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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妤青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3 423號、112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妤青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妤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妤青(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29卷第180、181、185至186、311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審酌案發時年 僅19歲,仍在就學中,當時父母親尚未離婚,同住一家,被 告對於父母親具有高度依賴關係,對於○○陳茂昌之要求不   敢拒絕,乃被告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民國113年9月18日甫 產下雙胞胎,目前專職帶小孩,沒有工作,請求從輕量刑及 給予緩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 原審判決認定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審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 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不詳正 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 14條第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 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 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㈣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自應適用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戊○○(附件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達 成和解,賠償2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有和解書、手機轉帳截 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和解筆錄1份 (本院29卷第271、273、333頁),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 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及據以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 知,亦有未洽。   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其○○陳茂昌決定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無從拒絕,未經詳思,亦配合○○ 陳茂昌之決定,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交付他人,並基於不確定故 意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乙帳戶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 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害人共9 人、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詳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 示);復參諸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浪費諸多司法資源,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自身家庭經濟之故,僅能先與被害人丁○○、戊○○達成 和解,賠償2人所受損害,其餘被害人尚無賠償能力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98卷二第62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本院29卷第67至68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家庭經濟不佳 ,見○○為改善經濟窘況,配合○○陳茂昌之決定,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坦認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且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丁○○、戊○○達成和解,賠 償2人所受損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 量被告案發時,原係專科學校學生,嗣於113年9月18日甫產 下雙胞胎,目前專職帶小孩,沒有工作現況之生活狀況,倘 令其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家人在工作之餘,能否獨 立照料2名未成年之嬰兒,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 立個體,母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 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 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 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 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 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入監 服刑,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恐未收教化之效 ,先令其未成年子女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 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 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 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 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 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 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崔紀 鎮、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昌       王妤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 、197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1、3423、4212、4824號、112 年偵字第630、1295、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茂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84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王妤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王妤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22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 陳茂昌、王妤青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陳茂昌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95*****84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告知王妤青其將攜 帶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北提供他人使用,並表示「有 賺錢機會」等語,王妤青見陳茂昌為上開決定後,遂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決定於當日亦前往臺北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 95*****22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陳茂昌、王妤 青於同日搭乘由劉維元(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陳茂昌、王妤青前往 臺北之目的,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 ,抵達目的地,陳茂昌、王妤青下車,並於臺北某處,分別將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西瓜」之人(下稱「西瓜」)後,翌(8)日,陳 茂昌、王妤青另依「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二 人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陳茂昌、王妤青即以上開方式將其等之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西瓜」或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西瓜」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茂昌所有之甲帳戶、王妤青所有之 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甲、 乙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操作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 申設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 西瓜」,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均辯稱其 等係應徵遊戲幣賣家工作,始依指示攜帶提款卡前往臺北, 抵達臺北受「西瓜」等人拘禁,因遭脅迫始交出甲、乙帳戶 資料等語;被告王妤青之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王妤青 僅19歲,尚在就學,生活依賴家裡,且被告陳茂昌家中地位 權威,被告王妤青係單方面配合被告陳茂昌之行動,被告陳 茂昌跟其索要帳戶,被告王妤青便依指示交付帳戶,且被告 王妤青僅係陪同其○○前往銀行辦理乙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主要辦理者仍為被告陳茂昌,全程被告王妤青皆處 於被動受支配地位,並非自願交付乙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王 妤青辯護。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申設使用,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並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劉維元駕駛車輛前往 臺北,並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西瓜」,另 依「西瓜」之指示,一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 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7至259、265頁) ,且經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607至610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 5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5 至53頁,警五卷第9至2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被告陳茂昌於交付甲帳戶資料前,即已依「西瓜 」指示,於110年11月5日,前往上開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2 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27962號函暨所附甲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5月1 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73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349、655、657頁);再者,告訴人丁○○等人遭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後,旋遭「西 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事實,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頁),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卷證出處頁 碼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自願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被告陳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被我的○○吳憶燕(已 歿)帶去認識劉新緣(即證人劉維元),劉新緣帶我去臺北 ,問我想不想賺錢,叫我帶提款卡、電話去臺北(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27頁);又供陳:我上臺北前,對方只跟我說帶 提款卡,做為電視節目上的電子遊戲轉帳用(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205頁);復供述:我○○吳憶燕先打電話給我說缺錢否 ,我缺,所以叫我去臺北當幣商洗幣,他只說帶提款卡上臺 北就好,我當初叫○○帶提款卡、SIM卡及存摺,就是要我○○ 跟我一起當幣商,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492至493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我是被○○(即被告陳茂昌)帶去臺北,他說要帶我 上去賺錢,我不知道怎麼賺錢,他叫我帶提款卡和證件(見 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61頁);亦供稱:我只有郵局和乙帳戶 ,我○○知道乙帳戶有網路銀行,所以叫我帶乙帳戶之提款卡 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9頁)。自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茂昌為從事所謂「幣商工作」 ,而以「賺錢」名義,要求被告王妤青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戶提款卡,而被告王妤青知悉上情,猶攜帶具有網路 銀行功能之乙帳戶提款卡,一同與被告陳茂昌前往臺北從事 「賺錢工作」。  ⒉且被告陳茂昌為能夠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 北,於前往臺北之前2日(即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 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已如前 述,更於抵達臺北後,偕同被告王妤青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 牌分行辦理開通乙帳戶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等情,業 據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 5頁),且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簽名之乙帳戶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11頁),又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臨櫃辦理帳戶功能開通業務之申請書均載明 :「申請人經貴行解說,已充分瞭解金融卡/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之密碼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亦瞭解不 可將密碼告訴他人」,堪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為提供符合 「幣商工作要求」之提款卡,而依「西瓜」指示,前往銀行 臨櫃辦理開通甲、乙帳戶之相關功能,且經行員解說,而瞭 解到相關風險而自行評估後,為取得「賺錢」工作,猶執意 配合「西瓜」指示,辦理上開帳戶功能開通業務,足認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係經風險評估後,自行辦理甲、乙帳戶上開 功能開通業務。  ⒊再者,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吳憶燕認識被 告陳茂昌,我當時要回臺北看○○,吳憶燕請我幫忙載被告陳 茂昌、王妤青去臺北,我就開車到被告陳茂昌家中載他們, 當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身上都各自帶了很大的旅行包,車 程去臺北的路是被告陳茂昌指引我目的地,我開到臺北某超 商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皆下車,我看到有另一台車子下 來一位年輕人,大約20、30歲,被告他們交資料給那位年輕 人,現場只看到交付的是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他 們交完資料後,就直接搭乘年輕人駕駛之車輛離開,交付資 料過程中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與那位年輕人間並無爭執,事 後我才聽說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的是帳戶資料,才得知 該名年輕人是「西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2頁 ),經核與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我拿提款卡及 密碼的人是叫「西瓜」的一位臺北年輕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59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接 到○○電話,叫我在家裡等他,他帶我去臺北賺錢,有一名男 子來我家載我們一起去臺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1頁 )相符,且自證人劉維元於審理中證陳其所看到被告2人交 付之物品為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一節,並未證述被 告2人所交付之文件即為帳戶資料,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 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情,是證人劉維元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係先交付文件予「西瓜」後, 再偕同「西瓜」上車,已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在人身自 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自願交付帳戶,且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既係依「西瓜」要求,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款 卡上臺北「賺錢」,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於「西瓜」 之文件資料當屬甲、乙帳戶資料無疑。  ㈢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 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 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 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 、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 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   被告陳茂昌為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王妤青則於00年00月出 生,於本案行為時,2人分別已滿43歲、19歲,有被告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5頁)可參,且被告陳茂昌 為高職肄業,被告王妤青則為五專休學,又均自陳具有工作 經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是以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 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當能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 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  ⒋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 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⑴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等所有之 甲、乙帳戶提款卡,均遭竊取,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當下 未報案,亦未辦理掛失等語(見警二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54頁,警七卷第5頁,偵七卷第15至16頁),被告 陳茂昌於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攜帶 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臺北後,即遭他人帶往飯店關 押,逃出飯店回到(花蓮)新城,有打電話去東機組報案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205頁),被告陳茂昌更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沒坦承說,是因為我 真的害怕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1頁),被告王妤青 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地檢署開庭前,我爸就交代我要 向檢察官說帳戶是遺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9頁) ,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後說詞反覆,自相矛盾,已難 盡信。   ⑵被告陳茂昌雖自陳係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依指示攜帶帳戶 提款卡前往臺北,被告王妤青則辯稱其○○要帶她去賺錢, 只說要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即可,被告陳茂昌 做什麼,她就照做,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當知悉提款卡雖為操作自動櫃 員機存(匯)、(提)款功能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制 ,但可輕易掛失補發,且可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完畢再行交 付提款卡,並無擔保交易之價值存在,是殊難想像有何正 當工作需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且如為確保遊 戲幣買家確實付款,被告陳茂昌大可採行事前收款之交易 模式,提供其銀行帳號,由買家先行匯款後再行轉出遊戲 幣,或透過第三方平台,買家先將貨款匯至第三方平台之 信託帳戶內,再由賣家將遊戲幣匯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買家確認收到遊戲幣後,再由第三方平台將款項撥付給賣 家,不論是採行何種方式,低買高賣遊戲幣之商業模式經 營,只需要帳戶內款項充足,足以支應低買高賣遊戲幣所 需之現金流即可,根本無須使用到提款卡,更遑論該工作 甚至要求需要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是以被告陳茂 昌、王妤青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等對上開明顯異常之 處,理應能輕易察覺。   ⑶再被告陳茂昌供稱:遊戲幣幣商,是賣星城遊戲幣,我收 對方的分數,把它轉成現金,由我的卡提出來,再給對方 現金,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2、75頁),可知被告陳茂 昌所稱「幣商」之工作內容,係單純收取款項、交付現金 之業務內容,無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更不以提款卡為 工作條件,益見依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述之社會經驗, 被告陳茂昌所謂工作內容,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別。   ⑷另被告陳茂昌供稱:上臺北交付甲帳戶前之110年11月6日3 時8分,跨行轉帳之交易為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被告王妤青供稱:於110年1月7日上臺北交 付乙帳戶之前,乙帳戶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遺失 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9至250頁),再佐以甲、乙 帳戶之交易明細,均顯示甲、乙帳戶在交付於「西瓜」前 ,並經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為轉帳或自動櫃員機提款 後,該等帳戶餘額皆所剩無幾,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參(見警三卷第43頁,警五卷第19頁),可見被告陳茂 昌、王妤青在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之前,已慮 及自己帳戶內存款有遭受損失可能,顯然對該不詳之人可 能為不法詐騙份子乙情,並非毫無防範,且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確實知悉倘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且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而有預見本案甲、乙帳戶有遭用 以犯罪及洗錢之可能。  ⒌是承上各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依其等社會經驗,應已知 悉遊戲幣買賣工作根本無須提款卡,更無須具有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戶提款卡,主觀上更已預見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遭為犯罪、洗 錢使用之可能,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出甲、乙帳戶提款 卡前將帳戶餘額轉匯、提領殆盡之行徑,核與一般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 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確實存有上臺北應徵遊戲幣買賣工 作成功,其所攜帶之甲、乙帳戶款卡可能遭他人取得使用, 但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損失,而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不甚在意,容任素不相識之「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對甲、乙帳戶支配使用,從而,其等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 堪認定。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 理由  ㈠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辯陳其等在飯店內受關押,經「西瓜 」恐嚇威脅後始始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並在「西瓜」之脅 迫下才去銀行辦理開通帳戶功能,然被告陳茂昌在前往臺北 之前,即自行前往銀行辦理,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在搭乘 「西瓜」駕駛車輛之前,即已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付於「西 瓜」,且交付過程中,未有受「西瓜」脅迫或與「西瓜」爭 執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上開脅迫抗辯, 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況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有其等所 辯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惟衡諸銀行於營業時間,其內通常 人流湧動,且除行員外,通常有1名以上之駐衛警,若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果真遭「西瓜」等人強迫進入銀行辦理帳戶 業務,因「西瓜」等人係在銀行外等候,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既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情況下進入銀行,當下求救必能獲 援,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卻未曾在銀行求救,益徵被告陳 茂昌、王妤青係自願交付甲、乙帳戶,亦自願辦理開通乙帳 戶功能,而非被迫。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雖又辯陳,其等遭關押在飯店內期間, 其等之SIM卡均一併交付於「西瓜」等人,而未能及時報案 ,且之後「西瓜」亦未將SIM卡返還,被告陳茂昌更辯稱返 回花蓮後有打電話至東機組報案,且「劉新緣(即指劉維元 )」去報到時,我有和○○分局的警察講說就是這個人騙我帳 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頁),於下次準備程序中, 則又改稱:交出提款卡的一個禮拜後,當天晚上有跟吉安派 出所姓羅的警官說(遭詐騙帳戶之事),沒有正式報案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3頁),然而,經查被告王妤青自陳 前往臺北時所攜帶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 位置,自110年11月7日起,顯示被告王妤青手機離開花蓮, 依序出現在宜蘭、臺北,經核固與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供述 前往臺北之時間相符,然於110年11月10日自同年月20日期 間,該手機即持續出現在花蓮,未有離開花蓮情形,且該手 機返回花蓮後,顯示之所在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0號、○ ○路OO號,與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住處距離分別為800公尺、 400公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GOOGLE MAP搜尋結果擷圖 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原易字卷一 第423至425頁),可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稱SIM卡遭取 走未受歸還,回到花蓮始能報案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且經 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警察局 ○○分局,未有被告陳茂昌之相關報案及電話紀錄,亦未查有 經被告陳茂昌告知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羅姓員警,且被告陳 茂昌於警詢中自陳經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通知其名下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後,始於當日即110年12月24日前往警局報案並 製作筆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7 月22日東機字第1117751465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分局111 年7月18日○警偵字第1110016728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111年11月2日吉警偵字第111002616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313至316、335、519頁),益徵被告陳茂昌 辯稱有立即報案,或曾向員警表示其遭詐騙帳提款卡等語,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㈢綜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均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核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並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被告陳茂昌部分為附表 一編號5、6、8、11至16;被告王妤青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 5、7至10),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1.提 供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其等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其等犯後雖否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 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等犯後態度不佳, 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損 失之金額、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至2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7頁), 以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有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 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甲、乙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 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 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 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賢、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丁○○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1日2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暱稱「打工豬豬」、「夏妍妍」及「盟主-金誠」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丁○○佯稱:可投資「mcq568」網站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九卷第5至10頁) ⒉台新銀行、土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15至17頁) ⒊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九卷第18至1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九卷第23至24、27至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2.9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568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九卷第39至54頁)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2 辛○○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辛○○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理-沁沁(訊息多訊息請耐心等待)」、「冠軍_嚴勝仁」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辛○○佯稱:可至名稱不詳博弈網站(www.qfii77.com)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5至7頁) ⒉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卷第11至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13至15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鴻恩」結識黃珮珊,渠等向黃珮珊佯稱:可投資「TOCOM」及「QFLI」博弈平台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7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八卷第31至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5頁) ⒊詐騙網站、庚○○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6至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39頁) 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9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1萬元 4 己○○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於網路上佯刊兼職廣告,己○○瀏覽後點入不詳名稱博弈平台(qfiitw168.com/#),其平台向己○○佯稱:投資者須先匯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13至17頁) 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見警七卷第19至21頁) 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29至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3 同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5 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戊○○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姊─聽音樂賺錢之人」、「Linda總指導」及「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戊○○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然需代為操作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50分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85至86頁) ⒉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照片、詐欺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87至94、96至102頁) ⒊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9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103至10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10日15時58分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2.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詐騙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3至160、162至168頁) 3.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69至17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5 6 王杏卉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王杏卉於110年9月30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TDC-露露lulu」、「Qiughua」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王杏卉佯稱:一起投資期貨獲利,致王杏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0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王杏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 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5至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9至23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併辦意旨書 7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癸○○,復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加癸○○為好友,其向癸○○佯稱:可投資不詳名稱博弈網站(https://www.qfiitw168.com/#/activity)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4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六卷第5至15頁) ⒉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41至45、51、65至69、73至7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5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見警六卷第59頁) ⒌合作金庫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六卷第91至9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23、33至3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1、143頁) ⒏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7至169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2 同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8 乙○○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8日16時32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乙○○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乙○○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七卷第37至41頁) ⒉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43至7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見警七卷第81至8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4 110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7至31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頁) 3.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6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9至7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同日14時32分許 (起訴書僅記載110年11月10日14時33分,應予更正) 2萬元 9 丙○○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丙○○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丙○○佯稱:可利用「日昇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起訴書未載時間,應予更正) 10萬2000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17至1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十卷第19頁) ⒊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22至3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31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壬○○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20時4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壬○○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壬○○佯稱:可投資名稱不詳網站(http://www.climptw.com/#/)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0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4分,應予更正) 16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31至3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五卷第39頁) ⒊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41至5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53至55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33至3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5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五卷第9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1 11 周冠節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周冠節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娜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周冠節佯稱:可投資「CLIMPUP」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周冠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周冠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7至18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三卷第33至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57至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3至25、55至5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09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三卷第61至81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怡綾 110年11月6日某時,陳怡綾於GOOGLE上瀏覽到詐騙集團佯刊之投資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陳怡綾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陳怡綾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6分許 2萬4000元 1.告訴人陳怡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2.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1至1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9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13 王韋婷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王韋婷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鳳姐」、「琳霜」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王韋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韋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王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 2.臺灣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45、49至51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7至39、63至6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957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14 張沛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7時許,於網路佯刊投資廣告,張沛綸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沛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張沛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六卷第7至8頁) 2.張沛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9至19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13、17頁) 4.基隆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85至8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六卷第41、45至47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併辦意旨書 15 戴慈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某時前於社群軟體IG佯刊投資廣告,戴慈樺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戴慈樺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戴慈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戴慈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3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9至21、31至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5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併辦意旨書 16 黃宜婷 詐騙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財亨群」之人)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宜婷,而後黃宜婷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BF曼神),其向黃宜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宜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6時7分 3萬元 1.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3至75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二卷第79頁) 3.黃宜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81至137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宗簡稱 案件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陳茂昌) 屏警分偵字第11130397200號 警一卷 新警刑字第1100016296號 警二卷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9108號 警三卷 龍警分刑字第11100106003號 警四卷 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1971號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 偵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 偵五卷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 偵六卷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一 本院易字卷一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二 本院易字卷二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案件(王妤青) 桃警分刑字第1100081406號 警五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6165號 警六卷 新警刑字第1110004075號 警七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116901號 警八卷 高市警六分偵刑字第11071279102號 警九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507304號 警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七卷 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 偵八卷 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 偵九卷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 偵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 偵十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 偵十二卷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一 本院原易字卷一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二 本院原易字卷二

2024-12-31

HLHM-113-原金上訴-2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九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鄒九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木板與 告訴人羅逢時互相拉扯,致其受有左邊嘴角及右手臂傷害等 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所示 其左邊嘴角及右手臂有傷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有拿 木板抵抗及向告訴人方向揮等語;於偵查中供述該木板之長 、寬及厚度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攻擊被告過程 中體力不支往後倒,嘴角擦到,或是手擦到地上等語,堪認 告訴人指述被告持木板傷害其非虛,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 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 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警 詢時固稱其左邊嘴角及右手臂遭被告打傷等語(見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6962號卷《下稱警卷》第35 頁),並提出傷勢照片為證。然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偵訊 時始自行提出之上開受傷照片(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但該照片並無日 期,無法得知係何時拍攝,就此,告訴人於偵訊時先稱:照 片是受傷那一天拍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經檢察官質 以,為何拍攝手臂受傷之照片,嘴角部分看不到傷勢?告訴 人即改稱:被告去警局提告後,我才拍手臂受傷的照片,一 開始是嘴角受傷,是隔2、3天後,我發現我手上有傷才拍攝 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嗣又改稱:後來我聽到 派出所要傳我去做筆錄我才拍攝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 足徵告訴人對於傷勢照片之拍攝日期前後不一,顯然有疑, 則告訴人自行提出照片所示之傷勢,究係何時所受之傷,是 否為被告於案發時持木板打傷所致,實非無疑。且告訴人亦 無法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以為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逕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致告訴人成傷。從而,依檢 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拿木板朝其揮打致其成傷等語(見 警卷第35頁);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是拿木板卡住其脖子 並移動木板致其嘴角受傷,又過程中雙方拉扯致其右手臂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40頁),已見告訴人就被告如何致其成傷 之行為手段主要基礎事實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然本案因欠缺驗傷診斷證明,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 片未記載拍攝日期又存有拍攝時間不明之瑕疵,且被告從未 供述其於案發當日持木板期間有致告訴人受傷。從而,基於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既僅有告訴人具瑕 疵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無瑕疵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況 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傷害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九兆       羅逢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逢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砍草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九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逢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00號前,因細故與鄒九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砍草刀與持木板之鄒九兆相互拉扯揮打,致鄒九兆受 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鄒九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羅 逢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逢時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鄒九兆於上開時、地發生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持砍草刀 是用來防身、自衛,抵擋鄒九兆攻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羅逢時與告訴人鄒九兆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羅逢時手持砍草刀、告訴人鄒九兆手持木板乙節, 業據被告羅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3-36頁、偵卷第41-42 頁、院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九兆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11、19-27頁、偵卷第3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九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3日去 找羅逢時,與羅逢時因砍下樹木放置於何處而生爭執,羅逢 時拿刀往我身上打,我拿木板防禦,我右手手背(大拇指至 食指部分)受傷等語(警卷第7、9、21、27頁);於偵訊時 指稱:羅逢時持刀往我揮砍,結果體力不支倒坐在地,當時 我滿手是血,騎腳踏車去派出所,羅逢時傷到我食指跟拇指 中間,傷口還在等語(偵卷第30-31頁),指述情節一致。 而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呈報單所示,告訴人鄒九兆 確曾於111年12月23日前往警局報案稱其遭羅逢時毆打成傷 ,有該刑案呈報單可稽(警卷第3頁),是告訴人鄒九兆指 稱其當日受傷後即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並非子虛。再者,告 訴人鄒九兆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急診室驗傷,確經專科醫師查驗後,於診斷證明書之 診斷欄記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接觸刀子之 初期照護等結果;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右手背有一處傷 口約2×0.5公分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警卷第4 3頁)。被告羅逢時既不否認其於與告訴人鄒九兆發生爭執 時,手持砍草刀朝告訴人鄒九兆出手、與持木板之告訴人鄒 九兆互相拉扯等情(偵卷第40、41頁),參以告訴人鄒九兆 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切,且此傷勢與 告訴人鄒九兆所指訴遭被告羅逢時持刀械傷害所可能造成之 結果相合,咸認資可補強告訴人鄒九兆之指述為可信,亦即 ,被告羅逢時持砍草刀與告訴人鄒九兆互相拉扯揮打之行為 ,足以發生告訴人鄒九兆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砍草刀致 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羅逢時雖辯稱:鄒九兆拿木板朝我攻擊,我只是要自衛 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 ,依告訴人鄒九兆所述,其案發時所持木板,係在案發地( 即被告羅逢時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路邊隨手拿的等 語(院卷第120頁),被告羅逢時對此亦不爭執(院卷第120 頁),可知告訴人鄒九兆於案發時前往被告住處時並未攜帶 武器,堪認告訴人鄒九兆稱其原本要去找被告羅逢時討論事 情,而非打架滋事,應屬可採。此外,依被告羅逢時於警詢 供述:因為鄒九兆常來我家找碴,我就先回家裡,鄒九兆去 我的廁所拿木板朝我這邊來,我拿砍草刀防身等語(警卷第 35頁);於偵訊時供稱:該砍草刀差不多2尺多、3尺,金屬 部分帶鉤等語(偵卷第4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鄒九兆前 往被告羅逢時住處時,原未攜帶任何武器,是到被告羅逢時 住處與其發生爭執後,始在該處撿拾木板,而被告羅逢時此 時若僅係為了自我防衛,避走至其住處內即可達防衛之目的 ,然被告羅逢時竟捨上開途徑不為,反而從家內走出,持砍 草刀與告訴人鄒九兆互相拉扯揮打,被告羅逢時上開所為, 顯係加害他人之舉措,而非單純阻擋攻擊,被告羅逢時有持 器物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他 人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故 被告羅逢時以正當防衛置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羅逢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萬○雲到庭作證,然被告亦自陳 案發時萬○雲並不在場(院卷第78頁),是萬○雲自無從證 述當場究發生何情節甚明,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逢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逢時不思克制情緒及 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即持砍草刀與持木板之告訴人鄒 九兆相互拉扯揮打,造成告訴人鄒九兆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斟酌告訴人鄒九兆上開所為,就 本件衝突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處;又被告羅逢時未與告訴 人鄒九兆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羅逢時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5-16頁) ,參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鄒九兆所受傷勢之 程度;兼衡被告羅逢時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非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有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社助 字第1120230603號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佐(院卷第57、107、1 2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砍草刀1把,係供被告羅逢時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羅逢時所有,業據被告羅逢時供明在卷(院卷第1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九兆於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花蓮 縣○○鄉○○村○○00號附近,與告訴人羅逢時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板近身與告訴人羅 逢時互相拉扯傷害,致告訴人羅逢時受有左邊嘴角及右手臂 受傷之傷害。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 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 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 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 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刑 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 ,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 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 成傷害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鄒九兆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羅逢時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鄒九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羅逢時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沒有 傷害羅逢時等語。經查:  ㈠被告鄒九兆與告訴人羅逢時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鄒九兆手持木板、告訴人羅逢時手持砍草刀乙節, 業據被告鄒九兆坦承在卷(警卷第7-11、19-23、25-27頁、 偵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逢時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3-35頁、偵卷第40-41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羅逢時於112年3月6日警詢時固稱其案發時左 邊嘴角及右手臂亦遭被告鄒九兆打傷等語(警卷第35頁), 並於當日在警局拍攝其右手臂之照片(警卷第45頁),然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距案發時(即111年12月23日)已相隔數月 之久,上開照片是否足以作為被告鄒九兆於111年12日23日 確有毆打告訴人羅逢時成傷之證明,實屬有疑。此外,告訴 人羅逢時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復提出2張受傷照片(偵卷第 49頁),欲證明其案發當日亦有受傷,然而,告訴人羅逢時 於偵訊時先稱:照片是受傷那一天拍的等語(偵卷第40頁) ;惟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拍攝手臂受傷之照片,嘴角部分看 不到傷勢?告訴人羅逢時即改稱:鄒九兆去警局提告後,我 才拍手臂受傷的照片,一開始是嘴角受傷,是隔2、3天後, 我發現我手上有傷才拍攝的等語(偵卷第41-42頁);嗣告 訴人羅逢時又改稱:後來我聽到派出所要傳我去做筆錄我才 拍攝的等語(偵卷第42頁)。觀諸告訴人羅逢時於偵訊時始 自行提出之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49頁),其上並無日期, 無法得知係何時拍攝,又告訴人羅逢時於偵訊時就該照片之 拍攝日期,前後所述不一、差距甚大,已難信實。況告訴人 羅逢時既稱該2張照片係於警詢前即已拍攝,然其為何未於 警詢時提出,亦啟人疑竇。則告訴人羅逢時自行提出之上開 2張照片所示之傷勢,究係何時所受之傷,是否為被告鄒九 兆於案發時毆傷所致,實非無疑。從而,告訴人羅逢時於案 發當時究竟有無受傷,已值懷疑,又告訴人羅逢時未前往醫 院驗傷而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以為佐證。本案在無其他客觀事 證佐證之情形下,既未能證明告訴人羅逢時受有傷害之結果 ,對被告鄒九兆所為,自不能課以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鄒九兆所涉之傷害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上易-74-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君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諺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 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 、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第八章之一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 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 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 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 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 ,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諺君(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認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新臺幣2萬元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經原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   。  ㈡茲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9日屆滿,經 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罪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所犯6罪各有期 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參以被訴重罪、遭判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 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31

HLHM-113-原上訴-58-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雄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子麟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明雄、謝子麟均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法院未將被告李明雄、證人謝○蘭經扣案之手機送請數位 還原鑑定,未盡調查義務。  ⒉依本案遭獵捕曲紋唇魚(下稱本案魚隻)照片可知該魚體長 約110公分、體重約26公斤,顯難以扣案釣竿釣獲,足徵被 告2人辯稱係以扣案釣竿長線海釣方式捕獲本案魚隻,並不 可採,起訴書主張本案魚隻係被告2人以不詳器具刺穿該魚 胸鰭基部獵捕,方為可取。又被告李明雄於獵捕該魚後尚請 證人謝○蘭替其和本案魚隻拍攝合照,堪認被告2人有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⒈本院業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被告李明雄、證人謝○蘭手機送請 刑事警察局為還原鑑識,然鑑識結果並未發現該2支手機內 儲存有任何關於本案魚隻之照片或通訊內容,檢察官亦無引 用上開手機還原鑑識內容作為證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9、224頁),足見上開手 機內容對本案事實釐清無任何助益,從而,原審未將扣案上 開2支手機送請還原鑑識,難謂有何調查未盡之不當。  ⒉按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野保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①參酌國際社會對人權內容闡釋之演進、我國憲法第4次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10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含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政公約所作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上述兩公約條文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及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第20段等規定、內容,認定原住民族集體權,是國際社會已經匯聚共識之第三代人權,國家應予承認,且我國憲法亦肯認原住民族文化權;②基於原住民族狩獵傳統之特殊性、學者之觀察及研究,認為原住民族長久以來對於山林、海域中之野生動物之利用,既源於原住民族的傳統自然生態與文化知識,並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本當尊重;③野保法第21條之1(93年2月4日增訂公布)與原住民族基本法(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第19條之規定,均係以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為其立法目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未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典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動物」區分種類。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亦未侷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依其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謂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即失其意義;④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40段雖揭示「除有特殊例外……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旨,然未直接宣告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違憲,或未揭示:「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旨;⑤行政院會113年2月15日通過農業部擬具的野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第51條之1,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可知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統文化」,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條文所指之「野生動物」,解釋上應包括保育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情形,倘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參照上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揆諸該判決、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應認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⒊查被告2人均為原住民族(雅美族),其等獵捕本案魚隻所在 區域即臺東縣○○鄉○○村係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公告之原住 民族地區,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5頁)、原住民族委員會已完成核定並刊登公報之部 落一覽表檔案擷圖(見本院卷第241頁)附卷可參,而本案 魚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0年0 2月23日海保生字第1100001361號函及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存卷可佐(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171頁至第185頁), 又被告2人獵捕本案魚隻之目的係供己食用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7、81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目的獵捕本案魚隻(起訴書 、上訴書及檢察官論告時均無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目的 而為),堪認被告2人係供己食用之非營利性目的,基於其 傳統文化而為獵捕。從而,被告2人獵捕本案魚隻縱如起訴 書及上訴書所載係以不詳器具刺穿該魚胸鰭基部之方式而為 ,仍未逸脫屬原住民族基於非營利性自用傳統文化而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範疇。職是,被告2人均為雅美族人,在原住 民族地區,以非營利之供己食用目的,獵獲本案魚隻,不論 其捕獲手段方式為何,仍無礙係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依 上開說明,已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8條第1項之限制,而不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均應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稍有 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雄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子麟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雄、謝子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雄、謝子麟(下稱被告2人)均明知 曲紋唇魚(即俗稱龍王鯛、蘇眉魚)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第二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予保育, 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 外,不得獵捕,竟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8日16時許至21時許期間內某時,在 臺東縣○○鄉人○○洞岸際礁岩地區海域內某處,以不詳之器具 ,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獵捕曲紋唇 魚1隻(體長約110公分、體重約26公斤)上岸,又因該曲紋 唇魚體形過大,被告2人再共同以拖行之方式,將該曲紋唇 魚搬運至無車牌之三菱休旅車上,並共同將該曲紋唇魚運至 謝子麟母親謝○蘭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 民宿。嗣因謝○蘭於同日21時54分許,拍攝該曲紋唇魚之照 片2張,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照片2張至營利性買賣農 漁獲所用,名為「朗○00000000○草夜市」群組,再由該群組 內(截圖時人數為483人)某不詳人士截圖轉傳至網站上後 ,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2人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 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 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 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李明 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與被告謝子麟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地,共同捕獲上開曲紋唇魚之事實,且上開「朗○00000 000○草夜市」群組,係為買賣農漁獲所成立之群組等語。( 二)被告謝子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其與被告李明雄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共同捕獲上開曲紋唇魚等語。(三) 證人謝○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四)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183號 函、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0年2月23日海保生字第110000 1361號函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 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曲紋唇魚照片1張。(五)「朗○0000000 0○草夜市」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1張。(六)自願搜索同 意書、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搜索扣押筆錄、海 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2月8日○ ○採捕保育類動植物(曲紋唇魚)案件證物釣具檢測書各1份 及檢測照片5張、漁線照片3張。(七)臺東縣政府110年2月 22日府農畜保字第1100031261號函1份。(八)海巡署東部 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10年2月8日○○鄉李O雄及謝O麟涉嫌獵捕 保育類龍王鯛案件相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情形職務報告、曲紋 唇魚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過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0 張等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捕獲曲 紋唇魚1隻上岸,因該曲紋唇魚體形過大,2人再共同以拖行 之方式,將該曲紋唇魚搬運至車上,並共同將該曲紋唇魚運 至證人謝○蘭所經營之○○○○民宿等情。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被告李 明雄辯稱:其是用扣案之釣竿放長線釣到曲紋唇魚,收竿時 覺得很重,所以其與被告謝子麟一起抬,那時魚已經死掉了 等語;被告謝子麟辯稱:其並未以器具刺穿曲紋唇魚,是用 扣案之釣竿釣到的,釣到當下魚已經沒有在動了,不知道是 曲紋唇魚,也不知道是保育類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捕獲曲紋唇魚1隻上岸 ,因該曲紋唇魚體形過大,2人再共同以拖行之方式,將該 曲紋唇魚搬運至車上,並共同將該曲紋唇魚運至證人謝○蘭 所經營之○○○○民宿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7頁、61頁、第67頁、第81頁 、第84頁、第89頁;他卷第33頁、第37頁、第77頁;本院卷 一第489至48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謝○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1至273頁)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 字第110237018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110年2月23日 海保生字第1100001361號函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曲紋唇魚照片1張、海 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10年2月8日○○鄉被告2人涉嫌獵 捕保育類龍王鯛案件相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情形職務報告、曲 紋唇魚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過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 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55頁、第159至 171頁、第179至18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稱:被告2人主張扣案用以釣獲上開曲紋唇魚之 釣竿,經送南○釣具行檢測後發現牛車輪損壞無法正常做動 旋轉,另三節桿導環共計9環,檢測後發現握把節第1環、第 2節第1環及第3節第2、5環中共有4處損壞,如持續使用遇較 大型魚種容易發生斷桿情形,多項零件已損壞,且牛車輪無 法轉動需更換,綜合上述情形研判該釣竿應已多時未使用, 並提出110年2月8日○○採捕保育類動植物(曲紋唇魚)案件 證物釣具檢測書為據,故被告2人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 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等語。惟查:  1.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2年3月25日農水試養字 第1122310069號函覆:本案曲紋唇魚照片左胸其後方之傷口 ,確實靠近魚隻之心臟及肝臟等重要器官,然若朝該傷口以 銳器插入,是否傷及內臟等重要器官,則依當事人所用的銳 器種類、操作銳器熟練度及使用之氣力等因素而定,無法下 定論,單由照片無法研判是否由銳器插入,傷及心臟及肝臟 等重要器官,導致魚隻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8頁) ,可知因本案曲紋唇魚並未扣案,則僅由本案曲紋唇魚照片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紋唇魚胸鰭 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  2.公訴意旨雖以南○釣具行之釣具檢測書認該釣竿已多時未使 用,然即使扣案之釣竿已多時未使用,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 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再者,參諸上開 釣具檢測書檢測人即證人王○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如 果導環壞掉的話有辦法釣魚嗎?) 也是可以,但是影響很大 ,比較會斷掉;(問:像這樣的桿子狀態有辦法釣到比較大 的魚嗎?) 10斤以內應該可以,10多斤還好,太大就比較不 好;(問:在這種狀態下超過10斤呢?)這種狀態比較難;( 問:導環部分是不是只有一個是壞掉,另外有兩個是用魚線 去纏繞,有一個是沒有墊片的?)對;(問:因為它總共有九 個導環,只有一個是完全壞掉,這樣的魚桿還可不可以用? )也是可以用啦,但是太大拉不上來;(問:握把節第1環損 壞,且僅以魚線纏繞,導環的作用為何?)收線比較好收,若 僅以魚線纏繞,摩擦起來比較快壞;(問:第3節第2環及第3 節第5環內無塑膠墊片,僅以魚線纏繞,墊片之功能為何?) 收線比較順比較好收;(問:牛車輪原本卡住,你敲一下它 就可以轉?)對,它就可以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2 、328至329頁),足認扣案之釣竿雖握把節第1環及第3節第5 環以魚線纏繞、第3節第2、5環無塑膠墊片、第2節第1環損 壞,將致收線較不好收及影響釣竿彈性,但仍可釣魚,僅於 遇大隻魚隻時較易發生斷竿之情形,則本院尚難以上揭釣具 檢測書之遽論「該釣竿已多時未使用」。該扣案之釣竿既仍 可釣魚,另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 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183號函載明:本案照片之魚種為曲紋 唇魚,以活餌或死餌均有可能釣獲等語(見偵卷第169頁), 可見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以扣案之釣竿以死掉的紅尾冬放 長線釣獲本案曲紋唇魚等語,並非顯不可採。  3.又被告2人雖均自陳:其等於當日有使用未扣案之鐵叉2支抓 花枝等語(見警卷第89頁、他卷第117頁、偵卷第189頁),然 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3月5日農水試東字 第1102370240號函文載有:本案鐵叉照片其銳利度應可貫穿 魚體,然照片中無法判定叉頭前端是否具有倒鉤,尾端亦未 見橡皮彈力構造,因此無法斷定是否作為魚叉之用,傳統魚 叉前端通常具有防止脫落之倒鉤,照片中鐵叉無法判斷其是 否具有倒鉤,如有倒鉤,通常就能作為獵捕魚類、花枝或龍 蝦之漁具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再佐以被告之父親即 證人謝○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偵卷第189頁】 照片中這根鐵叉是魚叉嗎?)不是,這個是我們專門抓龍蝦的 ,然後看到小魚在洞裏面也可以用那個來弄,還有烏賊;( 問:這上面沒有倒鉤?) 那個沒有倒鉤;(問:沒有倒鉤不會 造成魚逃脫嗎?)刺了以後另外一隻手就馬上拿起來,抓那 個要有經驗;(問:所以直接插下去之後就直接拿起來?) 對,假如說烏賊剛好打到牠的腦袋牠也不會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2至283頁),可知本案鐵叉並未具有倒鉤,則獵捕 時無法防止獵物逃脫,刺了以後必須馬上拿起,故其獵捕之 對象均為體型相對較小之小魚、花枝或龍蝦等。另參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 0183號函載明:推估本案曲紋唇魚約為110公分,26公斤左 右,照片中魚體外觀大致上完整,僅胸鰭基部有疑似傷口等 語(見偵卷第169頁),則本案曲紋唇魚體型相對較大、重量 也較重,是否以未具有倒鉤之鐵叉即得捕獲尚屬有疑,且本 案照片亦僅胸鰭基部有疑似傷口,外觀大致完整,本院自難 徒以未扣案之本案鐵叉及本案曲紋唇魚照片即認被告係以鐵 叉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亡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4.公訴意旨雖另補充:證人謝○芳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會製作 漁槍,普遍在白天使用漁槍打漁等語,證人謝○蘭審判中亦 證稱:有一種小小的、自己做的○○小漁槍,木頭炳,然後放 兩個橡皮等語,核與證人謝○芳於審判中所繪製之以橡皮為 動力之魚叉圖示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是以被告2人係 使用類似○○人自製魚叉之不詳工具,以橡皮為動力,瞬間射 穿本案魚隻心臟造成瞬間致命傷害,魚隻因而剎那間失去活 動力,因而僅產生本案魚隻照片所示傷口之可能性,遠高於 以扣案釣竿起釣本案魚隻,是認被告2人係使用橡皮動力之 自製魚叉獵捕本案曲紋唇魚等語。惟查,本案扣案之漁具僅 有長線桿1支(3節組成)、魚鉤(深海鉤)1個及釣竿架1支,此 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被告 2人自陳其等於當日使用於抓花枝之未扣案之鐵叉2支,亦有 鐵叉2支之鑑定相片在卷可查,業如前述,雖證人謝○芳及謝 ○蘭均證稱○○人平日會使用小漁槍打漁,然綜觀全卷事證,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當日有攜帶自製小漁槍 至現場並使用之行為,自難僅憑上開證述逕論本案被告2人 係使用自製小漁槍刺穿曲紋唇魚致其死亡,因而獵捕本案之 曲紋唇魚。  5.至公訴人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 0年2月17日農水試東字第1102370183號函及海洋委員會海洋 保育署110年2月23日海保生字第1100001361號函附之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 曲紋唇魚照片1張,僅得證明本案魚隻照片為曲紋唇魚(保育 類野生動物),且曲紋唇魚胸鰭基部有「疑似」傷口之事實 。至公訴人另提出之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10年2月 8日○○鄉被告2人涉嫌獵捕保育類龍王鯛案件相關調閱監視器 畫面情形職務報告、曲紋唇魚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過一覽 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0張,均係查獲被告2人時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及監視器照片,亦至多僅得證明被告2人確有載運本 案曲紋唇魚之事實,本院實難僅遽以本案曲紋唇魚胸鰭基部 有疑似傷口及被告2人確有載運本案曲紋唇魚,即推測被告2 人係以不詳之器具刺穿曲紋唇魚胸鰭基部,導致曲紋唇魚死 亡。況扣案之證人謝○蘭使用之手機所拍攝本案魚隻照片, 檢察官始終未提出前述照片之原始檔(見本院卷二第436頁) ,以確認該曲紋唇魚胸鰭基部確有器具造成傷口,自亦無法 以本案魚隻照片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2人辯稱其等於夜間以扣案之釣竿放長線方式獵捕魚類 ,關於其等主觀上是否得預見該魚線亦可能將保育類動物曲 紋唇魚一併獵捕之,即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不確定犯意乙節。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 海洋大學,經其於112年1月16日海生所字第1120000789號函 覆以:曲紋唇魚主要棲地為珊瑚礁區域,但因體型大,應不 會在近岸淺水區出現,雖然曲紋唇魚以底棲生物為食,但主 要採捕方式並非岸釣,並且曲紋唇魚為日行性物種,夜間以 岸釣方式捕獲可能性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 另函詢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經其於112年1月30日海保生 字第1120000448號函覆以:曲紋唇魚非屬深海魚,主要棲息 在很陡的礁岩斜坡和潟湖的礁岩上,深度從2至60公尺左右 ,幼魚常棲息在礁盤內側的淺水區,成魚則常出現在礁區外 較深海域,以岸邊放魚線釣獲之機率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9至180頁),另函詢中央研究院,經其於112年2月6日秘 書字第1120040709號函覆以:根據台灣珊瑚礁協會過去20多 年的調查顯示,在臺灣周邊海域,特別是包括○○、綠島、小 琉球和澎湖島海域在內,曲紋唇魚族群總數量不到30尾(每 年都有數量變動,而且逐年減少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2頁),是依照上開函文之意見可知,曲紋唇魚數量稀少 ,成魚出現在礁區外較深海域,較不會在近岸淺水區出現, 故以夜間岸釣方式捕獲可能性極低,則本院自無從確信被告 2人主觀上對於曲紋唇魚可能出現在案發地點之情確可認知 。基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已可認知曲紋唇 魚於案發時間,可能出現在案發地點,實難僅依被告2人放 長線之行為,遽以推測被告2人放長線之主觀上犯意即係為 獵捕曲紋唇魚,即難謂被告2人以扣案之釣竿放長線時,主 觀上有何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2024-12-31

HLHM-112-原上訴-6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張進興(下稱被告)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並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而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從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 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 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 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是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同此認定,核 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 誤,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65、69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進興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 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張進興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阿偉」使用。嗣「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劉淑鳳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載帳戶內, 復由張進興依「阿偉」指示,以臨櫃提領及操作ATM方式提領劉 淑鳳所匯部分款項後,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交付與「阿偉」指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81頁 、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本 案國泰世華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27頁 、第29至39頁、第41至47頁、第89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詳後述),其處斷刑就有期 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罪之理由詳後述);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 處。 (二)被告將本案華南、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部分款項提領後, 再依「阿偉」指示交與「小楊」,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雖有依指示將告訴人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遭詐部分款 項提領後,依「阿偉」指示交付與「小楊」,因為交付款項 時沒有跟「阿偉」通話,所以不知悉「阿偉」與「小楊」是 否係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 ,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阿偉」指示將前揭遭詐款項提領並交付與「小楊」 ,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 悉「阿偉」、「小楊」分屬不同之人,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 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 事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然就本案 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 定,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92頁 ),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65至173頁),其已無從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則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部分款項提 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 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 告於104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縮短刑期假釋、撤銷假釋並執行殘 刑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55至17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 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 參與程度,暨其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有拿到3萬元乙情(本院卷 第192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 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另 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二)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所示之遭詐款款項已遭提領、 轉匯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然本院審酌前揭遭詐款項已全數遭提領、轉匯,而未經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且被告除獲取上開另案沒收3 萬元作為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 財物,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本案華南、國泰世華帳戶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 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劉淑鳳 以LINE暱稱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26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31

HLHM-113-上訴-14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陳泓文(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而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從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 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 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 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自不符合上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該法之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⒋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同此認定,核 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 誤,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1.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2.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 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 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 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 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日薪約1,600 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親、祖母待其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規範之目的等綜合考量,並 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請求從輕量處云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民國112年7月11日 9時24分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11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泓文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雖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均不符合行為時、行為後之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 團於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 他人對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4人行詐欺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 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 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 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8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 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家中尚 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親、祖母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7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5號   被   告 陳泓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文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丁○○、乙○○、甲 ○○、戊○○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丁○○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丁○○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泓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26日因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所以有先向郵局掛失,後來找到,但郵局說已經掛失了不能恢復,所以於112年7月3日又重新申領新的提款卡,但當天晚上喝醉酒又馬上遺失了,且因伊舊的提款卡也一併遺失,上面有寫密碼,可能撿到的人猜到伊是使用一樣的密碼,伊於隔(4)日早上發現遺失後,有馬上以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網路上查到郵局04開頭的掛失專線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知為何掛失了仍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乙○○、甲○○、戊○○、丁○○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郵局網頁列印資料。 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均不曾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郵局客服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辦陳泓文涉嫌詐欺案刑案照片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 ②證人乙○○、甲○○、戊○○、丁○○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③被告於112年7月4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直至112年7月20日本案帳戶始遭警示凍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二罪,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被害人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需要購買會員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 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遭詐騙匯款明細。 2 告訴人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 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派出所照片黏貼簿、LINE聊天紀錄。 3 告訴人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 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階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4 告訴人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11日09時24分許許 ②112年7月12日9時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024-12-31

HLHM-113-上訴-14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 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永超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帳戶賣給丁南,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又被告於原審陳稱: 其承擔任過日盛證卷營業員、日盛期貨商業員及理財專員等 金融業相關職員,則依被告為48歲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且 其曾在金融業服務之工作經歷,其對於販賣帳戶給他人可能 會導致該帳戶淪為犯罪之用等情形,應有所知悉及認識,則 其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故意。 二、丁南業因涉犯詐欺罪,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680號案件審理中,則丁南就告訴人林芝安提告詐欺一   事,是否真如丁南於原審證述之情形相符,仍有待認定釐清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肆、經查:   一、證人丁南為成立公司,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請被告即其大學○ ○擔任掛名負責人,被告因此開立本案之元大帳戶供其使用 ,成立的公司名稱是元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動力公司 ),是專門辦活動、演唱會的娛樂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丁南 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62至268頁)。且元動力公司於 民國111年3月23日核准設立,113年3月8日廢止登記,經營 項目包括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87至289頁)。是 被告於警詢供稱:朋友丁南於111年3月4日告知他要開公司 ,請我作他公司之人頭(指名義負責人),所以他帶我去元 大銀行申辦帳戶,申辦完成我就將元大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給丁南,他因此每個月會給我1萬元等語(警卷第4頁);於 本院供稱:我有提供元大帳戶給丁南,我是擔任他創立公司 的名義負責人,完全不知道告訴人請丁南購票的過程,因丁 南要辦輔仁大學企管系的系友會活動,他說因此需要成立公 司,所以我才擔任丁南所成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本院 卷第66頁),並非虛妄。被告應認識且彼此有相當信賴基礎 之友人丁南之邀,以每月1萬元代價擔任丁南設立之元動力 公司名義負人,因應元動力公司營運之需求而開立元大帳戶 ,並交予實際負責人丁南使用,核與事理相符。 二、丁南為告訴人之○○,2人原本即認識,本案係告訴人主動拜 託丁南購買蔡依林演唱會之門票,告訴人並非第1次找丁南 幫忙,此觀告訴人與丁南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即明( 警卷第39至41頁),核與告訴人及丁南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11、13頁),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並詳引該2人之對話內 容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核無不合。 三、告訴人因匯款給丁南後,私訊丁南詢問門票事宜,遲未獲回 覆而報案,並對丁南提出詐欺告訴,丁南因此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罪嫌,固有該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6521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7至59頁), 惟丁南邀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元動力公司,主要是辦活動 、演唱會的娛樂公司,且丁南於上開被起訴之詐欺案件中有 提供其匯款購買門票之證明給法院,尚未拿到票,丁南於11 1年12月27或28日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被緝獲並入看守所且 禁見,致無法將代購的門票交給告訴人,已幫忙代購門票5 、6年了,因同行有聯絡票等情,業據證人丁南於原審結證 明確(原審卷第263至267頁)。且丁南被訴之詐欺案迄未判 決,尚未經認定有罪確定,遑論被告同意擔任元動力公司名 義負責人,並因此交付元大帳戶給丁南使用,本係基於信任 丁南會合法經營公司及使用其交付之帳戶而為,依卷存證據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之犯行,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 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花簡字第2 16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永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在臺北市元 大商業銀行○○分行,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168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全帳號詳卷),以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賣給同案被告丁南(經另移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掛名創立公司,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緣告訴人林芝安於111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 向丁南聯繫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於111年10月14日15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OO樓之O,匯款21,600元 至元大帳戶內後,嗣因林芝安遲未收到門票,驚覺遭詐騙, 乃訴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 犯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丁南及林芝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元大帳戶之開立人資料及 資金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元大帳戶,並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 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以掛名創立公司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我朋友丁南告知他要開公司, 請我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申辦元大帳戶供該公司使用,之前就 當過他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都沒有出事,不認識林芝安,亦不 知丁南將元大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一)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予丁南使用,嗣林芝安因向 丁南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而匯款21,600元至元大帳戶 ,丁南卻未交付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審判程序所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70至1 71、200、270至276頁),核與丁南於警詢及本院之陳、 證述,及林芝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262至268頁),且有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元大帳戶交 予丁南以掛名創立公司等語,惟掛名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固對於商業交易秩序有不良影響,但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詐欺取財有程度上之差異,除非被告已對該公司就是要遂 行詐欺等情有所認識,實不得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 提供帳戶即逕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存在;而被告稱其之前 擔任丁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都沒出事等語,經查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確無任何前科或遭 偵查之紀錄(本院卷第11頁),益證其所言非虛,是公訴意 旨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即逕認被告 於已自白犯罪等語,應屬誤會。  (三)又丁南於警詢時供稱:林芝安是我大學學妹,我沒有詐騙 林芝安,我有幫他買票,但我隨即在111年12月27或28日 因銀行法案件通緝而遭逮捕,故無法將票交給林芝安等語 (警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並補稱 :我們是成立元動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元動力公司),是 辦活動跟演唱會的公司,自111年3月成立後已辦過3個演 唱會,第1場活動是在墾丁,因為同行有聯絡票,所以大 家有時候都會請我幫忙搶票,該次除幫林芝安外還有幫3 個人買,總共14張票,我是透過江佳瑀去跟邱瓈寬的公司 買,我被抓的隔一天有跟我約定票會下來,但我被抓後就 沒有拿到票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7頁)。而林芝安則於警 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臉書私訊○○丁南,買 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但我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私訊丁南 就遲不回覆,故提起告訴等語(警卷第13頁),復依林芝安 與丁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林芝安先向丁南 表示「○○......我又來了」、「Jolin的票」等語,丁南 則回覆「可以」、「我幫你訂1/7號,但他們員購就只有 特區喔」等語(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林芝安與丁南之間 原即認識,且係林芝安主動拜託丁南透過關係購票,而非 丁南主動向林芝安行騙。  (四)查丁南係於111年12月29日入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頁),可知丁南於警詢時 稱因於111年12月27或28日遭通緝逮捕入監故無法交付門 票予林芝安等語,尚非虛妄,且元大帳戶於111年10月11 日至同年月17日間,均維持1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餘額,其 中尚有註明「9月薪水」、「薪水」等支出,而似屬公司 營業用帳戶,而與一般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 款入內後,為免遭報警凍結而隨即提領一空之常態不符, 是丁南是否確有詐欺林芝安之犯行,已屬有疑(丁南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經其證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 未判決,見本院卷第265頁)。  (五)況被告於111年3月8日即將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且元動力 公司於同年月23日即獲核准設立,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若丁南要將元大 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為何遲至同年10月間始為之?且被告 既否認丁南有告知將持元大帳戶作為購票詐欺之用,丁南 亦於本院證稱:有跟被告說公司是辦演唱會跟活動,但沒 跟被告說幫別人買演唱會門票的事情,卷內亦無相關積極 證據得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間應允擔任元動力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並提供元大帳戶後,復得知或可得而知丁南將於同 年10月間持元大帳戶作為購票詐欺之用等情,自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將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使用之事實,該行為固或有不當,然 就丁南是否確有詐欺林芝安、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 ,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 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2024-12-31

HLHM-113-上易-78-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霖 被 告 徐世界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孫志成 指定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31、177頁),被告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均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科 刑之部分。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僅因細故於深夜持木棒毆打 告訴人葉○弘,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原審未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3人刑度,容有未妥,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規定之性質係屬裁量加重事由,事 實審法院就上開事由如就該款所列情狀與案件相關者,已依 法為調查並據以斟酌裁量,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 於被告3人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業 已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5頁)。且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客觀具體情狀,被告何春霖因與告訴人生有口角,於深 夜聚集被告徐世界、孫志成與另案被告李紀函(下逕稱其名 )找告訴人理論,並推由李紀函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徐世界 、孫志成則在旁助勢,其等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其等行為 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毆打持續時間甚短,彼此間衝突 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足徵被告3人造成社會安寧秩 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核與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而有走避或報警之情形不同,由此堪認被告3 人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具體情況,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 。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原審同此認定,而裁量不予加重,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刑 度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㈡量刑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有遵期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4頁 至第185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案移送花蓮縣 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111年度刑調字第6號調解書因被告 徐世界未簽名而經原審法院裁定不予核定,故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3月29日函文附卷可參(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卷第9頁),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何春霖於本院中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固值肯定, 然原審對被告何春霖量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已係 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是被告何春霖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附 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世界、孫志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何春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霖       徐世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徐世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孫志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 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為「何春霖、李紀函(本院通 緝中)、徐世界、孫志成與葉○弘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2至2 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之徐世界友人家飲酒,何 春霖與葉○弘發生糾紛,致葉○弘不愉快而先行離開,而至花 蓮縣○○鄉○○路0段與○○○街口(下稱本案地點),等待家人前來 載葉○弘回家。何春霖因不滿葉○弘,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並 與李紀函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徐世界、孫志 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孫志成 開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春霖、李紀函與其友人搭乘另一 部小客車(下稱乙車)、徐世界開另一部小客車(下稱丙車)共 同到達本案地點之○○路旁,甲車停在葉○弘前方、乙車停在 甲車後方,丙車則開至○○路對向車道路旁停車,李紀函從乙 車下車後即與葉○弘發生口角,而何春霖、徐世界、孫志成 亦下車走至葉○弘、李紀函身旁,李紀函往後跑回乙車處拿 木棍,葉○弘朝李紀函處前進時,李紀函即以木棍及徒手、 腳踢之方式毆打葉○弘,而於李紀函毆打葉○弘期間,何春霖 、孫志成、徐世界均走近葉○弘、李紀函所在位置並站在2人 周圍,並致葉○弘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頭皮撕裂傷兩處之 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本案被告李紀函所持木棍1支,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紀函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葉○弘,被告3人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該當於前開加重條件 。  ㈡是核被告何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徐世界 、孫志成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何春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規定部分,業經本案公訴 檢察官以論告書補充(見本院卷第398頁),並經本院當庭諭 知上開罪名而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318、422、439頁) ,已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何春霖、李紀函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世界、孫志成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累犯之說明   被告孫志成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 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號、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孫志成於109年2 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本院審酌被告孫志成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 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孫志成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 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被告孫志成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雖有 不當,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堪認其等尚有悔意,又被告3 人均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庭,故 本案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3頁 ),再審酌本案施暴之持續時間非長,兼衡本案犯情節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最低刑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中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難認其等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且本院經審酌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業已從輕考量,應無情輕法重之情 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時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何 春霖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工作是割 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徐世界自陳高 中畢業,已婚,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配偶,工作 是臨時工,日收入約2,200元;被告孫志成自陳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在玻璃行上班,日收入約2,00 0元(見本院卷第440-44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棍1支係供被告李紀函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李紀函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06 頁),是該木棍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未為其等使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原上訴-62-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112.11.13解除委任) 李永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 6年度偵字第3192、3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書狀及陳述部分: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狀(民國112年7月31   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續狀(112年8月14日)、刑事再審 聲請狀(112年8月25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㈡狀(112年10 月29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 1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至67頁、本院卷二第3、115 至187、341至366、417至455頁,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  ㈡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如附表。 二、謹按: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 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 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 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 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 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人王桂霜(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即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20號判決聲請人罪刑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 法院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誤。而本件聲 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之再審理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依刑訴法第426條規定, 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刑事 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外,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向 本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形式上合於刑訴法 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非屬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部分:   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 政部就監察院訂於109年5月28日(星期四)為調查原確定判決 判處聲請人2人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都委會 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 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 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 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按法令適用作業係經:①事實確定→②法令發現及檢視→③具 體法令涵攝等3階段,可見事實認定與法令解釋應屬不同層 次精神活動),且關於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 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參照),所謂法令之解釋,包含實體 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同條項立法說明亦有敘 明,如認行政部門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為系爭第6款之 新證據,顯與權力分立及法令解釋為司法核心專權事項有間 ,是上開內政部說明意見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㈡不符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規性要件部分:   附表編號7之2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收   據憑證、8,應係要佐證所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   幣250萬元報酬係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之   要件。  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部分:   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13 、14雖與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之文字 ,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均係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 據,顯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 說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 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訴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為無理由;部分係 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 、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 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聲請人前次、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   編號 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名稱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前次聲請再審案號、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本次聲請再審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1 89、90年內政部都委會 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 及統計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523至586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4。 不具新規性。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卷1第571至699頁。 同一原因。 2 證人陳銀河、賴美蓉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5、177、179、18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01至723頁。 同一原因。 3 ⒈90年3月22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第六次審查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擬變更為旅館區一案,歷次討論決議及專案小組歷次審查過程情形一覽表 ⒊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九十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609至61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17、18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25至770頁。 同一原因。 4 ⒈內政部都委會103年10月  28日第838次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109年5月28日查  復監察院調查之書面查  復資料事證 ⒈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2第397至405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 22。 不具確實性。 ⒉未提出。 同上卷1第771至818頁 1.同一原因。 2.非屬新事實、新證  據。 5 「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規範與適用法學專家意見書【提具意見人柯耀程教授】 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19至826頁。 同一原因 6 88年、102年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對照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613至624頁、卷2第35至38、59至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9、20。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27至830頁。 同一原因。 7 1.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  、原送鑑定卷證資料編  號6之附件7之規畫經費  結構成本分析表、薪資  表、支出收據憑證。 2.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  歷審之相關支出收據憑  證 1.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1第237至275、343  至380頁、本院111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  定附表一編號4  不具新規性 2.未提出。 同上卷1第831至868頁。 1.同一原因。 2.不具新規性。 8 同案被告藍秀琪相關費用之支出、資金用途說明、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結構分析表、規劃經費結構成本分析表、電腦檔案列印表等資料 未提出。 同上卷1第869至962頁。 不具新規性。 9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9儀測0121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1第311至330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9。 不具確實性。 同上卷1第927至946頁。 同一原因。 10 康德興測謊圖譜、康德興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284至293、27至33、51至57、331至33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6、10。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947至950頁。 同一原因。 11 證人吳俊勳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67至395頁。 同一原因。 12 證人陳新發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95至411頁。 同一原因。 13 花蓮縣政府「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彙整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587至604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413頁。 同一原因。 14 監察院109年7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02號函及調查報告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2第99至201、209至261、407至4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1、23。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2第269至319頁。 同一原因。 以下空白

2024-12-31

HLHM-112-聲再-1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宥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宥羚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存入其他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宗翰、黃柏憲等 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吳宥羚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 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報酬。嗣李宗翰、黃柏憲等2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黃柏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 宥羚(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3至19、73、77至78頁),但同條第2項係 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 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 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 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 ,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 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 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 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 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 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行為罪 數)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 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李宗翰、黃柏憲(下合稱告訴人2人或逕稱姓名)指 訴甚詳(警卷第41至45、65至66頁),復有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個人資料及證件圖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之 匯款證明、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 、47至49、55至57、68至70頁;偵緝卷第103、143至1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 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李宗翰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李宗翰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幣託帳戶 之行為,係依指示在網銀操作,不知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 帳之款項分屬不同人所匯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且2次轉帳僅相隔1分鐘,係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 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合為 包括之一個移轉款項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次轉帳行為,雖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惟應 論以一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於理由中認應分論併罰(原 判決第3頁),即有未合,且理由認應分論併罰,却於主文 只論以一洗錢罪,亦有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固坦承因本案而獲利4,300元且未扣案,惟被告上訴後, 已與李宗翰以41,173元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19日先給 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5至97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並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經詳思任意將名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 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轉帳,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 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李宗翰調解成立,就李宗翰被詐 騙之金額全數賠償且已先行給付2萬元,已如上述。又被告 雖有意與黃柏憲調解,因黃柏憲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致無 法調解,有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91至93頁),顯見被告犯後確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參 諸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其提供之帳戶與被害人數量,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轉至本案幣託帳戶,已如上述,且被告從中取得 報酬4,3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緝卷第173頁;本院卷 第110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由被告所 支配或保管,且被告上訴後,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並先行 給付2萬元予李宗翰,已如上述,是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46,296元固屬洗錢的財物,其中4,300元亦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依前開說明,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 過遷善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賠 償李宗翰被騙之全部金額,並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 畢為止;黃柏憲則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已詳如上述;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 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 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 ,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 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認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為適當之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 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 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時 間 被告轉帳金 額 1 李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廠商LA DENS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宗翰佯稱:因之前前往超商取貨時,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該款項已分期付款,需先網路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09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5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2萬0,050元 2 黃柏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旦斯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黃柏憲佯稱:因發生長期扣款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6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5,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7分許 4萬9,000元

2024-12-31

HLHM-113-上訴-1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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