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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相 對 人 徐瑞鴻即永鴻商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 存書、民事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 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2-10

ILDV-114-司聲-12-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相 對 人 莊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1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3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向鈞院 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3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3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69號函文等影 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 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 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8

TCDV-113-司聲-1998-202502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榮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甲寅 相 對 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77,15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 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77,159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 10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上訴至鈞院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後,相對人撤回起訴終結,聲請人並已 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112年度 勞簡上字第8號審理,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起訴,足 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8

TCDV-114-司聲-109-202502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張嘉宏 相 對 人 陳孟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12,108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3,012,108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1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 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1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 ,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07

CHDV-113-司聲-444-202502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楊鈞泓即楊四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 中央登錄債券10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金額新臺幣1 0萬元(債券代號:A01107,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提 供中央登錄債券10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金額 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執全字第19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 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07

CHDV-114-司聲-35-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盧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盧家賢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聘僱契約之競業禁 止及保密約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依鈞 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 金新台幣1,000,000元,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 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在案。茲因系爭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為 競業行為及洩密行為之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已無法再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程序亦因期間經過顯已滿 足而終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又聲請鈞院命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限期行使權 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執行命令 、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卷宗、105年 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597 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104年9月15日以前不 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則前 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業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假 處分執行程序當已終結,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且損害亦可得確定,應認相對 人已可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 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送 達相對人住所,並於113年12月5日由其本人收受,此亦有送 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佐,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7

TNDV-114-司聲-64-2025020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皓偉 相 對 人 張明瑒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七年度六簡聲 字第一十二號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545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07 年度六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3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5,8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爰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33號 提存書、108年度六簡更二字第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停止執 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業經本院為108年度六簡更二字第1號判決,並於民國10 8年6月24日確定,全案現已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07

ULDV-114-司聲-8-20250207-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陳佳妤 尤文欽 前列陳佳妤、尤文欽共同 相 對 人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66,7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33,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佳妤、尤文欽前依鈞院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 ,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佳妤、尤文欽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288號民事 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866,700元、433,400元為擔保,分別 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9號、第60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執全字 第11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聲請人已 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 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07

CHDV-113-司聲-515-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蔡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58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1851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彰化地方法院回函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6

TCDV-114-司聲-24-2025020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蘇鈺評 相 對 人 曾洪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32,041元擔保金(提存案 號: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904 號)以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 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文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2-06

SCDV-113-司聲-46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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