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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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芝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涉口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社口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矽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29-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55號   被   告 陳芝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芝品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由神林路往中 山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南路與神岡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王子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 開交岔路口停等對向車輛通過後,欲左轉彎神岡路往光復路 方向行駛,因陳芝品之前揭疏失,導致其車輛自後方追撞王 子源之機車,使王子源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頸椎之頸椎間盤突出、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王子源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芝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王子源也有肇事責任,且當下撞到的力道沒有很大,傷勢應該不會那麼嚴重等語。 2 告訴人王子源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清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涉口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芝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4-交簡-17-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卉君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卉君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IG暱稱『deirdremurray581pbo』 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53-16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 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 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 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造 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本案所有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參和解契約書5份及匯款 申請書、存款憑條),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做工、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本院金易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 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如前 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 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142號   被   告 張卉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卉君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八 國站,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金 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專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亭雅、鍾云榛、謝聿雯、郭昊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卉君坦承其無正當理由將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亭雅、鍾云榛、謝聿雯、郭昊德及被害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附表所示之3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與LI 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因相信詐 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交付金融卡始可領取中獎之獎金,方 因對方話術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是依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亭雅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5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28日 15時56分許 1萬1,123元 113年3月28日 16時15分許 2萬4,000元 2 鍾云榛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6時3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28日 16時5分許 1萬8,032元 113年3月28日 16時8分許 1萬5,017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謝聿雯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6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3月28日 16時37分許 2萬108元 4 郭昊德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6時29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李佩玲 (未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7時5分許 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28日 17時6分許 8,050元

2025-01-24

TCDM-114-金簡-25-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 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 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聖廷於民國1 13年2月20日許」應補充更正為「陳聖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許」;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娟娟之時間更正為「113年2月27日9 時許」;犯罪事實一㈢倒數第1至2行「陳聖廷取得贓款後, 再依telegram暱稱『金磚』之指示,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應補充更正為「陳聖廷取得上述2筆贓款後,再依指示交 付『嚴益茗』轉交『金磚』,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上 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對告訴人賴金龍所為詐騙行為 ,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 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 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 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本件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被告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 ,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部分犯行均為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各收取贓款金額之 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前揭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8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 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證人黃容信收取詐騙贓款,其收款後 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 限,且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亦經說明如前,是倘對 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告訴人賴金龍部分(損失金額為新臺幣65萬元) 陳聖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告訴人張娟娟部分(損失金額為新臺幣42萬元) 陳聖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   被   告 陳聖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洪焌越」、「張嘉哲」、telegram暱稱「金磚」、冒 稱「賴奕仁」等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負責現場向車手收取贓款。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張娟娟,冒稱為其兒子 ,並以LINE暱稱「洪焌越」與張娟娟加為好友,佯以投資需 要借款云云,致張娟娟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匯款 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黃容信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㈡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賴金龍,冒稱為其 兒子「賴奕仁」,佯稱有周轉需要及需用錢云云,致賴金龍 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12時43分許,以臨櫃存款之方式 ,存款65萬元至黃容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㈢黃容信依暱稱「張嘉哲」之人指示,先提領詐欺所得42萬元 ,再於113年2月27日14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大公 街停車場」將贓款交付予陳聖廷;黃容信又再依「張嘉哲」 之指示,提領贓款65萬元後,再於113年2月27日16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交付贓款予陳聖廷, 陳聖廷取得贓款後,再依telegram暱稱「金磚」之指示,交 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張娟娟、賴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廷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娟娟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金龍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黃容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陳聖廷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3438-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之案件, 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 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 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 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 人權益。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3000 元+6000元+7000元=16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7000元+7000元=14000元)。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劉益宏所犯前述3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 前後相隔約5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 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417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庭 陳秀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壬○係母女,2人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2樓,丙○○、林小新為本案房屋1 樓之住戶。壬○明知其本已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房屋1樓 左側及前、後空地(下稱本案土地)搭蓋鐵皮車棚、鐵皮棚 架及鐵皮加蓋建物(本案房屋增建物),而丁○○亦知悉上情 。壬○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丙○○、林小新提出竊 佔告訴,以丙○○、林小新明知本案房屋增建物坐落之本案土 地乃壬○及紀朝賢、陳麗珠、林小新所共有,意圖使伊等受 竊佔罪之刑罰,誣指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建築 本案房屋增建物,損害壬○及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利用之權 益,而向偵查刑事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指稱丙○○、林小新涉有 竊佔罪嫌等語,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 案件偵辦在案;丁○○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1 時07分許,在臺中地檢第一偵查庭,以上開竊佔偵查案件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是1樓住戶的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 ,我說不能蓋」等語,就丙○○、林小新是否涉有上開竊佔犯 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經檢察官調查後,認 丙○○、林小新前已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加蓋本案房屋增建 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未見涉有竊佔罪嫌,而就前 揭案件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證人己○○、庚○○、戊○○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查證人己○○、庚○○、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所為證 述業經具結,且自其等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 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己○○、庚○○、戊○○皆已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作證,給予被告2人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證人乙○○於111年5月20日、112 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 據,然證人乙○○於113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其於111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 官業於該次訊問前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 且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相關案情,待 其陳述後方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 筆錄簽名無訛,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 65-67頁);另證人乙○○於112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未 見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人及 辯護人亦未釋明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卷存 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證人乙○○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客觀上自無從於審判中 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 不當剝奪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綜上,證人乙○○於檢 察官偵訊之證述,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已給予充分防禦機 會,且本案非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 證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壬○、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己○○、庚○○、戊○○、乙○○於偵查 中之證述外,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丙○○於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理由。    ㈣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固坦認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告訴上 揭竊佔內容,而被告丁○○亦自承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111年4 月27日11時07分許,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1樓住戶的 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我說不能蓋」等情,惟被告2人 仍分別否認有誣告或偽證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其從未同 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其提出竊 佔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丁○○則辯稱:其拒絕證人己○○在 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故其證述並非虛偽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壬○、丁○○從未同意丙○○、林小新搭蓋本案 房屋增建物,更無以加裝鐵窗為條件而同意之情事,況被告 壬○方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丙○○有獲得被告丁○○之 同意,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壬○已同意,故被告壬○並非誣告 ,而被告丁○○亦無偽證犯行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丁○○與被告壬○係母女,前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且被告2 人均知悉本案房屋2樓其等所居房屋外側經丙○○僱工加裝鐵 窗;被告壬○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具狀向臺中地檢 對丙○○、林小新提出竊佔告訴,且被告丁○○於該案偵查時具 結後證述:「是1樓住戶的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我說 不能蓋」等語;被告壬○對丙○○、林小新所提出之竊佔告訴 ,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丙○○、林小新係經過所有 共有人同意始加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 圖,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為被告2人所坦認,並有刑事告訴狀、111年4月27日訊問筆 錄、證人結文、千羽企業社估價單、鐵窗照片、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3-5頁、第59-63頁、 偵5182號卷第39頁、第61-63頁、本院卷第27-29頁、第77頁 、第255-25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不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 房屋增建物云云。惟查:  ⒈證人己○○即告訴人丙○○之母、林小新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前後搭蓋鐵皮其有找2樓 以上之住戶講過,2樓是向壬○之母丁○○討論,丁○○有答應, 但是要幫她家做防盜窗,以免小偷進來等語(見他字第8423 號卷第37-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為了整修房 屋及蓋鐵皮屋而詢問樓上2、3、4樓意見,當時其有至2樓的 丁○○家裡講,丁○○沒有意見,但有個條件,因其整修房屋後 ,怕有小偷到她家,丁○○要求幫她做防盜窗,我還有偕同工 人至丁○○家,後來有工人進去丁○○家安裝防盜窗,是丁○○開 的門,丁○○有同意其蓋鐵皮屋,丁○○所謂同意就是要其幫她 做防盜窗,她就同意其整修,其至少因為增建鐵皮屋事情找 丁○○講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24頁)。證人乙○○於偵查 中證述:其曾幫己○○處理位在大肚房屋修繕事宜,且於106 年12月間有陪同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去 拜託2樓住戶讓她裝鐵窗,要加蓋鐵窗是因為1樓後面想要加 建,我跟己○○說要加建的話,如果2樓沒有鐵窗,小偷會爬 進去,所以1樓要幫2樓裝鐵窗,費用是1樓幫2樓出,2樓應 該有說好;我當時有陪同己○○到2樓,我有進去,我的工程 是1樓加建,但是弄起來的話2樓可能遭小偷,所以我是陪同 己○○去2樓詢問裝鐵窗的事情,結果就是要做鐵窗等語(見 他字第8423號卷第68-69頁、偵5182號卷第140-142頁),互 核證人己○○及乙○○上開證述,其等就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 之所以由告訴人丙○○出資裝設,係因本案房屋1樓之住戶即 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小新、證人己○○欲搭蓋本案房屋增建 物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丁○○亦不否認證人乙○○確曾陪同 證人己○○至其住處討論本案房屋增建物事宜,又衡諸證人乙 ○○與被告2人、告訴人丙○○及本案尚無特別利害關係,且願 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並無 不可採信之處,故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⒉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己○○曾在106年加蓋鐵皮屋前帶 同2名男子詢問我1樓可否加蓋鐵皮屋,我說不能蓋,蓋了我 家後面沒有鐵窗會有小偷爬進來,後來1樓住戶在我家外面 裝鐵窗,我在菜市場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59 -61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你之前在地檢署作證說 :1樓住戶的母親有來問你,你說不能蓋,是不是做偽證? )當時我不認識他們,但他們沒有來問過我」、「(你前案 為何會表示1樓住戶的母親帶2名男子來問你,你說蓋了沒有 鐵窗,會有小偷跑進來?)我沒有這樣說」、「我不同意己 ○○他們施作,而且當時我去菜市場不在家,回家後發現鐵窗 裝好了」(見偵5182號卷第26-27頁、第109頁);於本院審 理時又稱:事前我全然不知道己○○要在我家2樓裝鐵窗,但 是有一天己○○有帶2名男子到我家來,其中1名男子說己○○要 搭鐵皮屋,但我拒絕他們,我有跟他們說房子不是我的,是 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丁○○就證人己○○是 否曾詢問其同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由何人向其告知證人 己○○欲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其是否曾告知本案房屋乃被告 壬○所有,其無法決定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乙○○ 上開證述情節相違,是被告丁○○辯稱其有拒絕證人己○○搭蓋 本案房屋增建物云云,實非無疑。又證人己○○上開證述關於 「告訴人丙○○之所以出資為被告壬○、丁○○裝設鐵窗,乃因 被告丁○○擔憂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後,恐致被告2人住處有 遭竊之風險,故以裝設鐵窗為條件方同意丙○○、林小新搭蓋 本案房屋增建物」等情節,與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 其之所以不同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係因其居住之2樓無鐵 窗,可能導致遭小偷之緣由互核相符,益證證人己○○前開所 述被告2人確以「為其等裝設鐵窗」為條件,方同意丙○○、 林小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語,顯屬可信。  ⒊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其在千羽企業社擔任臨時工,107 年間有與老闆庚○○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施作 防盜窗,其對本件施作稍微有印象,該處就在臺中監理站附 近,但其對於本件施作方式是從裡面裝還是外面已經不記得 了,但從照片看起來要從裡面裝,因為鎖螺絲的機器滿長, 這樣沒辦法伸進去,螺絲釘在裡面從外面沒辦法釘等語(見 偵5182號卷第142-1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 筆錄提到的老闆都是庚○○,且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回答本件 鐵窗是老闆帶我做的,回答太過簡單,我是要表達是老闆叫 我及另一位師父去做的,實際上老闆沒有去,如果這件是我 安裝,一定是從裡面做,因為從外面施作一定要有樓梯,而 站在樓梯我不敢施工,我記得當天有人開門讓我進去裡面施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42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千羽企業社技術員,當初我有請師傅去本案房屋施作 ,鋁花格的部分是裝在2樓,我確認是師傅裝的,現在問師 傅是在裡面還是外面裝,師傅已經忘記了,我當初估價之所 以連同2樓一起估價是因為丙○○的母親跟我說,樓上怕遭小 偷,所以丙○○母親要花錢幫樓上的裝等語(見偵5182號卷第 108-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千羽企業社估價單 是我製作的,其中項目8鋁花格是做在2樓,事先要先丈量再 裝,應該是我的師父去現場施作,其中一位是戊○○,但我現 在已經忘記我到底有沒有去,且到底是從裡面還是外面裝, 我也不記得,但我現在看現場照片由螺絲安裝位置判斷應該 是從屋內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2頁)。經核證人庚○ ○證述本案房屋2樓鐵窗係由其開立估價單,並委派其師傅戊 ○○至現場安裝;1樓住戶之所以願意出資替2樓住戶裝設鐵窗 ,係因恐2樓因1樓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而有遭竊之風險等情 節,與證人戊○○及己○○之前揭證述尚屬相符,並無瑕疵,益 證證人戊○○、庚○○證述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應係由證人戊○ ○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完成等語,應非子虛。況證人戊○○、 庚○○於審判中之證述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在別無其 他事證可證明渠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 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壬○、丁○○不利之證詞 ,故證人戊○○、庚○○所證前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從而, 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係由證人戊○○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完 成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既係由證人戊○○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 完成,業如前述,衡情其裝設時必然已事先取得本案房屋2 樓住戶即被告壬○、丁○○之同意,方得進入屋內裝設,佐以 被告壬○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07年9月22日即發現遭竊佔之事 實(見他字卷8423號卷第23-25頁),被告丁○○則係返家時 即發覺遭擅自裝設鐵窗,業如前述,可見其等至遲於107年9 月即知悉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鐵窗之事實,倘告訴人丙○○ 果如被告2人所辯稱未經其等同意擅自裝設鐵窗云云,衡情 被告壬○應無可能遲至3年後之110年10月25日方提起竊佔告 訴,若非被告壬○事前以在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鐵窗為條件 ,即同意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 屋增建物,被告壬○斷無可能於知悉遭裝設鐵窗後經相當時 日並未有任何異議。況告訴人丙○○於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 鐵窗亦未向被告2人收取任何費用,為被告所不爭,佐以上 開鐵窗裝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有千羽企業社 估價單附卷足考(見偵5182號卷第39頁),所費不貲,是依 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情形,一般常人自無可能在無任何對價 關係之前提下,無償為毫無親誼關聯之他人無償裝設鐵窗, 更顯告訴人丙○○確係基於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自身利益為 目的,方為被告2人無償裝設鐵窗。是被告2人所辯俱與常情 相悖,顯屬無稽。    ⒌至證人即被告壬○之胞姊、被告丁○○之女兒辛○○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己○○當初有帶2位先生上來按門鈴,是我開門的, 己○○有詢問我及丁○○有無意願與他們一起修繕外牆漏水,當 下我與己○○就回答我們不需要做修繕,之後己○○還有提到他 們想要加蓋前後鐵皮,丁○○當下就有跳出來說不能蓋,因為 怕他們如果把前後鐵皮蓋起來的話,我們會遭小偷,丁○○還 有說房子不是她的,是壬○的,所以丁○○不能作主,後來我 還有遇到己○○第二次,但那次丁○○不在,我總共就看過己○○ 兩次;己○○帶2個工人離開之後,丁○○有跟壬○說這件事情, 但因為我不住在家裡,我不清楚丁○○如何向壬○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325-328頁、第332頁),足認證人辛○○並非始終參 與證人己○○與被告丁○○之談話互動過程,更對被告丁○○如何 向被告壬○轉達證人己○○向被告2人詢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 之細節毫無所悉,焉能證明被告2人不同意告訴人丙○○在本 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是證人辛○○上開證述殊難執為 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2人辯護人雖又稱:丙○○已明確坦承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 並沒有徵詢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丙○○所提出之同意書乃在 被告壬○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後方簽立云云,並提出110 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訴請土地歸還連署書、民事起訴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65-74頁)。然證人丙○○於警詢時係陳稱: 「(該土地產權應由該房屋建物所有權人共計4人共同持有 ,你建置搭建該鐵皮屋建物是否有徵詢其他土地產權共有人 同意?你當時所徵詢該2、3、4樓層內的住戶是否為土地產 權所有人?)沒有,當時建置該鐵皮屋時有徵詢2、3、4樓 樓層內的住戶同意。我不清楚當時徵詢同意的住戶是否為土 地產權所有人」等語,是證人丙○○係陳述其搭蓋本案房屋增 建物事前已徵得住戶同意,僅無從確認住戶是否確為所有權 人,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顯然忽略告訴人丙○○始終陳述已事 前獲得被告2人同意方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且未顧及證人 丙○○之整體證詞而斷章取義,顯無可採。至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於告訴人丙○○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後方簽立書面同意等節 縱認屬實,核與本案認定被告2人已事前同意告訴人丙○○搭 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乙節無關,實與被告2人本案是否成立犯 罪之判斷無涉,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至被告壬○辯稱縱令被告丁○○有同意,然其之同意亦與被告壬 ○無關云云。然被告丁○○為被告壬○之母親,2人均曾共同居 住於本案房屋2樓,業如前述,彼此間具有一定血緣、親密 關係,在生活空間上亦具有相當之重疊性,衡情被告丁○○自 無可能未將證人己○○詢問得否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情事轉 告被告壬○,且證人辛○○亦已證稱被告丁○○有向被告壬○轉達 證人己○○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意願,復衡以被告壬○於知 悉遭裝設鐵窗後經相當期間未有任何異議之情節,以上各節 均足可認定被告壬○確係同意告訴人丙○○搭蓋本案房屋增建 物,是被告壬○上開辯稱,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由上可知,被告壬○確有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 案房屋增建物,丙○○、林小新並非竊佔他人不動產,故被告 壬○告訴丙○○、林小新竊佔土地,係為誣告事實明確,而被 告丁○○亦知悉上情,竟為上開證述內容,證述其不同意丙○○ 、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除與事實不符外 ,且證詞係作為檢察官判斷丙○○、林小新是否有竊佔犯嫌之 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壬○、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核被告丁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同意丙○○ 、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事實,被告壬○ 竟誣指丙○○、林小新涉犯竊佔罪嫌,被告丁○○並於偵查中為 虛偽之證述,致使丙○○、林小新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 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 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丙○○、林小 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誣告、偽證之罪刑及其對丙○○、林小新 之危險性,及被告壬○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賣小吃、月收入不到1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 ;被告丁○○未讀書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 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暨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23

TCDM-112-訴-172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晁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林晁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坦承犯行,並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 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 ,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同年11月29日起予延長 羈押2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林晁瑜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被 告已坦承犯行,且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本院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 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影 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 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固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已自白犯行, 依照自白減刑的部分被告不可能改口供,被告之母親有可能 今年過最後一個年,請求給予交保,並施以電子腳鐐,如認 為要羈押,請求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之個人家庭背景並非 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既仍有上開羈 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 難謂有據,當無足採。被告仍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 2月。  ㈡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 行,雖本案尚審理中,然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暫無禁止 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解除渠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298-20250123-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皆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皆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皆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 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及其犯後 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黃皆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皆順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不詳之工   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及啤酒2瓶後,又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上址飲用啤酒1瓶,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萬和路2段交岔   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超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皆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81-202501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 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及其犯後 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第四台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7000元、小康之經濟 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速偵卷第2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李孟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修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後,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81-NVR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當場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71-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5號 原 告 林如松 林小新 被 告 歐庭 陳秀英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184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海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海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海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海汛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 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江海汛所犯前 述2罪,分別係賭博及幫助洗錢罪,罪質不同,又犯罪時間 前後相隔約1年4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 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就罰金刑 部分定其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7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42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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