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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李富田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審理後,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被 告經本院就原告附帶起訴之刑事犯罪事實諭知無罪在案,然 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重附民緝 字第1號卷第9頁),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07

PTDM-113-重附民緝-1-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依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垣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垣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至8時許之間某時,在屏東縣○○鎮○○路 00號居住處,將可供施用1次之海洛因裝入其所有之注射針 筒1支後交付給邱志鴻,供邱志鴻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上 址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8時15分許,李垣志與邱志鴻一起外 出要買早餐時,2人行走至東港鎮下廍路292號前,因李垣志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警方並將涉嫌施用海洛因之邱志鴻 一同帶回警局調查,邱志鴻供述其施用的海洛因是由李垣志 免費提供,因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垣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76頁),核與證人邱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互核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說明: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第一案);⒉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⒊因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處拘役55日、50 日,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 (下稱第三案,起訴書記載為90日應予更正)。第一案於10 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三案,於109年8月26日第 三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9月3日第二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至48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主張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固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亦屬毒 品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僅係自傷行為,然其本案所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則係傷害他人健康法益之行為,顯然 本案罪質相較前案可認係變本加厲,堪認係對於法秩序維護 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 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欲維護健康及社會安全法益之重要 性及事後矯正被告轉讓毒品行為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犯行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時固然曾稱向上游毒品藥頭「阿彬」購買毒品。 惟員警未因此查獲何「阿彬」販賣毒品之證據,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83頁),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一種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及一種刑減輕事由(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 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詐欺、毒 品、傷害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8頁) ,素行不佳;惟其轉讓之對象只有1人,轉讓之毒品數量僅 有1支注射針筒之容量,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之前做水電有點存款,高中 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 負債等語之工作、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轉讓海洛因予邱志鴻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其所有且供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本件原定113年10月1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宣判6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07

PTDM-113-訴-276-20241007-1

附民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 原 告 鄭硯畇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07

PTDM-113-附民緝-2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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