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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6號 原 告 徐毓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伍仟零伍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 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下 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 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 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31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 ,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 ),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25人,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 其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 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1-10

TPDV-113-金-226-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UYET M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ONG TUYET MAI(中文姓名:梁雪梅 )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來臺 ,於97年6月14日逃逸而在臺非法居留,逃逸期間明知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 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 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媒介未具照護資格之 印尼籍TUNERIH(下稱妮麗)予不知情之李凱鈞,由李凱鈞將 妮麗轉介予孫文國作為提供照顧其母親王藹珍(已歿)於112 年3月5日至同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期間所需照護之勞務,嗣因孫文 國對妮麗所提供之照顧勞務不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之意圖營利而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亦即 ,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 均相同為斷。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法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6、2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移轉管轄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判決論罪科 刑,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前案判決書所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與恆立顧問有限公司(又稱照護家,下稱恆立公司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 絡,先由恆立公司提供看護工作需求資訊與被告,再由被告 於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26日(中間休息3日),媒介妮麗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000000號病 房,看護住院中病患王靄珍並收取仲介費用,以此方式媒介 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一)暨附表編號2)。而被告本案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第45條犯行,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時間載為「112年」3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病患姓名載為「 王藹珍」,然參諸卷內告發人孫文國之證述、告發人之母之 個人資料查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一 第71至77、91頁及第93頁以下),可徵本案犯罪時間應為「 113年」3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病患姓名應為「王靄珍」, 方屬正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等部分顯屬誤載。 因此,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媒介之外國人、非法 工作之內容等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係單獨 犯之,惟此仍無礙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易-1637-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依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22、28669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34、38144、38683、 42127、45272、52250號、113年度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及 由檢察官向本院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754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6、10537、105 38、1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而可預見將其持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後,該人將 可能藉由此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贓款之用,並於提領、 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竟同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至同年月26日最早 案發時之前內某時,一次將其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前夫李○凱(李○凱所涉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49至51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號案件為不起 訴之處分在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李○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 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本 案尚乏證據足認寅○○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之正犯人數已達三 人以上,及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所詐騙如附表編號12之對象李 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少年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 見),而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 13所示子○○等13人(除附表編號12之李0○為少年外,其餘均 已成年)施用詐術,使其等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上揭寅○○提供之帳戶,由不詳詐欺成年 正犯持寅○○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寅○○提 供之上開台新帳戶並以提款卡提款(詳見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載),而以前揭方式,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上開詐 欺取財行為,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掩飾、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子○○等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 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經該署檢官自動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乙○○向臺 灣桃園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寅○○(下稱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4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並非伊 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亦非其提領及轉出款項,伊沒有將自 己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 台新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及其前夫李○凱中信帳戶等 帳戶資料、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伊係於112年4月21日下 午6至7時許,跑完外送的工作回家後,發現自己申設、放置 在皮夾內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台 新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等共計7個帳戶的提款卡一起 遺失,伊有將該7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筆記本上,該 小筆記本也放在上開皮夾一併遺失,前開帳戶的存摺都還在 其身上,伊有5個未成年小孩在家中,因為擔心帳戶提款卡 放在家裡會被小孩亂動,才會隨身攜帶而遺失。至於伊前夫 李○凱中信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部分,與伊無關,該帳戶 之提款卡等並非由伊保管提供云云。惟查: (一)上揭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被害人子○○等13人施用詐術,使其等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國泰帳 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台新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 及其前夫李○凱中信帳戶(合計8個帳戶),由不詳詐欺成年 正犯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提 供之前揭台新帳戶並以提款卡提款(詳見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載)等客觀事實,未據被告予以爭執,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子○○等13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實分 別匯入被告、李○凱(不知情)申設之前開8個帳戶內,並遭 人以提款卡提領,或經以網路銀行再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台新 帳戶並以提款卡提款(指附表編號12、13部分)之事實,可 為明確。 (二)被告就其自己申辦而經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工具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 台新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等7個帳戶部分,固以伊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而為置辯。惟查: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國泰 帳戶之密碼均為其生日,其他帳戶密碼可能為西元或民國之 生日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上開其申辦7個帳戶之密碼,可能為自己或小孩子的生日 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已有可疑 。又縱使被告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 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記載密碼資訊之紙張與提款 卡置於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 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作為不法使用。然依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其竟將上開7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書寫提款卡密碼 之小筆記本同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夾內而遺失,所辯實與常情 有違,難以採信。 2、參以被告之一銀帳戶於112年3月27日開戶後至同年4月27日 前未有任何交易紀錄,餘額為0元(見偵42卷第17、18頁) ;又被告之中信帳戶於案發前,曾於112年4月3日僅餘121元 (見原審卷第301頁);再其國泰帳戶於112年4月6日,僅剩 60元,此後至同年月27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子○○匯入 被詐騙款項之前,均未有交易紀錄(見偵28322卷第55頁) ;另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僅剩餘 2元,其後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27日(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 被害人壬○○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則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旋 遭提領,僅剩少量餘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89頁);且其 台新帳戶於112年4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僅剩餘173元(見 偵緝49影卷第241頁)等情,可徵上開帳戶於臨近案發時間 ,餘額已所剩無幾,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 關係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 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復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 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而洗錢,而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 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致無從提領詐欺贓款 ,甚或經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 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自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 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 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 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 能取得可以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 人所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 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 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 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前開實行詐欺之正 犯,當於確信供被害人等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係願意提供帳戶 使用,方能肆無忌憚地要求被害人等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綜 合上情,被告前開各該帳戶,核均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等匯入款項 之行為態樣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不詳詐 欺成年正犯使用,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均係遺失云云, 並不可採。 (三)再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將其前夫李○凱中信帳戶提供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情。然證人李○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為證述: 上開伊之中信帳戶,係其與前妻寅○○一起去銀行申辦的,帳 戶辦好後,伊操作提款卡密碼時,寅○○就在伊旁邊教伊開卡 ,提款卡密碼是伊的生日,當時其住在寅○○的家,提款卡放 在她家,因與寅○○有一些衝突,伊只帶了一些東西就離開, 以後再也沒有回去過,伊沒有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別 人過等語(見偵緝49影卷第100、26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李○凱操作本案帳戶提款卡開卡時,伊確實在他旁 邊,但伊是教他開卡,沒有記住他的提款卡密碼,且伊也不 知道李○凱事後有無變更提款卡密碼,李○凱於111年底搬離 伊家,李○凱與伊婚姻期間或他離家期間,沒有給過伊錢, 伊的帳戶僅於108年間與李○凱的帳戶有交易,其他年度與李 ○凱的帳戶未有往來,伊不知道何以於112年4月27日伊自己 台新銀行帳戶內,有李○凱中信銀行帳戶匯入的款項,不是 伊提領的等語(見偵緝49影卷第100至101、181至182、392 至393頁),且本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後,李○凱中信帳戶除分別於112年4月27日凌晨1時36、37 分許,經以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1萬元外,並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萬59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並 以提款卡提領等情(有上揭李○凱中信帳戶及被告台新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偵緝49影卷第167、241頁〉可明),而與被告 先前辯稱遺失之其台新帳戶具有關聯性,雖依現有事證,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親自參與上開提款、轉出詐欺贓款之行為 ,然已足徵證人李○凱於偵詢所述,較之被告所辯為可信; 上開李○凱之中信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 使用,可為認定。又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查悉其將自己申 辦之前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台新 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等帳戶及李○凱中信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之確切時間,然參酌不詳詐欺成年正 犯使用李○凱中信帳戶及被告等帳戶供以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且被告於原審堅稱伊確定於112年4 月中旬時,其申辦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均仍在其持有中等語( 見原審卷第26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係於112年4月中旬至同年月26日最早案發時之前內某時 ,「一次」將其申請開設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 、永豐帳戶、台新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及李○凱中信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 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 戶用於從事現今最為常見之詐欺犯罪,並以該取得帳戶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躲避警方之追查。況近年 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 ,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 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 解此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知悉若將金融卡、密 碼交予陌生人使用,該金融卡可能遭該人供作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93頁),依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及伊曾從事○○員工、○○○、○○○○等職業 ,過去工作薪資係由雇主匯款取得等經歷(見原審卷第261 頁),被告顯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且無任 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等,對 於他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出詐欺款項,當可 預見,被告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可預見上情 ,竟仍本於其所為縱使其所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五)另本案依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 證述,固可高度懷疑認定其等客觀上係遭三人以上所組成具 持續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所詐騙。然依現有之卷 內事證,實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其幫助之不詳詐 欺成年正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及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對如 附表編號12實行詐騙之對象為少年等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 見。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均認被告幫助詐 欺部分,應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非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罪,且檢察官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主張就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均附 此敘明。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其幫助正犯所為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於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所 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 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 告於起訴及移送併辦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未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28322卷第17 至19頁、偵28669卷第17至20頁、偵緝49影卷第85至87、99 至103、179至183、391至394頁、原審卷第373至396頁、本 院卷第127至144頁),故均無其行為時、中間時法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其所幫助之正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以 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依其從屬性,自亦應同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論科, 而就其罪刑部分,一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 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 ,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 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 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 ,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雖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 號3至1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此部分 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34、38144、38683 、42127、45272、52250號、113年度偵字第42號向原審法院 移送併辦,及由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42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36、10537、10538 、10539號向本院移送併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各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且分別侵害不同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 犯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之 金額,以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為最多,故認其情節較重 而應從一上開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如犯罪事實一 之附表編號5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 (六)本案依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 卷第394頁、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被告前曾於107年7月26 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 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已於107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原審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等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 斷,已詳予說明其理由,宜尊重其裁量權之職權行使,而無 不合。是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屬於幫助犯,衡以其所為非 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之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 ,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另針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得依上開幫 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予說 明)。 (八)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院審理時,均 未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28322卷第17至19 頁、偵28669卷第17至20頁、偵緝49影卷第85至87、99至103 、179至183、391至394頁、原審卷第373至396頁、本院卷第 127至144頁),是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其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前開如犯罪事實一之附 表編號9至1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併為 審理,稍有未合。至原判決另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說明部分,因尚無礙於其論罪科刑之本旨,故不予指摘為 撤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以被告並未有與被害人等 和解之意願等情,主張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請求再對被 告從重量刑部分,因該部分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斟酌作為被 告之不利科刑因子,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惟 本院之蒞庭檢察官另以原判決有未及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一之附表編號9至1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併為審理之微疵,而就此部分補充陳明作為其上訴理由部分 (見本院卷第55、128頁),依本段上揭所示之說明,則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未有正常穩定之工作,且有5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扶 養等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 偵28322卷第17頁〉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述內容〈 見本院卷第14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手段 、情節,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等及我國防制洗錢 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並未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 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被害人子○○、檢察官與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前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就如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洗錢之款項,固屬上開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本 院酌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為幫助犯之被告,對於其所幫助之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洗錢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衡 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之犯罪程度及情節,倘就其幫助一般洗錢 之全部數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張桂 芳、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子○○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假冒蝦皮賣場客服人員,私訊子○○並佯稱為開通賣場之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 149,531元 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子○○於警詢所述(見偵28322卷第29至3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帳單(見偵28322卷第43至49、55頁) 2 丑○○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22許,在電話中向丑○○佯稱為更正賣場錯誤之金流服務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6時5分許 49,981元 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丑○○於警詢所述(見偵28669卷第29至32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669卷第43頁) 3 辛○○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4月27日,假冒網路客服人員,向辛○○佯稱買家為開通賣場會員,須依指定流程操作網路銀行,資金會退回等語。 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 49,987元 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辛○○於警詢所述(見偵34434卷第17至1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34卷第19至21、23至25、31頁) 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 28,234元 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 21,010元 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 9,988元 4 壬○○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先冒充網路買家,向在臉書張貼販賣平板電腦之壬○○騙稱其無法下標,再由假冒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壬○○並佯稱為使買家下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17分許 41,125元 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壬○○於警詢所述(見偵42127卷第9至10頁) ⒉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2127卷第25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34卷第33頁)  5 乙○○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起,先向經營網路拍賣之乙○○騙稱其為買家無法下單,再由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 99,908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未扣除手續費,誤載為99,923元,應予更正) 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乙○○於警詢所述(見偵38683卷第53至56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38683卷第46、71至73、75、77、79至84頁) 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 49,98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未扣除手續費,誤載為49,998元,應予更正) 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 30,000元 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2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未扣除手續費,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6 陳○燕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4月27日晚間6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燕佯稱為取消錯誤會員設定產生之會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36分許 12,101元 寅○○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陳○燕於警詢所述(見偵38144卷第25至27頁) ⒉通話紀錄、登摺明細(見偵38144卷第39至41、43至45頁)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5分許 3,050元 7 甲○○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6日晚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為進行拍賣網站之簽署作業,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29分 49,985元 寅○○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甲○○於警詢所述(見偵45272卷第15至19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5272卷第39至41、49至59頁)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31分 49,984元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1分 99,989元 寅○○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庚○○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6分前之某時起,先佯為蝦皮買家向庚○○騙稱其下標購買商品失敗,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其帳戶經誤設為警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6分許 49,987元 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庚○○於警詢所述(見偵42卷第7至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偵42卷第21至33頁)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9分許 49,981元 9 卯○○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7日下午起,先佯為網路買家向卯○○私訊騙稱無法下單購買其商品,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卯○○佯稱其帳戶金流經誤為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等語。 112年4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 9,999元 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卯○○於警詢所述(見偵33964卷第45至4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3964卷第57頁) 10 癸○○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1分許起,先假冒為hengstyle(恆隆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癸○○假稱因駭客入侵將自帳戶扣款等語,再喬裝為銀行人員向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等語。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11分許 13,123元 不知情之李○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癸○○於警詢(見偵10781卷第35至37頁)、證人李○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緝49影卷第39至43、51至52、99至103、267至270頁) ⒉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0781卷第39至40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49影卷第167、171頁)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 19,011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17分許 5,032元 11 己○○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起,先假稱為網路買家,向在蝦皮販賣庫柏力克熊之己○○騙稱:因賣方未完成設定,致其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且提供QR code要其掃瞄連結後,再假冒為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帳戶問題等語。 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9分許 11,031元 不知情之李○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己○○於警詢(見偵9046卷第21至23頁)、證人李○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緝49影卷第39至43、51至52、99至103、267至27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偵9046卷第43至47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046卷第39頁) 12 李 0 ○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6日晚間6時49分許起,先傳送訊息向在臉書販售鞋子之李0○騙稱其違反規定,須加入客服人員之LINE云云,再由假冒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以協助其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避免違規等語。 112年4月26日晚間10時3分許 10,028元 不知情之李○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2、13款項匯入後,分別於112年4月27日凌晨1時36、37分許以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及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5,900元至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 ⒈證人丁○○於警詢之所述(見偵8828卷第21至2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828卷第41至49頁、偵緝49影卷第167、241頁) 13 戊○○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自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22分許起,先假裝為網路買家向臉書賣家戊○○傳送訊息騙稱其無法下標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綁定等語。 112年4月26日晚間22時18分許 35,023元 不知情之李○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2、13款項匯入後,分別於112年4月27日凌晨1時36、37分許以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及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5,900元至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 ⒈證人戊○○於警詢之所述(見偵1510卷第31至32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紀錄(見偵1510卷第29、35頁、偵緝49影卷第167、241頁)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23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4號 原 告 宋國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7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萬4,7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 皇楷、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 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 、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下合稱曾耀 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第193頁),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 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 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 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 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 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 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 明,金龍公司等27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第192、193頁),原告 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 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09

TPDV-113-金-204-20250109-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2號 原 告 翁啟騰 被 告 潘志亮 陳振中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 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 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9

TPEV-113-北金簡-62-20250109-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月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李凱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2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怡志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振中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 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 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 彥、陳振坤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上開被告部分,原告僅屬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 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29至31頁、第33 頁)。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金字卷第80頁),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08

TPDV-113-金-182-20250108-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4號   被   告 李凱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翔於民國113年11月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追撞同向前方由曾堯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曾堯舜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1-08

PCDM-113-交簡-1550-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9號 原 告 廖明相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潘志亮 李凱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金隆公司)、潘志亮、李凱諠(原名李意如)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就上開被告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416元, 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59至61頁、第63頁)。但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字卷第65頁 ),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08

TPDV-113-金-129-20250108-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7號 原 告 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476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31,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 凱諠(原姓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 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稱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 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25人之訴。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裁定等情,有 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前揭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6

TPEV-113-北金簡-67-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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