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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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洪金輝 被 告 莊根旺 王振隆 王振輝 王丁財 萬水樹 萬建村 陳連秀鸞 陳文炫 陳桂美 陳文寬 陳青江 黃曾梅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即羅碧琴 林佳儀 林可鈞 林金雀 林依婷 萬鈺村 吳敏娟 曾寶川 曾炳昌 林傑 鄭林金枝 林富鈞 林富祺 曾政男 曾麗月 曾麗玲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朱菊 玉志堯 顏沛晴 王炳昌 王進東 王來發 洪進財 洪瑞陽 張修堂 陳洪玉梅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林坤章 林坤瑞 林坤玉 林坤明 邱秀梅 邱秀美 林秀珍 林秀霞 邱秀雲 陳彥輔 朱錦春 王秀英 曾秀芬 蔡梅玉 蔡秀女 蔡美芬 蔡梅菊 藍梁文 藍文星 藍淑惠 林碧珠 石永琪 賴妍杏 林峻宇 李美滿 傅方宜 黃鳳珍 吳素鳳 林妙芳 林鈺翔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59,401元(計算式: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3 5775.5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0=9,659,4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634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應補 繳93,634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0

MLDV-113-補-2213-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宏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宏 相 對 人 戴均叡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12月25日 5,310,000元 3,363,000元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7日

2025-01-17

TNDV-114-司票-176-20250117-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靜宜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 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靜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 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43-44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突遭車禍事故受到驚嚇,緊張害怕 不知所措,才一時失慮離開現場,而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何 興然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亦獲被害人原諒,參酌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尚微,復無有期徒刑以上紀錄,拘役紀錄距 今已逾10年,素行良好,請審酌上情量處較原審較輕之刑及 較短之緩刑期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撞飛過馬路之被害人後逕行離去,使被害人 陷於恐受第二次車禍及日後無法求償之危險,所生危害大、 可責性高,兼衡案發時地情狀、被告於警偵中否認犯行,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 用情事。被告固以上詞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惟被告與被害人 調解暨賠償完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及前科素行,均 為原判決所斟酌,被告上訴後,該等量刑因子並未改變,且 肇事逃逸罪可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原判決只量處有 期徒刑8月,顯已從輕量刑,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更輕 之刑,為無理由。  ㈢又按緩刑目的,在使受有罪判決者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 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法院就是否給予緩刑有 裁量權,另法院宣告緩刑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綜合評 價,判斷再犯危險性高低,進一步決定緩刑期間長短、應否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以積極協助受判 決者再社會化。故是否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負擔之輕 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緩刑期間、所附負 擔,符合法律授權目的,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 裁量等情事,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原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 已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完畢,並得被害人原諒,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曾否認犯行、再犯可能 性,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必要,宣告緩刑期間為3年、命 接受法治教育4場及付保護管束。而原判決已充分說明給予 被告緩刑,緩刑期間為3年,緩刑負擔為接受法治教育4場及 付保護管束的理由,且未考量法律授權以外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或有何裁量濫用情事,更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5點規範意旨相合,自屬適法妥當。則被告以上揭 原判決均已審酌過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不當 ,請求宣告更短之緩刑期間,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1   月  2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

2025-01-17

TYDM-113-原交簡上-18-202501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96號 原 告 江嘉倫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2-附民-596-202501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94號 原 告 黃科達 被 告 蘇明揚 張嘉元 吳恆碩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因被告3人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觀 諸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被 告3人遭起訴的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二、 附表三及附表四,而原告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 一的被害人,故原告非屬被告3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 不得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另原告對被告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㈡另原告本案中尚有對李樂麒、曾敬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故原告對李樂麒、曾敬恆之訴仍繫屬法院,不因法院駁回 被告3人之部分受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2-附民-594-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方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方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方烱因與王月菊有買賣糾紛,詎郭方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00巷0號山仔頂市場內,對王月菊恫稱:「我每天都 來菜市場吼,如果再讓我碰到你,我就宰了你」等語;復於 同日上午10時39分,傳送「如果在這個市場讓我看到你我真 的會把你殺了」之簡訊予王月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王月菊,因而使王月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月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王月菊提出下列被告郭方烱與隔壁攤販之商品及 代收價金之合照照片、告訴人翻拍被告提出之紙條照片、簡 訊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表 示:我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因為當時我有憂鬱症,我不記 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然其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 提示上開證據後,被告並無追復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且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 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核無理由。 二、至關於被告爭執證人王月菊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院未作為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不記得了,我當 時有重度憂鬱症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月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起初是要跟隔 壁攤販買東西,因為隔壁攤販不在,所以請我轉交價金給隔 壁老闆,當時我為了要證明被告確實有交錢給我,所以我先 請被告手持要跟隔壁攤販購買之商品及現金1,000元拍照, 被告也提出一張紙條叫我拍起來,我隨手也就拍了下來,後 來被告跟我買我攤位上的商品,但因被告沒有付錢就離開, 於是我依循被告先前叫我拍的那張紙條上所載之電話號碼連 繫被告請他來付錢,原先被告說要放在市場內的土地公那邊 ,我請他轉交給市場管理人,最後被告說要親自送過來給我 ,但被告一來就恐嚇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91頁),復 有提出被告與隔壁攤販之商品及代收價金之合照照片、告訴 人翻拍之紙條照片、簡訊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50846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所述其遭恐嚇之原因、 過程,應堪採信。  ㈡復觀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 G_1116」)之結果,播放時間0分1秒時,手機鏡頭由下由上 移動,畫面中女聲:「好」;播放時間0分2秒至0分6秒時, 畫面中之男子看著鏡頭處,並伸出右手指向鏡頭,稱:「我 每天都來菜市場吼,如果再讓我碰到你,我就宰了你。」等 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66至67、69至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勘驗截圖內的男子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被 告有於前揭時、地口頭對告訴人為恐嚇乙節,應堪認定。再 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內容,電話號碼+000 000-000-0 00號門號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39分傳送「如果在這個市 場讓我看到你我真的會把你殺了」之內容等情,有前揭告訴 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50846卷第28頁),足見簡 訊恐嚇之內容與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於市場內言語恐嚇 告訴人之內容相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堪 認定上開簡訊亦為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又被告上開言行均 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危害社會安全,是被告恐嚇危安 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前 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 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為斷。  ⒉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前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方於112年4月6 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市場內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且被告於言 語恐嚇後約10分鐘後隨即發送予先前言詞恐嚇內容相似之恐 嚇簡訊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本案被告係有動機存 在,且於言語恐嚇知悉自己出言恐嚇之內容,方得於密接時 間內再以傳送簡訊之不同方式,以相似恐嚇內容再恐嚇告訴 人。勾稽以上,被告於本案恐嚇危安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安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之2次恐嚇危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反以言語、簡訊方式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且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67、9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1000-202501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92號 原 告 蘇毓雯 被 告 吳恆碩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觀諸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被告 遭起訴的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四,而原告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一的被害人,故原告非屬 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自應駁回。另原告對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也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2-附民-592-202501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02號 原 告 王怡琇 被 告 蘇明揚 張嘉元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因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觀 諸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被 告2人遭起訴的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二及 附表三,而原告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四的被害 人,故原告非屬被告2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不得對被 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另原告對被 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㈡另原告本案中尚有對李樂麒、曾敬恆、吳恆碩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已將原告對吳恆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另原告對李樂麒、曾敬恆之訴,仍繫屬法院,不因法院駁 回被告2人之部分受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2-附民-602-20250117-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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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蘇毓雯 被 告 蘇明揚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觀諸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被告 遭起訴的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二,而原告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一的被害人,故原告非屬 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自應駁回。另原告對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也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2-附民-589-20250117-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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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賴敬儒 被 告 蘇明揚 張嘉元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2-附民-59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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