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聰明(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紀聰明已於原告起訴之日(114年1月3日)前之民
國(下同)113年4月11日即已死亡,此有紀聰明之個人基本
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紀聰明並無當
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自應駁回。乃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於114年3月6日逕為訴
之變更,改列被告紀聰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若准許其為
訴之變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有
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PCEV-114-板小-13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