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羅米斯公司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 原告;被告另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未償,嗣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2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359-202411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歐育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0元,及其中新臺幣19,000元自 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依約得於核准 借款額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倘未遵期繳款,延滯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20% 計息(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按時繳款,依約已於93年 4月21日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3年12月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9,000元,利息3,874元,計為22,874元未償。 嗣上開債權先經大眾銀行於93年5月13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復於93年12月1日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2,874元,及其中19,000元自 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年5月2日成立系爭契約,截至93 年12月1日尚欠本金19,000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遲延繳款時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等情,業據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大眾銀 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第9至 19、3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另積欠未收利息3,874元云云(卷第7、38 頁)。惟對照原告所提歷史交易明細及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卷第15、33頁),可知被告最後繳款日及喪失 期限利益日分別為92年12月24日、93年4月21日,是以上述 日期及週年利率18.25%、20%,計至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 與原告時,可據此計算已產生利息數額應為3,460.4元(計 算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原告主張3,874元未收 利息顯然高於約定利率,自非可採,是認原告請求未收利息 僅於3,4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460元(計算式:19,000+3,460=22,460),及自93 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受讓債權乃大眾銀行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與被告成立現金卡契約而來,原告自應同受拘束。大眾銀行基於特許而得營業,顯與一般民事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卻利用金融消費者處於資訊不對稱弱勢地位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片面變動利率而不當增加金融消費者負擔,甚至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在起訴時多未請求情形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計息本金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9,000元 ㈠ 利息 92年12月25日 93年4月20日 118/366 18.25% 1,117.94元 ㈡ 利息 93年4月21日 93年5月12日 22/365 20% 229.04元 ㈢ 利息 93年5月13日 93年12月1日 203/365 20% 2,113.42元 小計 3,460.4元 合計 22,460元

2024-11-22

KSEV-113-雄小-2290-202411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 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3,468元(含本金70,000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案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惟被告仍 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1

CDEV-113-橋簡-865-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蔡美福即蔡美雀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若借款期限屆至,雙方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還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59,221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 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22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 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若借款期限屆至,雙 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還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本 金59,221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9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221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1

TNEV-113-南小-1290-2024112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屆至, 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以週 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大眾 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 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9、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0

PTEV-113-屏小-446-202411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熊濟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的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2,699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償還前開本息。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024-11-19

CYEV-113-嘉小-559-202411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鄧路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96元,及其 中32,989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13年9月20 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與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 卡作為借款工具,約定如未依約繳款,被告之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而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予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書狀略以:大眾銀行 遲未向原告聯絡催繳款項,任由該債權經過長久時間產生高 額利息,原告之權利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繳信函暨 回執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辯稱該債權經過長久時間產 生高額利息,原告之權利受損,而本件債權自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8年7月30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 已罹於上揭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 告減縮請求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2,989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小-3856-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賴順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3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14

TPEV-113-北簡-9646-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素惠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484元(含本金25,729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336-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康武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12

TPEV-113-北簡-9127-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