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壢簡-2268-202501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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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中部分罪刑同為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是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疑似罹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乙節,醫師囑言病人因前述原因,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67至8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該情況已達無影響生活之虞,復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固為被告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03號   被   告 魏文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26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防部福利站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胡碧慧所管領之怡保咖啡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3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胡碧慧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碧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文媛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 貨架上怡保咖啡3包,惟辯稱:伊忘記有無將商品拿出來結帳,伊頭腦不清楚,總是迷迷糊糊,伊有思覺思調症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並提出記載其「疑似思覺失調」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細繹該診斷證明書,可知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112年5月18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超過1年,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疑似思覺失調」,則被告是否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實屬有疑。再者,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先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後,再佯裝為未消費之顧客企圖自賣場出入口離開,其目的顯然係為避免其行竊之事遭人發覺,故綜觀被告之行竊模式,可知其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應尚能明辨瞭解,是被告辯稱其因患病導致其頭腦不清楚,應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碧慧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18張、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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