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瓊惠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瓊惠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
217,39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多家資產公司
之債務,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
務,且名下除車輛1台、機車2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8
1、107-114、117-12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2,179,932元、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0,
215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6,414元、⑷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9,129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08,286元、⑹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6,263元、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2,108元、⑻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8,348元、⑼國泰世華銀行955,705元、⑽丁○○○○○股
份有限公司70,831元、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6
,140元、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811元、⒀創
鉅有限合夥220,098元、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4
元、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8,385元、⒃恩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4,400元、⒄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8,000元,另乙○○○○○股份有限公司已讓與債權予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故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139頁),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並非債權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2、35-50、13
9-243、253-27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應有9,751,959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一職,112年9月
之薪水為81,090元、112年10月之薪水為80,590元、112年11
月之薪水為79,676元、113年1月之薪水為74,890元、113年2
月之薪水為84,351元、113年3月之薪水為83,851元,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80,741元【計算式:(81,090元+80,590元+79,6
76元+74,890元+84,351元+83,851元)÷6月=80,7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
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封面
及內頁影本、台新Richard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證
券帳戶明細截圖、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7-58、63-73、291-3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9頁)。此外,審酌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查得聲請人有汽車1台、機車2台外無其
他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80,741元,作為計算其清
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之手機費1,2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
費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公健保費4,279元、退撫費5
,451元、瓦斯費500元、牌照燃料費1,500元、生活雜費800
元、寬頻費999元、伙食費9,500元、個人所得稅2,500元,
共35,929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王○○○(OO年O月O日)扶養費7,
000元。本院審酌王○○○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
準。又聲請人自陳王○○○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本院卷第23頁
),且王○○○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本院
卷第339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王○○○之生活費用,應
以3,257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4=3,2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論計,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
之母王○○○每月扶養費用應為3,257元。
㈤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黃○潔(000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每
月12,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經
查,黃○○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未領取相關
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339頁),又聲請人自陳黃○○之扶
養義務人共2人(本院卷第23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子女扶養
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論計,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之子女黃○○每月扶養費用
應為8,53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80,7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3,257元、8,538元後,尚餘51,870元(
計算式:80,741元-17,076元-3,257元-8,538元=51,870元)
,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
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15年半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9,751,959元÷(51,870元×12月)≒15.7】,已超過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更-176-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