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張慶祥
何佳融
被 告 王淑琪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製作(依職權重製)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載次序18
之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11萬959元部分,及次序19之違約金超
過新臺幣15萬4,79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2,6
48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05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
13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7日實施分配,嗣於
同年8月19日依職權重製分配表(更正誤載部分之執行費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6日實施分配,原告業
於同年2月7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是原
告提起本訴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范玉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4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8/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1,260萬1,000元,經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
序18所列違約金債權202萬7,500元,係依被告陳報按本金25
0萬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依「日息0.1%」
計算所得,次序19所列違約金債權28萬2,500元,係依被告
陳報按本金50萬元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依「
日息0.1%」計算所得,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可參,此部分兩造
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
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
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52條規
範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兩造均為范玉文之債權人,而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
人非不得代位行使。范玉文對於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債
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於
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
范玉文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無不合。經核,被告陳報
參與分配之債權,上開次序18、19之違約金部分,據以計算
之方式,係以本金按「日息0.1%」計算,原告主張換算年利
率達36.5%,應酌減按年利率16%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被告則
抗辯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標示利息或遲延利息為「無」,僅
違約金部分為「每萬元每日以新臺幣20元計算」(即日息0.
2%),其陳報債權時,僅以按半數即「日息0.1%」計算,並
未過高云云。然查,「日息0.1%」換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5
%,依被告與范玉文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及抵押權登
記資料所載,既無利息或遲延利息,則該抵押權擔保者僅限
於違約金,以金錢債權而言,債務人遲未清償,債權人主要
之損害無非為利息之損失及受償之風險,是以,上開約定之
違約金,解釋上應涵蓋利息損失之損害。而以上開高達相當
於週年利率36.5%之計算標準,對於債務人甚為不利,並使
債權人獲取不相當之利得,顯然失之公允。本院審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利率標準、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
暨衡平原則等一切情況,認為主張上開違約金,均應依週年
利率20%計算,較為公允適當,超過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
減至附表「違約金酌減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 違約金酌減後之金額 (新臺幣) 計 算 式 18 111萬959元 2,500,000元×20%÷365日× 811日=1,110,95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19 15萬4,795元 500,000元×20%÷365日×565日=154,79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NHEV-113-湖簡-109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