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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受刑人李宗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55號、113年度士 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 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應堪認定。 四、又受刑人李宗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復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卷第9頁】,應認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 人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李宗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 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判決判處:「李宗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判 決判處:「李宗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六七公克,含外包裝 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李宗育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五至六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判決判處:「李宗育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粉末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為參壹點伍伍捌壹 公克),及吸食軟管貳支均沒收。」、如附表編號6判決判 處:「李宗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情節,並各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 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或不相近,雖罪質相同或不相 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 定書所示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 年12月24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234號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乃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 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 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 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 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 ,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 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 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 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 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 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 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 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 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 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 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 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 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 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 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 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 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 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 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 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 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 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 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 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 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 己身,自己亦善思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 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 本原因,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 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 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 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 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 ,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 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 幫助,亦可向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 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 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 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 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 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 ,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 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自願改過不 再吸毒竊盜,不要比賽存毒友、損友在己身,多比賽存健康 平安在己身,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日已過,命亦隨減,現在 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 繁殖吸毒竊盜惡曜慾念,自己改過做到,好好學一技之長, 永無惡曜加臨,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 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李宗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9月24日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5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5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2號。 註:編號1至3所示罪刑,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21號。 註:編號1至3所示罪刑,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56號。 註:編號1至3所示罪刑,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7日 ①111年9月17日 ②112年9月19日晚間1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86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86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75號(已執畢)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18號。

2024-12-27

KLDM-113-聲-1234-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夢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夢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夢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陳夢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 5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 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 ,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陳夢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陳夢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各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 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 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 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後迄今,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亦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卷第23頁、 第27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 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 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 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 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 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 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 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 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 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 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 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 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 ,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 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 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 ,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 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 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 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 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 、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 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 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 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 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 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 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 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善思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 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陳夢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0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 113年2月1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06號。

2024-12-27

KLDM-113-聲-107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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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吳昱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改過 ,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 處「吳昱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 吳昱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 時間不相近,罪質不相同,且犯罪之目的不相同、手段不相 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後迄 今,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卷第45 頁、第49頁】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遇事宜以理 性智慧和諧處理,倘無法處理則報警處理或依正當法律救濟 途徑,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 ,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 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 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 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 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 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 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 ,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 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當下自己一時爆氣,則造成後果係 自己得不償失、虧大矣。另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 ,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 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 ,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 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 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 ,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 ,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 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 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 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 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 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 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 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 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 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 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 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 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 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 ,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 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 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 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 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 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 ,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 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 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 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 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 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則日日平安,永 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吳昱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94號。

2024-12-26

KLDM-113-聲-1197-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浩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浩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浩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余浩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余浩澤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 「余浩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不相近,罪質不相同,且 犯罪之目的不相同、手段不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 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 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後迄今,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卷第39 至41頁、第49至51頁】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勿欺騙自己 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 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 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 ,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余浩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5日 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42號(已執畢)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58號。 註:編號2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2024-12-26

KLDM-113-聲-1118-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禕宏 已殁(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8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禕宏(暱稱「紅茶」,已殁、民國11 3年12月8日死亡)、黃勝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通 緝中)與陳昱愷、林怡秀、張尹睿、黃卉苓(陳昱愷、林怡 秀、張尹睿、黃卉苓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案件提起公訴)、同案少年陳○ 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同案少年黃○薰(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同案少年賴○奕(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朋友,因傅宇威分別 積欠林怡秀、陳○翔新臺幣(下同)1,700元、200元之債務 未還,為壯大聲勢,渠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黃禕宏、陳昱愷、林怡秀、張尹睿、黃卉苓、陳○ 翔、黃○薰、賴○奕等人出面與傅宇威協商債務,於111年11 月16日1時30分許,接續前往傅宇威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一路(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之公共場所,其中黃禕宏則自行 駕駛黃勝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 。渠等抵達上址後,由黃禕宏持鐵製甩棍毆打傅宇威頭部數 下,陳昱愷持鋁製球棒毆打傅宇威頭部1下,林怡秀、張尹 睿、黃卉苓則在場助勢,致傅宇威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 右額挫傷、左顳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傅宇威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 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被告係在起訴前死亡 ,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黃禕宏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案件起訴,經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受理,之後, 被告黃禕宏於113年12月8日死亡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查詢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各1 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159至177頁 】。因此,本案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26

KLDM-113-訴-180-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之胞姊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嗣已離 異,雙方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問題,引發糾紛在先。 詎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未成 年姪女,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準備與告訴人乙○○ 會面交往之際,見告訴人乙○○手持行動電話上前理論,雙方 在場引發口角爭執,被告甲○○打算騎車搭載其未成年姪女離 去時,為告訴人乙○○出手抓住其手臂,被告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及臉部多下,使告訴 人乙○○受有頭部及左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為告訴人乙○○報 警循線通知被告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乙○○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 稽。茲據告訴人乙○○、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 程序時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甲○○當庭已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之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 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 此,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揆 諸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25

KLDM-113-易-866-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286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 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 肆玖公克、剩餘量零點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呂佳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852號駁 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肆玖公克、剩 餘量零點貳柒肆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再者,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呂佳軒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852號 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4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286號、112年度緩字第19號、112年度緩護命字 第40號、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2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肆玖公克 、剩餘量零點貳柒肆公克),送經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卷,第31至37頁、第45頁、第121 頁、第127至131頁】。綜上,足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 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毛重零點肆玖公克、剩餘量零點貳柒肆公克),係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 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 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 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自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僅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 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 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 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 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 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 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 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 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 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 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 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 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 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 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 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 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 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 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 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 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 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 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 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 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 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 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 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 ,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 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 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 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 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 ,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 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 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 擇不吸毒、不違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 吸毒慾望,只要力行自己不吸毒殘害自己,一定會有收獲, 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25

KLDM-113-單禁沒-263-202412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周瑋屏論以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補充 本判決三、所述(詳後述),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暨辯稱略以: (一)於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理時辯稱略以:我 否認犯罪,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均不實在,都不是我做 的。我沒有在112年6月25日去孔鑫熙住處拿手機,是高志 榮和蘇于捷載我去孔鑫熙的住處找「王哥」,高志榮在車 上等,我走進去找「王哥」,我喊三聲,沒有人回應,我 就離開,我不知道孔鑫熙的手機跟香菸是何人拿的云云( 本院卷第130-131、138-139頁)。 (二)嗣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略以:我現 在要自白,我進去有叫說我要找王哥,後面有人跑掉,我 出來我有拿一支手機給高志榮,他看一看,我說要不要歸 還拿進去,他說不用,直接搶走。我確實有從該處拿了手 機交給高志榮云云(本院卷第216-218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58分許,未經告訴人孔鑫熙 同意即開啟告訴人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告訴人住宅, 並取走手機1支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孔鑫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OPPO手機包裝盒照片 (偵卷第35-4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旋即交給高志榮云云,然 此經證人高志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 日係受友人所託開車載被告至案發現場找人,到達時僅被 告一人下車,被告下車後該處房屋門好像沒鎖,被告直接 進去該屋,約10幾分鐘後出來,被告沒有提到進屋裡找朋 友的結果或有人跑掉的事,亦沒有從屋內拿手機出來給我 看等語(原審易卷第152-156頁、本院卷第212-217頁), 是依卷內事證,顯無從認定被告竊得本案手機後有再轉交 予證人高志榮,其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從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其僅竊取手機,並未竊取香菸云云。然查,依 證人即告訴人孔鑫熙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物品有手機1支 及香菸1盒,其與被告並無嫌隙糾紛。(經警詢問是否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告訴人答稱:「我覺得他 已經很可憐了,只希望還我手機」等語(偵卷第1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並無恩怨,經調閱監視器發現 當天只有被告有來我家踹門,要是當時我有把門鎖起來, 被告也不會進去,我本來也沒有報竊盜案,是警察說是公 訴罪,而且手機舊了,香菸也沒有幾根,家裡也沒有丟其 他東西,我覺得很無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6頁)。綜 合上開告訴人歷次證述以觀,其本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 亦未對被告求償,衡情並無為區區一盒價值低微之香菸誣 指被告之理。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後期已坦承其另 有竊取香菸1盒之事實,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竊得手機 已丟棄,菸也一起丟掉了。監視畫面是我本人無誤,畫面 中我手上所持就是我拿取的手機及菸盒等語(偵卷第8-9 頁、原審易字卷第228頁),此部分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之 指述及監視器畫面均相吻合,堪可認定被告除竊取告訴人 之手機1支外,尚有竊取香菸1盒之事實。再觀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初期原均否認有竊取手機之事實,於警詢時原 辯稱:該手機本來就是我的,是過年期間被告訴人他們拿 走,所以我進入告訴人住處看到該手機才拿回來云云(偵 卷第9頁),嗣經告訴人提出購買該手機之證明即OPPO手 機包裝盒照片(偵卷第35-45頁),被告始改稱:其有進 入告訴人住處,但並未拿走告訴人之手機(本院卷第130 頁),嗣又改稱:其有拿走告訴人手機,但交給高志榮云 云(本院卷第216-218頁),足見被告之供述屢隨卷內客 觀事證之浮現,始再三翻異,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已坦承其另有竊取香菸一盒,而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之 供述,較可採信。是被告除竊取告訴人之手機1支外,尚 有竊取香菸1盒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有期 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 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 均為妥適。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指定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瑋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七星牌香菸1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孔祥熙」,應均更正 為「孔鑫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1之⒊所載「大有疑信」 ,應更正為「大有疑問」。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瑋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孔鑫熙、證人高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 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 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oppo手機1支、七星牌香菸1盒,均未據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   被   告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58分許,侵入新北市○里 區○○路000號孔祥熙住處,竊取「OPPO」手機1支及七星牌香 煙1盒,得手後隨即離開孔祥熙之住處,嗣因孔祥熙於同日 凌晨3時7分許返家,發覺財物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孔祥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於案發時間有進入告訴人孔  祥熙之住處等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手機,原來為被告所有,  在112年農曆過年期間遭告訴人  取走未歸還等情。 3.被告於偵查時,先陳述其原有之  手機為三星廠牌,後改稱為OPPO  廠牌,且為4G,核與告訴人所提  出之OPPO手機包裝盒不一致,另  被告又陳述今年2月是以自己所  有之手機與告訴人換毒品等情,  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何者  可信大有疑信。  2 告訴人孔祥熙於警詢之指訴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之辯解為子虛烏有。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幀、OPPO手機包裝盒照片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另被告曾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被告 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前述被告竊得之物且未發還告訴人,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簡上-7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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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南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3號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趙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趙南雄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6日執行 完畢,之後,又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即再犯本案,足徵其毒癮 甚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並兼衡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 :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即 成立犯罪,詎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6300ng/mL,安 非他命濃度值達98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 鉅,及其素行、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 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考量其 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 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 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 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 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 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 、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 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 吸毒、勿心存僥倖毒後駕車之害己,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 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 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 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 ,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 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 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 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 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 ,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 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 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 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 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 ,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 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 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 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 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 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 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 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 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 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 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 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 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 ,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 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 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 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 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 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 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 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 ,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 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勿吸毒殺自己,錢多存己身供家 人一起享用,勿錢換毒肥了藥頭,瘦了自己錢荷包,得不償 失,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3號   被   告 趙南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南雄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 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6日 執行完畢。又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113年6 月9日或10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 檢察官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以上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12 日20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乘車牌000 -000號機車出門。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 八堵涵洞,為警攔停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 56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達9860ng/mL,已超過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南雄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相片4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查被告趙南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6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98 6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KLDM-113-基交簡-394-20241224-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魏嘉廷 代 理 人 陳怡安律師 被 告 簡瑞傑 許亦甄 簡來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6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號、第4894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如附件一)及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魏嘉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瑞傑、許亦甄、 簡來清(下稱被告3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278號、第489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61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陳怡安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 間內之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3人業務侵占、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3人未 構成刑事告訴理由狀、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意旨 所指被告3人犯業務侵占、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並補充如下: (一)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 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 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 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 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 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 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 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 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 ,應認與「侵占」之要件未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 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2.被告簡瑞傑於112年7月20日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聲請人是我的員工負責管錢的,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及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下合稱本案辦 公室)內的東西都是我的,我不讓聲請人進去也沒有什麼 問題等語(他745卷①第248-249頁),故被告簡瑞傑主張 其係本案辦公室物品之所有權人,本即以所有之意思持有 本案辦公室物品,則被告簡瑞傑主觀上認為其基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排除聲請人使用本案辦公室物品之權利,亦非 無因,核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簡瑞傑縱未依 聲請人之主張「返還」本案辦公室物品予聲請人,亦應屬 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尚與刑責無涉。況聲請人 既稱與被告簡瑞傑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則被告簡瑞傑係基 於合法原因取得本案辦公室物品之占有,聲請意旨所指被 告簡瑞傑涉嫌「侵占」之時點,本案辦公室物品之所有權 仍屬於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簡瑞傑間之「合夥事業」,則 被告簡瑞傑縱未返還本案辦公室物品予聲請人,是否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亦顯有疑義。依前揭說明,刑法 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 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 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而被告簡瑞傑僅排除聲請 人使用本案辦公室物品,難認被告簡瑞傑對本案辦公室物 品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任何處分行為,縱其未 依聲請意旨之主張將本案辦公室物品「返還」聲請人,亦 未曾發生本案辦公室物品所有權變動之情事,也未見被告 簡瑞傑有何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綜合前揭各情,尚難認被 告簡瑞傑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本案又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瑞傑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 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簡瑞傑之認定。   3.聲請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第163 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非隱名合夥而係普通合夥法律關係 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係引用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並說明本件無從確認 聲請人與被告簡瑞傑間究以何種形式合作,而非據以認定 本件係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本件係普通合夥而 非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應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方為正辦 ,其猶以上詞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要屬無據。   4.又聲請人再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判決意旨 ,主張不起訴處分書以合夥財產未為清算,而屬於合夥人 公同共有無法割裂為由,逕認本件為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 處分,實有誤解等語,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針對合 夥人間約定將合夥財產交由其中一合夥人保管並統籌支付 各項費用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有參與合夥事業 之經營,所負責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進貨、人員管理、商 標申辦等,聲請人亦稱有出資採購合夥事業之商品,可見 聲請人並未與被告簡瑞傑約定將其所稱之合夥財產交由被 告簡瑞傑保管並統籌支付各項費用,自與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所述之情形迥異,故聲請意旨於此部分之指摘,即 難憑採。 (二)強制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 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 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稱本案辦公室之鐵捲門遙控系統、大門鑰匙遭更換 時,其人不在國內,待回國後始發現被告簡瑞傑更換鐵捲 門遙控系統及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更換大門鑰匙,可知被 告簡瑞傑、許亦甄對本案辦公室更換鐵捲門遙控及進行換 鎖時,聲請人並不在場,其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並無遭受妨 害之可能,依上述說明,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所為顯無構 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可能。聲請人雖另援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主張雖被告簡瑞傑 、許亦甄未直接對聲請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惟聲請人回 國到場後及時感受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所實施更換鐵捲門 遙控系統、門鎖之行為,使聲請人不能行使管理、維護該 址之權利,因而妨害聲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已構成強制罪等語。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行為 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雖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要件,然 仍須「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始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被告簡瑞傑、許亦甄 更換鐵捲門遙控系統、門鎖當時,其不在國內而未在現場 ,自無可能於國外「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被告簡瑞傑、許 亦甄有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難認被告簡瑞傑、許亦甄有 何強制之犯意。 (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聲請意旨以被告簡瑞傑自112年4月25日更換鐵捲門遙控系 統,即可得知被告簡瑞傑不再與聲請人合夥,及依被告簡 瑞傑112年5月2日LINE對話紀錄已表示不再與聲請人合夥 ,而認被告簡瑞傑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已終止授權被 告簡瑞傑、簡來清使用聲請人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電 信費等語,然聲請人所稱之結束合夥關係與不再授權使用 信用卡,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其請 求權各自獨立,難認兩者有何直接關聯,自無法以被告簡 瑞傑有結束與聲請人合作關係之意思及行為,推論被告簡 瑞傑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已不再授權使用信用卡,進 而認被告簡瑞傑、簡來清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 (四)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強 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餘聲請意旨 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 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一方之詞逕認 被告3人有何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3人涉犯業務侵占 、強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並無法使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3人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 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 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2024-12-23

KLDM-113-聲自-7-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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