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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植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相 對 人 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晨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 事件,聲請人前本鈞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為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0,659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 第1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業已確定,且 相對人已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撤銷執行處分,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109年度存字 第144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596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09 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聲 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3

TPDV-113-司聲-1460-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許聖國 相 對 人 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相 對 人 陳致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0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克誠、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陳 致謀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陳致謀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15號(下稱第 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 人黃克誠、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陳致謀應連帶負擔四分 之三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陳致謀應負擔第二審全部之 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參 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4分之3即20,055元【計算式:26,7 40元×3/4=20,055元】應由相對人黃克誠、米斯美客股份有 限公司、陳致謀連帶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陳 致謀繳納,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 對人黃克誠、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陳致謀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05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3

TPDV-113-司聲-1408-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游本源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亦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亦即 反訴原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23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本 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 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22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 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2號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5,355元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另關於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130元已由相對人 繳付,聲請人不得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355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0

TPDV-113-司聲-1617-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相 對 人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零 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046 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36,04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046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0

TPDV-113-司聲-1403-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炳煌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炳煌郵寄債權移轉 之通知信函,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陳炳煌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局以「 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 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電話 查訪相對人陳炳煌之訪查結果,相對人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 址,惟實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此有該 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6643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有其他居所地址,則尚難逕 憑遷移新址不明之退件信封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9

TPDV-113-司聲-1641-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相 對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 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 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下稱第二審)判 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下 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84 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次查聲 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83,772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9頁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末查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 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56號裁定核定), 合計669,620元【計算式:255,848元+383,772元+30,000元= 669,620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 費用669,6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第三審裁判費383,7 72元已由相對人繳付,聲請人不得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 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669,6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9

TPDV-113-司聲-1589-2025010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3號 原 告 黃國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寶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316號),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416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下稱 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74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原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二及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22,191,182元,應分別繳納裁判費207,360元、311,040 元、311,040元,合計829,440元【計算式:207,360元+311, 040元+311,040元=829,44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29,44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 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9

TPDV-113-司他-443-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永餘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標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壹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66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9,9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9

TPDV-113-司聲-1565-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嬿婷 相 對 人 束其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5,5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9

TPDV-113-司聲-1551-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馮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2樓」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局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據。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 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27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4525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 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9

TPDV-113-司聲-136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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