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777元(含鈑金拆裝工
資6,330元、烤漆工資6,160元、零件費用72,287元)乙節,
有其提出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統
一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
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2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17頁之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4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6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故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23,950元為限(計算式:6,330元+6,160元+11,460元=23,95
0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
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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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287×0.369=26,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287-26,674=45,613
第2年折舊值 45,613×0.369=16,8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613-16,831=28,782
第3年折舊值 28,782×0.369=10,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782-10,621=18,161
第4年折舊值 18,161×0.369=6,7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161-6,701=11,460
MLDV-114-苗小-2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