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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廖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62,432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花蓮縣壽豐鄉東華段933地號土地不 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政勳即初衷烘焙坊(下稱楊政勳)邀同第三人楊勝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楊政勳僅還款至民國113年10月即拒不還款,依其等間之約定,楊政勳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2,904,943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楊勝全應與楊政勳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楊勝全為陷己於無資力以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東華段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為防止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而使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以保全聲請人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楊政勳邀同楊勝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楊政勳僅還款至民國113年10月即拒不還款,尚欠2,904,943 元,而楊勝全應與楊政勳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楊勝全所有,卻於113年10月7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等情,亦據其提出土 地謄本為證。系爭土地既辦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 人即有隨時處分之權利,堪使本院就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此部分之 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處分所命供擔保,本質上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 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因假處 分所受損害,乃其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而受之利 息損失,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4,950元、面積為660.52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9,874,774元(計算式:14,950元×660.52平方公尺 =9,874,774元),參諸聲請人之主張,本件所涉訴訟應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本院認聲請人自提起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應為6年(即 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依此按法定 利率5%計算,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962,432元(計算式 :9,874,774元×5%×6年=2,96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5-01-10

HLDV-114-全-3-20250110-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5號 原 告 林金祥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 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 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 中市某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 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5月24日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原附民卷第 19頁),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稽(見花原小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見原附民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9

HLEV-113-花原小-65-20250109-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吳石英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 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 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 中市某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 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5月17日10時53分許、112年5月17日10時57分許、112 年5月18日8時15分許、112年5月18日8時17分許、112年5月2 3日9時1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花原簡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見原附民卷 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9

HLEV-113-花原簡-111-20250109-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周誌緯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發生車禍之駕駛及乘客於花蓮市 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當時已約定上訴人無需負擔任何費用 ,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 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上訴人是否已達成調解 而無需再負擔其他費用等節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 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 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9

HLDV-113-小上-12-20250109-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愛玉 被 告 王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 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 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 中市某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 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5月23日9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犯 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7所載相符,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原簡卷第13至33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9

HLEV-113-花原簡-108-202501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周士豪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書狀及 準備程序到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 000號旁,見原告所有農機號牌號碼U2-3125號農地搬運車( 下稱原告機具)無人看管,隨即以自備鑰匙開啟原告機具電 門後,竊取原告機具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雖返還該機具予原 告,惟原告因機具損壞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 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有偷原告機具,但原告當初在警局時已向警方 表示機具沒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機具等情,經核與本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254、25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相符,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固經本院以該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有罪,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惟原 告主張受有機具損壞維修費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雖經曉諭(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未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其受有上開損害,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H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025010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略以: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51,156元本息等語,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351,1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546元。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嗣於本院民事庭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65,749元本息,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部分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惟就擴張聲明致逾前述部分之7,165,749元(計算式:7,965,749元-800,000元=7,165,749元),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HLEV-113-花簡-268-20250108-2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1號 原 告 唐代英 訴訟代理人 甘鎮瓚 被 告 陳衛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 匯入其中之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他 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 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之行為,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湯瑪士」之人、王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2月間某日,以LINE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湯瑪士」,並由「湯瑪士」、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M ESSENGER、WHATSAPP、LINE向原告佯稱:其係美籍華人,現 為維和部隊外科軍醫,目前在伊拉克服役中,希望把薪餉寄 給原告代為保管等語,復佯稱:需先支付運費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3日8時49分、同日8時52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 依「湯瑪士」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王雁。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聽信網路才被詐欺集團詐欺的被害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原附民 卷第9至11頁),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9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3至26頁),足堪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聽信網路才被詐欺集團詐欺的被害人等 語(見花原小卷第50頁)。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 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原附民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HLEV-113-花原小-61-20250108-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柯淑美 被上訴人 田雪梅 訴訟代理人 田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6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8日8時43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花蓮市國富五街與國富六街交岔路口過 失撞及站立在路邊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 人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7,603元、 看護費36,000元、工作能力減損158,400元、交通費用102,2 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11年5月8日、5月13日就診固與本件 事故有關,然其後之就醫幾乎是自身引起之疾病,包含靜脈 曲張、原發性關節炎、脊椎退化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112年8月20日因其他交通事故就醫,竟也向上訴人求償, 實屬荒謬。被上訴人2次挫傷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均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並無依據。被上訴人已75歲,超過法定 退休年齡,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並無依據。被上訴人並未說明 係因何種傷勢於外縣市來往就診,並有支出就醫交通費之必 要。就精神慰撫金應考量被上訴人傷勢及雙方社會地位及收 入狀況,上訴人國中畢業,無業在家,沒有收入,且原審認 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2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 請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左 側膝部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而於111年5月8日、同 年月13日至慈濟醫院就醫,接受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各支出550元、250元等情,有慈濟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單據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31、33頁、花簡卷第67、66頁)。該醫療費之支 出,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為醫療上必 要支出,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指稱該等醫療費 用與上訴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無足採憑。  ㈢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致生活上多 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上訴人受傷 時為72歲,學歷為國小畢業;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 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5-1至35-2頁 、證件袋內之稅務電子所得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 體、健康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8萬元,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抗辯原審所認定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1,2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於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HLDV-113-簡上-40-20250108-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46號 原 告 李孟勳 被 告 余智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5時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 號前,竊取原告所有之腳踏車,惟嗣後被告將該車前輪返還 與原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8,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腳踏車遭被告竊取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7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有罪,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原小卷第13至15頁),足堪認定。而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以腳踏車之新品價格計算,並提出 單據為證(見花原簡附民卷第9頁),惟原告亦自陳該車係 其於112年底間購入,已使用約半年時間,且其已將該車前 輪取回等情(見花原小卷第35至37頁),卻未能證明該車於 失竊時扣除前輪之價值為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20,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花原簡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HLEV-113-花原小-4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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