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13年度聲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宥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林宥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林宥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再依
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審理中經合
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審理,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
,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
告,其仍坦承犯行,並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13年4月間起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爰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本案固於114年2月6日宣判,
惟案件尚未確定、執行,是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犯罪情
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追訴利益、被告行為對社
會秩序所生不良影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不利益與程度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
式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
四、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YDM-113-訴緝-124-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