公司直銷獎金收入1,896元、1,715元,未領取補助或 給付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2頁 、消債清卷第71至72、148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屏東縣政府函(見消債 清卷第49、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見消債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消債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見消債清卷第61頁)、抗告人中 華郵政存簿內頁(見消債清卷第149至155頁)、抗告人存入 款項說明(見消債清卷第191、193頁)、抗告人次子之中華 郵政存簿(見消債清卷第203至338頁)、棒球隊員存入抗告 人次子帳戶之餐費手寫明細及手寫訂餐名單(見消債清卷第 361、363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消債清卷第47頁 )、抗告人姊姊簽立之資助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87頁)、 抗告人簽立之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債清卷 第79至82頁)、前配偶簽立之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341頁 )等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約為31萬4,711 元(計算式:7,200元+4萬5,900元+1萬5,000元×14月+2,000 元×24月+1,896元+1,715元=31萬4,711元)。  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萬2,000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萬元,見消債清卷第71至72、148頁), 並提出與房東LINE對話擷圖(見消債清卷第83頁)為佐。而 衛福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 111年度依序各為1萬5,719元、1萬6,009元、1萬7,303元, 抗告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予採計, 合計2年之結果為28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4月= 28萬8,000元)。  ③基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31萬4,71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萬8,000元,尚餘2萬6,711元。  ⒊抗告意旨無理由:  ①抗告人固主張母親及姊姊每月資助之3,500元屬於借貸,性質 上難以認定屬固定收入,在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範 圍時,應剔除此部分之資助款項云云。惟查,抗告人曾表示 「入不敷出時,我姊姊或媽媽會給我一些錢」、「自112年8 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前妻每月給我6,000元的生活費,3,500 元是媽媽和姊姊合計給我的」、「110年7月以前,老媽有時 會給我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69頁、 消債職聲免卷第141、142頁),並曾具狀陳報:自109年11 月起迄今每月實際支出之個人生活費數額為1萬2,000元,因 入不敷出,「每月」由母親、姊姊共同資助2,000元支付水 電費、電話費等情(見消債清卷第68頁),復觀諸抗告人姊 姊出具之資助切結書記載「…切結人自109年11月迄今『每月』 和母親共同資助債務人2,000元…」、「…切結人自112年8月 迄今『每月』和母親共同資助債務人3,500元…」等語(見消債 清卷第8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25頁),堪認前揭抗告人母 親與姊姊共同資助之3,500元(開始清算後)或2,000元(聲 請清算前2年),當屬每月數額、對象穩定之資助無訛,且 性質上應屬提供資金幫助抗告人,屬固定收入,並非私人間 借貸款項,抗告人主張應剔除資助款項,洵屬無據。  ②抗告人復主張: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需支付每月 生活用品,不定時不定額支出、開銷,先前並未列入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1萬2,000元(清算後為8,500元)之計算範圍內 ,縱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仍需預留生活用品支出之費用云 云。然查,抗告人前一再稱「112年8月清算開始後,除了三 餐以外,其他沒什麼支出,每月大概是8,000餘元,不到9,0 00元,書狀寫每月支出8,500元正確」、「110年7月以前, 我沒什麼支出,就吃飯錢而已」、「經再次計算後,主張自 109年11月起迄今每月實際支出之個人生活費數額為1萬2,00 0元」等情(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142頁、消債清卷第68 、72頁),並出具切結書表示「112年8月起之每月支出為8, 500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3頁),足認抗告人先前 所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當為包含每月生活用品費之平均花費數 額,抗告人此部分翻異前詞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 認可信。  ③抗告人另主張:縱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亦顯 然無能力清償龐大債務,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 務顯有困難云云。惟參酌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目前為5 4歲,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評估,其可工作之年限顯足以供 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之佐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既有固定且可 供償債之收入,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清償一定程度之 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於前揭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55 至64、239至243頁),全然未受分配。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高於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且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則抗告人已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自應不予免責。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11

KSDV-113-消債抗-22-20241211-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黃郭惠美 郭久琳 郭久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 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 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 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6,542元,相對人丙○○○、乙○○、甲○○各應負擔1/4, 即丙○○○負擔6,636元(未滿1元部分無條件進位),乙○○、甲○ ○各負擔6,635元(未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並均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09

PCDV-113-司家聲-82-20241209-1

消債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添達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添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駁回 抗告而確定在案,爰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 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9

MLDV-113-消債聲-12-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郁伶(原名:林慧美、林瑀軒)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郁伶(原名:林慧美、林瑀軒)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17 萬2113元無力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 商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債務人復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17日)收入:   債務人自112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嘉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嘉霖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此有在職薪資工作收 入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9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7 月=19萬6000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4月17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任職於嘉霖公司,每月薪資仍為2 萬8000元,此有在職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99 頁)。是本院即以上開月薪2萬8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 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7500元、伙食費1 萬1100元、手機費48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工 會會費972元,總計2萬2552元(見本院卷第39-41頁)。查 :  ⒈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房租7500元、手機費480元、工會會費9 72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繳費證明、基 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23、285-2 87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交 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 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⒉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務人主張之膳食費每月支出1萬1100元部分,誠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每月9000元(即每日300元)。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452元(計算式:房租7 500元+伙食費9000元+手機費48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 元+工會會費972元=2萬452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 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間(111年4月18日至113年4 月17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9萬848元(計算式:2 萬452元×24月=49萬848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2萬452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銀行存款1258元、第一銀行存款784元、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7521元、郵局存款15元,以及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存 款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 71、107-108、305、321-383、397頁)。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452元後,剩餘7548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452元=75 48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468萬4030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6日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 2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 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4日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 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181、187-209、215-274、297-302、311-318頁 ),倘以其每月所餘7548元清償,尚需約162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468萬4030元÷7548元÷12月≒162年),若加上 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 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清-146-20241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677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珈瑜即林淑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珈瑜即林淑芬對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 市松山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2-05

TCDV-113-司執-192677-2024120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素美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2司執消債更128 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每年平均聘 用期間為11個月,聘用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1,063元,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8,474元【 計算式:31063×11÷12=28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 薪資清冊、僱用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爰以28,474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 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 收入外,尚有㈠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7,930 元;㈡股票價值2,547元;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該保單價值解約金及身故理賠金合計305,712元, 及㈣繼承被繼承人葉○○之遺產12,243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84年出廠),惟車齡已29年,依財政 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0808號函、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安達保字第11 3000289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陳 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新壽保全字 第1130000247號函及113年4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8,474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11,398元【計算式:00000-00000= 11398】,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之金額14,40 0元,惟債務人尚有存款等財產共328,432元可供攤提作為更 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額可提高為14,400 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 即1,034,179元【計算式:(11398×72+328432)×90%=00000 00】,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1,036,800元,多出2,621元,揆 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4,4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5.27%。 5.債務總金額:6,791,160元。 6.清償總金額:1,036,8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45,109 14,090 1,014,480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051 310 22,320 總計 6,791,160 14,400 1,036,800

2024-12-05

PTDV-112-司執消債更-12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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