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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 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號   被   告 潘志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 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4日23時至翌日(即12 月25日)凌晨0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竟於同日7時3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0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廖瑞百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幸均未成傷)。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31分測得潘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69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4

ILDM-114-交簡-36-202502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4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5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辰鋐刑的部分均撤銷。 鄒辰鋐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鄒辰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均 未上訴(本院卷第102、180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狀及刑 罰相關之內容仍為科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4月12日、13日,詳附表一各編號所 載)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 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 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判決所認定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未遂部分,則合於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以下均同)。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 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本件行為(112年4月12日、13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 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承 認洗錢罪(偵卷第263、284頁,原審卷第159、162頁,上訴 卷第182、282頁,更一卷第126、208頁),且依原審判決沒 收部分所載,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7 頁第3至6行所載,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是 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本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之洗錢罪,依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 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利 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 備、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見偵卷第263、284頁,原審 卷第159、162頁,上訴卷第182、282頁,更一卷第126、208 頁),是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詳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被告本件各係以一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為同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茲析述相關法律之減刑規定,如下:  ㈠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 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本件犯行,原審依卷 證資料,認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16次犯行均查無犯罪所得 (詳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3至6行所載),又被告就其本件16次 犯行,各犯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洗錢 罪,詳下述)罪,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均認罪,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 顯係就「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 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被告本件16次犯行既均無犯罪所 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均自白洗錢罪(含附表一編 號3洗錢未遂),且各次洗錢犯行均無犯罪所得(如上述),是 本件16次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罪,均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此僅想像競合之 輕罪具有減輕事由,僅作為各罪量刑之審酌事項。  ㈢另查被告上訴本院主張其僅係負責收款而非施行詐術之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上訴卷第47頁),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規定10款事由,然在客 觀上須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件16次犯行,均係在同一詐欺 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詳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 告」欄所載),其所分擔之犯行雖非詐欺集團內核心(或施用 詐術)工作,然被告既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提領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共犯間相互利用其一部行 為,以遂行不法取財之犯罪目的,又未脫逸合同犯罪意思之 範圍,自應就其全部結果同負其刑,乃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法理所在,至於共犯間各參與一部行為,客觀不上 情節或有輕重之別,然就情節輕微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犯行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輕重不等財物損失,亦因 被告分擔之一部行為,徒增偵查機關追緝其他詐欺集團犯罪 人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追償無門之困窘,其各該次犯行之 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尚 難遽採,併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16次犯罪而予以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 ,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本件犯罪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因 各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而無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被告本件犯行顯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其法則之適用即欠妥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 其等損失,原審所量之刑顯屬過輕等語(見上訴卷第179至18 0頁),惟原審就上開未賠償被害人等之事由,業已敘明而為 審酌,原審就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既無違失或 不當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情節(詳前 述),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侔而無從遽採。然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的部分予以撤銷,原審據此所定之執行刑亦一併失其效力 ,乃法理之當然。 五、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而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 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車手或收水 工作),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均未和解或賠償,又被 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暨法院審判中 均自白上開各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財物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本案各犯行想像競合之 輕罪(如上述)符合減刑規定,以及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金額、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既遂或未 遂(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等情節,兼衡被 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照顧母親,為工程師、 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65頁,更一卷第12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二編號1至16「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定執行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 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 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 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 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各犯行彼此之關係 (在同一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犯行時間 集中於112年4月12、13日)、侵害16位被害人財產法益,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斟酌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不利益限制變更原則於數罪定執 行刑時亦有適用,兼衡被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罪責相當 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參與被告 1 陳君安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8時54分,致電陳君安佯稱:其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君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9時14分 ⑵112年4月13日19時20分 ⑴9萬9,123元 ⑵5萬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989元」,應予更正)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嘉晟) 112年4月13日 19時41分至19時44分 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 9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正龍店) 2萬元(4次)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2 戴秀芬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致電戴秀芬佯稱:其係生活市集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戴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9時14分 ⑵112年4月13日19時16分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9時29分至19時32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891之43號(華泰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5次)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12年4月13日 19時34分至19時36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740之2號(龍鳳郵局) ⑴2萬元 ⑵9,000元 ⑴112年4月13日19時18分 ⑵112年4月13日19時28分 ⑶112年4月13日19時29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7元 ⑶2萬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9時57分至19時58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891之51號(淡水一信新莊分社) 2萬元(6次) 3 張育誠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4分,致電張育誠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7時12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9985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經提領 呂妤葵 鄒辰鋐 4 郭司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1分,致電郭司凱佯稱:其係蝦皮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郭司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23分 2萬3,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6時16分至16時30分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230號1樓(7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 ⑴2萬元 ⑵1萬8,000元 ⑶2萬元 ⑷4,000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12年4月13日 16時37分至16時40分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325號(7-11新展盛門市) ⑴2萬元 ⑵2,000元 ⑶2萬元 ⑷8,000元 5 朱莉蓉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致電朱莉蓉佯稱:其係並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認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朱莉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6時9分 ⑵112年4月13日16時32分 ⑴3萬8,114元 ⑵4萬9,986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12年4月13日16時45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7時45分至17時49分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288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通樹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3,000元 6 潘佩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29分,以臉書私訊潘佩琪佯稱:要購買商品並自稱陳品穎,要求潘佩琪簽署蝦皮協議,後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潘佩琪稱因設定錯誤,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潘佩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 2萬7,123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7 林秋燕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致電林秋燕佯稱:其係郵局專員,因帳戶遭駭客入侵,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7時20分 2萬9,985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8 葉良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15分,致電葉良哲佯稱:其係威秀影城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葉良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7時23分 ⑵112年4月13日17時33分 ⑴2萬9,985元 ⑵1萬2,985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9 黃鈺潔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45分,致電黃鈺潔佯稱:其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鈺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6時56分 ⑵112年4月13日17時1分 ⑶112年4月13日17時4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臻) 112年4月13日 17時3分至17時8分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23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 10萬元(3次)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0 施佩英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17分,致電施佩英佯稱:其係生活市集人員,因購買商品時勾選vip會員,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施佩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7時 ⑵112年4月13日17時2分 ⑶112年4月13日17時8分 ⑴14萬9,941元(起訴書誤載為「49,941元」,應予更正) ⑵4萬9,909元 ⑶5萬2,0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臻) 112年4月13日 17時20分至17時25分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451號(7-11儷新門市) 2萬元(7次)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12年4月13日 17時29分至17時31分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457號(西盛郵局) 1萬元(6次) 11 尤翊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1時10分,致電尤翊丞佯稱:其係in89豪華影城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失誤,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尤翊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0時38分 2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 0時43分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20號(7-11富營門市) 6萬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2 朱依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時10分,以旋轉拍賣私訊朱依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朱依提供 LINE ID,後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朱依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朱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時37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 1時39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879-17號(國泰世華丹鳳分行) 3萬元 呂妤葵(提款車手) 鄒辰鋐(收水) 13 李冠儒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9時21分,致電李冠儒佯稱:其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流,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李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21時10分 2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21時9分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20號(7-11富營門市) 8萬9,000元 鄒辰鋐(提款車手) 112年4月13日 21時16分至21時18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708號1-2樓(華南銀行新泰分行) ⑴5,000元 ⑵2萬元 ⑶5,7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共「37,000元」應予更正」) 14 劉志龍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2時30分,致電劉志龍佯稱:其係優仕曼廠商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疏失,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劉志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21時42分 ⑵112年4月13日21時49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22時1分至22時2分 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 2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雙鳳店) 2萬元(2次) 鄒辰鋐(提款車手) 15 蔡育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5時46分,致電蔡育樺佯稱:其係誠品書店,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育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21時47分 ⑵112年4月13日21時47分 ⑶112年4月13日21時48分 ⑴9,989元 ⑵9,987元 ⑶9,986元 112年4月13日 22時5分至22時8分 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1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富國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9,000元 鄒辰鋐(提款車手) 16 袁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0時55分,致電袁勝凱佯稱:其係優仕曼廠商人員,因廠商寄錯貨品,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袁勝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22時3分 1萬6,001元 鄒辰鋐(提款車手) 附表二(沿用原判決附表二被告鄒辰鋐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君安(即附表一編號1)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戴秀芬(即附表一編號2)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育誠(即附表一編號3)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郭司凱(即附表一編號4)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朱莉蓉(即附表一編號5)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潘佩琪(即附表一編號6)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林秋燕(即附表一編號7)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葉良哲(即附表一編號8)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黃鈺潔(即附表一編號9)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施佩英(即附表一編號10)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朱依(即附表一編號11)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尤翊丞(即附表一編號12)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李冠儒(即附表一編號13)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劉志龍(即附表一編號14)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蔡育樺(即附表一編號15)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袁勝凱(即附表一編號16) 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13

TPHM-113-上更一-14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容真 被 告 陳怡如 陳世祐 林思寬 前列3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容真與被告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4人所為,均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陳容真拘役30日,處陳怡 如拘役45日,陳世祐、林思寬各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其理由欄論罪科刑關於「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記 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關於上述有罪判決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陳容真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緃認陳容真於民國110年11 月28晚上11時55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前, 對陳怡如有傷害犯行,但陳容真當時是孕婦,應該是正當防 衛或防衛過當,而且陳容真於翌(29)日清晨5時28分許已 於大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向司法警察陳述「有(我有反 擊),陳怡如及另一名女子有受傷)。」是警員在未發覺陳 容真犯傷害罪之前,陳容真即主動供承傷害陳怡如之行為,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希望輕判等語。檢察官依 陳容真之聲請對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則略以: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與陳容真間並無何深仇 怨恨,僅因對陳容真與男友徐○訓相處模式不滿,竟不顧陳 容真當時懷有身孕,仍然下手傷害,造成陳容真受傷不輕, 最後導致不完全性流產,迄今未向陳容真表示歉意,亦未和 解賠償,原審對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上開量刑過輕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綜合陳容真、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 等人之供(證)述及原判決附表所列非供述證據,復經原審 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製作勘驗筆錄暨 截圖附卷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陳容真與陳怡如、陳世祐、林 思寬分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餘在場之人徐○ 訓、陳○霞僅出面阻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詹○凱坐在機車上 觀看,並無參與之舉,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另陳容真被訴傷害林思寛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 確定在案,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關於陳容真所為正 當防衛之辯解,已說明: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原判決附件 一),陳容真與陳怡如發生衝突伊始,係雙方互相叫囂,並 由陳怡如先出手毆打陳容真,然隨後陳容真亦往陳怡如靠近 並以右手揮向陳怡如(原判決附件一㈤),依原判決附件一㈥ 顯示,陳怡如出手揮向陳容真後,已經為陳怡如之母陳○霞 從中拉開,不法之侵害已經結束,然陳容真復兩度出手毆打 陳怡如,陳容真所為已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 而是積極的「攻擊行為」,尚難認陳容真主觀上係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 法侵害有所誤認之情形,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陳容真 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自不可採。又依陳容真所提出相關就診 資料,顯示其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25日前往李婦產科診所 接受妊娠試驗,結果呈陽性確認懷孕,案發翌(29)日前往 光田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早期妊娠合併腹痛有流產可能, 嗣於同年12月3日、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下稱若瑟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下腹部有瘀青之情形, 先後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5週(子宮內有10mm之胚囊)、妊 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子宮內已無胚囊)併有子宮出血現 象,陳容真即於同年1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 手術等情。惟查,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函詢若瑟醫院,若瑟醫 院函覆檢察官無法明確指出陳容真所受之不完全性流產係因 其下腹壁挫傷所致(偵卷第253至254頁),再經原審函詢員 林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覆,無法明確判定陳容真 於110年12月14日經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並安排子宮內容物 刮除手術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審卷第 425至428頁)。原審因而認定陳容真因陳怡如等人傷害行為 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陳容真之原審告訴代理 人於原審主張應變更起訴法條判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另 涉犯刑法第291條第1項未得懷孕婦女囑託而使之墮胎罪,亦 無可採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不合。陳容真上訴猶辯稱其係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暨檢察官依陳容真之聲請上訴主張其「不 完全性流產」與陳怡如等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等節,俱 難採憑。  ㈡本件傷害案件,緣起於陳容真與男友徐○訓之相處模式引發徐 ○訓之姊陳怡如之不滿,陳容真與陳怡如在現場協調發生口 角情緒激動,互相出手掌摑對方而引發衝突,而警方據報至 案發現場,觀察現場情狀及在場人之說明,員警在現場即知 兩邊都有動手,亦即警方在陳容真製作筆錄陳述「有(我有 反擊),陳怡如及另一名女子有受傷)。」等語之前,已經 發現其傷害犯行,故陳容真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卷附警 員職務報告書可憑(偵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 員陳○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至13 4頁),併此說明。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 對於認定被告陳容真與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等4人均犯 傷害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如前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為舊 識,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 雙方之行為造成陳容真、陳怡如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雙方之犯罪動機、手段均無足取,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獲得彼此之原諒;兼衡以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始終坦承 之犯後態度,陳怡如先出手之犯罪情狀,及其自陳為技術學 院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陳世祐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30,0 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思寬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品管人員、 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陳容真則否認犯行,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9,000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 503頁),分別量處如上開所述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區別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分別量刑,所 為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之事由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陳容真上訴另請求輕判 ;檢察官依陳容真之聲請對被告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提 起上訴,則指摘原審對被告陳怡如等3人量刑過輕等語。惟 原審已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本案量刑 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陳容真及檢察官對被告陳怡如、 陳世祐、林思寬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林思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3-上訴-1246-202502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培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7 月23日113 年度簡字第9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30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奚培易(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143 至147 、18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9 、15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 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88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智安成傷,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 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另兩 造迄原審判決時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奚培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奚培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黃智安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奚培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智安成傷,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 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另兩造 目前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   被   告 奚培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培易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鄰門市內,因不滿黃智安占用廁所,俟 黃智安使用完畢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智安, 致黃智安受有前額挫傷、左前臂擦傷、上背部近後頸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智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奚培易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13

CTDM-113-簡上-184-20250213-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旻錚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城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旻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五萬元,且應依附表一「和解情形(含內容)」欄所示之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韓旻錚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之必要,且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予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號碼詳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號碼詳卷)之存摺封面影本(下稱上開帳戶資料),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204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韓旻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或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韓旻錚並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韓旻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C1第23 4至235、360頁、本院卷C2第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D1第21頁;本院卷C2第11、16、22頁),並有屏東縣警 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報案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門縣警察局書面告誡書、被告 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29日儲字第113002813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8 3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9 月4日內警偵字第113900387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23日屏警分偵字 第1139010366號函暨附件、被告提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移請屏東縣內埔分局接續偵辦之函文1份、中信銀行 寄發之將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1份(見警卷P1第9、61至63、 65至68、69、71至136頁;本院卷C1第53至67、71至76、139 、221、277至345、387至464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 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 ,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 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並約定參與轉帳或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子錢包地址,既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 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等語,然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 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犯洗錢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是檢察官 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無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C1第15頁),均認素行良好;3.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能與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人達成 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C2第61至78頁),惟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4.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C2第 22至2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 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4、5、 7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 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 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 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之人獲得更充足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代價5,000元,應認屬犯罪所得,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C2第11頁),惟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實已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意旨。如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8之「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經轉匯層轉於上手,故 上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能查獲扣案,是 附表一編號1至8「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均非被告所持有或 支配,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席 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告訴人林佩錦 112年9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7日9時2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錦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11至1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匯款申請書、富隆證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見警卷P1第141至178頁)  。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林佩錦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40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存)入林佩錦所有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9月27日9時30分 5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31分 5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32分 5萬元 2 告訴人 李沛蓁 112年9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日19時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沛蓁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19至2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P1第185至199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李沛蓁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6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存)入李沛蓁所有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 黃文彥 112年10月2日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若匯款,可歸還以前被騙的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日11時0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彥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25至3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P1第205至219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黃文彥1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2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入黃文彥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告訴人 張茂傑 112年9月12日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日19時5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茂傑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33至35頁)。 2.臺東縣警察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見警卷P1第227至289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和解 112年10月2日19時57分 5萬元 5 告訴人 李美玲 112年7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4日12時20分 14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37至41頁)。 2.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與歷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P1第303至339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和解 6 告訴人 鄭麗君 112年9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任務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4日12時4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麗君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43至45頁)。 2.基隆市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P1第347至403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鄭麗君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存)入鄭麗君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告訴人 潘重宜 112年9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買賣外匯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4日14時37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重宜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47至5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單、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P1第411至433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和解 8 告訴人 游惠筑 112年9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4日15時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筑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51至5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轉帳明細、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P1第437、443至465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游惠筑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20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存)入游惠筑指定之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36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P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號卷宗 偵卷D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宗卷一 本院卷C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宗卷二 本院卷C2

2025-02-13

KMDM-113-金訴-32-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66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范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羅世昌、何佩芫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羅 世昌因交通事故造成胸痛、腳部擦傷,原判決認定羅世昌「 未成傷」,有所違誤;被告未與羅世昌、何佩芫和解賠償, 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羅世昌於警詢固然陳述:有受傷,胸痛(偵卷第5頁)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10頁);然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獲函覆:羅世昌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胸昨晚9 時開始疼痛,經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影像、血糖及心肌酵 素等檢驗,以排除心肌梗塞及相關心因性疾病,「均未見明 顯異常」...「並依羅君之主訴記載診斷為胸痛」(偵卷第   52頁);羅世昌、何佩芫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檢附之傷勢照片 2頁(本院卷第35、37頁) 均屬何佩芫之傷勢( 本院卷第31頁 )。綜上,關於羅世昌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之傷勢並無客觀 證據足以補強與事實相符。起訴書及原審均認定羅世昌「未 成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原審曾經安排調解期日而羅世昌、何佩芫均未到庭,已經原 判決敘明,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並經原審量刑審酌,於本院 並無新產生之應加重刑罰事由。 (三)檢察官依羅世昌、何佩芫之請求,指稱羅世昌並非「未成傷 」、被告未和解賠償,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之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76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車輛動態 」之記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沿同向右後方」更正為「沿同向右側亦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 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同車道羅世昌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超車後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 知容有差距,告訴人復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軟體工程師,家中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66號   被   告 范育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綸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路直行,行經○○路 與○○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車輛動態,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進入○○路,適羅世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何佩芫,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羅世昌(未成傷)、何佩芫人車倒地,何佩 芫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佩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何佩芫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⒈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羅世昌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查,依告訴人羅世昌所提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胸痛」,惟「 胸痛」係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並非告訴人羅世昌之身體因車 禍而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傷,復經本署函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有關告訴人羅世昌之傷勢,經回覆略以:病患於112年4月30 日凌晨3時許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胸昨晚9時開始疼痛, 經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影像及血糖與心肌酵素等檢驗以排 除心肌梗塞及相關心因性疾病,均未見明顯異常,故處方止 痛藥物,本院並依羅君之主訴記載診斷為胸痛等情,有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11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150009號函存 卷可憑,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依據告訴人羅世昌主訴而開 立,亦難憑此認定告訴人羅世昌因車禍而受有傷害,此部分 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13

TPHM-113-交上易-410-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號                          第49號   被   告 陳聖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 49、775、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3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旅社」506號房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日23時10分許, 在上址「○○旅社」506號房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 於113年6月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前居 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 龍安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各2份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0)各1份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ILDM-114-簡-113-2025021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吳少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洋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 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之雙義活動中心飲用半 瓶米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宜蘭縣 三星鄉○○路0段○○橋西側,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執 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勤務佐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吳少 洋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提供礦泉水予吳少洋漱口後,當場 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9時57分, 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26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少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ILDM-114-交簡-41-2025021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佳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佑於民國113年5月5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 山邊之某釣魚場,飲用2罐之啤酒及0.5杯之保力達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5月5日23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 駛、車籍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1

ILDM-114-交簡-29-2025021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第20222號)科刑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1份附卷可稽(參見金簡上卷第77頁 ),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 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部分),則均如原判決( 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始終否認犯行,心存 僥倖,並無悔改之意,直至原審審理中才坦承犯行,則其 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 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 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 (二)被告經查獲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表示認罪之意,被告顯非 因犯後心生悔悟,而願意坦承面對刑事制裁,乃係因為求 法院輕判,所為之權宜之舉,犯後態度自無法稱之良好, 況告訴人是否到場與被告和解為告訴人之權利,告訴人亦 無向法院陳明未到場之義務,不能將損害填補的責任歸責 於未到場的告訴人,並以此為由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三)原審未審酌被告並非自始承認之犯後態度,亦未審酌被告 未與告訴人辛○○、戊○○、甲○○、己○○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及未取得上開告訴人等人諒解之情形,而不符「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 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 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之規定,且相 較於實務上常見其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僅 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所有告訴人損害時,方能獲 得緩刑機會之情形,本案被告在未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可獲得緩刑之輕判,且緩刑未附條件之宣告,對於未和 解之告訴人欠缺任何保障,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且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刑相當。 (四)從而,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緩刑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 ,具體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 楚了解用途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 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至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未於本院安排之 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陳明原因,此部分損害未能填 補,自難歸責於被告,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 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三)緩刑部分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 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 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為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2年。核已詳細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緩刑規定而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基礎事實認定 錯誤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原審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應予維持。 (2)「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 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 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三) 激於義憤而犯罪。(四)非為私利而犯罪。(五)自首或 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    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七)犯罪 後入營服役。(八)現正就學中。(九)身罹疾病必須長 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十)如受刑之執行,將 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 宣告刑罰為適當。(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 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縱認被告 不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稱之「自首或 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或「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 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仍屬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一)所稱之「初犯」,是原審 宣告緩刑,並未違反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 規定。 (3)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僅規定:①「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並未以自始坦認犯行並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作 為宣告緩刑之要件。反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 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故縱使被告在原審審 理階段才坦承犯行,且未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亦僅屬 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不能以此逕行限縮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審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不當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75、20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6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證據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 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編號4、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至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然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陳 明原因,此部分損害未能填補,自難歸責於被告,整體而言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 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辛○○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辛○○佯稱: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至19、21、33至39頁) 2 戊○○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戊○○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訴、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1、33頁) 3 甲○○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9 日10時18分 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47、49、51頁) 113年3月29 日10時19分 許 5萬元 4 庚○○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庚○○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要求庚○○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之供訴、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5、67至70頁) 5 己○○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己○○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1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己○○之供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5、87、91、94-96頁)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丁○○ (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09、111-13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第20222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 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辛○○、告訴人戊○○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係遺失提款卡、密碼,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可以立即流暢背誦出提款卡 密碼,且未有記憶不佳之情事,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自 無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堪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被告自承知悉提款卡之重要性,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辛○○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辛○○佯稱: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22號 2 戊○○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戊○○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3 甲○○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3月29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4 庚○○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庚○○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5 己○○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己○○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丁○○ (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時,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2025-02-11

TNDM-113-金簡上-11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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