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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公路法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蓋 訴訟救助制度,乃為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 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 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 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 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始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前提,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並規定,關於「當 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 保證書代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 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 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曾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亦未提出任何使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 出之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與前述訴訟救助聲請要件已有未合 ;再依本院查詢聲請人所得及財產結果,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度,非但領有薪資所得,其名下亦有土地數筆及車輛2部 ,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情事,並無藉由訴訟救助以落實其訴訟權保障之 必要,本件聲請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5

TPBA-113-救-52-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訟庭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訴字 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第1款等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24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復於113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抗告;惟查 ,原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揆諸首揭 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2

TPBA-113-訴-15-2024112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 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 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 以一次為限。」,同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同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 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 明之。」。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 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不問理由及請求權基礎,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及憲法第78條,請求蕭忠仁、林妙黛、陳心 弘、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聲請人記載為鐘啟煌、吳昆 芳法官、李醷華法官)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0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蕭忠仁、林妙黛、陳心弘、 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審法官,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2

TPBA-113-聲-102-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鄧行萍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 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 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亦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前述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 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 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 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 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 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3005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 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 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復以,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 護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遵守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 ,其不能以自身違法手段,來強勢處理56年前興建已過法律 追訴期且當今完全沒有任何興工之騎樓違建物。聲請人所有 ○○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牆壁已出現多處龜裂,不當之打牆 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建築技術不成熟的老屋已 成危老狀態,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更如何能做結構補強? 聲請人不可預知地震何時會發生,相對人不當拆屋,將造成 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且因相對人未依法行事,事 證明顯,待行政訴訟為定奪。為此,請求本院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民國(下同)113年7月26日府 都使字第113011869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提起訴願,有認 定通知單、訴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39至47頁 ),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 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 審酌,惟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 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77、37頁電話紀錄)。況且相對人所 屬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承辦人亦表示目前尚未定拆除日期 (見本院卷第37頁電話紀錄);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情況 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即 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 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拆 除處分,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 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 償或回復之;聲請人且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11

TPBA-113-停-76-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詩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 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6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 19880號(案號:第11300154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繳納裁判 費,並應以訴狀表明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惟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以訴狀表明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6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 日寄存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61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11

TPBA-113-訴-458-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林淑雅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信良(局長) 上列原告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 附具決定書,以及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 條、第105條第1項、第2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以及具 體表明訴訟標的並附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於大龍峒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繳納裁判 費及補正等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11

TPBA-113-訴-477-2024111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倪國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2日本院113 年度簡 上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 訟異議暨再審狀」,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 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審判長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11

TPBA-113-簡上再-33-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芝菡 上列原告因與財政部等6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2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原 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頁面、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03-111頁),其提 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雖原告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以113 年9月3日異議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查,上開補正 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按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茲查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原告不得聲明不服;且上開補正裁定為審判長所為,因 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不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綜上,原告經本院以 裁定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而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頁面、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03-11 1頁),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11

TPBA-113-訴-597-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彥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3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11

TPBA-112-訴-922-2024111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宥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央銀行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 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 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訴訟標的、檢具原處分書及訴 願決定,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13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 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 開事項,有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單及答詢表(本院卷 第83-87頁)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11

TPBA-113-訴-8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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