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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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京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4,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吳京宜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634-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凱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0,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324-202410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遷移管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王奕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圳等間請求遷移管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將「中國石油天然氣事業部竹南服務中心」列為被 告,應提出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或改列其總公司為被 告(應記載公司正確全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128-202410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正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吳正順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613-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 ,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0 本金 45,837元 0 利息 45,332元 113年2月24日 113年6月20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18/366)年 3% 438元 合計 46,275元

2024-10-24

MLDV-113-補-1511-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被 告 郭展毓 郭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 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5,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0 本金 201,834元 0 利息 182,251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7月16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66/366) 3.6399% 3,009元 0 利息 19,583元 113年3月2日 113年7月16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37/365) 3.6399% 268元 0 違約金 3,009元 113年3月2日 113年7月16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37/365) 3.6399% 41元 0 違約金 268元 113年4月2日 113年7月16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06/365) 3.6399% 3元 合計 205,155元

2024-10-24

MLDV-113-補-1342-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績億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553-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3號 原 告 張教敬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謝明蘭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543-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謝凱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明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江明軒、陳麗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252-202410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仲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4,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張仲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41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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