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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淳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 8萬8,60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31號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631號卷第157、161、165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露營趣有限公司(下稱露營趣公司 ),每月收入3萬1,037元,業據其提出收入狀況說明、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 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3、67至71頁、 本院卷二第21、23至36、367至383頁),並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 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露營趣公司113年5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3至99,本 院卷三第111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110年12月起 至113年3月間聲請人自露營趣公司領有合計95萬9,195元之 薪資收入【計算式:3萬9,704元+(3萬135元+3萬706元+3萬 5,135元+3萬4,633元+3萬522元+3萬323元+3萬135元+3萬5,2 43元+2萬8,269元+3萬135元+2萬9,290元+6萬1,753元)+(3 萬4,266元+3萬3,118元+2萬9,828元+2萬9,909元+2萬9,951 元+3萬48元+2萬9,348元+3萬7,195元+3萬6,570元+3萬6,104 元+3萬2,484元+3萬2,821元)+(5萬6,738元+3萬301元+3萬 4,531元)=95萬9,195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 月3萬4,257元(計算式:95萬9,195元÷28月=3萬4,2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聲請人自110年12月19日起迄今, 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 月17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5月17日來函、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20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3年5月20日來函、勞保局113年5月20日來函、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113年5月22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 月22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23日來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13、115、121至125、131至133、141頁) 。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4,257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其主張目前生 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8,500元、餐費8,000元、手機費499 元、電費800元、加油費400元,合計1萬8,199元等語(見消 債調卷第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聲請人113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消債調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二第5頁),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 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 0元,元以下4捨5入),堪認以1萬8,19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與配偶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比例 各2分之1,其每月需支出乙○○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1,37 6元、保險費3,223元、醫療費用200元、學雜費1,728元、午 餐費309元、安親班費用5,000元、衣服費用979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至11頁)。查乙○○為104年出生,為未成年,且 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見消債 調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參以前開各機關函 復內容可知,乙○○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是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乙○○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按消債 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 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 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是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乙○○保險費3,223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 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 之必要,爰不予認列。是扣除上開保險費後,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數額共計9,592元(計算式:1,376元+200元+1 ,728元+309元+5,000元+979元=9,592元),本院審酌乙○○現 居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二第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 依聲請人所負扶養比例2分之1計算為1萬140元,是聲請人主 張以9,592元計算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尚 屬合理,堪予採認。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2萬7,79 1元(計算式:1萬8,199元+9,592元=2萬7,791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4,25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6,46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 4,257元-2萬7,791元=6,466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5萬9,029元(計算式:9萬4,346 元+75萬6,962元+44萬5,463元+7萬2,962元+38萬9,296元=17 5萬9,029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 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民 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民 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175至181、185至193頁, 本院卷二第411至415頁,本院卷三第261至271頁),倘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6,466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3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75萬9,029元÷6,466元÷12月≒23年),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南山人壽保 單1張、國泰人壽保單3張、富邦人壽保單4張、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保險明 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及同年份車輛交易價額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來函、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函暨有價證券資料 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來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來函、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89至227、363、385至403頁,本院卷三第127、143至155 、179至185、189至221、231至23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3

TPDV-114-消債更-1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九六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一八五號執行事件),對於聲 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七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185號執行事件 併案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業已 消滅,聲請人並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 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查聲請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3 8萬3,03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億8,494 萬2,408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 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27萬6,436元【計算式:738 萬3,035元×5%÷12×74=227萬6,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7萬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未表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金額 備註 1 臺北體育場郵局存款 355元 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從扣押。 2 保單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備註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468萬8,755元(14萬3,343.16美元) (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3萬1,618元 AT0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182萬7,459元 00000000 凱基人壽壽險_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乙型 63萬5,203元 總計 738萬3,035元

2025-01-23

TPDV-113-聲-71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黃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47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1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2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865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95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0 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卡易貸專案申 請書第4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9、29、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償還,詎被告 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8萬9,479元,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萬3,623元,及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簽立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申請額度為15萬元 ,約定利率以年息14.9%計算,原告並俱已依此額度核發。 詎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1萬4,865元, 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於94年6月3日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 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約 定利率以年息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0萬3,951元,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上揭信用卡、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戶管理資料、卡易貸專案 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 積欠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3

TPDV-113-訴-669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申辦 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以8.05%計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尚欠73萬9,6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 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應收帳務明細資料、對帳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37至5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 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9, 6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2

TPDV-113-訴-6949-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惠美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惠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83 萬2,7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1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 進行調解程序,惟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41號卷第117、127至129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青草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青草地公司 ),每月薪資2萬7,470元,以現金方式領取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113年8月20日民事陳 報二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109 頁、本院卷第383、513至51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 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青草地公司113年8月2日 民事陳報狀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4、113 、117、367至369頁)。而參以前開青草地公司之薪資明細 顯示,聲請人自113年起每月領有薪資2萬7,470元。復參聲 請人自111年5月1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助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113年7月1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9 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9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22日來函、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3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至64、179至193、213至215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 萬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0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 願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生活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 8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與成年子女賴柏勳、賴柏諺 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 本、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租金繳費收據、水電瓦斯繳費收據 、有線電視費用繳費收據、網路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73至50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 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7,47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3,89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7,470元-2 萬3,579元=3,891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868萬9,125元【計算式:379萬2,948元+63 萬2,556元+3萬1,112元+45萬6,213元+291萬9,589元+39萬1, 882元+15萬1,237元+(31萬3,523元+65元)=868萬9,125元 】,此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225至247、255至298、321至331、337至3 41、359至365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891元清償債務 ,尚須約18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68萬9,125元÷3,89 1元÷12月≒186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 富邦人壽保單1張、台灣人壽保單3張、郵局存款29元外,無 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台灣人壽保單查詢結果 、保險契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22日來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 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來 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 卷第111、115、209至211、217、343至356、391至471、511 、537至53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2

TPDV-114-消債更-1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宴如 相 對 人 莊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六四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9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有不 存在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1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⒈債務人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債務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1 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2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 ,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 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總計50萬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 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核為51萬7,055元,未逾15 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 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 約為11萬6,667元【計算式:50萬元×5%÷12×56=11萬6,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2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1

TPDV-114-聲-37-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細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細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2 4萬8,2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3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7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第91、99至101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未報稅之園藝兼職工作,薪資以現金方 式領取,每月收入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9頁、 本院卷一第417至423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85、 97至102、107至109頁)。復參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1萬50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13年7月2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又聲請人自陳與第三人即配偶黃 秀麗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而黃秀麗自111年8月起迄今每月實際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5,005元等情,有上開勞保局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3頁),此雖非以聲請人名義領取,惟聲請人目前既與 黃秀麗同住,故此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至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至同年12間領有每月500元之中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8日來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 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另參聲請人自111年3月29日起迄 今,除領有前揭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外 ,查無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7月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日來函、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113年7月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 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2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 7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4日來函、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 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3年7月5日來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153、165至171、177至179、209、 233至239、271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3,514元( 計算式:2萬8,000元+1萬509元+5,005元=4萬3,514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實際居住 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惟係不定期租賃故無從提供租賃 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租屋處之管理費繳費收據、第四台繳 費收據、水電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3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與黃秀麗共同扶養兩人之成年子女蕭亞薈,扶 養比例各為2分之1,聲請人每月需負擔5,000元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查蕭亞薈現年34歲,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名下除存款4萬7,091元外,無其 他財產,於111年起迄今無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5,437元、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補助(下稱身障補助)1萬8,785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393 至407頁),並有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8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119至125、2 73至275頁)。復查蕭亞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 保證年金5,437元,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 助(下稱身障補助)1萬8,785元,此有勞工局113年7月2日 來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7月8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2 35至237、273至275頁),而就身障補助部分係對照顧服務 機構所為之給付,非蕭亞薈所得處分之數額,故不予列計每 月收入,應以每月5,437元作為蕭亞薈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本院審酌蕭亞薈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 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1萬9,680元),扣除其前開 每月固定收入後,尚不足1萬4,243元(計算式:1萬9,680元 -5,437元=1萬4,243元),堪認蕭亞薈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比例為2分之1,以上開不足額1 萬4,243元計算,聲請人尚需負擔7,122元(計算式:1萬4,2 43元÷2人=7,122元,元以下4捨5入)。基前,聲請人主張以 5,000元計算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尚屬合 理,堪予採認。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2萬8,57 9元(計算式:2萬3,579元+5,000元=2萬8,579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3,514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4,93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 4萬3,514元-2萬8,579元=1萬4,935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74萬9,324元(計算式:13 3萬6,524元+135萬7,575元+189萬353元+83萬3,282元+53萬3 ,385元+54萬2,449元+75萬4,746元+50萬1,010元=774萬9,32 4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 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民事陳 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債權陳報狀、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11至229、259至269、293至323頁,本院卷二第 3至8頁),衡酌聲請人現年64歲,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4 ,935元清償債務,尚需約4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74 萬9,324元÷1萬4,935元÷12月≒43年),顯然無於其退休前清 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郵局存款4萬7,145元外,無其 他財產,而名下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業於10餘年前以10萬元出售予鄰居,僅未辦理移轉登記等 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4日來函、聲請人113年7月16日民事補正狀、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來 函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113年8月6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消 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31、325、327至328、331至353 、415至419頁,本院卷二第21至33、51至57、75至85頁)。 就系爭房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出售予他人僅未為移轉 登記,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所陳而認其 主張為真,故仍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1

TPDV-114-消債更-18-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朱紀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捌仟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 零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 陸仟壹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 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 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 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 56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份,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2月4日)之利息與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億8,49 4萬2,408元(詳如附表一,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5日臺灣銀 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1元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億8,494萬2,408元 ;另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 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執行 債權額合計1億8,494萬2,408元,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 的為原告之薪資、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扣押情形如 附表二所示,合計738萬3,035元,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物價值顯然低於上揭執行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萬3,035元。復核原告本件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1億8,494 萬2,408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8,494萬2,40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4萬6,11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800萬元) 1 利息 1,800萬元 98年3月5日 113年12月4日 (15+275/365) 8.14% 2,308萬1,917.81元 2 違約金 99年4月17日 113年12月4日 (14+232/365) 1.628% 428萬8,821.04元 小計 2,737萬738.85元 項目2 (請求金額5,685萬1,639元) 1 利息 810萬8,394元 97年11月8日 97年11月17日 (10/365) 3.8009% 8,443.62元 2 利息 97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4日 (16+17/365) 8.14% 1,059萬1,113.16元 3 違約金 97年12月18日 98年6月17日 (182/365) 0.814% 3萬2,910.75元 4 違約金 98年6月18日 113年12月4日 (15+170/365) 1.628% 204萬1,551.43元 5 利息 41萬3,399元 97年8月12日 98年2月15日 (188/365) 4.10588% 8,742.6元 6 利息 98年2月16日 113年12月4日 (15+293/366) 8.14% 53萬1,699.11元 7 違約金 98年3月16日 98年9月15日 (184/365) 0.814% 1,696.36元 8 違約金 98年9月16日 113年12月4日 (15+80/365) 1.628% 10萬2,427.13元 9 利息 1,544萬2,070元 97年9月10日 98年3月18日 (190/365) 4.63473% 37萬2,555.25元 10 利息 98年3月19日 113年12月4日 (15+261/365) 8.14% 1,975萬3,597.48元 11 違約金 98年4月19日 98年10月18日 (183/365) 0.814% 6萬3,021.41元 12 違約金 98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4日 (15+47/365) 1.628% 380萬3,325.15元 13 利息 662萬1,158元 97年9月12日 98年3月21日 (191/365) 4.51297% 15萬6,364.05元 14 利息 98年3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258/365) 8.14% 846萬5,399.02元 15 違約金 98年4月22日 98年10月21日 (183/365) 0.814% 2萬7,021.94元 16 違約金 98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44/365) 1.628% 162萬9,880.94元 17 利息 945萬1,882元 97年9月12日 98年3月21日 (191/365) 4.51297% 22萬3,213.9元 18 利息 98年3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258/365) 8.14% 1,208萬4,585.91元 19 違約金 98年4月22日 98年10月21日 (183/365) 0.814% 3萬8,574.55元 20 違約金 98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44/365) 1.628% 232萬6,699.1元 21 利息 473萬4,805元 97年9月15日 98年3月31日 (198/365) 4.51297% 11萬5,914.26元 22 利息 98年3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258/365) 8.14% 605萬3,625.91元 23 違約金 98年4月22日 98年10月21日 (183/365) 0.814% 1萬9,323.45元 24 違約金 98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44/365) 1.628% 116萬5,531.53元 25 利息 490萬6,500元 97年9月15日 98年3月31日 (198/365) 4.51297% 12萬117.58元 26 利息 98年3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258/365) 8.14% 627萬3,144.41元 27 違約金 98年4月22日 98年10月21日 (183/365) 0.814% 2萬24.17元 28 違約金 98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4日 (15+44/365) 1.628% 120萬7,796.41元 29 利息 247萬2,784元 97年9月19日 98年3月23日 (186/365) 5.5585% 7萬42.86元 30 利息 98年3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5+256/365) 8.14% 316萬444.23元 31 違約金 98年4月24日 98年10月23日 (183/365) 0.814% 1萬91.8元 32 違約金 98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5+42/365) 1.628% 60萬8,486.16元 33 利息 98萬646元 97年9月19日 98年3月23日 (186/365) 5.5585% 2萬7,777.29元 34 利息 98年3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5+256/365) 8.14% 125萬3,355.32元 35 違約金 98年4月24日 98年10月23日 (183/365) 0.814% 4,002.16元 36 違約金 98年10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15+42/365) 1.628% 24萬1,310.81元 小計 8,261萬3,811.21元 項目3 (請求金額7萬3,832元) 1 利息 7萬3,832元 105年2月26日 113年12月4日 (8+283/366) 5% 3萬2,387.23元 小計 3萬2,387.23元 合計 1億8,494萬2,408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未表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金額 備註 1 臺北體育場郵局存款 355元 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從扣押。 2 保單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備註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468萬8,755元(14萬3,343.16美元) (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3萬1,618元 AT0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182萬7,459元 00000000 凱基人壽壽險_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乙型 63萬5,203元 總計 738萬3,035元

2025-01-21

TPDV-113-重訴-1217-202501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李延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4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0

TPDV-113-執事聲-664-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13號 原 告 湯家凱(原名:湯健東) 被 告 劉文娸 劉家豪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謹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 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69號給付扶 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依被告之 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追加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3萬4,592元(計算式:7萬4,353 元+9萬1,564元+1萬9,204元+2萬9,881元+18萬9,765元+29萬 9,385元+5萬604元+7萬9,836元=83萬4,592元),揆諸首揭 說明,應以此數額作為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 4,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0

TPDV-113-訴-721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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