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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黃聖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GP-6206 2019.01(即108年1月) 111年8月13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9,765元 1,925元 22,890元 24,815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65×0.369=3,6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65-3,603=6,162 第2年折舊值    6,162×0.369=2,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62-2,274=3,888 第3年折舊值    3,888×0.369=1,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8-1,435=2,453 第4年折舊值    2,453×0.369×(7/12)=5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53-528=1,925

2024-10-29

SLEV-113-士小-1104-202410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鄭丞登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 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2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6,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時,因涉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群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有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賴宗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6,223元(含工資費用:124,336 元及零件費用:191,897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 予群有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由被告駕駛A車起駛不當而撞擊 原告保車即B車輛右前車門位置。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卻將B 車左側及右後方之損失一併向被告請求,非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之項目如下。1.拆卸/安裝2個右前右後車輪800元。2.進 行2個車輪和輪胎總成的車輪更換1,334元。3.右側第2車門 拆卸和安裝1,600元。4右後門上的保護條更換1,334元。5. 第2門的加裝件,地點說明:拆卸和安裝用於車800元。6.右 側第2車門噴漆,等級3-M,金屬/標準(雙層塗裝) 3,467元 。7.鋁圈***塑料、金屬部件,部件數量:噴底漆(已卸下) 3 ,734元。8.鋁圈***塑膠件、金屬件、補土(已卸下) 3,734 元。9.鋁圈***拆下的塑膠件、金屬件、填料,零件數量3,7 34元。10.鋁圈***輻板式車輪數量: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 漆3,734元。11.方向燈、右後視鏡3,990元。12.右後門輪弧 飾板4,743元。13.右後輪弧飾板2,726元。14.前保左上飾板 2,589元。15.前保左下護板2,564元。16.前保右通風網2,37 1元。17.前保中通風網4,019元。18.前保下飾板6,839元, 上開18項共計54,112元(未稅價)被告爭執之。B車車損費用 應計算零件折舊,且其中塗裝物料費係指塗裝材料,並非工 資,應一併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 承保之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 對於就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乙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B 車修復費用 316,22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駕駛A 車 之過失行為,致B 車因而受有如卷附估價單所示之損害, 應負擔B 車之修復費用為316,223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按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觀諸警方提供卷附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80-82頁)及 原告提出之B車受損照片右前車門之刮痕有連續至右後車 門,足見B車係右前保桿連續至右後車門均受A車碰撞,但 A車並未碰撞到B車右後照鏡。故被告抗辯未碰撞倒B車右 後照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未碰撞B車右後車門不可採。 是就本件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應扣除B車右後照鏡3, 990元維修費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 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B車之修復費用為316,223元(含工資費用:124,336元 及零件費用:191,897元),然經扣除B車右後照鏡3,990 元維修費用,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82,648元(含工資費用 :124,336元及零件費用:187,90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10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 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11月4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2年7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 以58,71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4,336 元,共計183,049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8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2,0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907×0.369=69,3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907-69,338=118,569 第2年折舊值    118,569×0.369=43,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569-43,752=74,817 第3年折舊值    74,817×0.369×(7/12)=16,1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817-16,104=58,713

2024-10-29

SLEV-113-士簡-775-2024102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9

NHEV-113-湖補-627-20241029-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因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5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8

STEV-113-店補-753-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2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盧永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盧永文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與共犯李彥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李彥明共同持六角扳手竊取告訴人張博 淵所有之車牌1面,由被告把風,由共犯李彥明下手行竊,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車牌1 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7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1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2號   被   告 盧永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文與李彥明(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調查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由盧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彥明(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 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由盧永文 在馬路口把風後,再由李彥明下手行竊張博淵所有停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 ,得手後安裝在上揭遭扣牌之機車上。嗣張博淵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盧永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鍾 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   被   告 盧永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文與李諺明(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22時許,由盧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 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諺明,共同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由盧永文在馬路 口把風後,再由李諺明下手行竊張博淵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 後安裝在上揭遭扣牌之機車上。嗣張博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永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李諺明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畫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1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CTDM-113-簡-2756-202410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鄭育青 被 告 高明輝 德湧建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新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芝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德湧建材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為 執行公司業務,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駕駛被告德湧建材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 與太湖路口時,因過失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 萬3,526元,及承租車位249日共2萬9,880元(每日120元)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3,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超過系爭車輛市值,不得超 額填補損害而受有不當得利,已無修復必要,又原告主張租 車位天數與常理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萬3,526元,其中 零件為5萬7,212元、工資為5萬6,31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83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28 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723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6,314元,合 計為6萬2,037元。 (四)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乃在填補權利人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車輛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賠償車輛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如修復費用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 者,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6萬2,037元,已如上述,而系 爭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價值約 為2萬5,000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不 應超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 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2萬5,000元為計。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租車位之費用部分,綜觀卷內資料, 原告均未提出其承租車位之相關資料供參,況且原告仍為車 輛之所有權人,對於車輛之保管所支出之費用應自行負擔, 無從轉嫁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10日(見 本院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12×0.369=21,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12-21,111=36,101 第2年折舊值    36,101×0.369=13,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101-13,321=22,780 第3年折舊值    22,780×0.369=8,4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80-8,406=14,374 第4年折舊值    14,374×0.369=5,3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74-5,304=9,070 第5年折舊值    9,070×0.369=3,3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70-3,347=5,723

2024-10-28

SLEV-113-士簡-626-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李彥明 余志宣 被 告 謝碩宬即謝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88,99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185,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8時55分、國道3號南 向155公里處(本院管轄區),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小 客車,因撞掉掉落物後造成造成車輛失控,擦撞内側護欄後 停於内中車道,後又遭訴外人蔡晏林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撞擊(下稱系爭車輛),接著又遭訴外人黃峰聖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撞擊,又被訴外人王中義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撞擊。訴外人柳凱強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壓到現場掉落物。訴外人魏永盛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擦撞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訴外人蔡晏林 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柳凱強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訴外人魏永盛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已駛離現場。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88,994元,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因撞掉掉落物後 造成造成車輛失控,擦撞内側護欄後停於内中車道,後又遭 蔡晏林、黃峰聖、王中義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導致系爭 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等件為證,並有内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肇事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掉掉落物後造成 造成車輛失控,擦撞内側護欄後停於内中車道,後接續又遭 訴外人蔡晏林駕駛自小客車、黃峰聖駕駛自小客車、王中義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則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 折舊計算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為89,809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應為185,009元(工資95,2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8 9,809元=185,009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185,009元,即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寄存 送達(於113年5月24日發生效力,同年月25日星期六、26日 星期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5,009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減縮後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95,200元   (二)零件:393,794元;折舊後:89,809元     出廠日期:108年3月(卷47頁)     肇事日期:111年5月16日     使用年限:3年3月     折舊後零件:89,809元     第1年折舊值    393,794×0.369=145,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794-145,310=248,484     第2年折舊值    248,484×0.369=91,6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484-91,691=156,793     第3年折舊值    156,793×0.369=57,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793-57,857=98,936     第4年折舊值    98,936×0.369×(3/12)=9,1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936-9,127=89,809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85,009元      (95,200+89,809=185,009)

2024-10-22

MLDV-113-苗簡-617-20241022-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陳彥同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21

TPEV-113-北補-2447-202410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李彥明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鄭丞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2 月27日10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涉有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博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550元(均為工資費用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莊博琮,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自己完全沒有過失,伊只有在紅線違規停 車。伊是停在原告保戶即B車後面,但是當下原告保戶車輛 上也沒有人,伊停車離開回來後,原告保戶站在A車旁邊跟 伊說A車子撞到B車。現場照片只有A、B兩車靠在一起的照片 ,原告就說伊撞到B車,伊覺得不合理。伊認為保險桿掉漆 只有一個指甲大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原告承保之B 車發生 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被告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33頁上方),顯示A、B 兩車確有碰撞之情形,被告駕駛A車之前保險桿緊貼著原告 保車之後保險桿,而B車確有烤漆剝落之情形,核原告提出 估價單項目亦與B車所受後保險桿部位相符,足見本件交通 事故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原告保車即B車 駕駛應無肇事原因。而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同 此認定。是被告抗辯稱:伊認為自己完全沒有過失云云,與 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 修復費用11,55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 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付原告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8

SLEV-113-士小-1287-202410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李彥明 余志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碩宬即謝沐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謝碩宬即謝沐辰返還代墊保戶之 修車費用,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17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受理,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同年月5月3 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5,290元,參考前揭說明,系爭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 90元,是聲請人計有溢繳裁判費5,290元。聲請人就其溢繳 部分聲請退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4-10-17

MLDV-113-苗簡-61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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