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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秝疄(原名:王秀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秝疄(原名:王秀鈴)於民國109年05月28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5月28日起至 民國116年05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 .84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累計456,505元正未給付, 其中451,207元為本金;4,598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 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5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1207元 王秝疄(原名:王秀鈴)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84%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96-202410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佳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50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5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邦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卓佳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 告瀚邦公司嗣於113年5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 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16萬9,504元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瀚邦公司、卓佳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瀚邦公司、卓佳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 細表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瀚邦公 司、卓佳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瀚邦公司、卓佳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瀚邦公司、卓佳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1

CHEV-113-彰簡-589-202410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欹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49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即電子遞狀日)前一日即113年8 月29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3,61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 週年利率 利息額 1 56,51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113年8月29日) 13.75% 85 2 3,145元 15% 5元 3 19,419元 14.88% 32 合計 83,494元+(85元+5元+32元)=83,616元

2024-10-21

CCEV-113-潮補-1281-202410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月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部分(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04、28 6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8772號、105年度偵 字第27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月品(下稱聲請人)前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有下列新 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確實是被冤枉的,請開啟再審程 序,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為新臺幣(下同 )6億4,437萬6,300元範圍內,與其餘參與之被告葉炳材等 人連帶沒收;然該沒收部分經撤銷發回後,本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卻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5,895萬8, 460元;嗣經最高法院針對該判決沒收部分發回更審,乃查 明聲請人就本案犯罪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僅為220萬7,240 元 。前後判決認定之數額相距甚大,可見明確認定之困難,足 認聲請人真的沒有吸金。  ㈡聲請人之實際上線蔡佩珊參與本件的時間、程度遠高於聲請 人,而蔡佩珊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嗣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卻經本案判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亦屬投資人之一的聲請人 過於苛責,其量刑客觀上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 未當。  ㈢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另案審理時(「真善美互 助會」之其他被告趙秀娥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已將 聲請人列為被害人,此有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刑事庭傳票 可證,可知聲請人由被告身分轉變為被害人之身分,足見聲 請人所供非虛,自屬新證據。  ㈣聲請人自101年10月24日至103年8月11日止,均自聲請人名下 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將會款匯付繳納至麥盛創、賴聰 明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共計超過7,000餘萬元,這 些錢都是聲請人一生之血汗錢,假設聲請人要吸金,會笨到 自己匯7,000餘萬元到會首麥盛創、賴聰明的聯合帳戶嗎? 聲請人自始僅是單純的投資者兼被害人,並未參與互助會決 策,自無與葉炳材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非法吸金 。  ㈤綜上,本件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 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 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 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 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聲請人自103年3月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時起,與葉炳 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等4人以及交互與其他之人共 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 意聯絡,除依「真善美互助會」運作方式招攬會員,並擔任 互助會要職,共管互助會部分資金及參與資金運用決策,共 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是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後因聲請人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認聲請人就罪刑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5次向本院聲請再審:  1.第1次: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2.第2次: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確定。  3.第3次: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4.第4次: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5.第5次: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上情分別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上述聲請意旨㈠部分業 經聲請人於第2、5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㈡部分前經聲請 人於第2、3、4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㈢部分前經聲請人於 第3、4、5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㈣部分則經聲請人於第1 、5次聲請再審時據以主張,並分別經本院以上述裁定認其 聲請無理由,或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再分別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述裁定可參 。從而,聲請人就本次再審,均是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 再審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以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既因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 事由,經核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21

KSHM-113-聲再-109-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聲請更生之程式或其他要件 (一)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1、6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 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 人。」同法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經 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 3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本院卷第23頁)。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 院卷第25、2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更生聲 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一)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有如上應補正事項未予說明,經 本院定期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 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依前開說 明,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75-2024101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孫中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9,93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23日向 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159,93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526-2024101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聖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琬婷 被 告 陳俊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5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5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聖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武公司)前於 民國110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陳琬婷、陳俊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加計年息3.2%浮動計算,本息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聖武公司自113年5月30 日起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本金合計88,576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綜上,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 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 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聖武公司前向原告借款,被告陳琬婷、陳俊谷並 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聖武公司 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18

CCEV-113-潮小-422-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一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本 金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9月27日、106年5月2 日、111年12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05,703元,及其中本金99, 44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 帳款尚餘105,703元及其中本金99,44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423-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3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崴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崴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99,650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7,482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96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 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帳 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4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650元 楊崴智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436-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2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張哲 維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 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22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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