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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卓立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8,474元,及自民國9 5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 (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卓立羣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 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借 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5年0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 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 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 1、 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2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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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貞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1,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 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161,51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1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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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39,77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 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48,40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6月30日 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5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235,04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月9日 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56,32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㈣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8402元 王淑娟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3 002 新臺幣23504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3 003 新臺幣25632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8402元 王淑娟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35047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003 新臺幣256327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7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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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子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45%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 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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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思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4,7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84,71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5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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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潘仁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13,60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潘仁瑋於110年03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㈡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267元 潘仁瑋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287335元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87335元 潘仁瑋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87-2025031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淇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17元,及其中新臺幣59,73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未償還款項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 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 12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0,617元(其中本金為59,73 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停止工作, 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試算表及信用 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5至50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等語, 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 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EV-113-屏小-74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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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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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福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9,55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 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周福順於民國91年07月18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3-13

SLDV-114-司促-20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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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林伶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27元,及其中新臺幣38,658元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7月26日止尚 有新臺幣(下同)39,627元(其中本金為38,658元)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無能力一次還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消費金額帳單等件為證 (見司促字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能力一次還清等語,惟被告有無 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 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EV-113-屏小-68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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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伊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3,73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3月31日向 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8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 8,54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1年8月19日向債權 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51%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3, 14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2年3月29日向債權 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2, 04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78,543元 楊伊玏(原名楊善貽) 自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83% 2 93,146元 同上 自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51% 3 72,047元 同上 自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8,543元 同上 暨自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93,146元 同上 暨自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72,047元 同上 暨自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3

KMDV-114-司促-227-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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