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相 對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
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
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下稱第二審)判
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下
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84
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次查聲
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83,772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9頁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末查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
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56號裁定核定),
合計669,620元【計算式:255,848元+383,772元+30,000元=
669,620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
費用669,6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第三審裁判費383,7
72元已由相對人繳付,聲請人不得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
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669,6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3-司聲-158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