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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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爆裂物壹個沒收;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木塊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孟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4 分許,以向告訴人林永龍投擲實心木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再於同日22時24分許,手持廚餘3袋砸往告訴人住處鐵門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等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須扶養九十幾歲之祖母、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8月9日 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之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朝告訴人 丟擲木塊前確有先告知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分別係毀損他 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二部分之行為態樣 、手段尚屬有異,被告透過此二罪名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 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爆裂物、木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宏(所涉竊盜未遂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永龍為鄰居 關係,謝孟宏因寵物問題對林永龍心有芥蒂,而有下列行為 :㈠謝孟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4時22分許,前往林永龍位 於苗栗市○○里0鄰○○街00號之住家前方(下稱林永龍住家), 見林永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綠色噴漆噴於將該車輛之油箱蓋上, 減損該車輛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致生損害於林永龍。 ㈡謝孟宏又於112年11月25日5時48分許,在林永龍住家,見 林永龍站立於該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朝林永龍投擲爆 裂物、使爆裂物於林永龍前方爆炸之方式,恫嚇林永龍,使 林永龍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㈢謝孟宏再 於112年11月29日21許,前往林永龍住家,向林永龍索討金 錢,惟遭林永龍拒絕,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 意,先於同日21時4分許,自其位於苗栗線苗栗市○○街00號 之住處頂樓,見林永龍站立於自己住家前方,便以向林永龍 投擲實心木塊之方式,恫嚇林永龍,使林永龍心生畏懼,致 生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復於同日22時24分許,前往林永 龍住處門口,手持廚餘3袋砸往林永龍住處鐵門,此加害財 產之方式致林永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永龍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噴漆及投擲爆裂物、實心木頭、廚餘之行為,惟辯稱:伊僅是想惡搞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檔案1份 ⑶刑案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恐嚇犯行,應屬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1次恐 嚇犯行、1次毀損犯行、1次恐嚇接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186 條之1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另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 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 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按刑法第186條之1所指之「爆裂物 」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 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被告所投 擲之物品尚非屬炸藥、棉花藥、雷汞之範疇,要難以此罪相 繩。至告訴人林永龍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係伊沒給被告錢 ,被告來找麻煩,伊不覺得被告對伊恐嚇取財等與,被告之 恐嚇犯行既非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為目的,則與刑法恐嚇取財 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惟此部分事實 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2024-11-26

MLDM-113-易-667-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芳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路邊停車時,不慎碰撞他 人停放之車輛而肇事,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無人受傷,且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6號   被   告 甘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芳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歸仁 區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時,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 翟玉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弘志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仕淵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 前往現場處理,對甘芳銘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翟玉蓉、黃弘志、劉仕淵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3份、 現場蒐證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交簡-2708-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舜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舜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2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5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3號   被   告 吳舜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舜成於民國113年9月12日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 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9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舜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簡-2709-20241122-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4、45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第20行「將林彥劍交付之『金利現儲憑證 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更正為「將林彥劍交付之偽造『金 利現儲憑證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以行使」;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彥劍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142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詳後述)。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及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 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 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罪名,雖未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 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見本院卷第142頁),故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指示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回收詐騙 贓款之「車手頭」及「收水」,得手後再層層轉交上層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 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亦有減刑事由),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 擺攤賣小吃,家中無人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 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被告等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 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林彥劍          蔣侑廷          謝浩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劍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一休」等人所操縱、指揮,3人以上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所涉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均非本案起訴範疇),再由林彥劍招募蔣侑 廷、謝浩瑋進入該詐騙集團,林彥劍於該詐騙集團中擔任指 示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回收詐騙贓款之「車手頭 」及「收水」,蔣侑廷則是擔任監控車手如實收取及繳回詐 騙贓款之「監控手」,而謝浩瑋則係負責依林彥劍指示與被 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林彥劍之「車手」,並約 定蔣侑庭、謝浩瑋可獲得一定之報酬。3人分工既定,遂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於臉書上開設股票投資社團,而於112年8月下旬,邊冬 香上網瀏覽到該社團,便加入該社團人員推薦之通訊軟體LI NE「財富增長策略學堂」群組,且與LINE暱稱為「陳曉何~E ileen」聯繫,「陳曉何~Eileen」即向邊冬香佯稱,加入金 利APP、保證獲利等語,令邊冬香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0 月16日,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下稱 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交付投資款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 「陳曉何~Eileen」指定之取款外務人員。林彥劍遂指定蔣 侑廷與謝浩瑋搭配成一組取款車手,由蔣侑廷負責隨行謝浩 瑋至指定地點向邊冬香收取款項,並在外擔任把風一職,而 蔣侑庭及謝浩瑋於同日16時37分許,抵達統一超商正合門市 後,在蔣侑庭之監控下,謝浩瑋隨即上邊冬香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邊冬香收取50萬元,且將林彥 劍交付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謝浩瑋取 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林彥劍,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謝浩瑋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 報酬。嗣因邊冬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邊冬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佐證被告林彥劍招募被告謝浩瑋、蔣侑廷進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林彥劍指示被告謝浩瑋、蔣侑廷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詐騙贓款之事實。 ⒊佐證被告林彥劍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⒋佐證被告謝浩瑋本次取得報酬5,000元,被告蔣侑廷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謝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佐證被告林彥劍招募被告謝浩瑋進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林彥劍指示被告謝浩瑋、蔣侑廷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詐騙贓款之事實。 ⒊佐證被告林彥劍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⒋佐證被告謝浩瑋本次取得報酬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蔣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蔣侑庭固坦承有受被告林彥劍指示,陪被告林彥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錢,惟辯稱:伊係因被告謝浩瑋不知道路,所以陪同,伊順便去苗栗找朋友,沒有監控被告謝浩瑋。 4 ⑴告訴人邊冬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扣押物品清單1份 佐證告訴人邊冬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5 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62632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3人間與「一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扣案之備註告 訴人姓名之收據1張,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謝浩 瑋自陳: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林彥劍、蔣侑廷部分,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之 上開犯行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MLDM-113-原訴-17-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埕溥 楊玉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劉羅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埕溥因需錢孔急,計畫搶奪苗栗縣內銀樓謀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楊玉康,至苗栗縣苗栗市舊台13線某 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 用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各1支,竊取劉淑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得手後, 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  ㈡又於113年5月29日下午7時20分許,張埕溥與楊玉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張埕溥駕駛本 案小客車(懸掛8811-RZ號車牌)搭載楊玉康至位於苗栗縣○ ○鄉○○路000號之金盈銀樓後,由張埕溥入內假意挑選、購買 金飾,乘曾美露低頭計算價格、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置 於櫃檯托盤內、曾美露所有之61枚金飾(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80萬7,005元,下稱本案金飾)得手,並搭乘換由楊玉 康駕駛之本案小客車離去,復將本案車牌拆卸、丟棄於苗栗 縣○○鄉○○0○0號旁草叢路旁。  ㈢張埕溥又因本案小客車汽油不足遂聯繫劉羅盛,約定於苗栗 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朝陽店)接頭, 劉羅盛則駕駛BRE-6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接應車輛) 搭載李其旻前往該處接應張埕溥、楊玉康,一同離去。又劉 羅盛、李其旻(另行審結)知悉張埕溥交付變賣之金飾為財 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李 其旻以行動電話搜尋附近銀樓後,劉羅盛於113年5月29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逢甲銀樓,以29,009 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金戒指2個予不知情之逢甲銀樓店員。 張埕溥則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 點子珠寶店,變賣本案金飾中之金戒指5個,並取得6萬8,11 5元;張埕溥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委託不知情之路人廖顧 正在逢甲銀樓變賣不詳數量之本案金飾,取得12萬6,551元 ,爾後張埕溥將上開變賣所得其中5萬元交與劉羅盛(包含 劉羅盛媒介出售之款項)。嗣經警循線查緝,於113年5月30 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清水 服務區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埕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一第17頁至第28頁、第411頁至第415頁;本院卷第191 頁、第306頁)。  ㈡被告楊玉康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第391頁至第393頁;本院 卷第290頁、第306頁)。  ㈢被告劉羅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405頁至第409 頁;本院卷第192頁、第30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90頁、第397頁至第40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露、被害人劉淑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一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㈥證人即金點子珠寶銷售員胡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 23頁至第124頁)。  ㈦告訴人曾美露遭搶奪物品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13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金飾買入登記 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0頁、第229頁、第309頁至第3 13頁、第315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埕溥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攜帶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可供拆卸車牌者,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兇器。  ㈡核被告張埕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劉羅盛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㈢被告張埕溥與楊玉康就搶奪之犯行間;被告劉羅盛與同案被 告李其旻間,就媒介贓物之犯行間,分別具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張埕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劉羅盛、楊玉康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㈥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楊玉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楊玉康主張,就被告 楊玉康於本案所犯搶奪罪,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楊玉康於本案搶奪犯行中,固為 臨時加入之角色,並換手駕駛之分擔,所為確非重大,業與 告訴人曾美露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99頁);然衡酌本案搶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情節亦 容易造成社會不安,況搶奪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個月,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埕溥僅因缺錢花用, 即計畫搶奪他人財物,並先持活動扳手、十字起子竊取他人 所有之車牌,再加以裝設於使用車輛上以躲避追緝,並至銀 樓搶奪數量非微之金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楊玉康於 知悉被告張埕溥有意搶奪他人財物後,竟未思阻止,反換手 駕駛車輛以利快速離去,所為亦值非難;而被告劉羅盛知悉 被告張埕溥交付之金戒指,極有可能係其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代為出售予不知情之 商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張埕溥、楊玉康、 劉羅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玉康業與告訴人曾美露 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9頁) ,告訴人曾美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等人改錯 向善、減輕其刑之機會;被害人劉淑敏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 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與本案搶奪罪、媒介贓物罪之 分工情節,及被告張埕溥前因竊盜案件;被告楊玉康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劉羅盛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月9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以上均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張埕溥、楊玉 康、劉羅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埕溥所有,持以 竊取本案車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 電話,分別為被告張埕溥、劉羅盛所有,供作聯繫本案犯罪 事實㈡、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 別在其各人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埕溥、楊玉康搶得之財物,其中金戒指44枚、金飾展 示盒即盤子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曾美露;被告張埕溥竊得 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淑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第46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他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埕溥、楊玉康本案搶得之財物共61枚金飾,扣除發還 告訴人曾美露之金飾44枚後,剩餘17枚金飾,均經被告變賣 及被告劉羅盛媒介出售,變得現金22萬3,675元(計算式:2 9,009元+68,115元+126,551元=223,675元),業如前述,又 該等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美露,而被告楊玉康亦 未分得任何報酬與犯罪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291頁),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張埕溥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然被告張埕溥將其中50,000元(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交與被告劉羅盛充當2人間債務之抵償,改由 被告劉羅盛所有,惟被告劉羅盛亦明知該5萬元為被告張埕 溥違法所得而為贓物,仍予收受,當無坐享犯罪所得之理,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6萬3,601元,屬於被告張 埕溥本案搶得財物之變得之物,未扣案之現金10,074元(計 算式:223,675元-50,000元-163,601元=10,074元),亦屬 被告張埕溥本案搶得財物之變得之物,以上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張埕溥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物;被告楊 玉康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劉羅盛經警查 扣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均分別為其等所有,業據 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 相關,遂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張埕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張埕溥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玉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劉羅盛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十字起子 1支 2 活動扳手 1支 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被告張埕溥所有)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5 現金 50,000元 6 現金 163,601元 7 衣服 1件 (被告張埕溥所有) 8 褲子 1件 (被告張埕溥所有) 9 鞋子 1雙 (被告張埕溥所有) 10 K盤 1個 (被告張埕溥所有) 11 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 (被告張埕溥所有) 12 眼鏡 1副 (被告張埕溥所有) 1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被告楊玉康所有) 14 現金 6,000元 (被告劉羅盛所有) 15 紅包袋 1個 (被告劉羅盛所有) 16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S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17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2 PRO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2024-11-21

MLDM-113-訴-267-20241121-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樺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樺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樺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 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之犯罪情節,暨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9號   被   告 楊樺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樺桔於民國113年9月7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廟會 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樺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2622-2024112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汝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向丁○○、丙○○、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調解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第 10號調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 東司小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1.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 中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 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 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丁○○、丙○○、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女即少年許○○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 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 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 新臺幣26萬9178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原金簡卷第13頁),且其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丁○○、丙○○、乙○○和解(參 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調解筆錄、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苗原金簡卷第27頁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 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丁○○、乙○○達 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 人等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且上開告訴人等亦得執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若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之負擔 1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第一期至第二期各給付1萬5000元,第3期至第8期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參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 2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39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第一期至第三十九期各給付1萬元,第40期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參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 3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丙○○7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被告已於113年3月14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給付5000元、4985元、5085元、4985元、4985元、5000元、4985元、5085元,業已給付4萬110元。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郵政劃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苗原金簡卷第27頁至第43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 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為其女即少年許○○(00 年0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6月5日21時許,假冒 為全聯公司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 略以:因公司資料外洩,導致有訂單錯誤及盜刷,需要依照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 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2年6月5日21時18分許,假冒為澎湖某旅店及聯邦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謊稱略以:因駭客入侵 將丙○○先前訂房設定成團客,需要透過銀行人員止付,並需 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 時11分、57分許,各匯款4萬4056元(扣除手續費15元之金 額)及2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於112年6月5 日20時10分許,假冒為臺東松夏大飯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詐稱略以:因系統錯誤導致 額外預定房間,需要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以解除訂房錯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0時 3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丙○○及 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接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得知應徵家庭代工之資訊,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伊簽署合約,說因為要申請材料費,會跟材料一起把提款卡寄回給伊,當時沒有想很多,想讓女兒工作,伊沒有跟對方說提款卡密碼,提款卡密碼是女兒生日云云,又辯稱:伊在想是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面云云 ㈡ 告訴人丁○○、丙○○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丙○○及乙○○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丁○○、丙○○及乙○○之匯款憑證、通聯紀錄、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丁○○、丙○○及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甲○○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接受法官訊問時亦坦承透過少年許○○ 而知悉任意交付帳戶恐被作為詐欺之工具,卻仍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陌生人,其所為已與常理有違。而被告先 稱並未提供對方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又改稱係將 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套子上,然被告於偵詢中可輕易回答出該 提款卡設定之密碼,顯對記憶該密碼並無困難之處,加以密 碼與提款卡分別保管,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常識,是被 告前後陳述不一,難以盡信。又被告雖陳報自稱與對方簽署 之代工協議乙份,惟被告並未保留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難 以此來源不明之代工協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MLDM-113-苗原金簡-2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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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世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鍾世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林三 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 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 上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 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 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遭詐騙犯 罪者充作接收驗證簡訊所用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 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到庭而 無法調解(參本院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 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 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張SIM卡並未扣案,且已交付 詐騙犯罪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被   告 鍾世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浩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手 機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 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 手機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向海峽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 申辦後在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騙份子。迨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5日,以本案門號向奕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包你發娛樂城」申請遊戲帳號「JCZ000 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後,再於111年12月15日19 時54分許,以臉書帳號「Tu Jenner」向林三智謊稱:林三 智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誠信保障協議云云,再佯裝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三智,向其誆稱:需要操作網路銀 行云云,使林三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20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 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購得 等值之MyCard點數,購得之點數即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嗣 林三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鍾世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申登資料中之健保卡為其所有,且仍為其持有,且手拿身分證自拍照片中之人確為伊等情,惟辯稱略以:伊身分證被盜用,伊沒有申辦本案門號,亦未提供證件給他人,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該張手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云云 ㈡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三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724號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紀錄及本案遊戲帳號申登資料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兌換成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㈣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法字第20231100003號函及函附本案門號申登資料乙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本案門號之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MLDM-113-苗簡-1299-2024112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志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112年12月初」,更正為「111 年12月初」。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予以刪除。  ⒊在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所載「旋遭提領」後補充「或轉匯 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何志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 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9萬5,001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 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 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 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4-11-20

MLDM-113-苗原金簡-28-202411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仍自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應補 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清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 因,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不慎自摔倒地而肇事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弟弟養羊、生活靠廟宇等接濟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 牙齒痛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頁),暨犯罪後於警詢 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時坦承酒後駕車,惟爭執未經警方進行 酒測程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   被   告 許清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林曾犯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5月30日13時 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住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 鎮○○里0鄰○○○00○0號旁時,不慎自摔倒地而肇事,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清林在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吹氣,僅在酒測單上畫圈圈云云。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酒測時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1-19

MLDM-113-交易-26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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