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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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瓊惠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瓊惠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 217,39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多家資產公司 之債務,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 務,且名下除車輛1台、機車2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8 1、107-114、117-12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2,179,932元、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0, 215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6,414元、⑷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9,129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08,286元、⑹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6,263元、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2,108元、⑻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8,348元、⑼國泰世華銀行955,705元、⑽丁○○○○○股 份有限公司70,831元、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6 ,140元、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811元、⒀創 鉅有限合夥220,098元、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4 元、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8,385元、⒃恩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4,400元、⒄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8,000元,另乙○○○○○股份有限公司已讓與債權予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故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139頁),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並非債權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2、35-50、13 9-243、253-27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應有9,751,959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一職,112年9月 之薪水為81,090元、112年10月之薪水為80,590元、112年11 月之薪水為79,676元、113年1月之薪水為74,890元、113年2 月之薪水為84,351元、113年3月之薪水為83,851元,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80,741元【計算式:(81,090元+80,590元+79,6 76元+74,890元+84,351元+83,851元)÷6月=80,7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 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封面 及內頁影本、台新Richard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證 券帳戶明細截圖、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7-58、63-73、291-3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9頁)。此外,審酌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查得聲請人有汽車1台、機車2台外無其 他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80,741元,作為計算其清 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之手機費1,2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 費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公健保費4,279元、退撫費5 ,451元、瓦斯費500元、牌照燃料費1,500元、生活雜費800 元、寬頻費999元、伙食費9,500元、個人所得稅2,500元, 共35,929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王○○○(OO年O月O日)扶養費7, 000元。本院審酌王○○○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 準。又聲請人自陳王○○○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本院卷第23頁 ),且王○○○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本院 卷第339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王○○○之生活費用,應 以3,257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4=3,2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論計,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 之母王○○○每月扶養費用應為3,257元。   ㈤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黃○潔(000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每 月12,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經 查,黃○○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未領取相關 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339頁),又聲請人自陳黃○○之扶 養義務人共2人(本院卷第23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子女扶養 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論計,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之子女黃○○每月扶養費用 應為8,53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80,7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3,257元、8,538元後,尚餘51,870元( 計算式:80,741元-17,076元-3,257元-8,538元=51,870元) ,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 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15年半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9,751,959元÷(51,870元×12月)≒15.7】,已超過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176-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志宏即蔡志中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250-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俊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218-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進祥律師(送達代收人 黃柏勝) 被上訴人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⒈原告於民國81年11月1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 買賣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號房屋土地所有 權(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於85.06.08協議離婚簽訂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自系爭 離婚協議書簽訂日起逾15年(100.06.07滿15年)未請求原 告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是被告 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履行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原告得拒絕履 行,且因原告仍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而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雖以其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者並持有 系爭房屋之權狀、貸款與稅捐繳付資料(下稱【系爭房屋產 權文件】),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僅係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置辯,惟以:兩造於69年婚後,被告於78 年間開始從事不動產投資並將不動產登記於兩造各自名下, 因被告多次家暴、外遇,致使兩人婚姻歷經於79 年間離婚 分居1月後隨又復合同居,於84年再次結婚登記,然仍於85. 06.08協議離婚,而夫妻間對家庭收支分擔與財產處置規劃 ,本屬家務相互代理範圍,約定以夫妻一方為不動產所有人 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贈與、互易、買賣等事由,無法以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即可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應由主張借名登記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房屋既於81年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原告產權, 被告雖持有系爭房屋產權文件,並無法依此證明借名關係存 在。此外,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因系 爭離婚協議書而終止,被告依借名登記終止之返還請求權亦 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在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答辯要旨:   ⒈系爭房屋係被告於81.10出資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450 萬 元、由被告支付現金200萬元、貸款250萬元)登記原告名下 ,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屋產權文件,負擔貸款與稅捐並將系爭 房屋出租收益,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出資購買、有管理使用處 分權並保管產權文件,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4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兩造就系 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惟原告竟於106.08.11 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 並於112.07.10 委請律師發函以:雖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管理 權,惟因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係不當得利, 而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下稱【系爭原告請求返回不當得利律 師函】)。然原告於該律師函已自承其僅係登記名義人,被 告為事實上管理人,足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另被告已 於112.09.13 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 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是依兩 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 理由。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依審理中提示供兩造辯論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見附表),以被告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佔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訴人(原告)上訴意旨   上訴人除援引原審起訴理由外(詳如前述),另以下列理由 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判准原起訴之聲 明。  ㈠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土地買賣契約 ,買受人付清價金取得土地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 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出賣人繼承 人不得對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與本件係兩造以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承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係 不同樣態,故無法將該決議援引於本件適用。  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僅係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即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 離婚協議書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屬無權占有, 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移轉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被告)答辯意旨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理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關係外(詳如前述),另援用原審判決理由以如認兩造不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亦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占有系 爭房屋,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79.09.27離婚後,由上訴人於81.11.13為系爭房 屋登記所有權人,嗣兩造又於84.05.09結婚,再於85.06.08 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處理方式後,於 85.06.10離婚,而系爭房屋之價款為被上訴人支付並由被上 訴人保管系爭房屋產權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解釋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認定   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價款為其支付並由其保管系爭房屋產權 文件與出租系爭房屋收益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則以無法僅以保管系爭房屋產權 文件即可認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辯。然查:  ⒈依現有資料,可認定系爭房屋係於兩造無婚姻關係下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惟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屋價款與稅捐負擔並保管 產權文件及出租收益迄今,是系爭房屋之負擔與管理使用, 於登記上訴人名下後,均係由被上訴人行使。  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財產,於兩造離婚時有協議書所載三 項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就三項不動產之處理用語分別 載以:①系爭房屋「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②高雄仁武 鄉房屋「產權管理使用一切權益概歸女方」、③屏東縣里港 農地「屬雙方共有資產(將來贈與部分從略)」。  ⒊依各項財產處理之用詞(於三項不動產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現狀,就系爭房屋僅提及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高雄仁武 鄉房屋敘明該屋所有權與管理使用權歸由上訴人、屏東縣里 港農地則屬雙方共有),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顯已對各 項財產之產權歸屬已有定性,依系爭房屋與高雄仁武鄉房屋 之用語差異,參照兩造就79.09.27離婚後至85.06.10再次離 婚均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經濟來源與負擔者之事實並無爭執, 而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價款與稅捐並管理使用,可認 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係同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即 為被上訴人,而高雄仁武鄉房屋則應為被上訴人同意將該屋 產權讓歸由上訴人所有。  ⒋依上開事證,參照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特點(參見附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尚非不能採認。  ⒌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如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已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終止,被 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亦隨系爭離婚協議書移轉登記 請求權同罹於時效云云。然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適用民法 委任相關規定,則其終止亦應依委任規定,應由一方向他方 表示終止之意思(民法第549 條)、或一方有死亡、破產、 喪失行為能力之當然終止事由(民法第550 條)。依本件事 實,除當然終止事由外,應以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或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返還作為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終止意思表示。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僅記載「女方承諾移 轉過渡予男方」,依前述說明,自難將該記載認作係終止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而依現狀,應以被上訴人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作為終止系爭舊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事由。是上訴人就此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該關係至被 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時 始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有占有系爭房 屋權利,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占有之權利,並無理由。  ⒉另被上訴人自購得系爭房屋後,即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而系 爭離婚協議書就系爭房屋財產分配亦僅載「女方承諾移轉過 渡予男方」而未就「管理使用」另為記載,可認定系爭離婚 協議書已表彰系爭房屋現實上已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狀態, 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主張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 利,則原審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以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亦難 認有違誤。 五、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起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系爭離婚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 一、立離婚協議書人 男方 林勝三 /女方 廖碧玉 二、雙方因感情不睦,難於偕老,協議兩願離婚,雙方並應協同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三、子女監護   長子林博聰歸男方監護,次女林素玲、參女林雅芳、肆女林雅芬、伍女林雅蘭之監護權,男方同意歸予女方。 四、財產處理 (一)女方名下所有座落於台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 (二)女方名下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村○○街00號房屋壹棟之產權管理使用一切權益概歸女方。 (三)女方名下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農地貳筆屬雙方共有資產,俟長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定移轉贈予長子林博聰。 本協議書經雙方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手續後生效。本協議書一式三份,戶政機關一份存據外,男女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男方:姓名 林勝三 女方:姓名 廖碧玉 民國85 年6 月8 日 【兩造結婚離婚狀況】 .79.09.27離婚 (81.11.13系爭房屋登記原告名下) .84.05.09結婚 .85.06.10離婚 系爭離婚協議書房屋 臺南縣○○鄉○○○0000號房屋(本件系爭房屋) .現由被上訴人(被告)占有並出租予第三人張家碧使用。 .被上訴人(被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67號)並經准予假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8號) 。 高雄縣○○鄉○○村○○街00號房地 .上訴人(原告)於111.08.30出售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柯明材。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土地(土庫段1343、 1345地號土地) .上訴人(原告)於112.08.02出售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張靜寧。 .被上訴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並經准予假扣押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本件兩造與原審引用相關決議判決 借名登記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 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民國 69 年 02 月 23 日 決議要旨: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同甲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3-簡上-148-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宗謙即李榮智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謙即李榮智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協商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2,749元」 ,惟因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該次協商 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 機車1輛及國泰人壽保單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57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113-115、137-143頁)。另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 欠: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244元、⑵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67,734元、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4 ,529元⑷國泰世華銀行494,621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351,576元、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 737元、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5,145元、⑻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1,987元、⑼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230,427元、⑽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204,730元、⑾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3,773元 ,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39、59-77、153-243、263-299頁)。另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 第31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應有6,060,503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擔任○○○○,111年4月至12月之薪水共2 27,250元,112年1月至12月之薪水共316,800元,113年1月 至3月之薪水共82,410元,每月之薪資約為26,103元(計算式 :626,460元÷24月=26,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除 有機車1台及○○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5,70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838元外,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 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在職證明書、○○○○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57、79-93、103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9頁 ),均堪認定。另聲請人雖主張於112年5月領有○○人壽理賠 金246元,惟考量上開不定額之保險給付屬急難或意外事故 特性,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 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6,103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於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 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李○○○(OO年OO月OO日)扶養費 8,538元。本院審酌李○○○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 準。又聲請人自陳李○○○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本院卷第25頁 ),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李○○○之生活費用,應以8,538元 (17,076元÷2=8,538元)論計。綜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母親李○○○扶養費8,538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6,10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8,538元後,僅餘489元可資運用(計 算式:26,103元-17,076元-8,538元=489元),縱扣除聲請 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以聲請人每月489元作為其清償 能力計算,仍不足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3 %,每期還款2,749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07頁),遑 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 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260-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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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羽威即鍾佳綺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羽威即鍾佳綺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430,66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務且傾向更生程序,致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 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41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23-27、53-59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69,000元、⑵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3,652元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8,844元、⑷國泰世華 銀行1,440,095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9,58 7元、⑹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4,120、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82,444元、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7, 163元、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5,592元、⑽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644,946元、⑾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9,818 元、⑿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255元、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3-34頁;本院卷 第17、81-189、223頁)。另聲請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92,557元,為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 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應有6,939,516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 為證(調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05-210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1頁)。另聲請人每 月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租屋補助5,760元,此外,再審酌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 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3,760元(計算式:28,000 元+5,760元=33,76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膳食費8,000元、油資及修繕費1,000元、電話費 800元、房租6,500元、水電瓦斯746元,共支出17,046元, 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 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 為17,046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陳○○(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 費8,523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43頁)。經 查,陳○○尚未成年,每月僅固定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 活扶助800元(本院卷第231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陳○○扶養義務人共2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付子女扶養費用應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為基礎,扣除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後,除以其 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138元【計算式:(17,076 元-800元)÷2=8,138元】認定為宜,前開支出已超過其應分 擔額,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應以8,138元為據 。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3,7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46元後、扶養費8,138元,尚餘8,576元(計算式:33 ,760元-17,046元-8,138元=8,576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 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 前提下,仍需近67年半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939, 516元÷(8,576元×12月)≒67.4】,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 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 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141-20241204-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洪靖傑 被 上訴人 洪春生 洪煜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1年度訴字第766 號;111年度附 民字第714 號),由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判決 (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以:兩造為兄弟,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 2時4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在原 告住處客廳內,因擺攤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共同出手傷 害原告,被告洪春生更於出手傷害原告期間出言恫嚇原告, 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受有身體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事件】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09.26起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依起訴書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20萬元〈未載請求項目。遲延利息請求聲明從略, 下同〉,於經刑事庭移送後,先於111.12.25具狀擴張聲明請 求連帶給付50萬元〈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勞 動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再於112.09.19具狀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2人應各賠償371萬6996元,其後於112.09.26 言詞辯論 期日確定僅對被告2 人各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 金各40萬元及自言詞辯論該日起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㈡被告2 人原審答辯:被告2 人以同於本件傷害事件之刑事答 辯理由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洪春生就對原告有刑 事判決認定之傷害、恐嚇行為不爭執,但以原告也有推打伊 及勒住伊脖子置辯。洪煜程雖坦承有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 惟否認其有毆打傷害原告行為,以其僅為勸架行為,並無壓 制原告置辯)。  ㈢原審判決要旨:原審依原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影像及影像擷 取照片、傷勢照片、刑事一、二審就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同 刑事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 ,112.08.16 宣判,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於 112.11.29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未敘明判決有違背法令〉 為由以該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判決駁回上訴)認定被 告洪煜程與原告於案發前因擺攤問題發生嫌隙,嗣見被告洪 春生跨坐在原告大腿處與原告拉扯,於原告欲掙脫時,被告 洪煜程即以右手壓制,使原告無法起身,俾被告洪春生得繼 續出拳毆打原告,認定被告2 人有共同傷害原告行為而認定 被告2 人共同傷害原告身體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洪春生另因 恫嚇言詞而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2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而於衡量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認被告洪春生應賠償7 萬 元(共同傷害、恐嚇)、被告洪煜程應就其中3 萬元與洪春 生負連帶責任(共同傷害),而為原審主文之諭知。 二、上訴人(原告洪靖傑)上訴要旨  ㈠程序部分  ⒈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①原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原告部 分,並請求被告洪春生應再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起之遲延利息、被告洪煜程應再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遲延利息。②其後於113.07.11 具狀改以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之遲延利息, 並支付原告醫療費及因傷不能扶養母親之費用合計30萬元。 ③再於113.07.23 準備程序與審理期日確認上訴請求除原審 判決拚命金額(被告洪春生給付7 萬元,其中3 萬元與被告 洪煜程負連帶責任,及均自112.09.26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外,被告洪春生應再給付原告18萬元,就其中12 萬元與被告洪煜程負連帶責任,遲延利息起算日同原審判決 。  ⒉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變更,除第2 次變更上訴聲明之醫療費 與扶養費部分外,其餘均係就原審訴訟標的之慰撫金部分, 對未經判准部分金額為上訴後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後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自應准許。至 於,其第2 次變更上訴聲明之追加醫療費與扶養費部分,因 其最終已未請求,自無庸論及該追加是否合法。  ㈡原告上訴以原告係右眼早失明人,於本件傷害事件聽聞被告 洪春生恫嚇要弄瞎原告眼睛,心理受到極大恐懼,而原告因 被告2 人當日傷害行為所致之右側肩部夾擊症候群自案發當 日迄今已2 年4 個月均仍持續疼痛未能恢復正常生活,原審 判決未注意原告本有之右眼失明殘疾與持續右肩疼痛,判准 金額顯屬過低,爰上訴請求再判准被告洪春生應再給付原告 18萬元,就其中12萬元與被告洪煜程負連帶責任。 三、被上訴人(被告洪春生、洪煜程)答辯要旨   被告2 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表示 就該金額不爭執,就原告上訴理由答辯以:原告上訴所稱之 傷勢,前經原審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原告 於111.12.06、111.12.13於該院就醫主訴右肩疼痛是否遭家 暴外力所致,經該院函覆以原告右肩疼痛經檢查結果「旋轉 肌腱有部分磨損,與肩夾擊症候群相符」,就原告主訴因家 暴受傷持續疼痛之肩痛原因「不予置評」,是原告主張持續 疼痛傷勢均非其等所致,原告請求再判命金額為無理由,軍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2 人共同傷害上訴人、被上訴人洪春生另出言 恫嚇上訴人之各該犯行,經本件傷害事件之刑事判決確定, 並由原審依卷內證據為相同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堪能認定。本件原審基於 上開事實,參照上訴人主張之傷勢與調查之證據,衡量慰撫 金核定之要素,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其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 人以同於原審之傷勢證據,提起上訴,自屬無據,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原 審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另補充如後。  ㈡上訴人上訴主要理由係以其遭本件傷害事件後,其右肩持續 疼痛迄今,而認應判命增給慰撫金金額。惟以,就上訴人主 張之右肩持續疼痛傷勢,經原審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就上訴人於111.12.06、111.12.13至該院就醫主訴 右肩疼痛是否遭家暴外力所致,經該院函覆以上訴人右肩疼 痛經檢查結果係「旋轉肌腱有部分磨損,與肩夾擊症候群相 符」,惟就上訴人主訴肩痛持續疼痛原因係家暴受傷所致, 則「不予置評」,是該院並未肯認上訴人右肩持續疼痛係因 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參照「肩關節夾擊症候群」主要症狀為 上抬手臂時,肩膀有被夾到的感覺或聲音,係肩關節經長期 磨損後,會發生肩峰下滑液囊發炎、旋轉肌發炎、纖維化甚 至鈣化、旋轉肌斷裂或骨刺增生所形成。是該症狀顯難認係 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如非上訴人自身先天性肩峰結構異常 之原發性原因外,多屬自身盂肱關節不穩定、肩胛胸廓不穩 、肌力不平衡、肩關節囊後側緊收、姿勢不良等所致,而可 透過運動訓練減緩症狀。是依現有醫療證據,自難認上訴人 主張之現有傷勢係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則原審判命金額, 自無不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2-簡上-315-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湘婷(原名:林宜芳) 上 訴 人 陳炯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民國104年8月6 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結婚(已於112.04.12離婚),生育2 名子女。被告林湘婷於111.10於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藥廠業務)任職後,開始暗中與非屬其業務區域 範圍之在高雄市湖內區之富田森林診所醫師被告甲○○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常有凌晨返家甚至夜不歸宿 情形,致與原告發生離婚爭執,雖雙方曾於112.02.24 達成 繼續維持婚姻共識,惟被告林湘婷仍時常離家去向不明,嗣 原告自長子得知被告林湘婷於112.04.01-02 帶同2 名子女 至墾丁出遊期間常與「甲○○」互傳LINE訊息後,原告於112. 04.04 發現被告林湘婷於同日17:36 許將子女留在家中獨自 外出,經原告與被告林湘婷聯絡詢問去向,發現被告林湘婷 自稱所在地點與原告裝設在被告林湘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位置 不符,並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同日19:44 許停留在高雄市湖內 區湖中路之歐美汽車旅館,遂與胞弟至該旅館等待而於同日 21:09 許發現被告林湘婷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離去 ,雖經原告與胞弟攔阻並報警,仍遭被告2 人離去,原告至 此始確知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原告以當日採證照 片詢問藥廠友人與湖內地區曾至被告甲○○診所就醫友人確認 照片之人為被告甲○○無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㈡被告2 人答辯要旨  ⒈被告林湘婷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於系爭小客 車私裝定位系統違法蒐集其個人蹤跡資料而跟蹤至歐美汽車 旅館攔車錄影拍照(下稱【本件影像證據】),本件影像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影像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 侵害配偶權行為。②其與原告自105 年間起已分房而居,原 告於112.01在臉書徵求離婚見證人,多次向其表示離婚,2 人並於112.03各與心理諮商師諮詢離婚事宜,是2人婚姻早 已破裂,原告不致因歐美汽車旅館事件受有精神痛苦,其請 求之慰撫金係有過高。③依2 人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無共 同財產,且自戶政事務所解除婚約後,不得在藉由任何名義 或因素,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約定(下稱【系爭離婚免責約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⒉被告甲○○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未舉證證明歐 美汽車旅館當日乘坐在系爭小客車上之男子為伊,且應證明 伊知悉被告林湘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②另依本院另案判決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認侵害配偶權不得依民 法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下列理由,認定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判命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⒈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並無規定,應依權衡法則認定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侵害配偶權事件,應就加害人之隱私 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為權衡調整,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私 裝定位系統而追蹤至歐美汽車旅館之蒐證手段與取得之本件 影像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依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被告甲○○身影,參照原告陳述之透 過藥廠友人與曾至被告甲○○診所就診友人指認等訊息,可認 定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男子確為被告甲○○,是被告2 人於 同日確有同至歐美汽車旅館。  ⒊依被告甲○○當日遭原告與其胞弟攔車時之畏縮遮掩身分反應 ,可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林湘婷已婚身分,原告陳稱被告 林湘婷自陳被告甲○○知悉伊已婚應屬實在。  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而構成侵害配偶權行 為。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2 人於歐美汽車旅館有為性行為, 惟被告2 人行為已屬侵害配偶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  ⒌被告林湘婷雖以系爭離婚免責約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離婚協議書內並未有原告拋棄侵害配偶權慰撫金賠償記載 ,且該約定係於財產分配項下,是解釋上僅係對夫妻財產制 消滅之財產權利歸屬約定,尚不及於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另依被告林湘婷提出之112.03.31與心理諮商師對話訊息 中被告林湘婷自陳原告仍想挽回婚姻,然因本件歐美汽車旅 館事件使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112.04.12協議離婚,自難認 原告有以先前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 二、上訴人(被告2 人)上訴意旨:   被告2 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林湘婷以證據 違法取得、依系爭離婚免責約定不得請求慰撫金、依婚姻狀 況原告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甲○○以其非本件影像證據該名男 子、縱認其係該男子但其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之婚姻狀況) ,被告林湘婷並補陳以伊未將伊婚姻與家庭狀況讓客戶知悉 或公開於社群網站,故他人並不知悉其婚姻與家庭狀況,被 告甲○○則依被告林湘婷補陳理由稱其確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 之婚姻狀況,而均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起 訴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各項 理由,經原審指駁明確並敘明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之依據與 理由,而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自屬 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規 定,引用原審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另補充如後。  ㈡侵害婚姻事件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  ⒈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確定國家刑罰權之程序、 解決私權爭執之程序)與訟爭本質(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 正當程序、私權爭議之公平確認)不同,是兩者之訴訟法理 本無當然可互為援用之事理,應視爭執之訴訟程序事項依其 所屬訴訟制度之制度目的與法理,認定其訴訟上效力。  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就第三人與配偶一方踰越通常正常社交分際之害及配偶他方 基於婚姻關係享有身分權利之違背婚姻義務侵害配偶身分權 利之民事案件,依其事件通常性質(除非第三人與配偶一方 係公開其等關係之特殊案例),客觀上多屬難以蒐證,且私 人並無公權力手段可查得該等隱密性證據,基於對被害配偶 之私權保障與訴訟權維護,自應放寬證據能力之要件,僅限 於被害配偶之取證手段係以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取得之證 據(如以對人身暴力侵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或客觀上顯 屬虛偽證據(如偽造證據,因違反訴訟發現真實目的而當然 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者,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如僅屬以平 和未涉強制力之方式刺探隱私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者,依事件 性質及手段與目的性權衡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害配偶就該取證手段如涉刑事犯罪時(如刑法之妨害秘密 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除應依法秩序整體體系認定是否該 當阻卻違法事由以認定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外,該刑事責任並 不影響該取得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⒋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私裝於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追跡上訴人 林湘婷行蹤發覺有異而跟蹤至歐美汽車旅館致發現上訴人2 人不當交往並取得本件影像證據,雖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情 形,惟其取得手段並非出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且均屬 依科學儀器採得之證據(定位資料與錄影拍攝),真實性並 無爭議,依前述說明,於本件訴訟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侵害婚姻配偶權之民事責任認定    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 條部分:①婚 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 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 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 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 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 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 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 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 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 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 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 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 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 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 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 (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 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 、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 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 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 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 第1 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 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 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 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 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 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 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 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 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 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 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 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 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 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 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 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 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 至278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 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 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 ,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 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⒊本件被上訴人因發覺上訴人林湘婷行蹤有異而以系爭小客車 之定位系統追跡至歐美汽車旅館發現上訴人2人搭乘同車自 汽車旅館離去,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湘婷當時婚姻關係不 睦,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仍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重大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構成侵害配 偶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2 人稱未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均難採認。  ⒋至於,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非本件影像證據之 該名男子、亦不知悉上訴人林湘婷婚姻狀況云云,而上訴人 林湘婷亦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家庭狀況云云,然以 ,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確為上訴人甲○○,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認定依據,參照上訴人甲○○本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除 顯有意在避免遭與本件影像證據比對之疑外,上訴人林湘婷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稱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並非上訴人甲○○而 係其他人,綜合該等事證,本件影像證據為上訴人甲○○應確 認無誤。上訴人林湘婷雖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與家 庭狀況,惟依上訴人甲○○當日閃避而由上訴人林湘婷應對被 上訴人情節,上訴人2 人辯稱之甲○○不知悉林湘婷婚姻狀況 情節,客觀上顯與常情不符,是2 人就此主張,自無從採認 。 四、從而,原告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即上訴人2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3-簡上-9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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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靜茹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靜茹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264,49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8號),玉山銀行雖 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年息5%,月付6,237元」之還款方案 ,惟因聲請人尚有多筆高額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力負擔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7、51-52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63-73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641,826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732 元、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1,703元、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28,005元、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83,591元、⑹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392元、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8,094元、⑻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84,7 05元、⑼玉山銀行748,696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 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1 7、29-50、109-19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3,374,744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1, 719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 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商業銀行○○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1-57、203-204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頁),均堪認定 。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41,719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之三餐膳食7,000元、勞保費1,100元、健保費 1,496元、水費100元、電費1,2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 費1,500元、生活用品費3,680元,共計費用額為17,076元, 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 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 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鄭○○(000年00月0日生) 扶養費17,076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 。經查,鄭○○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每個月 領取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800元(本院卷第2 09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應以臺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扣除 每個月領取之社會扶助金800元,應以16,276元(計算式:1 7,076元-800元=16,276元)認定為宜。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父鄭○○(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5, 092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1頁)。經查, 鄭○○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應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 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 ,076元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鄭○○之生活費用,應以臺 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 ,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5,692元(計算試:1 7,076元÷3=5,692元)論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鄭○○扶 養費5,092元,既未逾越於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 人每月支出鄭○○扶養費應為5,092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1,71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16,276元、5,092元後,雖尚餘3,275元 (計算式:41,719元-17,076元-16,276元-5,092元=3,275) ,然已不足清償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年息5%,月付6,2 37元」之還款方案(調字卷第135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 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242-20241204-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債 務 人 陳明篁即陳泓愷即陳永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篁即陳泓愷即陳永展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 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對編號4蔡天祥即禾旺當鋪之債權新臺幣12萬元 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2日裁定剔除後, 復於113年9月23日更正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後,並於113年9月 24日再次以112司執消債更康字第168號函命債務人於函達後 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函文送達債 務人後,債務人未依限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卷宗核 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證明資料以擔 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 、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 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 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03

TNDV-113-消債清-15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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