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禕宏 已殁(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8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禕宏(暱稱「紅茶」,已殁、民國11
3年12月8日死亡)、黃勝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通
緝中)與陳昱愷、林怡秀、張尹睿、黃卉苓(陳昱愷、林怡
秀、張尹睿、黃卉苓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案件提起公訴)、同案少年陳○
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同案少年黃○薰(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同案少年賴○奕(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朋友,因傅宇威分別
積欠林怡秀、陳○翔新臺幣(下同)1,700元、200元之債務
未還,為壯大聲勢,渠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黃禕宏、陳昱愷、林怡秀、張尹睿、黃卉苓、陳○
翔、黃○薰、賴○奕等人出面與傅宇威協商債務,於111年11
月16日1時30分許,接續前往傅宇威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一路(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之公共場所,其中黃禕宏則自行
駕駛黃勝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
。渠等抵達上址後,由黃禕宏持鐵製甩棍毆打傅宇威頭部數
下,陳昱愷持鋁製球棒毆打傅宇威頭部1下,林怡秀、張尹
睿、黃卉苓則在場助勢,致傅宇威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
右額挫傷、左顳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傅宇威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
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被告係在起訴前死亡
,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黃禕宏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案件起訴,經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受理,之後,
被告黃禕宏於113年12月8日死亡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查詢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各1
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159至177頁
】。因此,本案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KLDM-113-訴-18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